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潘春雄
潘張月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翊緯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鈺峰保溫工
程行即林秀蓮(下稱林秀蓮)、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業程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
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99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新業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為被告;而後再於100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明台保險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
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及新業程公司,並於
98年8月25日受其指派於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
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冷氣冰水管保
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詎因被告單位之疏失致其意外
身亡,被告林秀蓮並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
號、第2940號),復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林秀蓮與原
告雙方另同意就民事部分以「1.被告林秀蓮願給付原告
精
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
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
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同請領。3.
兩造願放棄有關
本件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等內容於98年
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惟被告竟遲
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亦未核定上開調解書致無法執行,
前揭保險給
付1,304,000元
迄今尚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保管。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書及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
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蓮則以:
(一)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成立調解時,雖然調解書上只有被告林
秀蓮之署名,然調解內容均經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同
意,其亦同意保險金撥付後要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新業程
公司尚據調解內容提出160萬元、被告林秀蓮則提出50萬
元,另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世益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則分別提出50萬元、10
萬元一併交付原告,
足證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就調解
內容及保險金之給付均同意無疑。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則以:
(一)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
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計算式:1,600
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秀蓮
乃系爭
工程之二次
承攬人及最終
承攬人,並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
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216萬元。又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曾就勞工保險之
意外險部分與被告林秀蓮約定於核發後即給付予原告,帷
嗣後始發現被告林秀蓮並未為本件勞工潘永賜投保勞工保
險。再者,系爭調解書係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所訂定,被告
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並
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解
內容之
拘束,且依調解書之文意觀之,亦無約定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及林秀蓮同意與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連
帶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與明台保險公
司連帶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實乏其據,應不足採。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若被告林秀蓮及被告新業程公司同
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即
同意將保險金理賠予原告,惟系爭調解書上之260萬元是否
為總額及被告新業程公司之給付責任是否有包括尚不明,如
果其中一部分是由被告新業程公司代墊,則對保險金之給付
即有影響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
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
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公安事件死亡。被告林秀蓮因業務過
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林
秀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
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2)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於98年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
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蓮)
願給付
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
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
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
程意外險由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
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影本
可憑
。嘉義地院就上開調解書審查結果以「1.調解內容第1點
所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是否為支票不明,並另
應提出影本。2.聲請人給付對造人金額是否包含工程意外
險保險金不明。3.工程意外險是何指不明」等為由不予核
定,有嘉義地院98年10月8日嘉院和民服98核字第4934號
函附卷
可稽。
(3)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
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
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影本
可證。
(4)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304,000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事實,即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
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而就系爭工程,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業主,世益公司為原事業單位,
被告新業程公司、弘錩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秀蓮均依次
為主次承攬人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據,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新業程公
司、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均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
險之被保險人,可資確定。
(二)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4條有所明文。又依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
所載,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內容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
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之職務發
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
之保險單第三條不保事項第5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但本條款
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述之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⑴全民健康保險。⑵勞工
保險。⑶公務人員保險。⑷軍人保險。⑸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⑹農民健康保險。⑺學生團體保險。⑻其他經
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是
如因執行系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包括如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可資認定。
(三)查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
,受被告林秀蓮之指派,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
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
施作冷氣冰水管保溫工程,因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
行疏未注意勞工之作業安全,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實施安全管理,採取防止感電措
施,致使原告之子潘永賜徒手接觸3條PVC電纜線接續處感
電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741號、99年度偵字第294
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林秀蓮即鈺峰
保溫工程行對於原告之子潘永賜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2人自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可
堪認定,依據上
開論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係系爭保險之被
保險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於受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時,即得依據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向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補償。勞工之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所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
人
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另有明文。是依據上述規定,
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
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負連帶責任,且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
就其已給付之補償金,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然因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賠償責任部分
之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如上述,又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所
應與最後承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係有關勞動基準法
之補償責任,則得向保險人即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者,應為應負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以外之損
害賠償義務之最後承攬人,不包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可據確定。
(五)查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就原告之子潘永賜因
上述工安意外死亡結果應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2人
於98年9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願
意給付原告2人260萬元,並約定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
同請領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述調
解書內容第2項所約定之工程意外險,即為系爭保險之情
,亦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所不否認在卷;依據
上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原告2人如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之給付內容,則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自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
求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另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
又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得向被告
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之系爭保險金,同意由原告領取,核其
真意,乃係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對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對
於上述之約定,亦未否認知悉在案,則原告與被告林秀蓮
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間就系爭保險金請求
債權之讓與,已經
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發生效力,且按保險法第95條規定,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
第三人為賠
償金額之給付,是原告2人基於受讓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
溫工程行之保險金請求債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台
保險公司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
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
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
計算式:1,600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
及林秀蓮乃系爭工程之二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並依據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216萬元,且上述給付,被告林鴻麟代墊
160萬元,已經超過補償金額,其中包括損害賠償部分,
又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工程意外險,是指勞工保險
云云。
然查,縱使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所抗辯潘永賜之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為216萬元,被告林鴻麟已代墊160萬元之事
實為真,但此部分既非系爭保險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範
圍,則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尚未得據此對系爭保險金
主張何權利,就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代墊部分,應屬
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與被告新業程公司之間內部求償
問題;至於超過216萬元之部分,該部分給付之主體既為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非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
麟,則縱使超過部分屬於損害賠償,亦屬被告林秀蓮即鈺
峰保溫工程行所為對原告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利
;另上述調解書第2項所載工程意外險為系爭保險,
業據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陳述在卷,被告新業程公司
、林鴻麟抗辯為勞工保險,亦無依據;故被告新業程公司
、林鴻麟既僅得向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為內部求
償,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且已經讓與原告,被告新業程公
司、林鴻麟對系爭保險金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保
險金之給付,並未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有系爭保險金
之請求權,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將系爭保險
金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
給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
與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