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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賢 訴訟代理人 侯令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端       張森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提起反訴,原主 張依兩造於98年4月14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嗣於101年2月2日具狀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光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CH-610圓鋸機附銑床」(下稱系 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向原告下單 ,於9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支付定金61 萬元,迄未給付尾款160萬元。其後兩造與光舜公司雖於98 年4月14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 約之細節為補充說明,惟系爭機械之出賣人仍為光舜公司, 應由光舜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 修補系爭機械,經被告派人驗收後,於98年9月7日送交被告 ,被告未再通知有何瑕疵,亦未退回系爭機械,應已承認系 爭機械無瑕疵。又原告已於99年6月20日受讓光舜公司對於 被告之尾款債權160萬元,並於99年6月24日發函向被告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及催告支付尾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 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被告已承認系爭機械無瑕疵,即無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約定應退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1萬元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9月初收受系爭機械後,發現有排屑 不良等問題,光舜公司遂於98年4月14日邀同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兩造因此成為系爭機械之買賣雙方,並約定價金折 半為11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定金61萬元後,餘額49萬元於 原告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後,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惟 原告於98年5月底送回系爭機械後,系爭機械之瑕疵依然存 在,原告雖曾於99年3、4月間至被告工廠修補,仍無法改善 。被告於原告完成修補瑕疵並經驗收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49萬元。另原告雖主張於99年6月20日受讓 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尾款債權160萬元,然系爭契約已因 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機械改善完畢 後,被告會派人驗收,若仍不符合被告之期待,原告無條件 接受退機。其真意為原告若無法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願無 條件接受被告退還系爭機械,並返還已收取之定金61萬元。 原告既無法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1萬元。又因原告為不 完全給付,被告已於101年2月2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 ,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61 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光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於同年 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被告依約交付定金61萬元,尚 餘尾款160萬元未清償。 ㈡因系爭機械有排屑不良等問題,兩造與光舜公司於98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光舜公司為見證方,約定系爭 機械之價金改為110萬元,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機械之問題, 餘款待系爭機械完成驗機後分期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9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機械修理及 驗收完畢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等情。 ㈣光舜公司於9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機械之尾款債權16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支付尾 款160萬元。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光舜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尾款債 權160萬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生產1台圓鋸床機由 丙方(即光舜公司)銷售與乙方(即被告),但因操作及 品質不符乙方期待,致發生爭議,今甲方與乙方同意另訂 合約,光舜公司為見證方,以達供需方需求如下:⒈機器 未稅銷售金額改為110萬元,甲方已收定金61萬元,餘額 為機器完成驗機後分半年分期每月1張支票開出給甲方。 ⒉機器缺點甲方願意改善於約一個月完成,4月15日起算 …⒊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 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等語,可知被告與光舜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履約爭議,經兩造與光舜公司三 方同意,由兩造另訂系爭協議書,光舜公司為見證人,約 定系爭機械之價金由221萬元變更為110萬元,且扣除訂金 後之尾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則承諾為被告改善系 爭機械之缺點,如不符被告期待,並願接受退機。探求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概括承擔光舜公 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與被告約定變更系爭機械 之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價金既經兩造與光舜 公司三方同意變更,原告主張受讓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 債權,仍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 由。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尾款於系爭機械完成驗機 後,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被告尚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關於系爭 機械之缺點,包括排屑不良、銑面不平、銑頭進刀連續、 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潤滑油管脫落等問題,其 中銑面不平、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等問題,經原 告修補,再將系爭機械送還被告後,並未改善,其後被告 雖多次請原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員工張森久與光舜公司員工邱建春結證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5至126頁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機械上開問題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則被告辯稱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自非 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 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 ,所稱「退機」,其真意應係約定被告之解除權,亦即被 告於原告未能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時,得解除契約,將系 爭機械返還原告。 ⒉原告未證明系爭機械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已如前 述,則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機 械返還原告等語,核係行使約定解除權,自非無據。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經修補驗收完成後,於98年9月7日送還 被告等情,其完成時已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98年4 月15日起算「約一個月」之期限,且其後被告尚多次請原 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遂於101年2月2日以 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亦非 無據。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定金61萬元 ,均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6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裁判費16,840元、14,959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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