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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易欣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宜青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啟翃       郭恩叡 被   告 羅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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