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協利泡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崇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㈡原告為專業泡綿製造公司,從事泡綿製造已有二十餘年之經
驗,被告為原告之材料供應商,出售甲苯二異氰酸酯等製造
泡綿之原料予原告,約在民國99年10月、11月間,被告公司
業務員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最近向中國大陸佳化集團有限公
司進口一批「聚醚多元醇JH-330」(即製造泡綿之主要原料
,下稱「PPG JH-330」)比原告目前供應商之價格便宜,建
議原告可以改用被告進口之「PPGJH-330」製造泡綿,原告
遂向被告購買五桶共1000公斤之「PPG JH-330」(下稱
系爭
「PPG JH-330」)試用,而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0日下午以
系爭「PPG JH-330」製造了體積約3至4立方公尺之泡棉塊5
塊(下稱系爭泡棉)後,即
按正常程序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原告公司廠房內(下稱原告廠房),
詎料,
在原告公司人員下班後,該五塊泡綿竟然蓄熱自燃,導致原
告公司廠房燒毀並波及隔壁之工廠,造成原告至少受有下列
損失共計589萬3417元,茲分述如下:⒈失火損及鄰房(地
址:新北市○○區○○○路○○○○號)賠償紘億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82萬6000元。⒉失火損及鄰房賠償立鈦槽架
有限公司20萬元。⒊失火燒毀原告公司廠房修復費用(含鋼
架工程、屋頂浪板、鐵捲門、廢棄物清理、基礎施作等)67
萬元。⒋失火燒毀原告公司廠房水電工程修復費用5萬1720
元。⒌失火燒毀原告公司廠房各項機械設施(已計算折舊)
及物品損失約414萬5697元。
經查,原告在火災當天製造泡
綿之原料只有改變一樣,就是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PP
G JH-330」,被告從未表示其出售系爭「PPG JH-330」與其
他公司之配方不同,而原告公司過去使用BAYER公司製造之
「PPG」從來沒有發生過問題,更不要說會使泡綿成品蓄熱
自燃,且查,另外一家泡綿製造同業即訴外人強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強志公司)也在同一時間使用了被告公司提供之
系爭「PPG JH-330」生產泡棉,但製造成形之泡綿竟然整個
爆裂,強志公司因此將系爭「PPG JH-330」全部退貨予被告
,顯見被告出售之系爭「PPG JH-330」確實是瑕疵品甚明。
末查,被告出售系爭「PPG JH-330」予原告,依據
民法第20
0條及第354條之規定,理應至少供應中等品質以上之貨物,
並
擔保所供應之貨物無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今被告給付之
系爭「PPG JH-330」既存有瑕疵,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上揭買賣契約,除此之外,
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被告為
不完全給付時,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上揭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失共計589萬3417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3417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訂購製造泡綿原料之系爭「PPG
JH-330」,被告係於99年11月8日將系爭「PPG JH-330」送
抵原告處由原告簽收,是
兩造間就系爭「PPG JH-330」係成
立買賣關係契約關係,被告僅就系爭「PPG JH-330」之本身
品質、效用負擔保責任,對於原告使用系爭「PPG JH-330」
與其他原料混合製成半成品或成品之功效並不負擔保責任。
再者,買賣標的有無瑕疵之判斷,端以買賣標的是否符合雙
方約定內容及一般通常交易之標準決斷,被告販售予原告之
系爭「PPG JH-330」完全合乎出廠之品管規格,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且查,被告之業務人員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
多次與原告接觸、提供系爭「PPG JH-330」之訊息與產品說
明予原告、該產品說明書詳細載明買賣標的所含之化學成分
等規格,故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JH-330泡綿
原料時、雙方對於買賣
標的物之品質係以該產品說明書之規
格為準,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PG JH-330」物有無不符債
之本旨或有無瑕疵自應以是否符合前開產品說明書開列之規
格為判斷、
而非以原告主觀之期待或認知來認定,而被告於
99 年11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PPG JH-330」,其各項成份
與原廠生產出廠時製作之產品分析證明書、
乃與前開產品說
明書規格相符,
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品質係合
於雙方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物之瑕疵情事。再查,被告於
同
期間另曾出售原廠同批生產之「PPG JH-330」產品予其他
客戶使用,並未有似本件事故之異常狀況發生,足見系爭產
品本身係合於通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雖以強志公司使用
被告提供之「PPG JH-330」製造泡棉而有成型泡綿爆裂情事
,主張被告出售之聚醚多元醇JH-330為瑕疵品
云云,
惟原告
之主張乃不實,蓋包含強志公司在內之其餘泡棉生產廠商向
被告購買「PPG JH-330」原料後,從未指謫被告所提供之「
PPG JH-330」有任何品質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PPG JH-3
30」有瑕疵
一節,根本為毫無根據之推論,其空言泛泛、自
難採信。況且,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
開內容並未記載導致火災之原因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PG
JH-330」所生產之泡綿蓄熱自燃引起,且起火原因記載為「
其他」、即因無法確定起火原因之故;換言之、依該資料所
述,似乎亦不排除原告工廠內之電線走火、或因火苗造成其
他物品燃燒(原告工廠內尚有其他泡綿成品)、或他人縱火
(原告將生產完成之泡綿均堆放於工廠內)、或其他原因,
則原告援引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開內容作為起
火原因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產品瑕疵之證明及論述,顯然不可
採。且查,本件火災事故極有可能為原告生產製造過程疏失
所致,非
可歸責於原告,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PG JH
-330」生產原料符合原廠出廠品管規格,被告其他客戶亦從
未反應「PPG JH-330」有任何重大瑕疵,使用上更無發生如
本件事故情事,其唯一變因顯僅在於原告之調配原料比例是
否失衡或生產製造程序是否異常所致,茲此等生產程序及技
術範疇乃屬於生產廠商之KNOW HOW、依法並非被告出售原料
之廠商所專業、或應負責之義務範疇,而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原料後、有保證並告知生產廠商如何調配原料配方及
製造泡綿之義務,非但不當增加並延伸出賣人之義務,且欠
缺
法律依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PPG JH-330」,被告
於同日將系爭「PPG JH-330」送至原告公司廠房,原告公司
廠房於99年11月10日發生火災,該次火災波及鄰房
等情,有
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資料公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
足憑,復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調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89至165頁)附卷足憑。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PPG
JH-330」並以之為原料生產系爭泡棉,系爭泡綿竟然蓄熱自
燃,導致原告公司廠房燒毀並波及隔壁之工廠,並受有上揭
損失共計589萬3417元,被告出售之系爭「PPG JH-330」
顯
有瑕疵,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上揭買
賣契約並請求賠償589萬34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
是以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
瑕疵擔保義務
,應僅及於買賣標的之本身,超出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範圍,
,即非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範疇,且該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
認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以判斷,則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PPG JH-330」是否具有瑕疵,應視系爭「PPGJH-
330」於交付當時是否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情事以為斷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PG JH-330」有瑕疵,導
致以系爭「PPG JH-330」為生產原料而製作系爭泡棉蓄熱自
燃,進而引發原告公司廠房燒毀並波及隔壁之工廠云云,並
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開內容以為
佐證(見
本院卷第12頁)。然查,原告公司廠房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派員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起火處位於原告公司
廠房內夾層成品存放區附近,其燃燒後所竄出之火勢再延燒
至鄰近兩側廠房,
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人
為縱火、遺留火種、電器及機械設備引燃之可能性,且綜合
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崇仁所述,火災發生當天廠房內泡棉發泡
作業時間狀況,以及剛成型之泡棉存放位置,不排除夾層成
品存放區內剛成型之泡棉成品內部仍殘留有餘溫,慢慢蓄熱
而引發火災,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5日北消調字第
10 00026299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見本院卷第
92至95頁),是以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調查鑑定結果,僅「不排除」原告公司廠房夾層成品存放
區內剛成型之泡綿成品內部仍殘留有餘溫,慢慢蓄熱而引發
火災之可能性,要難據以斷定系爭泡綿殘留餘溫係造成起火
之唯一原因。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崇仁於100年6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製造泡綿大致需要使用包括PPG、
T-9 、MC、水、SI、33LV、TDI等7種原料,該公司會依照客
戶需求去調整上揭7種原料之比例,泡綿是靠上揭7種原料產
生化學反應而產出,所以泡綿在剛出產時會有熱熱的現象等
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照中國聚氨酯工業協會
聚氨酯培訓中心所發表「軟質聚氨酯泡沫塑料生產」文獻:
「在給定的指數下,與多元醇反應所需的昇氰酸酯量是固定
不變的,因此發泡時決定熱量多少的實際變量,就是配方中
的用水量。水量越高,反應放熱量就越多。粗略的說,採用
含有5.0份水(每百份聚醚)而不含物理發泡劑的配方時,
最大放熱量可用泡沫中心溫度達到160~165℃,而在氣候炎
熱的條件下,由於散熱緩慢,泡沫中心溫度可能更高,導致
泡沫中心變黃(焦蕊)甚至起火。聚醚多元醇的醇鍵,一般
在210~250℃時,便裂解而產生出易燃氣體,此時就容易引
起泡沫自燃。所以,通常規定塊狀軟泡中心溫度不要超過
170 ℃,並以此作為防止自燃的安全生產溫度極限。在採用
較高昇氰酸酯量指數時,即使水量略低於5.0份(每100份聚
醚)也可能達到這一危險溫度,因此一般軟泡配方中安全用
水量建議在每100份聚醚4.5份水以下,在必須使用較高用水
量時,可以
適當添加物理發泡劑,以吸收部分反應熱,降低
泡沫中心溫度,克服或防止泡沫燒蕊或自燃。此外,在高水
量配方中適當添加一些高效抗氧劑,提高泡沫的耐熱性也是
增加安全性的有效方法」(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之內容
可知,泡綿自體蓄熱乃生產泡綿過程中必然之化學反應現象
,而發泡時決定熱量多少的實際變量取決於配方中的用水量
,在必須使用較高用水量時,可以適當添加物理發泡劑或高
效抗氧劑,以吸收部分反應熱,降低泡沫中心溫度,防止泡
綿產生燒蕊或自燃現象,是以系爭泡綿之中心溫度過高引發
蓄熱自燃,是否全係因使用系爭「PPG JH-330」所導致,顯
有疑義。
㈢原告另以強志公司也在同一時間使用了被告公司提供之原廠
同批生產「PPG JH-330」生產泡綿,但製造成形之泡綿竟然
整個爆裂,強志公司因此將所購置「PPG JH -330」原料全
部退貨予被告,而主張系爭「PPG JH-330」存有瑕疵云云。
然經本院依聲請向強志公司詢問有關被告銷售系爭「PPG
JH-330」產品品質一事,該公司函覆以其以被告銷售「PPG
JH-330」原料製造泡綿並無破裂等不良現象,該公司先前於
100年3月10日產品使用意見調查表加註「有臭味、應加強品
管」等意見,係指系爭「PPG JH-330」原料有臭味,其他牌
並無上述臭味現象,強志公司認該部份應加強品管等語明確
,有強志公司100年5月30日強字(100)第001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查,被告亦曾出售系爭「PPG
JH-330」予訴外人臺灣優芮特股份有限公司、斌盛工業有限
公司、侑和泡棉有限公司、巨舟貿易有限公司、許天佑、琛
棉實業有限公司等泡綿製造廠商,上揭泡綿製造廠商均表示
被告所銷售之「PPG JH-330」之品質與他牌生產之「PPG」
差不多,生產過程並無產生任何問題,有被告所提產品使用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是認被告其所銷售之
「PPG JH-330」原料本身應已符合出廠品管規格、條件。再
查,化工產品多為數種化學原料依一定之調配比例、生產程
序所組合製成,倘於化學原料之品質均符合出廠品管規格之
條件下,仍發生製成品有任何非預期之變異情狀,極有可能
係源於原料調配比例失衡或順序錯誤或受到污染或製程管理
不當等製程問題所導致,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PPG JH-330」之原料本身有何不符出廠品管規格、條件之
情形,則被告抗辯所銷售之系爭「PPG JH -330」原料本身
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一節,應
堪採認。
㈣綜上,被告所銷售系爭「PPG JH-330」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瑕
疵存在,則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上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失共計589萬3417元
,即失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89萬3417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系
爭「PPG JH-330」同批進口之「PPG JH-330」,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容規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二
產品規格說明資料相符?是否存有非屬成分之雜質?
惟查,
本件被告所進口同批「PPGJH-330」均已售磬,且系爭「PPG
JH-330」原料本身確實符合出廠品管規格、條件,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為上述聲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