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繼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定儒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順霆消 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康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吉邦防 災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積欠康碩公司及王志佳 擔任負責人之禾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 )工程款,經協調由被告順霆公司辦理增資並變更公司登 記,承接吉邦公司之業務,並將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轉換為順霆公司之股權,原告遂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作為出資,認購順霆公司股份 ,並登記為公司股東,被告順霆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 資本額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有5位股東,被告周定 儒持有40萬股,為最大股東並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負責 管理公司職務及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持有25萬股,被選 為監察人。嗣因原告居住於高雄,且因另行經營公司,業 務繁忙,未過問順霆公司事務,詎順霆公司就未再發股利 給原告,原告因連續數年均未再收受順霆公司之文件或股 利,心生疑問,經上網查詢順霆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名冊 ,竟發現原告之股權登記已消失不見,但原告並未出售或 轉讓持股。原告持股無端消失,而順霆公司未發行股票, 要變更股東身分或持有股份數目,只要出具公司文件即可 變更,而順霆公司所有文件均由被告周定儒保管,因此本 件顯係被告周定儒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並假造原告出讓 持股之文件,將原告之持股全數轉讓予他人,使原告遭受 喪失股份及股東權之損害。被告順霆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 周定儒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害原告之股權250萬元,且依 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分派股息紅 利予原告,5年合計股息紅利約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吉邦公司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致積欠禾 群公司及康碩公司工程款1千多萬(後來禾群公司將其對 吉邦公司之債權讓與康碩公司)。吉邦公司總經理黃則昀 遂將吉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下稱德美 加公司)之器材設備存貨及仍進行中之業務、營收移轉給 順霆公司概括承受,但要求順霆公司增資1千萬元,其中 25%之股份(250萬元)由原告持有,作為吉邦公司積欠原 告之康碩公司債務之對價。吉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德美加公 司移轉給順霆公司消防環保泡沫生產設備及泡沫原液一批 ,價值約200萬元,以及原由吉邦公司承作之消防系統維 護保養業務,每年營收金額約400萬元,另訴外人王志佳 及原告合資購買之FM-200消防滅火氣體、鋼瓶及消防器材 一批價值約1千萬元,也因原告加入經營順霆公司而移轉 進來,以及吉邦公司與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台 灣高鐵消防系統工程中由康碩公司所承作的部分也一併移 轉給順霆公司承受,是以原告雖未直接以現金出資取得順 霆公司25%之股份,順霆公司之增資現金係由周定儒等人 提出,但原告事實上有付出相當之對價。 2.原告所簽署之監察人辭職書只有記載原告辭卻監察人職務 ,並未記載「除去股數」,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偵查庭 時提示之辭職書原本並無有關股權之文字,該事實為兩造 及承辦檢察官在99年9月28日偵查開庭時確認無誤,被告 亦稱其以為原告有退股之意思,詎被告於開庭後99年10月 6日陳報之辭職書竟記載原告「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 該紙辭職書並非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之原始文書。又96年 6月7日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 辭職書並無書立日期,台北市政府命被告補正,被告偽造 「林斷新」之印章及簽名,另提出辭職書向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該紙辭職書上「林繼新」非原告之簽名,原 告亦不可能將自己名字刻錯印章,顯係偽造。 二、被告周定儒、順霆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96年5月24日簽署辭職書,記載:本人於順霆公司 擔任監察人,本人將於96年5月24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 ,且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98年 度偵字第28459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上開辭職書上之簽名 為其親簽,被告是依原告同意於96年7月23日向台北市政 府提出股權變動之申請並完成登記,並無擅自變更股東名 簿及假造原告出讓持股文件之情事。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 ,其雖曾於被告順霆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列為股東及監察人 ,惟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周定儒,是以原告於96年5月24日 簽署辭職書時,僅記載辭去監察人並除去股數,並無其他 有關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記載。原告既非順霆公司實際出資 之股東,自無權向被告順霆公司請求分派股息紅利。 (二)被告周定儒並未同意承接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更未 同意將吉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轉換為原告對順霆公司之 股權。原告於97年8月20日曾代表康碩公司與禾群公司簽 署協議書(被證4),記載:甲方(即禾群公司)願將所 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乙方(即康碩公司)等 語,上開所稱不當得利債權係因吉邦公司積欠禾群公司工 程款,康碩公司為上開工程與禾群公司配合施作之協力廠 商,又吉邦公司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借款,方由吉邦公司先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遠東銀行,由遠東銀行代吉邦公司向業主請求 給付工程款,倘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清償吉邦公司積欠遠東 銀行之借款後還有餘額,再將其對遠東銀行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轉讓予禾群公司。嗣因吉邦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 予禾群公司,以致康碩公司亦無法取得工程款,是禾群公 司將其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 。由上可知,康碩公司於97年8月20日之前仍享有工程款 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康碩公司之債權已轉換為原告入 股順霆公司之股金。 (三)原告於96年6月間即知悉股東登記名簿變更,此由原告於 另案偵查中陳稱:到了96年6月我上經濟部網站我才發現 我的股東資格被變更登記等語(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 號98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可知,原告遲至100年2月18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 期間,被告2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定儒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順霆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康碩公司負責人。 (二)順霆公司於93年間增資為1千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14日 登記為順霆公司股東及監察人。 (三)原告於96年5月間簽署辭職書,於96年5月24日辭去監察人 職務。嗣順霆公司於96年7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 股東及監察人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逾2年之消滅時效?⑵原告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股金250萬元,及股息紅利50萬元,有無理 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偽造原告名義之辭職書,及不法 將原告股權移轉予他人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順霆公司之監察人,嗣由原告以偽造文書 之侵權行為將伊股權登記除去,經查,順霆公司於96年6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監察人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 96年7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公司監察人為王 志楷,有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0頁), 則原告所指被告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之侵權行為之時間應 為96年6月間。惟原告於另案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周定儒涉 嫌偽造文書案件(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號)中供稱: 到了96年6月我上經濟部網站才發現我的股東資格被變更 登記,我問被告(即該案被告周定儒),但被告不理我, 也不跟我處理等語(98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北檢98年度 偵字第28459號第8頁),再原告於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於警詢時亦供述:順霆公司因未發行股票,股 東身份係以股東登記簿之登記為準,要變更股東身分或持 有股份數目,只要有權出具公司文件者即可變更,而順霆 公司之負責人為周定儒...林繼新大約於97年間發現其所 持順霆公司股份遭不法轉移...周定儒以不法手段將林繼 新股份轉移,有涉嫌詐欺行為等語在案(98年10月5日警 詢筆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8497號卷第45-46頁),則原 告早於96、97年間即知其名下順霆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 且被告周定儒為順霆公司負責人,係有權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之人,原告亦知應向被告周定儒責問此事,惟原告遲至 100年2月18日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周定儒、順 霆公司提起本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被告為侵權 行為人之時點在後,則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 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後主張依照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股權移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 利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者,應其前提為有侵權行為存在,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被害人因 此受損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並 假造原告出讓持股之文件,將原告之持股全數轉讓予他人 ,使原告遭受喪失股份及股東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以原告名義出具之96年5月 18日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並無 退股之意思表示卻遭被告周定儒擅自變更股東名簿等語, 惟系爭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與原告 平時所為簽名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5- 157頁)在卷可憑,再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稱:96年5月 18日辭職書上之「林繼新」簽名為其所簽(99年9月28日 偵查筆錄,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459號卷第93頁)等語明 確,堪認96年5月18日辭職書上「林繼新」簽名為原告所 簽,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原告雖主張伊親自簽名之辭職書 上並無「並除去股數」之文句,且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 偵查時所提示之辭職書亦無「並除去股數」之文句一節, 惟遍查該偵查卷及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均無原告所稱僅記載 「辭監察人」之辭職書,況順霆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內記載 有「96年5月18日」日期之原告辭職書明載「本人將於96 年5月24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特立此辭職書為憑。」 足認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所存原告辭職書即為99年9月28 日檢察官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之辭職書,原告嗣後 否認辭職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顯不足採。再查,上 開偵查卷內雖另有一份原告辭職書影本(北檢98年度偵字 第第28459號卷第98頁),惟該紙辭職書上文句、型式及 原告簽名均與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辭職書一模一樣 ,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辭職書上僅多出「96年5月 18日」字樣及「林斷新」印文1枚,又台北市政府函知順 霆公司應補正原監察人林繼新所附辭職文件立書日期,有 台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5626800號函附於 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辭職書未 登載日期,遭台北市政府退件補正,日期係事後補正一節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系爭辭職書上印文雖係錯誤 ,然原告簽名時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已明載「辭監察人並除 去股數」等字樣,嗣後補正日期並加蓋印章並無冒用原告 名義偽造系爭辭職書之情事可言。原告所主張被告周定儒 偽造系爭辭職書一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既於系爭辭職 書上載明「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被告依此辦理,自難 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順霆公司增資時有 實際出資,96年間順霆公司除去其持股股數,未將其出資 返還並按年發放股利云云,惟證人即順霆公司股東王志佳 到庭證述:順霆公司辦理增資入股時有我、黃則昀、林繼 新、周定儒,約定每人持股比例25%,我有實際出資,陸 續於半年內支付,共給250萬元;當時沒有討論林繼新以 康碩公司對吉邦公司債權入股的問題,那時候約定大家都 要實際出資;增資時沒有拿公司的設備、材料作為股金, 就是要出錢...林繼新也答應周定儒說要陸續給周定儒( 股金),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給等語綦詳(本院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出資, 故事後僅約定除去其持股,並未就分派股息為約定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可資採信。末查,康碩公司自禾 群公司取得對吉邦公司之債權時點為97年8月20日,此經 證人即禾群公司負責人王志佳證述明確(本院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禾群公司與康碩公司協議書1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順霆公司增資時點既早於 93年間發生,康碩公司遲於97年8月間始取得對吉邦公司 之債權,原告主張其以康碩公司對吉邦公司之債權入股順 霆公司,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間順霆公司增資時有實際 出資,以及被告周定儒、順霆公司有擅自變更股東登記名 簿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利益,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函詢調查公司登記是否可以簽名 的影本申請登記一節,惟本院所函調台北市政府職掌之順 霆公司登記卷宗內原告辭任監察人之辭職書係屬原本,此 以肉眼觀之即可明瞭,有順霆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系爭辭 職書可憑,原告執意主張該紙辭職書係經影印之影本,顯 非可採。是以該紙辭職書並無以影本申請登記之問題,原 告上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