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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潘春雄       潘張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翊緯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鈺峰保溫工 程行即林秀蓮(下稱林秀蓮)、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業程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99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新業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為被告;而後再於100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明台保險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 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及新業程公司,並於 98年8月25日受其指派於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 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冷氣冰水管保 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因被告單位之疏失致其意外 身亡,被告林秀蓮並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 號、第2940號),復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林秀蓮與原 告雙方另同意就民事部分以「1.被告林秀蓮願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 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 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同請領。3. 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於98年 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被告竟遲 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亦未核定上開調解書致無法執行,前揭保險給 付1,304,000元迄今尚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保管。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00元,或由被告明台 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林秀蓮、新業程公司1,304,000元,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蓮則以: (一)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成立調解時,雖然調解書上只有被告林 秀蓮之署名,然調解內容均經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同 意,其亦同意保險金撥付後要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新業程 公司尚據調解內容提出160萬元、被告林秀蓮則提出50萬 元,另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世益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則分別提出50萬元、10 萬元一併交付原告,足證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鴻麟就調解 內容及保險金之給付均同意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則以: (一)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 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計算式:1,600 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及林秀蓮乃系爭 工程之二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並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 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216萬元。又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曾就勞工保險之 意外險部分與被告林秀蓮約定於核發後即給付予原告,帷 嗣後始發現被告林秀蓮並未為本件勞工潘永賜投保勞工保 險。再者,系爭調解書係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所訂定,被告 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解 內容之拘束,且依調解書之文意觀之,亦無約定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及林秀蓮同意與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連 帶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與明台保險公 司連帶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實乏其據,應不足採。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若被告林秀蓮及被告新業程公司同 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即 同意將保險金理賠予原告,惟系爭調解書上之260萬元是否 為總額及被告新業程公司之給付責任是否有包括尚不明,如 果其中一部分是由被告新業程公司代墊,則對保險金之給付 即有影響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 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 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公安事件死亡。被告林秀蓮因業務過 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林 秀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被告林秀蓮與原告於98年9月8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蓮) 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 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 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 程意外險由對造人(即原告)等2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 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影本可憑 。嘉義地院就上開調解書審查結果以「1.調解內容第1點 所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是否為支票不明,並另 應提出影本。2.聲請人給付對造人金額是否包含工程意外 險保險金不明。3.工程意外險是何指不明」等為由不予核 定,有嘉義地院98年10月8日嘉院和民服98核字第4934號 函附卷可稽。 (3)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 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影本可證。 (4)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304,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事實,即訴外人世益公司曾以 要保人身分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而就系爭工程,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業主,世益公司為原事業單位, 被告新業程公司、弘錩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秀蓮均依次 為主次承攬人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41號、第2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據,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新業程公 司、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均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 險之被保險人,可資確定。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4條有所明文。又依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 所載,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內容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 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之職務發 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據卷附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 之保險單第三條不保事項第5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但本條款 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述之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⑴全民健康保險。⑵勞工 保險。⑶公務人員保險。⑷軍人保險。⑸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⑹農民健康保險。⑺學生團體保險。⑻其他經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是 如因執行系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包括如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可資認定。 (三)查原告之子潘永賜前受僱於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 ,受被告林秀蓮之指派,於98年8月25日在花蓮市○○路 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 施作冷氣冰水管保溫工程,因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 行疏未注意勞工之作業安全,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實施安全管理,採取防止感電措 施,致使原告之子潘永賜徒手接觸3條PVC電纜線接續處感 電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741號、99年度偵字第294 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林秀蓮即鈺峰 保溫工程行對於原告之子潘永賜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2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依據上 開論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係系爭保險之被 保險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於受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時,即得依據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向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之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所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 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另有明文。是依據上述規定, 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 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負連帶責任,且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 就其已給付之補償金,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然因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賠償責任部分 之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如上述,又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所 應與最後承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係有關勞動基準法 之補償責任,則得向保險人即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者,應為應負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以外之損 害賠償義務之最後承攬人,不包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可據確定。 (五)查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就原告之子潘永賜因 上述工安意外死亡結果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2人 於98年9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願 意給付原告2人260萬元,並約定工程意外險由原告2人共 同請領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述調 解書內容第2項所約定之工程意外險,即為系爭保險之情 ,亦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所不否認在卷;依據 上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經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原告2人如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之給付內容,則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自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 求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另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 又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得向被告 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之系爭保險金,同意由原告領取,核其 真意,乃係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對被告明台保 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對 於上述之約定,亦未否認知悉在案,則原告與被告林秀蓮 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間就系爭保險金請求債權之讓與,已經 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發生效力,且按保險法第95條規定,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 償金額之給付,是原告2人基於受讓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 溫工程行之保險金請求債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台 保險公司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雖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勞工潘永賜 即原告之子每日薪水為1,600元,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應連帶給付其遺屬216萬元( 計算式:1,600元×30日×45個月),而被告新業程公司 及林秀蓮乃系爭工程之二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並依據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實際給付260萬元予原告,顯已超出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216萬元,且上述給付,被告林鴻麟代墊 160萬元,已經超過補償金額,其中包括損害賠償部分, 又上述調解書內容所載工程意外險,是指勞工保險云云。 然查,縱使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所抗辯潘永賜之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為216萬元,被告林鴻麟已代墊160萬元之事 實為真,但此部分既非系爭保險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範 圍,則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尚未得據此對系爭保險金 主張何權利,就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代墊部分,應屬 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麟與被告新業程公司之間內部求償 問題;至於超過216萬元之部分,該部分給付之主體既為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非被告新業程公司、林鴻 麟,則縱使超過部分屬於損害賠償,亦屬被告林秀蓮即鈺 峰保溫工程行所為對原告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利 ;另上述調解書第2項所載工程意外險為系爭保險,業據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陳述在卷,被告新業程公司 、林鴻麟抗辯為勞工保險,亦無依據;故被告新業程公司 、林鴻麟既僅得向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為內部求 償,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且已經讓與原告,被告新業程公 司、林鴻麟對系爭保險金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被告新業 程公司、林鴻麟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保 險金之給付,並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既有系爭保險金 之請求權,且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已將系爭保險 金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 給付系爭保險金1,304,000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 與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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