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凱蕙即好幫創意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陸仟零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鄭不,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王健明,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8年 8 月5 日簽定節目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請求承 攬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情,核其反 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817,02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將該項聲 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6,034 元,及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生活好自 在節目,期間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集節目製作費為52,9 76 元(含稅),後製剪 輯重製費用為10,500元(含稅),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康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科技公司)代為處理實際履約事 宜(如協調節目製作、審核節目內容、簽收節目影帶或文件 、支付原告節目製作費用等)。原告已依約交付15支生活好 自在節目片予被告簽收,並開立99年12月30日請款發票2張 予被告,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起即無故拒絕給付原告節目 製作費用,原告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交付其餘 節目片及發票予被告,並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今仍 置之不理,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製作節目報酬共計1,182,974 元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生活好自在節目製作腳本及前置作業,均係由康柏科技 公司先確認每集錄影廠商及產品後,康柏科技公司即將廠商 及產品資料交予或通知原告,原告依此資料製作節目腳本後 送交康柏科技公司審核通過後,始開始節目錄影等工作,康 柏科技公司之人員並於節目錄影時陪同在場監看並指示原告 增刪錄影內容,錄影結束後,原告繼續剪輯後製工作並交付 毛片予康柏科技公司審查通過後簽收,原告即再製作節目播 出片交予康柏科技公司簽收,因此,原告製作節目過程中均 受被告指揮監督審核並確認無誤,原告並無違約,生活好自 在節目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下稱系爭節目片),並 不可歸責予原告。況且,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第6.5 條內 容之意旨僅係約定原告應保證節目製作所利用之智慧財產權 或其他權利無瑕疵,除此之外,並系爭契約第6. 4條、第 6.5 條約定之範圍。 ⑵原告已依約交付15支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予被告簽收,並開立 99年12月30日請款發票2 張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已經違約在先。因此,原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不 交付其餘節目片及發票。又原告縱有先行交付生活好自在節 目片及請款發票之義務,惟原告依約已交付節目片及請款發 票,然被告卻從此無故拒絕支付報酬迄今,故應可認定被告 就後續節目製作報酬,顯有不為給付之虞,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主張類推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規定,拒絕交付 後續節目片及請款發票。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4 條、第6.5 條規定須 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 要旨可知,定作人依契約主張承攬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仍須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但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對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遭裁罰之事有可歸 責事由,被告抗辯即無可採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 節目片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係遵從被告指派之黃家俊之指 示拍攝製作節目內容,且黃家俊明知該節目片內容有遭裁罰 之虞,仍堅持要求原告按其指示拍攝且保留該片段,故關於 節目片遭裁罰之損害,被告顯屬與有過失。又訴外人東風文 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文化公司)於97年至10 0年 間,早已因節目廣告化之事由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共 計42次,罰鍰金額累計高達2,74 00,000 元,且因東風文化 公司最近3 年內多次違反節目廣告化,始遭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依法加重處罰,裁罰後東風文化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 東風文化公司及被告就此即有與有過失。 ⑷被告及康柏科技公司顯係臨訟補開支票與統一發票,該支票 開立及提示日期與系爭節目片罰款繳納日期時間相距甚遠, 無從證明與賠償康柏科技公司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與 康柏科技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 予康柏科技公司,均有疑問,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74 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需交節目片予被告並經被告驗 收,確認款項後,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才能據以請款。惟 原告未依約交付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予被告,請款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約定並非附條件,然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交付生活 好自在節目片及發票,與節目製作費用給付之間有先後關係 ,且經被告催告原告交付生活好自在節目片及統一發票,原 告仍不予回應,被告依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 尚未交付其餘節目片及統一發票之前,被告拒絕付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金額,經被告逐一核對附表所示 內容結果,其中原告已交片、已請款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為 45 6,104元;已交片、未請款及未開立發票之金額為507,86 2 元;未交片、未請款及未開發票之金額為219,008 元,原 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則為963,966 元(456,104 + 507,862 =963,966 );至於未交付之其餘節目片部分,原 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219,008 元,且以系爭契約之 履約期限屆滿至今已近2 年,縱使原告將該等節目片交付予 被告,對被告而言亦無實益。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 年1 月3 日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 節目片,因有未與廣告區分理由,而對東風文化公司裁處罰 鍰1, 000,000元;嗣康柏科技公司已依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 第7 條第2 項約定賠償東風文化公司前開罰鍰款項;被告另 依與康柏科技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內容,賠償康柏科技公司2, 00 0,000元(含罰鍰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0, 000元)。而 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6.4 條、第6.5 條約定,被告支出 該筆2,000, 000元,即屬被告對第3 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自得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963,966 元範圍內,依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 ㈣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企劃並製作之系爭節目目,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 年1 月3 日以未與廣告區分理由, 而對東風文化公司裁處罰鍰1, 000,000元;嗣康柏科技公司 已依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賠償東風文化公 司前開罰鍰款項;反訴原告另依與康柏科技公司簽定之合約 書內容,賠償康柏科技公司2,00 0,000元(含罰鍰及懲罰性 違約金各1,000, 000元)。而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6.4 條、第6.5 條約定,反訴原告支付該筆2,000, 000元即屬反 訴原告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中 已就其中963,966 元主張抵銷,故就剩餘1,036,034 元部分 (計算式:2,000,000 -963,966 =1,036,034 )而為本件 反訴主張,爰依系爭契約第6.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1,036,034 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36,0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及 康柏科技公司顯係臨訟補開支票與統一發票,該支票開立及 提示日期與系爭節目片罰款繳納日期時間相距甚遠,無從證 明與賠償康柏科技公司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與康 柏科技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反訴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該筆款 項予康柏科技公司,均有疑問,反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 0 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生活好自在節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集節目製作費為52,976元(含稅),後 製剪輯重製費用為10,500元(含稅)。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的 任何款項,乙方(即原告)均應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乙方應 於每月1 日開立發票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每月20日(遇假 日延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第3.3 條約定:當 月請款集數之認定,以交帶並完成驗收之月份為認定月份等 語;第6.4 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節目(含配樂)及宣傳素材 之製作內容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肖像權 或其他任何權利,亦不得有違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相 關法律命令等語;第6.5 條約定: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而致甲 方受到第三人主張,或因而使甲方遭致有關機關處罰,或對 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責並協助甲方理清, 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本契約製作費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甲 方與第三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得由應付未付之製作 費中扣抵之),甲方並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 年1 月3 日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頻道播送之系爭節目片未與廣告區分為由,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1, 000, 000元。 ㈡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節目製作契約書、好 幫帳款、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 月3 日通傳 播字第09900446390 號函裁決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 款項繳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 、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 ),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被告製作完成生 活好自在節目片,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計1,182,974 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82,974 元,是否 有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82,974 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依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替被告製作、拍攝完成生活好自 在節目片等工作,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性質。又按承 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 之原則,但並非強制規定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 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再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3.3 條 約定:當月請款集數之認定,以交帶並完成驗收之月份為認 定月份等語,足見兩造就報酬係約定以原告將生活好自在節 目片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為被告支付報酬之條件,於支付條 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至系爭契約第 3. 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的任何款項,乙方(即 原告)均應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乙方應於每月1 日開立發票 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每月20日(遇假日延後),匯款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等語,且被告亦一再爭執原告尚需開立發票交 付被告後,才能據以請款云云,然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行為 與本件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實難以原告未提 出統一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無足採。 ⑵原告得否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 報酬45 6,104元?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生 活好自在節目片及統一發票,該等報酬為456,104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製作費明細資料、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交片回 條、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 195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㈡第24頁背面),堪信為真正,且確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3.3 條約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報酬45 6,104元。 ⑶原告得否請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 報酬50 7,862元?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生 活好自在節目片,該等報酬為507,8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製作費明細資料及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交片回條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195 頁至第222 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 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之被 告付款條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四、五、 七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報酬507,862 元。至被告就此辯 稱原告尚未依約提出統一發票並不得請領該筆報酬乙節,則 無可採,亦如前所述。 ⑷原告得否請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報酬 219,008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生活好自在節 目片之報酬219,00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製作費明細資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惟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報酬係約定以原告將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交付被告, 並經驗收為被告支付報酬之條件,於支付條件成就時,被 告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並不否認尚未將如附表 編號六、八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交付被告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26頁、第27頁、第88頁),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中之 約定被告支付報酬條件,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報酬219,00 8 元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六、八 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報酬21 9,008元,即屬無據。 ⒉雖原告主張其曾依約交付部分節目片及統一發票予被告, 但被告拒不未付款,已違約在先,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暫不交付其餘節目片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分批給付之契約 ,雙方如有一批不履行給付,對於全部之給付即成為債務 一部不履行之關係,就每期相對立之給付間,應認為有履 行上之牽連關係,自得以前期之對待給付未經履行為理由 ,而拒絕本期或次期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8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而 互負債務,依約原告有先為交付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給付 義務,被告則應於交付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並經驗收後始為 交付報酬之對待給付,惟原告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七所示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並經被告驗收後,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就 尚未交付之其餘節目片部分拒絕給付。惟此結果僅係被告 於向原告請求交付生活好自在節目片時,原告得向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批節目片之交付,而不負遲延 責任而已,並無從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將生 活好自在節目片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為被告支付報酬之條 件成就,被告自無支付此部分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⒊又原告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規定,拒絕 交付後續節目片及請款發票云云。然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須有「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如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難為對待給付報酬之 虞,則原告以不安抗辯為由,主張拒絕交付其餘系爭節目 片與統一發票,並進而請求被告先為給付此部分報酬,均 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963,966 元(計算式 :456,10 4+507,862 =963,96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目片於播出後,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於100 年1 月3 日以系爭節目片未與廣告區分為由 裁處罰鍰,被告並因此而賠償康柏科技公司2,000,000 元( 含罰鍰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0, 000元),依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6.4 條及第6.5 條約定,即屬被告對第3 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範圍內主張抵 銷乙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陳明主張抵銷之債權, 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已支付康柏科技公司之2, 000,000 元債權,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 面),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依兩 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節 目(含配樂)及宣傳素材之製作內容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 商標權、專利權、肖像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不得有違廣播 電視法、有線電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刑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命令等語;第6.5 條約定: 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而致甲方受到第三人主張,或因而使甲方 遭致有關機關處罰,或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 應負責並協助甲方理清,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本契約製作費 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甲方與第三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甲方得由應付未付之製作費中扣抵之),甲方並得不經催告 終止本契約等語,足見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應擔保其為被 告所製作之系爭節目內容,並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 定,如有違反,而造成被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原告應就 此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 細譯前開約定之文義內容,解釋上,原告所應負擔終局之損 害賠償責任情形,應僅限於系爭節目片遭權責機關裁處而使 被告或第三人受有罰鍰損害,或因侵權行為而造成被告或第 三人受有損害,並不包括被告須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始為公平,否則若任由被告恣意與他人訂立違約金 約定或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而均需由原告負擔終局之賠 償責任,並不合理,更非兩造訂約系爭契約時之原意為是。 ⑵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 年1 月3 日以年代網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頻道播送系爭節目後,因該節目未與 廣告區分為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 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裁處罰鍰1,000,000 元等情,如前所述。又被告指稱已 賠償康柏科技公司有關支付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裁處罰鍰1, 000, 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簽收單、支票、國家通訊傳 撥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及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影本等為 證(件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60頁、第61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結果屬實,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00102413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自堪信 為真實。基此,足見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節目片確實有違反法 令情節,並遭受權責機關處罰,被告並因此已賠償康柏科技 公司此筆罰鍰款項1,000,000 元。 ⑶雖原告主張製作系爭節目片過程中均受被告指揮監督審核並 確認無誤,實不可歸責予原告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黃家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康柏科技公司擔任 整合行銷事業部的總監,伊偶爾會去原告製作節目現場, 伊不會每一次錄影都是全程在場,如果沒有大問題,伊就 會去喝咖啡或抽煙。且因伊不是專業,公司無法決定節目 是否能夠播出,但是伊等會看,明顯的例如錯字提出來。 其他部分因委由原告處理,伊等沒有辦法參與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證人黃家俊已一再否認有原告所 指稱之指揮、指示製作系爭節目片之情。 ⒉再依證人郭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本件生活好自在節 目的現場導演,主持人是根據腳本大綱自由發揮,有時候 主持人根本不會依腳本大綱發言,腳本是原告製作的,伊 等一天錄影會錄4 集節目,黃家俊都會來,但又會和廠商 出去,有時又會再回來。所以伊不確定黃家俊錄系爭節目 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在場。伊不確定黃家俊在系爭節目錄製 時是否有在現場給伊作任何指示,伊也不清楚系爭節目有 無遭康柏科技公司要求重新剪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第263 頁、第264 頁);另證人王嘉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節目企畫,負責本件節目之執行 。一開始是由黃家俊提供節目內容的產品,由伊來寫腳本 ,然後由黃家俊審核通過之後,開始安排節目錄影,錄影 的時候伊會在現場,錄影結束後伊會拿著錄影帶拿回公司 交由剪接師剪輯,剪輯完成之後,會將節目交由黃家俊審 核,收到黃家俊的修改意見之後,再請剪接師作修改,黃 家俊審核通過後,剪接師會作成節目帶,伊會將節目帶交 給被告。伊記得黃家俊並無修改系爭節目之腳本,是照這 樣去錄製。伊也不記得黃家俊有無退系爭節目片,因為黃 家俊不是每一集都會退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第 268 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郭祈、王嘉惠 均無法確定證人黃家俊是否有指示、指揮拍攝系爭節目片 內容,及參以系爭節目腳本皆是由原告製作,且拍攝現場 ,該節目主持人亦會臨場自行發揮,均與證人黃家俊或被 告無關等情,本院實難認系爭節目片完全是依證人黃家俊 之指示或指揮而製作完成。 ⒊此外,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節目製作過程中均係受被告指 示、指揮監督審核而導致遭權責機關裁處罰鍰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節目片遭權責機關裁處罰鍰之 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己,難以憑採。 ⑷原告又主張因東風文化公司最近3 年內曾多次違反節目廣告 化,本次始會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加重處罰,另本件裁罰 後,東風文化公司亦怠於提出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因 此,東風文化公司及被告就此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 ⒉本件東風文化公司固於97年至100 年間曾多次遭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裁罰且罰鍰金額高達27,400,000元等情,有衛 星電視事業各3 年內節目廣告化記錄統計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至第281 頁),然此係本次違規 行為發生之前,東風文化公司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與本 次東風文化公司所為之播送行為無關,更非促成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形,實難認與本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⒊又本件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系爭節目片有未與廣告區 分情節,裁處罰鍰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東風 文化公司固得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前開裁處罰鍰內容確實 有誤之情形,則縱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東風文化 公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非必然可獲有利之決定 或裁判。況且,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東風文化公 司依法請求救濟期得減輕罰鍰之結果,並非促成損害發 生或擴大,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殊屬誤解。 ⑸被告雖抗辯依被告與康柏科技公司間之合約書約定,被告已 賠償康柏科技公司違約金1,000,000 元,且此筆費用,屬被 告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6.4 條及第 6. 5條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已賠償予康柏科技公司 之違約金1,000,000 元乙節。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擔保其為被告所製作之生好自在節目片內容,並無違 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權責機關裁處 ,並使被告或第三人受有罰鍰損害,或因侵權行為而造成被 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就此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抗辯已依被告與康柏科 技公司間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賠付康柏科技公司違約金1,000, 00 0元,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需賠償被告此1,000,00 0 元違約金之損害。至原告另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此部 分款項有無申報營業稅之情(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節目片因違反法令,遭權責機關處 罰,被告並因此已賠償康柏科技公司此筆罰鍰款項1,000,00 0 元,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5 條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被告因此支付罰鍰1,000,00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 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報酬963,966 元 債務,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賠償罰鍰1,000,000 元之債務 ,均如前所述,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 ,互為抵銷,且經抵銷債權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63,96 6 -1,000,000 =-36,034)。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報酬1,182,974 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依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陳 明反訴訴訟標的為被告已支付康柏科技公司之2, 000,000元 債權,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反訴部分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 第21頁): 一、本件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罰鍰1,000,000元 之損 害;另反訴原告需給付反訴被告製作生活好自在節目片之報 酬963,966 元,且經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 告36,034元等情(計算式:1, 000,000-963,966 =36,034 ),均經本院說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3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反訴原告 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反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 │集數 │錄影日期 │內 容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116 │2010.11.11 │十全陶金鍋 │ │ │ ├───┼──────┼───────┤167,327 │ │ 一 │119 │2010.11.11 │冷泉不沾鍋 │元 │ │ ├───┼──────┼───────┤ │ │ │120 │2010.11.11 │瑞春醬油 │ │ ├───┼───┼──────┼───────┼────┤ │ │121 │2010.11.25 │十全陶金鍋 │ │ │ ├───┼──────┼───────┤ │ │ 二 │122 │2010.11.25 │十全陶金鍋 │ │ │ ├───┼──────┼───────┤ │ │ │123 │2010.11.25 │十全陶金鍋 │ │ │ ├───┼──────┼───────┤287,770 │ │ │124 │2010.11.25 │鋯瓷黃金鍋 │元 │ │ ├───┼──────┼───────┤ │ │ │125 │2010.11.25 │鋯瓷黃金鍋 │ │ │ ├───┼──────┼───────┤ │ │ │126 │重製 │十全陶金鍋 │ │ ├───┼───┴──────┴───────┼────┤ │ 三 │雜費 │1,007元 │ ├───┼───┬──────┬───────┼────┤ │ │127 │2010.12.09 │十全金鑽鍋 │ │ │ ├───┼──────┼───────┤ │ │ │128 │2010.12.09 │瑞春醬油 │ │ │ ├───┼──────┼───────┤ │ │ 四 │129 │重製 │剪刀 │231,958 │ │ ├───┼──────┼───────┤元 │ │ │130 │2010.12.09 │十全陶金鍋 │ │ │ ├───┼──────┼───────┤ │ │ │131 │2010.12 │十全陶金鍋 │ │ ├───┼───┼──────┼───────┼────┤ │ │132 │2010.12.13 │電子燉鍋 │ │ │ ├───┼──────┼───────┤ │ │ │133 │2010.12.23 │柳宗理鐵鍋 │ │ │ 五 ├───┼──────┼───────┤220,723 │ │ │134 │2010.12.23 │彩色沙鍋 │元 │ │ ├───┼──────┼───────┤ │ │ │135 │2010.12.23 │瑞春醬油 │ │ ├───┼───┼──────┼───────┼────┤ │ │136 │2011.01.08 │電子燉鍋 │ │ │ ├───┼──────┼───────┤ │ │ 六 │137 │2011.01.08 │電子燉鍋 │166,032 │ │ ├───┼──────┼───────┤元 │ │ │139 │2011.01.08 │電子燉鍋 │ │ ├───┼───┼──────┼───────┼────┤ │ 七 │104 │2010.09.24 │佛跳牆 │55,181元│ ├───┼───┼──────┼───────┼────┤ │ 八 │未定 │2010.08.10 │咖啡機 │52,976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