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繼新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定儒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順霆消
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康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吉邦防
災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積欠康碩公司及王志佳
擔任負責人之禾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
)工程款,經協調由被告順霆公司辦理增資並變更公司登
記,承接吉邦公司之業務,並將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轉換為順霆公司之股權,原告遂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之
債權作為出資,認購順霆公司股份
,並登記為公司股東,被告順霆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
資本額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有5位股東,被告周定
儒
持有40萬股,為最大股東並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負責
管理公司職務及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持有25萬股,被選
為
監察人。
嗣因原告居住於高雄,且因另行經營公司,業
務繁忙,未過問順霆公司事務,
詎順霆公司就未再發股利
給原告,原告因連續數年均未再收受順霆公司之文件或股
利,心生疑問,經上網查詢順霆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名冊
,竟發現原告之股權登記已消失不見,但原告並未出售或
轉讓持股。原告持股無端消失,而順霆公司未發行股票,
要變更股東身分或持有股份數目,只要出具公司文件即可
變更,而順霆公司所有文件均由被告周定儒保管,因此
本
件顯係被告周定儒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並假造原告出讓
持股之文件,將原告之持股全數轉讓予他人,使原告遭受
喪失股份及股東權之損害。被告順霆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
周定儒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害原告之股權250萬元,且依
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分派股息紅
利予原告,5年合計股息紅利約50萬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吉邦公司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致積欠禾
群公司及康碩公司工程款1千多萬(後來禾群公司將其對
吉邦公司之
債權讓與康碩公司)。吉邦公司總經理黃則昀
遂將吉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下稱德美
加公司)之器材設備存貨及仍進行中之業務、營收移轉給
順霆公司概括承受,但要求順霆公司增資1千萬元,其中
25%之股份(250萬元)由原告持有,作為吉邦公司積欠原
告之康碩公司債務之
對價。吉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德美加公
司移轉給順霆公司消防環保泡沫生產設備及泡沫原液一批
,價值約200萬元,以及原由吉邦公司承作之消防系統維
護保養業務,每年營收金額約400萬元,另訴外人王志佳
及原告合資購買之FM-200消防滅火氣體、鋼瓶及消防器材
一批價值約1千萬元,也因原告加入經營順霆公司而移轉
進來,以及吉邦公司與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台
灣高鐵消防系統工程中由康碩公司所承作的部分也一併移
轉給順霆公司承受,
是以原告雖未直接以現金出資取得順
霆公司25%之股份,順霆公司之增資現金係由周定儒等人
提出,但原告事實上有付出相當之對價。
2.原告所簽署之監察人辭職書只有記載原告辭卻監察人職務
,並未記載「除去股數」,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偵查庭
時提示之辭職書原本並無有關股權之文字,該事實為
兩造
及承辦檢察官在99年9月28日偵查
開庭時確認無誤,被告
亦稱其以為原告有退股之意思,詎被告於開庭後99年10月
6日陳報之辭職書竟記載原告「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
該紙辭職書並
非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之原始文書。又96年
6月7日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
辭職書並無書立日期,台北市政府命被告補正,被告偽造
「林斷新」之印章及簽名,另提出辭職書向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該紙辭職書上「林繼新」非原告之簽名,原
告亦不可能將自己名字刻錯印章,顯係偽造。
二、被告周定儒、順霆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96年5月24日簽署辭職書,記載:本人於順霆公司
擔任監察人,本人將於96年5月24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
,且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98年
度偵字第28459號案件偵查中已
自承上開辭職書上之簽名
為其
親簽,被告是依原告同意於96年7月23日向台北市政
府提出股權變動之申請並完成登記,並無擅自變更股東名
簿及假造原告出讓持股文件之情事。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
,其雖曾於被告順霆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列為股東及監察人
,
惟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周定儒,是以原告於96年5月24日
簽署辭職書時,僅記載辭去監察人並除去股數,並無其他
有關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記載。原告既非順霆公司實際出資
之股東,自無權向被告順霆公司請求分派股息紅利。
(二)被告周定儒並未同意承接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更未
同意將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轉換為原告對順霆公司之
股權。原告於97年8月20日曾代表康碩公司與禾群公司簽
署協議書(被證4),記載:甲方(即禾群公司)願將所
受讓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債權讓與乙方(即康碩公司)等
語,上開
所稱不當得利債權係因吉邦公司積欠禾群公司工
程款,康碩公司為上開工程與禾群公司配合施作之協力廠
商,又吉邦公司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借款,方由吉邦公司先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遠東銀行,由遠東銀行代吉邦公司向業主請求
給付工程款,倘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清償吉邦公司積欠遠東
銀行之借款後還有餘額,再將其對遠東銀行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轉讓予禾群公司。嗣因吉邦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
予禾群公司,以致康碩公司亦無法取得工程款,是禾群公
司將其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
。由上可知,康碩公司於97年8月20日之前仍享有工程款
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康碩公司之債權已轉換為原告入
股順霆公司之股金。
(三)原告於96年6月間即知悉股東登記名簿變更,此由原告於
另案偵查中陳稱:到了96年6月我上經濟部網站我才發現
我的股東資格被變更登記等語(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
號98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可知,原告遲至100年2月18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
期間,被告2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定儒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順霆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康碩公司負責人。
(二)順霆公司於93年間增資為1千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14日
登記為順霆公司股東及監察人。
(三)原告於96年5月間簽署辭職書,於96年5月24日辭去監察人
職務。嗣順霆公司於96年7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
股東及監察人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逾2年之
消滅時效?⑵原告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股金250萬元,及股息紅利50萬元,有無理
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偽造原告名義之辭職書,及不法
將原告股權移轉予他人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順霆公司之監察人,嗣由原告以偽造文書
之侵權行為將伊股權登記除去,
經查,順霆公司於96年6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監察人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
96年7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公司監察人為王
志楷,有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0頁),
則原告所指被告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之侵權行為之時間應
為96年6月間。惟原告於另案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周定儒涉
嫌偽造文書案件(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號)中供稱:
到了96年6月我上經濟部網站才發現我的股東資格被變更
登記,我問被告(即該案被告周定儒),但被告不理我,
也不跟我處理等語(98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北檢98年度
偵字第28459號第8頁),再原告於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於警詢時亦供述:順霆公司因未發行股票,股
東身份係以股東登記簿之登記為準,要變更股東身分或持
有股份數目,只要有權出具公司文件者即可變更,而順霆
公司之負責人為周定儒...林繼新大約於97年間發現其所
持順霆公司股份遭不法轉移...周定儒以不法手段將林繼
新股份轉移,有涉嫌詐欺行為等語在案(98年10月5日警
詢筆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8497號卷第45-46頁),則原
告早於96、97年間即知其名下順霆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
且被告周定儒為順霆公司負責人,係有權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之人,原告亦知應向被告周定儒責問此事,惟原告遲至
100年2月18日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周定儒、順
霆公司提起本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被告為侵權
行為人之時點在後,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短
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後主張依照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股權移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
利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者,應其前提為有侵權行為存在,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被害人因
此受損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並
假造原告出讓持股之文件,將原告之持股全數轉讓予他人
,使原告遭受喪失股份及股東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以原告名義出具之96年5月
18日辭職書(下稱
系爭辭職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並無
退股之意思表示卻遭被告周定儒擅自變更股東名簿等語,
惟系爭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與原告
平時所為簽名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5-
157頁)在卷
可憑,再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稱:96年5月
18日辭職書上之「林繼新」簽名為其所簽(99年9月28日
偵查筆錄,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號卷第93頁)等語明
確,
堪認96年5月18日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為原告所
簽,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原告雖主張伊親自簽名之辭職書
上並無「並除去股數」之文句,且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
偵查時所提示之辭職書亦無「並除去股數」之文句
一節,
惟遍查該偵查卷及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均無原告所稱僅記載
「辭監察人」之辭職書,況順霆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內記載
有「96年5月18日」日期之原告辭職書明載「本人將於96
年5月24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特立此辭職書為憑。」
足認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所存原告辭職書即為99年9月28
日檢察官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之辭職書,原告
嗣後
否認辭職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顯不足採。再查,上
開偵查卷內雖另有一份原告辭職書影本(北檢98年度偵字
第第28459號卷第98頁),惟該紙辭職書上文句、型式及
原告簽名均與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辭職書一模一樣
,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辭職書上僅多出「96年5月
18日」字樣及「林斷新」印文1枚,又台北市政府函知順
霆公司應補正原監察人林繼新所附辭職文件立書日期,有
台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5626800號函附於
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可憑,
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辭職書未
登載日期,遭台北市政府退件補正,日期係事後補正一節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系爭辭職書上印文雖係錯誤
,然原告簽名時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已明載「辭監察人並除
去股數」等字樣,嗣後補正日期並加蓋印章並無冒用原告
名義偽造系爭辭職書之情事可言。原告所主張被告周定儒
偽造系爭辭職書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既於系爭辭職
書上載明「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被告依此辦理,自
難
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順霆公司增資時有
實際出資,96年間順霆公司除去其持股股數,未將其出資
返還並按年發放股利
云云,惟證人即順霆公司股東王志佳
到庭證述:順霆公司辦理增資入股時有我、黃則昀、林繼
新、周定儒,約定每人持股比例25%,我有實際出資,陸
續於半年內支付,共給250萬元;當時沒有討論林繼新以
康碩公司對吉邦公司債權入股的問題,那時候約定大家都
要實際出資;增資時沒有拿公司的設備、材料作為股金,
就是要出錢...林繼新也答應周定儒說要陸續給周定儒(
股金),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給等語
綦詳(本院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出資,
故事後僅約定除去其持股,並未就分派股息為約定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可資採信。末查,康碩公司自禾
群公司取得對吉邦公司之債權時點為97年8月20日,此經
證人即禾群公司負責人王志佳證述明確(本院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禾群公司與康碩公司協議書1紙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順霆公司增資時點既早於
93年間發生,康碩公司遲於97年8月間始取得對吉邦公司
之債權,原告主張其以康碩公司對吉邦公司之債權入股順
霆公司,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間順霆公司增資時有實際
出資,以及被告周定儒、順霆公司有擅自變更股東登記名
簿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利益,
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函詢調查公司登記是否可以簽名
的影本申請登記一節,惟本院所函調台北市政府職掌之順
霆公司登記卷宗內原告辭任監察人之辭職書係屬原本,此
以肉眼觀之即可明瞭,有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系爭辭
職書可憑,原告執意主張該紙辭職書係經影印之影本,
顯
非可採。是以該紙辭職書並無以影本申請登記之問題,原
告上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