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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簡淑如       簡永青       簡筱銘       簡政次       簡靖如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邱銘榮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原皇交通關 係企業(即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169萬1799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被害人(下同)許秋霞之其餘繼承 人即戊○○、乙○○、庚○○、己○○、丁○○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45頁),嗣再變更被告原皇公司為原興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並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 則屬聲明之減縮,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業。其 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 ,而與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當時乘坐 於該小客車內之許秋霞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 骨折等傷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交簡上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駕車過失發生車 禍,致許秋霞受有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興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需人長期 照護,且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及受有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共計29萬2673元。又許秋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罹癌 ,但仍積極參與社團戶外活動,行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卻 因此事故致完全無法行走,傷害達重傷之程度,臥病在床長 達75日,即全無生活品質可言,家屬照顧之困難度也因此增 加,原告分別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與許秋霞間之關係至 為親密,對許秋霞所受痛苦更是心疼不已,尤其原告丙○○ 為事故當時之駕駛,事故雖非其過失導致,惟其屢見母親生 前長期臥床,臨死前連回家的心願也無法達成,難免有心疼 、內疚、自責與悔恨等複雜情緒,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的痛苦。 三、從而,原告既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所 受財物損失共計29萬2673元;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 150萬元,以上共計179萬26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費用計 11萬8355元,尚有167萬4318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萬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財物損失5萬元等,被告均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惟應扣減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8355元及被告原興公司給付之5萬元 等費用。又被告甲○○於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而 與原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致許秋霞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惟許秋霞之 死亡與被告甲○○無關,是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就許秋霞所 受之傷害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打擊、痛苦而參酌,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反 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許秋霞所有繼承人為原告丁○○、丙○○、戊○○、乙○○ 、己○○、庚○○等6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 ㈡、被告甲○○於98年1月16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臺北 市○○○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 轉,而與原告丙○○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許秋霞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該等傷 害並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 活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 接造成負面影響。 ㈣、被告甲○○肇事時僱用人為被告原興公司。 ㈤、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 司所給付之5萬元,共計11萬8355元。 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 8元、看護費15萬元、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許秋霞及原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許秋霞身心障礙 鑑定表、醫療用品支出證明、車輛報廢回收管制聯單、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0月4日士院景家恩101年度查詢 字第9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1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原興 公司給付原告丙○○5萬元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90-91頁、第115 -147頁、第2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述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即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 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許秋霞之繼承人,被告甲○○於前 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撞擊許秋霞乘坐之車輛而侵 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前述各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9萬0055元、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看護費15萬元及 所受財物損失5萬元,共計29萬2673元;又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許秋霞之身體健康權,已如不爭事項 所述,即許秋霞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其因過失所生 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興公司 為其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前揭各項費用共計29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第一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此項立 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 ,以期週延。」是苟基於配偶、親子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 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查,許秋霞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活 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接 造成負面影響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再者,許秋霞於 系爭事故前即已患有末期肺癌,預期剩餘壽命有限,於該事 故即98年1月16日發生後則持續就醫,並於98年3月31日死亡 等事實,亦有前述臺大醫院函文及許秋霞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為真正。則許秋霞於其所餘有限之生 命期間內再遭受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於事發後2月餘即 死亡,死亡前亦均須於醫院接受治療與照護,顯無法與原告 即其配偶、子女共享此段生前僅餘之天倫生活,和樂家庭當 蒙陰霾,並已無回復之可能,確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應認其基於配偶、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秋霞即原告 丁○○之配偶,生前97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 丁○○係專科畢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已退休,目前無 工作收入,子女5名皆已成年,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 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8萬4577元;原告戊○○係大學畢 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淡水新興國小教師, 月薪約為6萬8000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38萬4730元;原告乙○○係大專畢業,未婚 ,現職為得安航空MIS人員,月薪為3萬2000元,有4筆土地 、1筆房屋,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4萬3234元;原告己○○ 係大專畢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富樁電機事 務所員工,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1萬7540元;原告庚○○係研究所畢業 ,未婚,現職為百全實業業務人員,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 有4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萬5684元; 原告丙○○係大學畢業,未婚,現職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月薪為4萬4000元,名下有5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9萬7604元;被告甲○○則為國小畢 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職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月薪現約為3萬多元,子女2名皆已成年,名下則僅有汽車 0部;被告原興公司則為中小型企業,公司資本額2700萬元 ,主要經營業務運輸,名下汽車27部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 、工作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勞保資料、兩造 100年度及許秋霞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原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18-125頁、第156-194頁、第217-221頁、第243頁、第280- 285頁),復為之所不爭,應堪採憑。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被害人因此所致傷害 之狀況、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即共計150萬元 ,誠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萬元即共計30萬元,始為允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司所給付之賠償5萬元,合 計11萬8355元,已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4318元 (即: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 +財物損失5萬元+看護費15萬元-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 告原興公司已給付5萬元+慰撫金3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99年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4318元,及被告甲○○自99年 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 確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是依此而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無必要,當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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