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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爐 訴訟代理人 張登科律師 被   告 凱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 於民國97年5月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產品後,被告轉而 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為節省成本,由原告之子公司PARK F ORTUNE ELECTRONICS LTD.將貨物直接交付給被告之客戶ALL IED ELECTRONICS,故兩造間就上開商品訂有買賣契約。兩造 間為讓ALLIED ELECTRONICS能直接在孟加拉取貨,節省由被 告出面領貨再轉交給ALLIED ELECTRONICS之成本,故原告於 銷貨時,遂直接以ALLIED ELECTRONICS為買受人開立商業發 票。被告公司負責人胡鳴凱亦分別於97年5月21日、98年4月 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Yes, Koncord(即凱高公司)shal l quarantee thepayment(中譯: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 。),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As usual,Koncor 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 像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 」、「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等語,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保證由被告付款,則依兩造間 之訂單,應付貨款總計為美金87,053.85元,被告今僅 支付美金32,390.45元,尚餘美金54,663.4元未為給付。原 告既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負有 付款義務,然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律師函催討,被告仍不給 付,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保證付款,亦未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 係。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其記載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原告公司之英文姓名T AIWAN CAROL ELECTRONICS CO.,LTD.,記載之買受人為訴外 人ALLIED ELECTRONICS,亦非被告公司之英文姓名KONCOR D CORP.。本件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龐大,衡諸商業慣例,雙方 應會簽署書面契約,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此契約,顯見原告稱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寄 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Received your P/I with thank 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Yes, Koncord shall q 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 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 irm order.」被告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真意為:「若被告有 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 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本 件被告並未簽回原告之確認報價,故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且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 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 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ALLIED ELECTR ON IC 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後之事宜,會議中原 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償還貨款。再就前開 商業發票之內容觀之,商業發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BY IRREV OCABLE L/C AT SIGHT(即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可見原 告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非透過被告付款 ,益證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本件起因係原告有作業疏 失,未依被告國外客戶指示辦理保險在先,發生颱風災害後 又未即時處理,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才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然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Received your P/I with thanks. shall check and sign it back. 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ce transit L/C cost and shippi 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 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 子郵件之書面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賣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 造間有無買賣契約,㈡被告依約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茲分 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 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 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 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 字第452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 判例)。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載明:「As usual, Kon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一如往常,凱高公司為開出訂 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且原告於98年4月24 日寄給 被告之電子郵件亦稱:「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 能要求您儘快付款。」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稱:「 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見本院卷第5頁、第 47頁);又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 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記錄有「當初跟凱高簽定的PI 是CIF DHAKA」、「因為此事件,破壞了凱高、孟加拉客戶和佳樂 三者間的關係,且影響凱高業務推動和後續接單問題。」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為被告 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向被告下單購買麥克風等 產品後,被告再轉而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之 出賣人為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買受人為AL LIED ELECTRONICS,並非兩造,且本件交易金額重大,然 原告卻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顯見兩造並無買賣關 係云云。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原 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但憑前揭電子郵件內容 ,已足認定兩造確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在客戶向貿易 商下訂單,貿易商再轉向供應商下訂單,並由供應商直接出 貨給海外客戶之三角貿易實務中,為避免增加成本支出,直 接以供應商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給客戶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尚 難以商業發票填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並非兩造,逕謂兩造間 無買賣契約,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云云,並不 可採。 ㈡、又縮短給付與債務承擔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 三人,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 務人請求履行;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故如由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即明;至於縮短給付 ,則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第三人直接給付給他方,例如 甲售A畫與乙,乙轉售與丙,乙請甲逕將該畫交付與丙,甲 允諾而為之,則在甲將該畫直接交付與丙時,在一個「法律 之瞬間時點(juristische Sekunde)」,由乙取得所有權 ,再移轉予丙,其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 及乙與丙間,而非直接存在於甲與丙之間,他方並未因之而 取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指示第三人為給付之一方亦 未因指示第三人為給付而即免除自己對於他方之給付義務, 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You said you will ask customer open the L/C to us directly. It's ok. But we have any problem on payment, we wlii ask you to solve them all for us. Pls understander.(中譯: 您說您會要求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我們,可以,但如果我 們對於該筆付款有任何問題,我們將會要求您為我們解決, 希望您能認知此點。)」而被告於97年5月21日回覆原告之 電子郵件記載:「Yes, Koncord shall quarantee the pay ment, L/C to you is only the way the save transit L/ C cost and shipping document operation. As usual,Kon cord is the party who place and confirm order.(中譯 :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您是為了節 省轉開信用狀的成本及減少貨運單據之作業。如往常一樣, 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頁);又原告曾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11日、98年4月2 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稱:「請幫忙再跟客人確認,是否 可付貨款了呢?若可,請問:貴司是要T/T還是要給支票呢 ?」「請問:客人有付款了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 」「因貴司尚有尾款未付清,所以…我們必須追蹤確認此貨 款。」「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 款。」(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兩造於98年5月6日開會 討論貨物因颱風受損之後續處理事宜時,其會議名稱定為「 凱高尾款未付後續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 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 用狀給原告,此一約定之性質核屬縮短給付,其目的在於節 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買賣契約仍分別成立於兩造間及被告 與ALLIED ELECTRONICS間,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貨款義 務,不因被告指示ALLIED ELECTRONICS直接開立信用狀給 原告而消滅,故當ALLIED ELECTRONICS未給付貨款給原告 時,被告依兩造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仍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 之義務。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玉環僅以電子 郵件詢問被告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但卻未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於98年5月6日應原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原告與 ALLIED ELECTRONICS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 後之事宜,會議中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未請求被告 償還貨款;原告係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 非透過被告付款,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均不足 為採。又被告辯稱其於97年5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之真意為「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 ,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 就不保證付款」,故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97年5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 內容,其文句並無「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 保證付款,反之,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 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之意思;再就兩造間之經濟目的觀 之,兩造約定由被告之孟加拉客戶ALLIED ELECTRONICS直 接開立信用狀之目的在於節省轉開信用狀之成本,原告並無 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而由ALLIED ELECTRONICS承擔給 付義務之意思;況衡諸常理,付款義務人為何人係屬交易上 之重要事項,倘有特別之付款條件,當事人通常會以明文約 定之,然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卻未特別表明其在收到並簽 回確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則被告捨棄前揭文句所明確表現 之真意,增加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所無之「唯有收到並簽回確 認報價後才保證付款」云云,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因自己疏忽漏未辦理保險,又原告在遭遇颱風後處理失當, 導致貨物受損程度擴大,原告未善盡給付義務,故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然辦理保險與否與買賣價金之給付 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有無就系爭貨物辦理保險 ,並不影響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且主 張有損害者,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提出貨損 之公證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貨物確實因原告之疏失而發生如被告所稱之損害,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原告疏失而造 成損害,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負有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 ㈢、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美金87,053.85元,原告已經 收到美金32,390.45元,被告尚餘美金54,663.40元未給付等 情,有原告子公司PARK FORTUNE ELECTRONICS LTD.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原告於97年12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50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美金54,66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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