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簡淑如
簡永青
簡筱銘
簡政次
簡靖如
兼上五人之
訴訟
代理人 簡定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邱銘榮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原皇交通關
係企業(即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169萬1799元(見附民卷第1-2頁)。
嗣
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被害人(下同)許秋霞之其餘
繼承
人即戊○○、乙○○、庚○○、己○○、丁○○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45頁),嗣再變更被告原皇公司為原興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並具狀
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
則屬聲明之減縮,均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業。其
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
,而與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當時乘坐
於該小客車內之許秋霞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
骨折等傷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99年度交簡上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駕車過失發生車
禍,致許秋霞受有上述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興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二、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需人長期
照護,且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及受有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共計29萬2673元。又許秋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罹癌
,但仍積極參與社團戶外活動,行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卻
因此事故致完全無法行走,傷害達重傷之程度,臥病在床長
達75日,即全無生活品質可言,家屬照顧之困難度也因此增
加,原告分別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與許秋霞間之關係至
為親密,對許秋霞所受痛苦更是心疼不已,尤其原告丙○○
為事故當時之駕駛,事故雖
非其過失導致,
惟其屢見母親生
前長期臥床,臨死前連回家的心願也無法達成,難免有心疼
、內疚、自責與悔恨等複雜情緒,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的痛苦。
三、從而,原告既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所
受財物損失共計29萬2673元;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
150萬元,以上共計179萬26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費用計
11萬8355元,尚有167萬4318元。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起訴請
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萬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財物損失5萬元等,被告均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惟應扣減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8355元及被告原興公司給付之5萬元
等費用。又被告甲○○於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而
與原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致許秋霞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惟許秋霞之
死亡與被告甲○○無關,是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就許秋霞所
受之傷害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打擊、痛苦而
參酌,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商
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反
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許秋霞所有
繼承人為原告丁○○、丙○○、戊○○、乙○○
、己○○、庚○○等6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
㈡、被告甲○○於98年1月16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臺北
市○○○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
轉,而與原告丙○○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許秋霞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提起
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該等傷
害並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
活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
接造成負面影響。
㈣、被告甲○○肇事時僱用人為被告原興公司。
㈤、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
司所給付之5萬元,共計11萬8355元。
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
8元、看護費15萬元、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許秋霞及原告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許秋霞身心障礙
鑑定表、醫療用品支出證明、車輛報廢回收管制聯單、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0月4日士院景家恩101年度查詢
字第9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1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原興
公司給付原告丙○○5萬元之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90-91頁、第115 -147頁、第222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述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即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
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許秋霞之繼承人,被告甲○○於前
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撞擊許秋霞乘坐之車輛而侵
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前述各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9萬0055元、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看護費15萬元及
所受財物損失5萬元,共計29萬2673元;又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許秋霞之身體健康權,已如不爭事項
所述,即許秋霞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其因過失所生
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興公司
為其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
前揭各項費用共計29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第一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第二項: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而此項立
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
,以期週延。」是
苟基於配偶、親子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
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查,許秋霞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活
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接
造成負面影響
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再者,許秋霞於
系爭事故前即已患有末期肺癌,預期剩餘壽命有限,於該事
故即98年1月16日發生後則持續就醫,並於98年3月31日死亡
等事實,亦有前述臺大醫院函文及許秋霞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為真正。則許秋霞於其所餘有限之生
命
期間內再遭受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於事發後2月餘即
死亡,死亡前亦均須於醫院接受治療與照護,顯無法與原告
即其配偶、子女共享此段生前僅餘之天倫生活,和樂家庭當
蒙陰霾,並已無回復之可能,確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應認其基於配偶、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
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秋霞即原告
丁○○之配偶,生前97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
丁○○係專科畢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已退休,目前無
工作收入,子女5名皆已成年,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
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8萬4577元;原告戊○○係大學畢
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淡水新興國小教師,
月薪約為6萬8000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38萬4730元;原告乙○○係大專畢業,未婚
,現職為得安航空MIS人員,月薪為3萬2000元,有4筆土地
、1筆房屋,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4萬3234元;原告己○○
係大專畢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富樁電機事
務所員工,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1萬7540元;原告庚○○係研究所畢業
,未婚,現職為百全實業業務人員,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
有4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萬5684元;
原告丙○○係大學畢業,未婚,現職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月薪為4萬4000元,名下有5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9萬7604元;被告甲○○則為國小畢
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職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月薪現約為3萬多元,子女2名皆已成年,名下則僅有汽車
0部;被告原興公司則為中小型企業,公司資本額2700萬元
,主要經營業務運輸,名下汽車27部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
、工作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勞保資料、兩造
100年度及許秋霞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原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
118-125頁、第156-194頁、第217-221頁、第243頁、第280-
285頁),復為之所不爭,
應堪採憑。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被害人因此所致傷害
之狀況、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即共計150萬元
,誠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萬元即共計30萬元,始為允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司所給付之賠償5萬元,合
計11萬8355元,已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4318元
(即: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
+財物損失5萬元+看護費15萬元-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
告原興公司已給付5萬元+慰撫金3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99年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4318元,及被告甲○○自99年
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屬
確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是依此而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無必要,當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