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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盟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黃仁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兒童美語學區 制加盟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簽訂「格蘭英語. 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專業知識,指導被告經營兒童美語機構格蘭英語朴 子祥和校,被告則應支付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予原告。嗣系 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加盟權利金及教材費用,經原告委 請聶開國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100 年2 月23日第0262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第一年加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教材價金1 萬5826元共計31萬5826元, 原告並於該函中表明若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 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卻未於5 日 內即100 年3 月2 日之前付清欠款,系爭契約即已告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⑴加盟權利金: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加盟權利金之數額係每年30 萬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末頁之手寫業已記載「第一年保 證金10萬元、30萬加盟金於99年8 月25日前匯入甲方(即原 告)指定帳戶」等語,被告至遲於99年8 月25日即應給付第 一年加盟權利金3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⑵教材之價 金:被告經營格蘭英語朴子和校,並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 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教材,金額共計1 萬5826元,亦迄 未付款;⑶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 保證金之金額為30萬元,其中10萬元應以現金支付,另外20 萬元則係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已於99年8 月 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保證金,其餘20萬元保證金則係 於99年7 月29日開立102 年8 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原告,茲 既系爭契約書係因被告違反合約情事而遭原告終止,原告自 得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 20萬元保證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盟金、教材費用及保證金,共計51萬5826元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代表人戴學宗簽約時, 業已明確告知簽約住址如無法合法立案,系爭契約書即為無 效。況被告自簽約後從未收到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書對 被告而言乃係不公平之合約。又系爭契約上雖有雙方簽名, 然原告係自行在被告所蓋印章加註條款,此為被告所不知, 系爭契約顯有詐欺之嫌。另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朴 子祥和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原 告返還1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 知識,指導被告經營兒童美語機構格蘭英語朴子祥和校, 被告則應支付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予原告。 ㈡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匯款1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0262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第一年加盟金30萬元及教材 價金1 萬5826元共計31萬5826元,並於該函中表明若逾期 未付,則系爭契約書即自動終止。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4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未於5 日內付清欠款。 ㈣被告另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 號存證信 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明定,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各為30萬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簽約地址無法合法立案補習班為給付不能,系爭 契約書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是否為原 告事後補具,致對被告有不公平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者,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美語學 區制加盟校合約書、訂購教材金額統計表、客戶簽收單、 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100 年2 月23日第0262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 而被告復不表爭執,兩造曾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及其迄未給付加盟權利金及教材費用之事實,更亦於本院 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契約之簽名及用印 均係其親自所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並參酌 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所述事實後,本院自堪認定原 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未付教材之費用及保證金 。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之代表人戴 學宗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簽約住址如無法合法 立案,則系爭契約即為無效云云。惟依證人戴學宗於本院 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證述:「(法官 )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黃仁瑩有無表示如 果簽約的住址無法立案時,該契約就無效?(證人)沒有 這樣講。(法官)後來簽約住址無法立案之原因為何?( 證人)這個住址的後面好像是有加建,在法規上有加建就 不能立案。……(法官)簽約當時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黃仁 瑩說上面准不准我不知道?(證人)並沒有。簽約當天是 由我與前盧營運長簽約的,被告告訴我這個地點是一定可 以立案時,我才跟他簽約時。」等語,可知證人戴學宗乃 明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另有約定無法立案則契約無效 之條款存在。又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 成年人,就如此契約無效之重大約定,豈有不予載明於系 爭契約書之理;況依證人戴學宗前揭證詞,亦可得知簽約 住址無法合法立案之原因,係因該址加建問題,致無法取 得合法立案,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生原告給付不能之 問題。職是,被告前揭所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為無 法立案即契約無效之約定之抗辯,尚非無疑。茲既被告未 能另舉實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之抗辯即屬空 言,難認為可取。 ㈢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 ①、②、③四行字),均係原告事後補具,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系爭契約顯有詐欺之嫌等情。惟依證人戴學宗於 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證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頁,被告黃仁瑩說這四行字當時沒 有書寫,是否如此?(證人)我們的合約是以支票來給付 ,但被告黃仁瑩說他沒有支票,只有本票,所以當下盧營 運長說要寫清楚,是當場寫的。(法官)這四行字的左方 有一個黃仁瑩的印文是當場蓋的嗎?(證人)沒錯。」等 語。復佐以證人黃靖雯亦於當日到場所為證稱:「(法官 )你額才不是譴你不在場?(證人)簽約的時候有一段時 間不在場,有一段時間我在場。(法官)為何寫這四行字 ?(證人)我看的時候只有蓋那個章跟①。②、③是後來 加的。(法官)印文應該蓋在①上面,為何會蓋偏?(證 人)當時我只有看到①那兩行字。(證人)我沒有看到② 、③這兩行字,我今天才看到的。(法官)你在場有看到 什麼或聽到什麼?(證人)都沒有。我印象的部分就只有 蓋印文在這兩行字上面,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可知就 系爭契約所為之加註條款,其中①之加註部分,依證人所 言確實係當場書寫,並由被告親蓋印章,非原告所稱係事 實補具,堪認真實;而就②、③之加註部分,雖證人戴學 宗與黃靖雯二人陳述尚有未符,然證人黃靖雯業已自陳其 於簽約當時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有一段時間在場,且其有 印象部分亦只有蓋印文在這兩行字上面,其他均不知情等 語,則依證人黃靖雯之證言,其既未於簽約時全程在場, 印象亦僅及於蓋印文於①之加註部分,本院自難遽認證人 黃靖雯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證人戴學宗所為之證言,衡情 較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應給付加盟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本 意。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 14頁①、②、③四行字)係原告事後補具,仍非可採。 ㈣本件承如前述,被告所為抗辯系爭契約有無效及顯失公平 之情形,均非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款 :「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簽約保證金30 萬元;其中10萬元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另外,20萬 元則以開立乙方及格蘭英語朴子祥和校為共同發票人之保 證本票支付。惟若契約期間乙方提前解約、或契約期間乙 方違反本契約,經書面催請改善仍未改善、或乙方有違反 本合約情事而遭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則保證金全數 沒收不予退還(乙方應將保證本票之金額20萬元支付甲方 ,且甲方並有權執行本票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及 同條第2 項:「加盟權利金每年30萬元,乙方須於簽約當 日整交付三年加盟權利金支票於甲方;除甲方同意或甲方 有違反契約情事外,加盟權利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原 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及未付教材費 用,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即已發生效。是原 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權利金30萬元及保證 金30萬元,並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保證金10萬元後,計 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3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洵屬有 據。再者,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教材費用1 萬5826元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仍屬有據。 ㈤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盟權利金、教材費用及保證金計51萬5826元及自100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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