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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 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廖秋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 造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 約)第17.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 萬元本息,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10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同一 合作開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72頁),依同一合作開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賠償250 萬8567元本息,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在被告天外天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里○段○里○○段205 、205-1 、205-3 至205-16、205- 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 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並經營「喜來登 宜蘭渡假酒店」,原告同意最高投資款6 億5000萬元,被告則 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年12月 31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業證照,正 式對外營業之義務(下稱系爭專案)。兩造於同日另與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斐商標準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約定由標準銀行為融資銀行(被告天外天公司前於96年5 月 4 日與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委託兆豐銀 行辦理產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 告並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7 億8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同年9 月28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 兆豐銀行。原告嗣依約陸續將投資款6 億元存入設於兆豐銀行 信託專戶,而被告天外天公司為履行上開義務,亦於96年間與 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簽訂「喜來登 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總承包商契約(契約主文)」,97年7 月29日再簽訂「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總承包商契約( 增補契約-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麗明公司 承攬系爭專案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 中,因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麗明公司向本院聲 請就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8949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97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中宜蘭縣○○鄉○里○段○里○○段 ○○○ 號等5 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 施查封(案列97年執全助字第99號),且因被告天外天公司遲 延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今仍未完成,系爭土 地及建物經標準銀行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准許後 (案列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標準銀行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 12647 號),現已進入拍賣程序。 ⒉原告簽約時考量被告天外天公司性質類似建設公司,並無興建 及營運飯店之實績,興建工程須仰賴營造公司,將來營運規劃 更須委任專業飯店規劃公司為之,以被告天外天公司為當事人 簽訂之契約眾多,其中任一契約之違反均可能因此影響被告天 外天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而影響系爭開發合約之完成,因而於 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天外天公司違反以其為 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任何未能依融資契約清償貸款),且 該違反將對於天外天公司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 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被告天外天公司若違反與原告之合 約,或其他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而該違約與系爭開發合作合 約有影響者(例如系爭專案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均構成上開 事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表重要里程碑即應於97年 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 執照,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 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且未能提 出標準銀行同意之合理可行改善計畫,遭標準銀行認定構成授 信合約之違約事實明確,並經兆豐銀行審核同意後,於97年11 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 匯交信託專戶內所有款項。又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 按期給付工程款,經麗明公司於97年8 月14日、97年9 月4 日 、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7 日,先後發函請求付款,被告天 外天公司一再拖延,而對麗明公司違約,且被告天外天公司上 開違約對其履行系爭開發合約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構成系爭 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依該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於9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及經力新公司委任之建築師驗收完 成,並取得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之開幕營運認證, 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之規定及系爭 開發合約第11.1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定審理順位為,先審酌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之主張有 無理由,次就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之主張為審酌。 ⒋依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進入營運期間後屬原告投資收益債權 之約定履行期,倘被告依約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於系爭專案完成並開始營運後,本得回收投資款,現因上 開違約事實而無法回收,受有6 億元投資款之損失。又依交通 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公布之國際觀光旅館業98年、99年及 100 年之平均住房率計算,系爭專案如於97年12月31日正式對 外營業,至少可得營運淨利2 億6825萬3476元。原告已於99年 6 月14日委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本件僅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並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受請求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答辯如下: ⒈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將酒店開幕日期延至98年3 月29日,係經 原告及標準銀行之同意,被告並未違約: 97年4 月間,系爭工程總承包商麗明公司以宜蘭地區氣候多雨 ,影響工程進度,嗣並以設計變更、施作難度較高為由,要求 展延工期。標準銀行副總裁白詩瑀(Charlotte Pai )於同年 4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取得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同意將開幕日期延至98年4 月30日之正式書面,喜來登亞 太區投資拓展部門高級副總裁Stephen Ho於同年4 月20日以電 子郵件表示,經諮詢過其董事會及與室內設計師討論後本案之 狀況,同意將開幕日期延至98年6 月1 日。又因標準銀行要求 被告針對工程進度提出說明,被告張世鈺於97年4 月25日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及白詩瑀說明工程進度,預估開幕日期可能需延 至98年3 月29日,嗣又要求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亞公司)針對被告張世鈺之說明提供專業建議,亦經東亞公 司之審查人員烏志平於97年4 月30日針對被告張世鈺前述說明 提出修正意見,評估各樓房工程應需展延之工期長短,於97年 5 月7 日針對同年5 月6 日之專案進度表向標準銀行提出意見 ,表示各項工期尚屬合理,開幕日期應延至98年3 月6 日。標 準銀行更主動於97年5 月26日召集會議,包括兩造及麗明公司 之代表均參與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並達成共識,同意給予麗明 公司展延工期最多70日,被告天外天公司遂以97年5 月27日天 營字第0000000 號函將上開共識告知麗明公司及標準銀行,繼 而於同年7 月7 日轉呈麗明公司於同年6 月12日所提展延工程 進度表予原告及標準銀行,註明開幕日期將延至98年3 月29日 ,原告及標準銀行均未對此提出異議。迄媒體97年6 月初首度 揭露原告之母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公司)出現虧 損,同年8 月間復陸續出現雷曼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報導 ,雷曼公司隨即於97年9 月15日宣布破產,可見標準銀行實係 因雷曼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始不再參加協調會議並拒絕撥款 ,因系爭工程延誤之故。 ⒉雷曼公司宣佈破產前,原告及標準銀行均正常簽署信託事務指 示函確認書,並未認定被告天外天公司有違約之事實: 標準銀行總經理黃世杰於97年6 月23日通知被告張世鈺,該行 同意撥付4775萬,已電匯至兆豐銀行之信託帳戶,並表示知悉 及認同喜來登公司同意開幕日期延至98年6 月1 日一事,更提 醒原告應於97年7 月1 日前依約將1 億元匯入信託專戶。標準 銀行自97年7 月起至8 月29日期間依約陸續於97年8 月21日撥 付2035萬8000元予麗明公司,97年8 月29日分二筆撥付168 萬 元,顯見當時原告及標準銀行並未認定被告天外天公司有違約 或潛在違約之情事。直至97年8 月底,國內外金融市場盛傳雷 曼公司很可能面臨倒閉危機,甚至會引發全球金融市場風暴, 標準銀行開始百般刁難,不願再撥款,原告雖於同年9 月8 日 簽認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同意撥付1951.6萬元予麗明公 司,惟標準銀行此時已不同意撥款,同年9 月15日雷曼公司宣 佈破產後,標準銀行亦停止一切作業程序,系爭工程始被迫停 工。 ⒊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以原告無過失為前提,縱認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構成違約,亦可歸責於原告: 依系爭開發合約第3.1.1 條約定,相關之工程發包、選任廠商 、承攬合約之簽訂等,均須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亦即原告就本案工程擁有主導權及最後決定權,倘原告不同意 ,則工程發包、選任廠商、承攬合約之簽訂均無法進行,影響 整個工程之進度。又依上開合約第3.2.1 條約定,兩造共同組 成開發執行委員會,於興建期間,開發執行委員會應每月召開 一次,以檢視工程進度是否符合相關合約及討論工程開發相關 事宜;被告應於各類發包工程開始14個營業日前,提供各發包 工程之興建計劃、設計、圖說、預算、進度及合約予開發執行 委員會審閱,並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於興建期間,包括興建期 間之延長、其他經原告認定對本專案之開發有重大影響者,均 應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等,在在顯示原告擁有整個工程的主導 權及最後決定權,當然包括整個工程進度的掌控。依兩造於97 年2 月27日與洪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鼎公司)共同簽 署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興建工程專案協議書」(下稱專案 協議書)第壹項,明文記載開發執行委員會為本開發案之最高 決策單位,由兩造各派三位代表,透過定期及不定期會議形式 ,就本案重大議案進行決策。被告天外天公司及洪鼎公司必須 依照執委會決議內容執行之。另第參項亦記載專案處為本專案 工程最高指揮中心,專案處之人員係依專案管理組織架構,專 案處的組織架構及職掌由專案經理負責統籌指揮、分派工作, 從「專案管理組織架構表」可看出,成員皆為洪鼎公司之員工 ,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員工則完全接受專案處之指揮及管理,則 專案處既為本專案工程最高指揮中心,其成員均為洪鼎公司之 員工,洪鼎公司完全代表專案處,依約應負起掌控施工進度及 工期展延之重大責任,實際操作上,原告亦完全信任洪鼎公司 ,並交付洪鼎公司主導發包工程、控制預算及掌控工程進度, 在簽核工程付款方面,亦依洪鼎公司之意見審查為依歸。依洪 鼎公司97年9 月19日九七鼎發字第010 號函說明所載:「本 公司(即洪鼎公司)受貴公司(即被告天外天公司)喜來登宜 蘭渡假酒店開發案合作公司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引薦 與堅持,接受貴公司之委任擔任本案之專案管理顧問,雙方於 96 年9月28日簽訂專案管理顧問委任合約在案」,足證洪鼎公 司確為原告所引薦與聘用,而原告透過其指定之洪鼎公司而得 以完全掌控整個開發案的工程進度及主導權,故系爭工程進度 縱有遲延,亦應由握有實質控制及主導權之原告負責,原告自 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投入系爭專案之投資款6 億元,目的係為投資收益,與一 般消費借貸於契約成立時,即有債權之存在不同。縱原告受有 投資收益債權之損失,亦須等待開發期間結束,進入營運期間 後始得請求,根據觀光局之「觀光旅館業管理資訊系統」,目 前全臺灣之國際級觀光旅館共計70間,惟其中僅3 間坐落宜蘭 縣,如逕以上開平均住房率作為計算本專案營運後之住房率基 準,顯不具代表性或比較基礎,不具參考價值。平均住房率亦 非等同實際收益,每一間國際觀光旅館投入之資金不同,故其 攤提之時程亦有不同,絕非以平均住房率即可率斷各家國際觀 光旅館之盈餘或收益,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亦不可採。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96年9 月28日由兩造及標準銀行共同簽署之系爭系爭信託契約 第14條第5 項約定:「甲方投資人(即反訴被告)聲明(i) 其 於本契約簽署日,係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直接或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關係企業;及(ii)於本契約下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內,如標準銀行於融資契約下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且 甲方投資人於合作開發合約下之力新投資利益未完全收取前, 甲方投資人係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 直接或間接持 有過半數股份之關係企業。」,顯見標準銀行完全係因反訴被 告為雷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之關係企業,始同意在 本開發案擔任融資銀行。 ⒉工商時報97年6 月初報導,美國華爾街日報(The WallStreet Journal)指出雷曼公司在97年第一季財報可能出現158 年來首 見的季度虧損,並傳出有意增資30至40億美元。同年8 月間, 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陸續報導雷曼公司財務狀況出 現危機之負面消息。標準銀行原於97年5 月26日同意展延工期 至98年3 月29日,於97年8 月25日要求反訴原告給付5000萬 元展延費用及調高融資利率,並同意將開幕日期延至98年3 月 15日,對系爭專案之融資放款態度轉趨保留,至反訴原告於97 年9 月3 日申請動用167 萬5712元時,即遭標準銀行退回信託 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同年9 月8 日,反訴原告再經反訴被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宇鈞簽名同意後,向標準銀行提出信託事 務指示函暨確認書,要求動用信託專戶之款項1951萬6000元, 以支付麗明公司第11期工程款,亦遭退回。97年9 月15日雷曼 公司宣佈破產,反訴被告無法配合於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 用印,標準銀行亦停止動撥款項,洪鼎公司未經兩造同意即將 督導人員撤離工地現場,並分別於97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1 日來函要求反訴原告支付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用200 萬元,及 於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麗 明公司亦於97年9 月25日來函表示將正式停止施工,並自同年 10月3 日起將所有人員扯離工地現場,同年10月7 日更以97( 麗字)0000000 函催告反訴原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逾期即終 止契約,進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宜蘭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查封,顯見麗明公司亦認反訴被告之財務狀況將因雷 曼公司破產而受嚴重影響,認定標準銀行不會再撥款而撤離工 地,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⒊反訴被告受雷曼公司破產影響,而無力支付華南銀行之貸款利 息,依系爭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之精神,本應即通知反訴原告 ,其未主動通知,致華南銀行於97年9 月間以對反訴被告有 6 億500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標準銀行於97年11月11日行使介入權, 並依系爭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第3 條第㈣項約定,於97年12月 4 日以斐銀融(97)字第071 號函通知反訴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時,第二順位抵押權已遭華南銀行扣押,無法依約 塗銷,反訴原告因而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融資貸款,清償 向標準銀行之借款,反訴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及系爭合作開 發合約第10.1條第10款之約定。 ⒋綜上,標準銀行係因反訴被告為雷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過半 數股份之關係企業,恐貸款無法回收而不予撥款,致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被迫停工,各廠商所陸續向反訴原告 起訴催討積欠之款項,其中麗明公司取得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 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應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元工 程款,即係因反訴被告無法配合用印、簽署同意信託事務指示 函暨確認書,及標準銀行因雷曼公司破產而停止撥款所致。又 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7 條及附件二之約 定,無法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反訴原告受 有前述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系爭開發合約之性質為投資契約,反訴原告依該合約第2.2 條 之原始投資金額高達5 億2000萬,享有第4.4 條「現金分配順 序」之投資收益債權,亦即:「⑻將餘額分配予天外天,直至 天外天實現每年9.00% 之內部投資收益;投資收益應以天外天 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以逐年複利計算」,「⑼將餘額分配 予天外天,直至相等於天外天投資金額。」,以及「⑽天外天 剩餘收益分配。」。現因反訴被告上開違約事項而血本無歸, 故反訴原告除請求應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元工程款之損害外, 亦得請求系爭專案開發完成後之預期投資收益債權,並於本訴 訟先就其中250 萬元為請求,其餘損害額則保留日後擴張請求 。 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認至97年8 月間為止,反訴被告均 持續配合簽署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由兆豐銀行支付工程 款予麗明公司,故反訴被告並無拒絕配合簽署信託事務指示函 暨確認書之情。又標準銀行拒絕撥款之原因係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且未依約給付利息,與反訴被告無關,況反訴原告於97年 10月20日天營字第0000000 號函自承;「97年9 月上旬各方已 經完成撥款簽核之相關請款程序」,亦證標準銀行不願按已完 成之進度撥款予承包商與反訴被告無涉。另華南銀行係針對反 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假扣押,不致造成系爭工程延宕 ,況反訴原告迄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在系爭土地開發 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原告同意最高投資款6 億5000 萬元,分4 期存入信託專戶,首期投資金額為1 億3136萬5000 元、第2 期投資金額為3 億6863萬5000元、第3 期投資金額以 1 億元為上限、第4 期投資金額以5000萬元為上限,被告則負 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年12月31 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業證照,正式 對外營業之義務(即系爭專案)。兩造於同日另與兆豐銀行及 標準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標準銀行為融資銀行(被 告天外天公司前於96年5 月4 日已先行與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 約,向標準銀行借款,下稱授信合約),委託兆豐銀行辦理產 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被告並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7 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同年9 月28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原告嗣依約 陸續將投資款6 億元存入設於兆豐銀行信託專戶等情,有系爭 開發合約、系爭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兆豐銀行99年2 月12日(99)兆銀信字第236 號函檢送之信託專戶收支計算表等 (見本院卷㈠第12-27 、28-41 、86-87 、241 頁),及授信 合約(見本院卷㈡第76-78 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為履行系爭開發合約之義務,於96年間與麗明 公司簽訂「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總承包商契約(契約 主文)」,97年7 月29日再簽訂「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 程總承包商契約(增補契約-門窗工程)」,由麗明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 按期給付工程款,經麗明公司自97年8 月14日起多次催告,仍 未獲付款,麗明公司遂以被告天外天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8949號裁定准許,由宜蘭地院於97年11月25日就系 爭建物實施查封(案列97年執全助字第99號)等情,有系爭工 程總承包商契約、增補契約-門窗工程、麗明公司97年10月7 日(97)麗字0000000 號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9號裁定、 宜蘭地院97年12月31日宜院瑞97年執全助和字第99號函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48 、49-50 頁,卷㈡第112-113、114 、117 頁)。嗣被告天外天公司與麗明公司另於98年8 月15日 簽訂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1日以前 復工,並於復工同時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元,惟仍未依約給付 ,麗明公司另訴請被告天外天公司給付,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 第21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天外天公司應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 元等情,有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11 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9-270、198-202 頁)。 ㈢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起全面停工,系爭建物迄未完工,其中95 年12月7 日建管建字第952 號建照執照完成三層樓板勘驗,其 餘5 只建造執照完成屋頂板勘驗程序,尚未經原告委任之建築 師驗收完成,亦未取得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之開幕 營運認證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9年2 月2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 ㈣標準銀行以97年10月3 日斐銀融(97)字第052 號函通知兩造 ,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構成授信契約之前在違約情事,在該 情事消除前,被告天外天公司不得請求動用任何款項,又以97 年11月11日以斐銀融(97)字第065 號函、97年11月13日以斐 銀融(97)字第066 號函通知兆豐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 約定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匯交信託專戶內約2 億4000萬 元,並請求原告配合塗銷相關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有標準銀 行97年10月3 日斐銀融(97)字第052 號函、97年12月26日斐 銀融(97)字第077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18 、119-120 頁)。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標準銀行於98年1 月19 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9 月 29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 12647 號),現已進入拍賣程序等情,有標準銀行聲請狀、強 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0-91 、372-373 、138-139 頁)。 ㈤原告前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 院98年度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又華南銀行以其對於原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6 億5000萬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 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25號裁定准許在案, 繼而於97年9 月18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案列 97 年 度執全字第2370號)。嗣華南銀行與原告於98年2 月7 日達成和解,繼而以該確定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9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313 號裁定移送宜蘭地院,宜 蘭地院並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宜院嵩100 司執辛字第13163 號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6 億5000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向被 告天外天公司收取損害賠償債權及本票債權,被告天外天公司 否認原告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有上開案號裁定、上開文號函文、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52-55 、88-89 、285-286 、36、288-290 頁)。 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以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 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且被告天 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均違反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對其履行系爭開發合約造成重大不利 之影響,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爰依 上開約款本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依系爭 合作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於97年12月31 日前完成系爭專案之工程,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之規定及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本文約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先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 ,及定審理順序為先審酌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之主張有 無理由,次審酌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之主張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經原告及標準銀行同意,被告天 外天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及被告天外天公司無法依約給付麗明 公司工程款,係因原告之母公司雷曼公司破產,標準銀行拒絕 撥款所致,縱有違約,亦可歸責於原告,另以被告因標準銀行 拒絕撥款,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及原告未能依系爭系爭信託 契約附件二第3 條第㈣項之約定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致被告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融資貸款清償對標準 銀行所負借款債務,系爭專案未能完成,被告受有預期投資收 益之損害,原告違反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 款、第2 款約 定,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先就其中250 萬元為請 求等語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 【本訴部分】 ㈠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 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之事實,是否構成 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倘是,對被告履行系爭 開發合約是否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之事 實是否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如是,對被 告履行系爭開發合約是否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 ㈢倘前述㈠或㈡之事實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 ,且對被告履行系爭開發合約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則原告就 此事實是否無過失,而得依本約款本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倘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則所主張被告未於97年12月31日前完 成系爭專案之工程,是否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 款、 第2 款之違約事由?如是,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及系爭合作開 發合約第11.1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是否因雷曼公司破產,致標達銀行拒絕撥款,反訴原 告天外天公司工程款無法如期給付,系爭工程被迫停工,而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第3 條第㈣項約定配 合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是否違反系爭合作 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0款之約定,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如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 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之事實,不構成系 爭合作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 ⑴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任一發起人及天外天應 連帶賠償無過失之力新及其關係人、股東、顧問及代理人因下 列事由所遭受、或與下列事由相關之一切損失、請求、損害、 責任或相關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⒍天外天公司違反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 含任何未能依融資契約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於天外天公 司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見本院卷㈠第23頁)。由上開約款係以被告天外天公司之 違約將影響其「履行本合約」之能力之用語可知,本款所稱「 違反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僅限被告天外天公司與第三人簽訂 之契約,並排除融資契約,自不包括被告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之 情形在內。 ⑵依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等於97年9 月3 日舉行之會議紀錄觀 之,系爭工程管理中心之泥作工程預定9 月16日完成,9 月20 拆除鷹架,9 月17日消防圖審完成,9 月20日電氣圖審完成( 見本院卷㈡第65-69 頁),且依被告天外天公司營建部人員廖 淑芬於97年7 月7 日寄送白詩瑀、洪鼎公司等之電子郵件所附 工程進度表亦可知,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預估於97年12月25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同卷第52頁),是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 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 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之事實,應認定。惟依標準銀行97年12 月26日函所載該行認定之違約事由,就「97年9 月6 日前取得 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係被告天外天公司與麗 明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專案整體進度表約定之重要里程碑 ,故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應由承攬人即麗明公司履行此項「 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被告天外天公 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可言,縱原告 主張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於97年9 月6 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 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落後原定時程達二週以上,違反系爭開 發合約之情屬實,亦與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約定不 符。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之事 實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且對被告履行系 爭開發合約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經麗明公司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業經宜蘭地院系爭建物實施查封之 情,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被告天外天公司與麗明公司簽訂之系 爭工程契約,定作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負有按工程進度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其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自屬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又因被告天外天 公司未依約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建物遭查封,系爭工 程更於97年10月間全面停工,且迄未完工,自屬被告履行系爭 開發合約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㈢原告就上開違約事實無過失,得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公司工 程款,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則以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以原告無過失為前提 ,原告為雷曼公司100%持股之公司,雷曼公司宣佈破產前,原 告及標準銀行均正常簽署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並未認定 被告天外天公司違約,直至97年8 月底,因雷曼公司面臨倒閉 危機,標準銀行始拒絕撥款,導致被告天外天公司無法按期給 付工程款,故縱被告天外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有違約情事, 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並配合於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 用印: ⑴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任一發起人及天外天應 連帶賠償無過失之力新及其關係人、股東、顧問及代理人.... 」,關於此處「無過失之力新」應如何解釋部分,依證人黃美 樺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稱:其原為理富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理富公司)之員工,因原告委託理富公司處理宜蘭 喜來登投資案,包括引薦到評估,及至後續專案管理等,系爭 開發合約係由律師草擬,其代表理富公司參與討論(見本院卷 ㈡第131 頁)。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約定關於「無過失之力 新」之用語是英譯問題,系爭開發合約對內有英文版,擬案律 師當時認為原告所負義務只有按期出資,只要按期出資,就不 會有過失之問題,所以才將無過失翻譯進去,有點加重語氣的 感覺,而不是指原告就系爭開發合約有其他應履行之義務(同 卷第137 頁)等語,參以系爭合作開發合約前言第7 段及第2 章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合作開發合約之主要義務為出資, 最高投資款6 億5000萬元。則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原告即依約 將前3 期投資金額1 億3136萬5000元、3 億6863萬5000元、1 億元,合計6 億資金存入信託專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況 標準銀行於97年11月11日行使介入權時,信託專戶內尚約2 億 4000萬元之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並自承當時應付工程款約 1 億5000萬元(同卷第171 頁),亦足以支付工程款,資金尚 屬充足,難謂原告就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之違約 事實有過失。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被告天外天 公司應出具附件3 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經標準銀行及原 告之書面確認,於用款日前1 個銀行營業日向兆豐銀行申請動 撥信託專戶資金(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40頁反面)。依此, 被告天外天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各筆款項之主要資金來源為原告 設於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如有動支之必要,必須出具經原告 及標準銀行簽署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始得向兆豐銀行 申請動撥。原告於97年8 月21日自信託專戶給付2035萬8217元 工程款予麗明公司,並於97年9 月8 日簽認信託事務指示函暨 確認書,同意撥付第11期工程款1951萬6000元予麗明公司之情 ,有被告所提信託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1頁)、97年 9 月8 日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同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黃美樺亦證稱:從97年9 月8 日直到其101 年左右 離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都持 續用印中,因原告使用於確認書之印章由其保管,且營運均屬 正常,當時原告與理富公司還有合作其他專案,例如揚昇博愛 建案,或委託理富公司出售土地等語(同卷第138 頁),足認 原告就被告天外天公司應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之契約義務,均 配合於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用印,被告抗辯原告未無法配 合用印云云,自無足採,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按期 給付工程款之違約事實有何過失。 ⒉不能證明標準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與雷曼公司破產有直接關聯 : ⑴依被告所提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可知,標準銀行除同意於97年8 月21日自信託專戶給付2035萬8217元工程款予麗明公司外,另 同意於同年8 月29日撥付二筆合計16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1 -82 頁)。惟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麗明 公司工程款,遭麗明公司自97年8 月14日起多次催告付款,顯 見標準銀行同意核撥之款項,不足支應被告天外天公司依系爭 工程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與證人黃美樺所稱標準銀行在97年 7 、8 月有同意核撥部分工程款,但沒有全部同意,僅同意核 撥部分之證言相符(同卷第127 頁反面),足認標準銀行至少 自97年7 、8 月起,就被告天外天公司申請撥付之款項即未全 部同意核撥,致被告天外天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 ⑵至標準銀行拒絕撥款之原因,依上開標準銀行97年12月26日函 所載,該行認定被告天外天公司違反與標準銀行間授信合約之 違約事由,包括:①被告天外天公司未能達成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之工程進度表重要里程碑,亦即應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 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且落後原定 時程達二週以上,致該行對系爭專案能否如期正式營運並產生 營運收入,以清償被告天外天公司對該行之債務,產生重大疑 慮,而經該行通知後,被告天外天公司復未能提出該行同意之 合理可行改善計畫,故認定違反授信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約 定,及②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 等二項,就系爭工程遲延部分並另為說明說明,因系爭工程自 97年5 月起即已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經該行要求被告 天外天公司說明、改善,惟被告天外天公司多次提出之工期調 整請求及改善計畫,均無法符合授信合約之約定及該行之要求 ,故該行從未同意被告天外天公司所提各次工期調整請求及改 善計畫,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介入權(見本院卷㈠第 119-120 頁)。證人黃美樺亦證稱:從97年5 月開始,標準銀 行核撥工程款 項就不是很順利,主要是因當時工程進度已經 遲延,開始檢討,被告天外天公司送給標準銀行之信託事務指 示函暨確認書,標準銀行都沒有用印,到97年7 月1 日,原告 依約匯入第三期款1 億元,並與標準銀行協商,希望標準銀行 能同意如期給付工程款,避免工程停頓及兩造之違約,因此標 準銀行在97年7 、8 月有同意核撥部分工程款,但也沒有全部 同意,也僅同意核撥部分,並要求重新提出工程進度表,到9 月就沒有再同意被告天外天公司動用,主要是因為標準銀行總 公司認為系爭工程里程碑無法達成,標準銀行臺北分行又不能 提出具體執行之工程進度,之後就由總公司接手這個案子,但 總公司接手後對本案沒有信心,所以在9 月間就下令停止本案 。其於97年5 月26日、8 月6 日、8 月27日系爭工程進度協調 會議(見本院卷㈡第44-45 頁、第55-59 頁、第60-69 頁)均 有參與,因被告天外天公司與麗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有約定工 程里程碑,當時工程已經延誤,所以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執行趕 工計畫。97年8 月27日該次協調會議之後,兩造與洪鼎公司、 麗明公司及其他包商,還是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但因 標準銀行從97年5 月開始就一再質疑工程實際進度與工程里程 碑不符,要求提出說明,97年8 月27日之後,標準銀行對於被 告天外天公司所提工程進度是因下雨而延誤二個月之理由,認 為不能說服總行同意變更工程里程碑,因此之後就不再參與工 程進度協調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同頁反面)。由 此可見,標準銀行拒絕撥款之原因,主要係因系爭工程進度自 97年5 月起即嚴重落後,致該行對系爭專案能否依被告天外天 公司所提改善計畫如期完成產生重大疑慮,且於該行參加97年 8 月27日工程進度協調會議及同年8 月29日撥付少數款項後, 被告天外天公司仍無法提出該行同意之改善計畫,終致該行自 97年9 月起停止同意自信託專戶撥款,並於同年11月11日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匯交信託專 戶內約2 億4000萬元,似與雷曼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宣布破產 無直接關聯。 ⑶依上開標準銀行97年12月26日函及證人黃美樺之證言亦可知, 標準銀行自97年5 月起即持續要求被告天外天公司就系爭工程 進度遲延之情形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雖該行至同年8 月間陸 續同意撥付部分款項,此舉亦僅該行酌情給予被告天外天公司 提出改善計畫之時間,並非認定被告天外天公司未違反授信合 約,被告以標準銀行於97年8 月29日仍同意撥付二筆合計168 萬元款項,抗辯標準銀行未認定被告天外天公司違約云云,自 無可取。次查,標準銀行與被告天外天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於 審酌是否繼續提供融資時,所考量者應為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資 力,及系爭專案能否如期完成,以補足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償債 能力等此類因素,縱因雷曼公司恰巧發生財務危機,使標準銀 行最終決定停止撥款並行使介入權時一併審酌原告之財務狀況 ,亦僅在評估系爭專案如期完成之可能性,尚難逕認標準銀行 係因雷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或宣布破產始拒絕撥款。被告以標 準銀行因雷曼公司面臨倒閉危機始拒絕撥款,導致被告天外天 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抗辯原告就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按期 給付工程款之違約事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不能認為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另以依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相關之工程發包、選任廠商 、承攬合約之簽訂均須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且兩造共同組 成開發執行委員會,於興建期間檢視工程進度是否符合相關合 約及討論工程開發相關事宜,各發包工程之興建計劃、設計、 圖說、預算、進度及合約予開發執行委員會審閱,並應取得原 告之同意,顯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擁有主導權及最後決定權。且 依兩造與洪鼎公司簽訂之專案協議書約定,三方組成專案處為 系爭專案工程最高指揮中心,成員均為原告推薦之洪鼎公司之 員工,被告天外天公司完全接受專案處之指揮及管理,故原告 透過洪鼎公司完全主導系爭專案,系爭工程進度縱有遲延,亦 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經查:系爭開發合約第3.1.1 條固約定, 相關之工程發包、選任廠商、承攬合約之簽訂等,均須取得原 告事前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亦即原告就本案工程擁有主導權及 最後決定權,倘原告不同意,則工程發包、選任廠商、承攬合 約之簽訂均無法進行,影響整個工程之進度。第3.2.1 條亦約 定,兩造共同組成開發執行委員會,於興建期間,開發執行委 員會應每月召開一次,以檢視工程進度是否符合相關合約及討 論工程開發相關事宜;被告應於各類發包工程開始14個營業日 前,提供各發包工程之興建計劃、設計、圖說、預算、進度及 合約予開發執行委員會審閱,並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於興建期 間,包括興建期間之延長、其他經原告認定對本專案之開發有 重大影響者,均應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等。惟原告於系爭開發 合約之主要義務為出資,關於使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則屬被告之 義務,前已詳述,故上開約定僅在保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督 權,並得透過專業之第三人了解系爭工程進行情形,尚難以此 免除被告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或認原告與被告均負如 期完成工程之義務。又證人黃美樺於本院另證稱,洪鼎公司係 標準銀行介紹之工程顧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而標 準銀行為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融資銀行,掌控系爭專案之資金, 原告依該行建議委請洪鼎公司為原告監督系爭專案之工程進行 ,並由原告、被告天外天公司及洪鼎公司組成之專案處為系爭 工程最高指揮中心,由專案經理負責統籌指揮、分派工作等, 目的同在保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督權,縱被告天外天公司實 際運作上仰賴洪鼎公司之指揮,亦無法卸除被告應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之義務,或認原告與被告均負如期完成工程之義務,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原告就被告天外天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之違約事實並無過失 ,自得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 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匯入信託專戶之投資款6 億元,係為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合 約之義務所為給付,縱因系爭專案尚未完成而無法回收,亦不 得認為係因被告天外天公司之違約事實所受損害。惟系爭合作 開發合約第2.6 條約定,所有因本資產所生產之收入及現金皆 應依信託契約存入信託專戶。本專案之收益分配應依該合約第 2.1 條、第4.4 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及附件二(見本院卷 ㈠第36-40 頁)約定為之。系爭開發合約第2.1 條第2 項 亦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所投資金額,得就信託財產,依第4.4 條約定之現金分配順序,收取投資收益。第4.4 條則約定,信 託專戶內包含工程分類帳、一般分類帳及準備金分類帳,原告 得就「一般分類帳」內之款項餘額,以第⑹、⑺順序分配其投 資收益、相等於投資金額。再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及附 件二第2 條第4 項有關「一般分類帳」約定,兆豐銀行於「開 發期間」結束後,應就「一般分類帳」中之款項餘額,以第⑹ 、⑺順序依一定方式分配投資收益、相等於投資金額給原告。 而所謂「開發期間」依上開附件二第2 條第1 項約定,係指自 該契約簽約日,至「營運期間」開始之前一日。而所稱「營運 期間」,係指喜來登酒店首次開立發票日起,至該契約終止日 之期間。依此,倘系爭專案如期於97年12月31日完成,原告於 營運期間開始後,即得依前述約定,自受託人兆豐銀行取得其 投資收益或相等於投資金額,是原告就投資款之回收,應屬其 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⑵依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3 月2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我國國際觀光旅館業98年之平均住房率為63.89%(見本院卷 ㈠第260 頁),而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為國際知名 之觀光旅館,原告以1 萬1400元估算平均房價,預定175 間客 房,並以98年度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20% 試算結果,倘系 爭專案如期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並進入營運期間,預估系爭專 案進入營運期間後一年之利潤約為9304萬6200元(11,400元× 175 間×63.89%×365 日×20% =93,046,200元),則以前述 ⑴所載獲配利益比例之約定,原告得按月優先分配投資收益, ,是自98年起,原告主張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至少1000萬元,應 屬合理。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 公司工程款,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被告賠 償之函文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 公司工程款,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理由,即無再就被告未於97年12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專案之工程,是否構成系爭開發合約第 10.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約事由,及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及 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爭點續為審究之必要。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雷曼公司破產,致標達銀行拒絕撥款,系爭工 程遂因反訴原告天外天公司工程款無法如期給付被迫停工,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反訴 被告否認。查標準銀行拒絕撥款之原因,主要係因系爭工程進 度自97年5 月起即嚴重落後,致該行對系爭專案能否依反訴原 告天外天公司所提改善計畫如期完成產生重大疑慮,且因反訴 原告天外天公司無法提出該行同意之改善計畫,終致該行自97 年9 月起停止同意自信託專戶撥款,並於同年11月11日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行使介入權,應與雷曼公司於同年9 月15 日宣布破產無直接關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第3 條 第㈣項約定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違反 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0款之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系爭開發合約第10 .1條第10款約定:「本合約所規定之違約事由包括以下任一事 件:10. 本專案之營造或完成所需之資產遭第三人扣押或沒收 ,致天外天履行其於交易文件下義務之能力產生重大不利之影 響。」,而系爭開發合約就「本專案之營造或完成所需之 資產」雖未明確約定定義,惟依系爭開發合約之精神以觀 ,應指包括系爭土地、建物等完成營造工程及供營運所需之資 產。華南銀行前以對反訴被告有6 億5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就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7 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7 日核 發扣押命令(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禁止反訴被告就 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並於97年11月10日 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依此,華南銀行實施假扣押之標的為反訴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尚難認屬系爭開發合約第10.1 條第10款所稱「本專案之營造或完成所需之資產」,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雷曼公司破產,致標達銀行拒絕撥款, 系爭工程遂因反訴原告天外天公司工程款無法如期給付被迫停 工,及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第3 條第㈣項 約定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違反系爭合 作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0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 6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依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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