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賢
訴訟代理人 侯令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端
張森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提起反訴,原主
張依
兩造於98年4月14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
,
嗣於101年2月2日具狀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並追加依
民
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光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簽訂機械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CH-610圓鋸機附銑床」(下稱系
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向原告下單
,於9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
詎被告僅支付定金61
萬元,
迄未給付尾款160萬元。其後兩造與光舜公司雖於98
年4月14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
約之細節為補充說明,
惟系爭機械之出賣人仍為光舜公司,
應由光舜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
修補系爭機械,經被告派人驗收後,於98年9月7日送交被告
,被告未再通知有何瑕疵,亦未退回系爭機械,應已承認系
爭機械無瑕疵。又原告已於99年6月20日受讓光舜公司對於
被告之尾款
債權160萬元,並於99年6月24日發函向被告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及催告支付尾款,被告迄未給付
等情。依買賣
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被告已承認系爭機械無瑕疵,即無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約定應退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1萬元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9月初收受系爭機械後,發現有排屑
不良等問題,光舜公司遂於98年4月14日邀同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兩造因此成為系爭機械之買賣雙方,並約定價金折
半為11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定金61萬元後,餘額49萬元於
原告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後,由被告
分期給付原告。惟
原告於98年5月底送回系爭機械後,系爭機械之瑕疵依然存
在,原告雖曾於99年3、4月間至被告工廠修補,仍無法改善
。被告於原告完成修補瑕疵並經驗收前,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49萬元。另原告雖主張於99年6月20日受讓
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尾款債權160萬元,然系爭契約已因
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機械改善完畢
後,被告會派人驗收,若仍不符合被告之期待,原告無條件
接受退機。其真意為原告若無法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願無
條件接受被告退還系爭機械,並返還已收取之定金61萬元。
原告既無法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1萬元。又因原告為
不
完全給付,被告已於101年2月2日以辯論意旨狀
繕本之送達
,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61
萬元,及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光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於同年
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被告依約交付定金61萬元,尚
餘尾款160萬元未清償。
㈡因系爭機械有排屑不良等問題,兩造與光舜公司於98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光舜公司為見證方,約定系爭
機械之價金改為110萬元,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機械之問題,
餘款待系爭機械完成驗機後分期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99年5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機械修理及
驗收完畢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等情。
㈣光舜公司於9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機械之尾款債權16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將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支付尾
款160萬元。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光舜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尾款債
權160萬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生產1台圓鋸床機由
丙方(即光舜公司)銷售與乙方(即被告),但因操作及
品質不符乙方期待,致發生爭議,今甲方與乙方同意另訂
合約,光舜公司為見證方,以達供需方需求如下:⒈機器
未稅銷售金額改為110萬元,甲方已收定金61萬元,餘額
為機器完成驗機後分半年分期每月1張支票開出給甲方。
⒉機器缺點甲方願意改善於約一個月完成,4月15日起算
…⒊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
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等語,可知被告與光舜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履約爭議,經兩造與光舜公司三
方同意,由兩造另訂系爭協議書,光舜公司為
見證人,約
定系爭機械之價金由221萬元變更為110萬元,且扣除訂金
後之尾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則承諾為被告改善系
爭機械之缺點,如不符被告期待,並願接受退機。探求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概括承擔光舜公
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與被告約定變更系爭機械
之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價金既經兩造與光舜
公司三方同意變更,原告主張受讓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
債權,仍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
由。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尾款於系爭機械完成驗機
後,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被告尚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載關於系爭
機械之缺點,包括排屑不良、銑面不平、銑頭進刀連續、
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潤滑油管脫落等問題,其
中銑面不平、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等問題,經原
告修補,再將系爭機械送還被告後,並未改善,其後被告
雖多次請原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等情,
業據證
人即被告員工張森久與光舜公司員工邱建春
結證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5至126頁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機械上開問題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則被告辯稱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自
非
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
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
,
所稱「退機」,其真意應係約定被告之解除權,亦即被
告於原告未能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時,得解除契約,將系
爭機械返還原告。
⒉原告未證明系爭機械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已如前
述,則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機
械返還原告等語,核係行使約定解除權,自非無據。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經修補驗收完成後,於98年9月7日送還
被告等情,其完成時已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98年4
月15日起算「約一個月」之期限,且其後被告尚多次請原
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遂於101年2月2日以
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亦非
無據。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定金61萬元
,均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6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
裁判費16,840元、14,959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