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義珍
訴訟
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原住臺北市.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與訴外人李振源、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德公司)、張寶慶等4 人,於民國82年6 月15日共同約定以
張寶慶之名義向訴外人吳林寶玉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下溪洲小段114 、114-1 、114-4 、114-7 地號
等4 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296、1309、12
97、1281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辦妥預告登記在案。就
系爭土地所占比例約定為:伊30%、李振源20%、通德公司
10%、張寶慶40%,並約定日後若出售或合建均依前開比例
分配之,有張寶慶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
嗣張寶慶死亡,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事宜悉由其唯一
繼承
人即被告負責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委由其夫即訴外人
朱德緯與訴外人黃錦涼,向訴外人黃謝月照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陳國正代書洽商買賣價金,嗣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向伊告
知陳國正代書出價新臺幣(下同)575 萬元,伊與被告之夫
朱德緯、黃錦涼
旋於當日開會作成「陳代書口頭答應575 萬
元」、「本日會議決議堅持補償金額600 萬元」之決議內容
(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此決議內容
所稱「補償金」,
乃針
對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僅支付部分價金,用為辦理預告登
記
而非移轉登記,
俟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黃謝月照後,再由
其逕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
所有權人登記為
黃謝月照,因
渠等不諳
法律用語之故,遂使用「補償金」乙
詞,實則為「塗銷
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意;而陳國正代書於
給付600 萬元補償金後,被告應即塗銷前開預告登記,
自不
待言。陳國正代書嗣於99年3 月23日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
,並於當日完成塗銷預告登記,後於同年5 月18日辦理過戶
登記,是被告應按比例將買賣價金中之180 萬元給付予伊(
計算式:6,000,000 ×30%=1,800,000 ),
詎被告拒不給
付前開款項,經伊委請律師函催未果,爰依系爭證明書及會
議記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1,200,000 元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吳林寶玉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張寶
慶,並已預告登記,且張寶慶於92年12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
明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由本人名義向地主吳林寶玉買
入,其中本人佔40%、林義珍佔30%、李振源佔20%、通德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佔10%,尚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日後
若出售或合建均依比例分配之」;嗣張寶慶死亡後,吳林寶
玉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黃謝月照,由黃謝月照與
張寶慶之繼承人即被告自行協商塗銷預告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
事宜,黃謝月照乃透過陳國正代書邀約被告之夫朱德緯、黃
錦涼洽商,而陳國正、朱德緯、黃錦涼即約同原告於98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會商,並共同簽名確認當日會
議紀錄謂:「本日會議決議堅持補償金額600 萬元,簽約先
付20%,開立撤銷函交付吳林寶玉同事付清80%尾款」(見
本院卷第15頁),又據在場證人陳國正到庭
具結證稱:「因
為土地上面有一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以要付一筆錢要求
塗銷。是由黃謝月照付給張金蘭,因為張金蘭是張寶慶的繼
承人」、「已經付清」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張寶慶簽名出具之證明書、98
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證人陳國正提出
之黃謝月照、吳林寶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吳林寶玉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黃謝月照之契稅繳款書、吳林寶玉之印鑑證
明、吳林寶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吳林寶玉簽
收黃謝月照給付之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
903,983 元)、被告與黃謝月照於99年3 月22日簽訂之協議
書、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吳林寶玉於99年1 月20日簽訂之
聲明書、張寶慶與吳林寶玉於82年6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吳林寶玉身分證、被告名義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之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告於99年3 月23日
、5 月12日簽收黃謝月照給付之支票2 張(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400 萬元)、
本票1 張(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98至114 、118 至120 、137 至
152 頁),
堪以認定為事實。依此,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
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證明書所敘明之比例給付180 萬元分配
款(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以100 年3 月28日函覆曰:
「來函所述案件,乃本人接獲訴訟案通知,方查悉有關吳林
寶玉土地買賣乙案,竟歷經10於年無人處理,林君若為合夥
投資人,有無盡過一分心力關心、或提供案關內容資料予本
人,放任案件請求逾期。本人除就此買賣案支付因此增加之
遺產稅費外,往來香港臺灣出庭,委請律師處理,花費鉅資
,於法庭與對方周旋才得以將已逾時效的買賣,爭取到最佳
解決方案,試問林君有無貢獻……茲來函要求分配價金予
合
夥人乙節,本人仍本初衷,請林君將與家父合夥投資之一切
事務一併解決,召集全體合夥人,提出合理結算方案與證明
文件,與本人定期會商解決之」為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拒絕給付,但並未否認張寶慶所立系爭證明書已表明
原告在系爭土地占有30%之權利。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
知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304 巷121 號之
居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另送達被告位於香
港雲景道35號28樓B 座海天峰2 座之
住所,經註記「Unclai
med, Return to sender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既因被告為香港籍人而
住居所不明,且查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顯示伊於100 年11月1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
83頁),乃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反面),
以國外
公示送達為之(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然被告
迄未敘明答辯理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回函表示應與其他各
項合夥事務併同結算,惟未敘明相關證明、依據,本院無從
審酌被告之
抗辯有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被繼承人張寶慶簽具之系爭證明書及
兩造簽訂之會議紀錄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所佔30%之比
例,給付分配款180 萬元(計算式:6,000,000 ×30%=1,
800,000 ),及被告於99年3 月23日、5 月12日簽收黃謝月
照給付之200 萬元、400 萬元支票、本票之
翌日,分別依比
例分配款金額60萬元、120 萬元,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