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永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翁郁君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宋懷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
期間內,陸
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原告亦陸續交付予被告。
詎原告依
約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累計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6、
7、8、9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97,891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89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貨物之價格高
出市價2成,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貨物之售價過高及希望能分期付款
云云,查:
㈠、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
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
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
拘
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
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20年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自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
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每月採購項目繁多,每月採購金
額合計約90萬餘元至128萬餘元之間,各單項金額從數百元
至數千元之間,如各單項價格高於市價二成,被告可不予訂
購或停止採購,甚至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卻從未向原
告提出貨物價格高於市價二成之主張。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之貨物價格高於市價2成,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於買賣
契約已合法成立後,始抗辯買賣價金過高,難以採信,其因
而拒絕給付貨款或請求分期,顯無理由。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故
兩造於契約成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債之性質、情形有
特殊性外,被告應於原告請求清償時給付貨款。次按民法第
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
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可
資參照。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被告得請求分
期償還之約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請求分
期償還,自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買賣價金過高拒絕給付,並請求分期清
償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49萬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