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爐
訴訟代理人 張登科
律師
被 告 凱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鳴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
於民國97年5月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產品後,被告轉而
向原告採購
上開商品,為節省成本,由原告之子公司PARK F
ORTUNE ELECTRONICS LTD.將貨物直接交付給被告之客戶ALL
IED ELECTRONICS,故
兩造間就上開商品訂有
買賣契約。兩造
間為讓ALLIED ELECTRONICS能直接在孟加拉取貨,節省由被
告出面領貨再轉交給ALLIED ELECTRONICS之成本,故原告於
銷貨時,遂直接以ALLIED ELECTRONICS為買受人開立商業發
票。被告公司負責人胡鳴凱亦分別於97年5月21日、98年4月
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Yes, Koncord(即凱高公司)shal
l quarantee thepayment(中譯: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
。),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As usual,Koncor
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
像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
」、「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等語,確認
本件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保證由被告付款,則依兩造間
之訂單,應付貨款總計為美金87,053.85元,
詎被告
迄今僅
支付美金32,390.45元,尚餘美金54,663.4元未為給付。原
告既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負有
付款義務,然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律師函催討,被告仍不給
付,
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66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保證付款,亦未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
係。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其記載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
而非原告公司之英文姓名T
AIWAN CAROL ELECTRONICS CO.,LTD.,記載之買受人為訴外
人ALLIED ELECTRONICS,亦非被告公司之英文姓名KONCOR D
CORP.。本件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龐大,衡諸商業慣例,雙方
應會簽署書面契約,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此契約,顯見原告稱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寄
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Received your P/I with thank
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Yes, Koncord shall q
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
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
irm order.」被告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真意為:「若被告有
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
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本
件被告並未簽回原告之確認報價,故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且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
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
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ALLIED ELECTR ON IC
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後之事宜,會議中原
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償還貨款。再就前開
商業發票之內容觀之,商業發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BY IRREV
OCABLE L/C AT SIGHT(即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可見原
告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非透過被告付款
,益證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本件起因係原告有作業疏
失,未依被告國外客戶指示辦理保險在先,發生颱風災害後
又未即時處理,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才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然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爭點及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Received
your P/I with thank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
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c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
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
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電
子郵件之書面列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賣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
造間有無買賣契約,㈡被告依約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茲分
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
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
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
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
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
字第452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
判例)。
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載明:「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一如往常,凱高公司為開出訂
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且原告於98年4月24 日寄給
被告之電子郵件亦稱:「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
能要求您儘快付款。」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稱:「
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見本院卷第5頁、第
47頁);又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
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
記錄有「當初跟凱高簽定的PI 是CIF
DHAKA」、「因為此事件,破壞了凱高、孟加拉客戶和佳樂
三者間的關係,且影響凱高業務推動和後續接單問題。」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為被告
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
產品後,被告再轉而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之
出賣人為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買受人為AL
LIED ELECTRONICS,並非兩造,且本件交易金額重大,然
原告卻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顯見兩造並無買賣關
係云云。
惟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不要式契約,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原
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但憑
前揭電子郵件內容
,已足認定兩造確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在客戶向貿易
商下訂單,貿易商再轉向供應商下訂單,並由供應商直接出
貨給海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實務中,為避免增加成本支出,直
接以供應商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給客戶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尚
難以商業發票填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並非兩造,逕謂兩造間
無買賣契約,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云云,並不
可採。
㈡、又縮短給付與債務承擔為不同之
法律概念。所謂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
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
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
三人,
嗣後原
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
務人請求履行;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故如由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即明;至於縮短給付
,則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第三人直接給付給他方,例如
甲售A畫與乙,乙轉售與丙,乙請甲逕將該畫交付與丙,甲
允諾而為之,則在甲將該畫直接交付與丙時,在一個「法律
之瞬間時點(juristische Sekunde)」,由乙取得
所有權
,再移轉予丙,其買賣之
法律關係乃是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
及乙與丙間,而非直接存在於甲與丙之間,他方並未因之而
取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指示第三人為給付之一方亦
未因指示第三人為給付而即
免除自己對於他方之給付義務,
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You said you will
ask customer open the L/C to us directly. It's ok.
But we have any problem on payment, we wlii ask you
to solve them all for us. Pls understander.(中譯:
您說您會要求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我們,可以,但如果我
們對於該筆付款有任何問題,我們將會要求您為我們解決,
希望您能認知此點。)」而被告於97年5月21日回覆原告之
電子郵件記載:「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
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 transit L/
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Kon
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
: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您是為了節
省轉開信用狀的成本及減少貨運單據之作業。如往常一樣,
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頁);又原告曾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2
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稱:「請幫忙再跟客人確認,是否
可付貨款了呢?若可,請問:貴司是要T/T還是要給支票呢
?」「請問:客人有付款了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
」「因貴司尚有尾款未付清,所以…我們必須追蹤確認此貨
款。」「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
款。」(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
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名稱定為「
凱高尾款未付後續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
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
用狀給原告,此一約定之性質
核屬縮短給付,其目的在於節
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買賣契約仍分別成立於兩造間及被告
與ALLIED ELECTRONICS間,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貨款義
務,不因被告指示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用狀給
原告而消滅,故當ALLIED ELECTRONICS未給付貨款給原告
時,被告依兩造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仍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
之義務。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僅以電子
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
ALLIED ELECTRONIC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
後之事宜,會議中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
償還貨款;原告係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
非透過被告付款,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均不足
為採。又被告辯稱其於97年5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之真意為「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
,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
就不保證付款」,故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
內容,其文句並無「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
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
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之意思;再就兩造間之經濟目的觀
之,兩造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
接開立信用狀之目的在於節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原告並無
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而由ALLIED ELECTRONICS承擔給
付義務之意思;況衡諸常理,付款義務人為何人係屬交易上
之重要事項,倘有特別之付款條件,當事人通常會以明文約
定之,然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卻未特別表明其在收到並簽
回確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則被告
捨棄前揭文句所明確表現
之真意,增加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所無之「唯有收到並簽回確
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云云,
洵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因自己疏忽漏未辦理保險,又原告在遭遇颱風後處理失當,
導致貨物受損程度擴大,原告未善盡給付義務,故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然辦理保險
與否與買賣價金之給付
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有無就
系爭貨物辦理保險
,並不影響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且主
張有損害者,應就其損害負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僅提出貨損
之
公證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貨物確實因原告之疏失而發生如被告
所稱之損害,
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原告疏失而造
成損害,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洵
堪認定
。
㈢、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美金87,053.85元,原告已經
收到美金32,390.45元,被告尚餘美金54,663.40元未給付
等
情,有原告子公司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原告於97年12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50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美金54,663.4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