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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永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翁郁君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宋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內,陸 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原告亦陸續交付予被告。原告依 約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累計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6、 7、8、9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97,891元,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貨物之價格高 出市價2成,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貨物之售價過高及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 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 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 束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 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20年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 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每月採購項目繁多,每月採購金 額合計約90萬餘元至128萬餘元之間,各單項金額從數百元 至數千元之間,如各單項價格高於市價二成,被告可不予訂 購或停止採購,甚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卻從未向原 告提出貨物價格高於市價二成之主張。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之貨物價格高於市價2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買賣 契約已合法成立後,始抗辯買賣價金過高,難以採信,其因 而拒絕給付貨款或請求分期,顯無理由。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契約成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債之性質、情形有 特殊性外,被告應於原告請求清償時給付貨款。次按民法第 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 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被告得請求分 期償還之約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請求分 期償還,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買賣價金過高拒絕給付,並請求分期清 償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49萬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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