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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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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訴訟代理人 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受原告委託運送如附 表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廣州市,詎系 爭貨物在到達大陸海關後之清關派送之過程中喪失無法尋獲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即以附表所載之總金額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萬1157 元(計算式:美金5萬5800元X29.05 3=新臺幣162萬1157元 ),扣除被告於99年11月間尋找系爭貨物階段,暫按運費之 3倍金額即9萬448元賠償原告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3萬 709元。又本件並無原證2出口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第 2條前段所載:「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 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運費3倍賠償(內含運費). ..」責任限制之適用,蓋其文義僅限於「貨物運送至上岸途 中遺失貨品」,然系爭貨物係在已到達大陸海關,貨物已經 離船上岸,清關派送之過程中所遺失,並不是在海上運送之 過程中所遺失,自不受責任限制,為此,爰依運送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萬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⒈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 州地區,系爭貨物因報關作業延誤至同年4月12日始清 關完畢,惟於運送過程中遺失,雙方業於同年10月22 日達成和解並完成理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於運送途 中滅失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約定,按所收取運費之3倍賠償 原告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並無有失公允情形: 本件運送係屬小三通運輸,指小額貿易簡易通關,一般 客戶都能理解大陸之通關過程及優惠關稅之便利,若系 爭貨物採正式通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系爭貨物稅 則號:其他未錄製光學媒體0000000000,其進口關稅稅 率為14%,增值稅率為17%,共應繳納稅額計為50萬25 59元(計算式:162萬1157元X31%=50萬2559元),運 費另計,而被告僅收取費用計4萬7724元,是以衡量對 價關係,倘為全額貨價計162萬1157元理賠,顯失公平 。 ⒊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載系爭貨物遺失,被告依所收取運 費之3倍賠償,再者,系爭託運單上亦明載若後段內陸 運輸需做保險以貨價之0.6%收取保費,若未申明保險 ,遺失貨物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此外其他 同業針對貨物遺失理賠部分皆按收取運費2至3倍賠償, 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全額賠償。 (二)原告稱上述約定係指被告於尋找階段先行賠償該金額, 雙方未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被告於和解成立時,承諾在系爭貨物尚未確定是否無法 尋回前,先行依系爭託運單內容按約定賠償,且基於維 護客戶權益,被告仍不放棄追尋系爭貨物交送原告,是 故在和解書載明:「尋回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 ,待運送物品與大陸後段做釐清,他日本公司完成託運 契約,貴公司將無條件不計息返還本公司」等語,換言 之,所謂「尋回貨物前先行支付上述金額」,非指於尋 找階段先行賠該金額,後確定貨物遺失後,為協商賠償 事宜,而係指於貨物尚未確定是否無法尋回前,被告即 先行依系爭託運單內容所定遺失情況賠償原告,倘貨物 一旦尋回並運送至目的地後,原告始需將該項無息返還 被告,此實乃對託運人的權益保障,也是向託運人負責 的表現,故原告稱上述約定係指被告於尋找階段先行賠 償該金額,雙方尚未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云云,顯係斷 章取義,曲解雙方當事人原意。 (三)退步言之,倘認雙方未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 ⒈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載,貨物遺失時原告僅得請求按 運費3倍計算之賠償: ⑴運輸過程發生貨物遺失、破損在所難免,非運送業者所 能掌握,被告秉持合約精神先做出善意理賠回應並與原 告達成和解,倘認雙方未達成和解,依系爭託運單第2 條約定,系爭貨物遺失應依所收取運費之3倍賠償。 ⑵小三通運輸係指小額貿易簡易通關,是兩岸特殊運輸模 式,對於臺灣產品依此路線通關享有優惠亦眾所皆知( 後有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規範),但其運送過程 之風險亦較一般運送方式為大,原告深知此小三通運輸 模式之優惠及風險,且已委託被告運送2年餘,自不能 一方面享受此等重大利益,一方面於貨物發生毀損後卻 仍要求全額賠償。 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依被告所檢附之同業規範,實已成 小三通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之習慣,非單由被告 意向所訂立,若原告委由其他同業安排出運發生相同遺 失等問題,皆按相關理賠標準作理賠,被告並未違背同 業規範而特異獨行另訂規範,更無謂顯失公平之情事, 如原告日前出庭亦曾提及,在我司之後曾託運其他業者 亦有遺失,但並未要求賠償,原因即在於其他業者並不 願意賠償。 ⒉倘認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上岸後,依系爭託運單第 2條約定,貨物賠償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為限: ⑴系爭託運單第2條約定:「若後段內陸運輸需做保險以 貨價之0.6%收取保費,若未申明保險,遺失貨物每件 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原告就本件運送未申明 請求代為投保後段內陸運輸之保險,自無主張全額賠償 之理由。 ⑵故被告就遺失系爭貨物之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出人民 幣300元為限,原告於本件運送遺失貨物為200件,每件 按人民幣3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6萬元合新臺幣27萬元 (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13萬8172元,僅應再賠償原告13萬8128元。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被告不得持系爭託運單 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 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 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託運單之約定主張限制責 任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係依承攬運送、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中,並 無準用民法第649條之規定,故本件自無上述規定之適 用。 ⑵系爭託運單於運送前由雙方用印有效成立,是系爭託運 單除為民法第624條規定之託運單外,並具有契約之性 質,雙方即應依其內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而原告主 張之民法第649條之規定係以「提單或其他文件(例如 收據)」,即運送人於運送關係成立後,依民法第625 條之規定填發之提單或其他由運送人單方製作後交付託 運人之文件,為其規範對象,與民法第624條規定由託 運人填給之託運單,及雙方簽訂之運送契約,於性質顯 不相同,被告並無簽發提單,殊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原 告以託運單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係出口託運單之細小 印刷字刊印減免責任約款」等,主張其不受限制約定之 拘束等語,實無理由。 ⑶尤系爭託運單僅有10條之約定,不論條款或託運人之簽 名均在託運單之正面,相關條款又無文字細小難懂之情 事,自應認原告係於同意相關條款後始於託運人向下蓋 印,且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本案發生止,共委託被告運 送51次,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上述託運單之 約定當已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所提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小上字第38號均非判例,亦非實務通說,自不生拘束 法院判決之效力,且該等判決乃在闡明海商法有關運送 人單位責任之限制規定之適用範圍,與本件爭議是否應 依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方式之約定而為賠償之爭點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託被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 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兩造並於系爭託運單上用印。 (二)系爭貨物於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 尋獲。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拋棄其他請求? (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拋棄其他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是否有拋棄某 一權利或新取得某一權利意思,應依和解之內容決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99年10月22日就系爭貨物於運送 途中遺失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完成理賠,原告不得再主 張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理賠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41、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協議書 文義揭明「預付」、「先行賠付」,日後尚要尋回系爭 貨物及釐清協商,原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查依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 「本公司(即被告)預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賠償貴公司( 即原告)3倍運費,賠償金扣除此筆運費合計新臺幣9萬 448元,將開出即期支票支付。本公司將盡全力為貴司 尋回貨物,故尋回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待 運送物品與大陸段釐清後協商」等語,言明被告於尋回 系爭貨物前,預依系爭託運單之約定,先行賠付原告3 倍運費,扣除運費後為9萬448元,並待日後與大陸段釐 清責任後再行協商,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之明 示,如係和解,當無不予記載之理,是上開協議僅係被 告表示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意思而已,原告並未就 其餘請求權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並非和解,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取。 (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61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就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上開免責事由,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 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 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 ,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為海 運承攬運送業務,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 州地區,為被告承攬運送之項目,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專業之承攬運送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 定及其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 大陸海關扣押沒入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 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 所致,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不問 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之喪 失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託運單約定若後段內陸運輸未申明保 險,遺失貨物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原告於 本件運送遺失之系爭貨物為200件,每件按人民幣300元 計算,共計人民幣6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元云云,惟查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所謂「喪失」 ,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 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 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 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 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 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換言之,「遺失」固包括於「喪 失」之範圍內,但「遺失」不等同於「喪失」,「遺失 」亦無法完全含蓋「喪失」。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載明 :「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 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取運費3倍賠償(內含運費), 其餘,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遺失(如天災等),依所收取 運費1倍賠償,如需作平安險,以貨價0.15%計費,其 所含蓋地區為浙江、福建、廣東、上海、江蘇、四○○ ○區○○○段內陸運輸需作保險,以貨價0.6%計費, 若未申明保險,遺失每件貨品以不超過人民幣300元做 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44頁),係針對託運貨物「 遺失」之情形,合意排除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適用,但 就託運貨物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 占有,致無法送達之「喪失」,並未約定賠償之方法, 因此,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 押沒入後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自無系爭託運單上 限制賠償責任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託 運單上有關貨物「遺失」之限制賠償責任約定云云,即 無足取。 ⒊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 第6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 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 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 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 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及93年 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出口時之價值為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29.053計算,折合新臺幣162萬1157元等語,業 據提出出口託運單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12頁),徵諸系爭貨物係於99年3月13日自 臺灣出口,於同年4月9日向大陸海關正式申報進口,並 於同年4月12日放行,有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 之失竊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運送時程僅 約1個月,衡情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參以該進口 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 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5萬5800元 ,茲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美金5萬 5800元,按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053折算為新臺幣 162萬1157元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71頁),則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62萬1157 元(計算式:55800X29.0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被告於99年11月間先行賠付之9萬448元(見 本院卷第14頁)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3萬70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 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並未有原告 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之明示,僅係被告表示先行賠付部分賠償 金額之意思而已,並非和解,原告自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 爭託運單係針對託運貨物「遺失」之情形,合意排除民法第 638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沒入後 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自無系爭託運單上限制賠償責任 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3萬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貨品│件/ │數量 │材質/ │貨價 │ 送貨地址 │ │ │箱 │ │規格 │ │ │ ├──┼──┼───┼───┼───┼───────┤ │空白│100 │30,000│亮面 │USD │廣州市三元里大│ │光碟│ │pcs │Print-│25,800│道1375號北站倉│ │片 │ │ │able │元 │庫48庫B │ │ │ │ │BD-R4X│ │ │ │ │ │ │(R30) │ │ │ ├──┼──┼───┼───┼───┼───────┤ │空白│50 │15,000│Print-│USD │廣州市白雲區白│ │光碟│ │pcs │able │15,000│雲大道果樹研究│ │片 │ │ │BD-R4X│元 │所大院內 │ ├──┼──┼───┼───┼───┼───────┤ │空白│30 │9,000 │亮面 │USD │廣州市白雲區廣│ │光碟│ │pcs │Print-│9,000 │源中路190號406│ │片 │ │ │able │元 │室 │ │ │ │ │BD-R4X│ │ │ │ │ │ │(R30#│ │ │ │ │ │ │) │ │ │ ├──┼──┼───┼───┼───┼───────┤ │空白│20 │6,000 │亮面 │USD │廣州市白雲區廣│ │光碟│ │pcs │Print-│6,000 │源中路190號406│ │片 │ │ │able │元 │室 │ │ │ │ │BD-R4X│ │ │ │ │ │ │(CMC#│ │ │ │ │ │ │) │ │ │ ├──┼──┼───┼───┼───┼───────┤ │總計│ │ │ │USD │ │ │ │ │ │ │55,8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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