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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崑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聚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聚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買賣 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需審酌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 之原因事實,在證據資料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於 追加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TPU原 料8000公斤(下稱系爭原料),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145元,買賣價金共計121萬8000元(含稅),約定 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原料送至香港地區後,再由被 告簽發支票或直接匯款至原告公司之臺中地區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方式,原告於99年6月21日 依約將系爭原料委由貨運公司於同年月23日如數送至香 港,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受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片面要求 退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原料3225公斤,原告亦應允,是兩 造就退還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於存證信 函所指,因原料發霧所以原告同意退貨3225公斤云云並 非事實,而退還之原料3225公斤依兩造約定之數量、總 價比例計算,應為46萬7625元,又本件買賣總價為121 萬8000元扣除退還部分之46萬76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5萬37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再次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付款,詎被告於99年12月10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除承認退還之原 料數量係3225公斤,及約定應給付之貨款為75萬375 元 確實無誤外,竟藉口其向原告所購之原料存有顏色不符 、發霧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實則,系爭原料 並未存在瑕疵,而係被告在原料中添增增白劑,致影響 材料之透明度,且被告之加工技術不成熟(水球球皮之 黏合需具有相當之技術),及被告將回收材料添加比例 過高(被告技術不成熟致產生回收材料,未減輕成本, 不當添加過高回收材料),以致所產生之成品透明度有 落差,此產品透明度之問題,純為被告加工技術及不當 添加漂白劑及摻入過高比例之回收材料所導致,顯與原 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無涉,此由原告將回收前開3225公斤 原料出售予其他客戶並無問題益可證,被告雖於存證信 函中主張系爭原料存有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 且其已將所受領之原料除合意解除而退還3225公斤外, 其餘均已使用於製造產品,是被告所辯系爭原料有瑕疵 顯非事實,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75萬 375元,此外,依據兩造與訴外人杏星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之協議,由原告直接出貨 並開立發票,款項由被告給付原告,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為此,爰依買賣及兩 造協議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98年11月12日、9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 陸續向杏星公司,訂購數量不等之TPU水球塑膠粒E-385 A之原料,嗣於99年6月1日再向杏星公司訂購系爭原料 8000公斤,約定每公斤單價為145元,總價則為116萬元 (未稅),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1日,交貨地點為貨櫃場 ,付款方式為結關後60天期票,被告通常待杏星公司依 約交貨後,便將系爭原料送交香港轉運至大陸之工廠生 產為水球成品,因轉運及生產製程安排之關係,故由系 爭原料生產為成品再送交至被告之客戶手上,通常需6 個月之時間,詎杏星公司自99年3月25日以後交貨予被 告之系爭原料,所生產出來之水球產品廢品率極高且透 明度不盡理想,被告隨即通知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 潘國明遂將實際負責出貨之原告所表示有一些批號之原 料品質較不穩但不影響透明度等旨轉知被告,被告對於 杏星公司透過原告於99年6月間所交來系爭原料,在經 杏星公司同意下,先由原告於99年9月30日取回被告原 訂購系爭原料8000公斤中之3225公斤,辦理部分退貨, 其餘部分則基於信任而繼續使用,然迄至99年11月5日 ,被告再接獲客戶電子郵件反應,所生產水球成品有發 霧之瑕疵問題,被告隨即將該客戶之電子郵件轉通知杏 星公司之負責人潘國明,嗣被告陸續接獲客戶索賠之請 求,造成被告及客戶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失,被告不得 不於100年5月5日先以函件傳真通知杏星公司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且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予杏星公司,表達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 (二)被告係向杏星公司而非向原告訂購8000公斤之系爭原料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75萬375元,應屬無據: ⒈被告係向杏星公司而非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有被告之 購貨契約書可佐,故被告與原告間實無任何買賣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有以對話意思表示(口頭約定)方 式,與原告成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5萬375元之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37 5元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證人鄧雅玲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所發之存證信 函,係為回復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因其不具法律專業 知識,不瞭解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情況下,誤載為被 告向原告購買9批TPU料EA-385AL云云,是證人鄧雅玲於 前揭存證信函中之誤載,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 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另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人 潘國明亦到庭證述本件係被告下單給杏星公司後,再由 杏星公司轉單給原告,杏星公司可從中獲取每公斤2元 或3元佣金之利益,核與證人鄧雅玲所證述被告係下單 給杏星公司乙節相符,堪認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於被告與杏星公司間,至於杏星公司為從中謀取每公斤 2元或3元之佣金,於接單後轉給原告來負責出貨,究係 杏星公司與原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 於鈞院100年6月3日庭訊時亦堅稱原告與杏星公司間沒 有債權讓與關係等語,自不能徒以與被告無涉之杏星公 司轉單行為逕謂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間。 (三)被告與杏星公司間就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水 球塑膠粒原料存有瑕疵,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 被告自不負支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復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 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應屬有據: 被告向杏星公司所訂購8000公斤之系爭原料,由原告於 99年6月間交貨後所生產出來之水球產品,廢品率極高 且透明度不盡理想,業據證人鄧雅玲證述明確,被告隨 即通知杏星公司負責人潘國明,潘國明遂將原告所表示 有一些批號之原料品質較不穩,但不影響透明度等旨轉 知被告,被告對於杏星公司透過原告所交來該批水球塑 膠粒原料,在經杏星公司同意下,先由原告於99年9 月 30日取回其中之3225公斤,辦理部分退貨,其餘部分則 基於信任而繼續使用,然迄至99年11月5日被告再接獲 客戶電子郵件反應,所生產水球成品仍有發霧之瑕疵問 題,被告隨即將該客戶之電子郵件轉通知杏星公司負責 人潘國明,嗣被告陸續接獲客戶索賠之請求,造成被告 公司及客戶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失,被告不得不於100 年5月5日先以函件傳真通知杏星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 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杏星公司,表達 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是被告與杏星公司間買 賣系爭原料之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自不負支 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 (四)兩造間並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貨款之任何協議存在 : ⒈依證人潘國明於鈞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證人雖陳稱都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云云,然經 當庭提示證人鄧雅玲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後,證人潘國明即明確證稱本件係被告下單給杏星 公司後,再由杏星公司轉單給原告,杏星公司可從中獲 取每公斤2元或3元佣金之利益等語,除與證人鄧雅玲所 證述本件被告係下單給杏星公司乙節互核相符外,並未 見證人潘國明曾為兩造間有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貨 款之協議存在之任何隻字片語,復經證人鄧雅玲陳稱證 人潘國明曾告知因原告是貨源,所以可直接付款給原告 ,故被告確未曾與原告達成其可直接請求貨款之任何協 議,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 ⒉原告確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向被告 請領貨款乙節,核其性質,充其量應僅屬杏星公司將其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轉讓於原告,復因已 通知被告而生其效力而已,再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被告既因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而依法對訴外人即讓與 人杏星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買受人解除契約權,主 張不再負支付買賣價金予杏星公司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對抗杏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75萬375元,顯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是否持原告開立發票報進貨乙節,原告就系爭 原料雖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進貨,此有被告所保有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之第2聯與第3聯可佐,至於被告生產水球之製程中 ,於射出機射出上、下半球皮及隔片時,在邊緣均會產 生多餘之料材,而此多餘之料材可供回收再製造,絕非 屬全然無用之廢料,被告於製程中所加入20%者即係上 揭回收料。 ⒋關於被告製作水球之過程如下:⑴將TPU料粒子放入射 出機,由射出機射出成上、下半球皮及隔片。⑵再將上 、下半球皮用熱封方式和隔片結合。⑶最後將水、殺菌 劑和金蔥放入球中後封口完成。⑷故所需材料為TPU料 粒子、水、殺菌劑和金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原料8000公斤係由原告交貨予被告。 (二)系爭8000公斤原料中,曾辦理退貨由原告取回其中3225 公斤,剩餘4775公斤之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45元,金 額合計75萬375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二)系爭原料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 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以言詞 或書據為之,祇須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兩者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 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若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 定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21年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契約書據方式或僅有 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原料8000公斤 ,其中3225公斤曾辦理退貨,剩餘4775公斤之原料價金 共計75萬375元,其已依約交付原料等情,被告就原告 已交付前揭原料及其尚未支付貨款75萬375元之事實, 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辯稱其係向杏星公司訂貨,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杏星 公司之間云云。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原料存在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帳單、沛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沛榮公司)報關單據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1、12、16至20頁 ),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 、95頁),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 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 、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 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 之記載,非不得為營業人交易內容之佐證,依上開原告 開立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詳載品名、數量、單價、總 價等內容,復載明買受人為被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欄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自形式上 觀之,系爭原料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 ⒊關於系爭原料之交易過程,據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人潘 國明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鄧雅玲於98年間曾經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有關TPU原料的問題,被告剛開始向杏 星公司訂購少量50公斤、100公斤,是我直接對被告公 司,他們試單完後,98年11月以後開始要訂購大約16噸 (16000公斤)的TPU原料,因為這TPU原料是由原告提 供,且被告希望得到大量優惠的價錢,這部分牽涉金額 及價錢的取決,必須由原告出面,所以我協同原告的總 經理到被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鄧小姐(鄧 雅玲)當面洽談數量、價格及後續,後面的部分我們公 司只是負責協助,所有的原料都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 直接向原告訂購,之後陸陸續續有交易,由原告公司出 貨、收款、開發票,杏星公司只是協助,沒有經手收貨 款、發票,因為生產是原告公司,我與原告總經理去被 告公司時有提到說,鄧雅玲可以直接向原告下單,也可 以向杏星公司下單,由杏星公司轉給原告,付款也是付 給原告,原告依據原證2訂倉單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地點 ,會在上面記載「TO:聚太」,因為這張訂倉單是沛榮 公司傳真給被告,系爭原料中間退貨3225公斤是由原告 與被告直接聯繫取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知系爭原料之買賣價格、數量及出貨,均係由原 告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鄧雅玲洽談決定,被告直接通知原 告出貨至指定地點,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直接付款予原告,系爭原料其中退貨3225公斤部分, 亦係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繫取貨事宜,證人潘國明僅係 仲介兩造買賣並賺取佣金,並非代表杏星公司與被告洽 談買賣,參以證人鄧雅玲證稱:本件買賣都是付款給原 告,由原告開發票,有收到原告公司對帳單(即原證1 ),付款是付給原告,沒有付款給杏星公司,我們直接 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就原證 2沛榮公司報關單據之內容以觀,原告乃依被告指定之 日期、地點,將系爭原料交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取,且被 告係與原告對帳,原告依兩造對帳之結果向被告收取渠 等間合致之貨款,渠等間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 ⒋被告雖抗辯:當初我們看到發票是原告開立,才知道貨 源是原告,由原告來請款,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關係云 云,並提出購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 固記載:「供應商:杏星公司」,然查,上開購貨契約 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並無杏星公司之蓋 章用印,且系爭原料買賣之交易條件係由兩造直接洽談 決定,杏星公司並未經手收貨款、開發票事宜,其僅係 介紹兩造買賣從中賺取佣金,業據證人即杏星公司負責 人潘國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購貨 契約書尚不足作為出賣人為杏星公司之佐證。再者,原 告自98年6月間起即陸續出貨9批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就之前貨款曾簽發面額84萬7980萬元、31萬 5788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99年4月1日 、4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予被告,有支票、統一發 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鄧雅玲復 證稱:原告之前出貨9批給被告,被告都是付款給原告 ,沒有付款給杏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 上開單據均載有原告之名稱,與系爭買賣之交易模式相 同,衡之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之次數非少,被告若非向 原告買受,而係向杏星公司買受,何以未將單據上所載 原告名稱更改為杏星公司,或向原告表明出賣人係杏星 公司以示明確,否則豈非置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不明 之狀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書證所示及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兩造已就系爭原料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地 點及付款條件等交易條件直接談妥決定,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 間。 (二)系爭原料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 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關於給付不 完全(瑕疵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77 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 原告給付之系爭原料具有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原料所生產之水球成品,廢品率極高,且 透明度不盡理想,有發霧之瑕疵問題等情,固據提出客 戶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之客戶反應水球成品有發霧問題,要求被告出面 負責處理,尚難遽認係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所致,又證人 鄧雅玲雖證稱:原告交付的原料一開始沒有問題,但後 來有發生問題,我們生產的是透明的圓球,剛開始沒有 問題,但後來使用原告的原料會產生發霧的情形,客人 都是出貨半年後反應產品會發霧,系爭原料4月份交貨 ,5 月份生產,半成品時就發現會起霧,有部分可以用 ,有部分不能用,我們把一部分可以用的先作成成品, 但是成品後全部都起霧,客人99年9月間通知貨品起霧 ,水球的原料主要是TPU、水、殺菌劑及20%廢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系爭原料係於99年6月間 交貨,此觀諸卷附沛榮公司報關單據即明(見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2頁),依證人鄧雅玲所 述,係99年4月份交貨之原料發生問題,且客人均係於 出貨半年後反應產品有發霧之瑕疵,則前揭發霧之水球 是否係使用99年6月份交貨之系爭原料製成,即有疑義 ,況系爭水球所需材料除TPU原料外,尚包括水、殺菌 劑及金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 以,尚難僅以被告所生產之水球有發霧問題,即遽論系 爭原料具有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退還剩餘未使用之3225公斤 原料,可見系爭原料確有瑕疵云云,惟證人潘國明證稱 :退貨是因為被告認為生產有問題,剩餘的原料,因為 有其他的相同水球料工廠可以使用,原告公司認為這批 原料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就希望把剩餘未使用的部分退 還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銷售給其他生產水球的工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原告同意被告退還 剩餘3225公斤之原料,僅係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 ,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原料具有瑕疵,又證人潘國明復證 稱:鄧小姐(即鄧雅玲)有提到說他們生產的時候有問 題,水球有發霧的現象,這個問題我有跟原告公司總經 理說,請他們直接跟鄧小姐聯繫,我認為這可能是生產 上的問題,因為TPU是新料,被告可能加TPU舊料或其他 的原料,基本上TPU原料比較怕水,做成水球容易水解 ,被告剛開始跟我接洽試單時,沒有做過水球料這方面 的訂單,這個技術比較特殊,也比較先進,所以水球發 霧的現象,有可能是技術方面的問題,被告向我反應發 霧問題是8000公斤這批貨之前的貨,8000公斤是99年6 月交貨,被告反應發霧的問題是在這批之前,被告好像 又有持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參以被告自承水球之製程須將TPU原料放入射出機,由 射出機射出成上下半球皮及隔片,再將上下半球皮用熱 封方式與隔片結合,最後將水、殺菌劑及金蔥放入球中 後封口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水球之 發霧問題亦不能排除與生產技術之關連性,尚難逕認係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所致。 ⒋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0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買賣 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 明系爭原料具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律師函之 受文者為杏星公司,並非原告,而系爭原料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0年5月5 日以系爭原料具有瑕疵為由,向杏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買賣契 約仍然存在,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即已完成交 付貨物之義務,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 原料之價金尚有75萬375元尚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75萬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兩造協議 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為出 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原 料具有何瑕疵,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完成交付貨物 之義務,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5萬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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