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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 命令,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 公司)、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 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接獲鈞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985號支付命令,始於該案附件內知悉首開債務已 於96年8月27日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轉讓予被 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持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00 年杜司執字第7560號)。原告前於94年5月27日分別曾將 私人資金1500萬元、1400萬元匯予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委 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設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德公司),等二人竟利用該2900萬元供其私人 炒買股票,並進而解散華德公司,將2900萬元提領殆盡,原 告業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原告已於100年3月 15 日以台北34支局第3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人,主張 以上開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合計2900萬元)主張抵銷。 ㈡且查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係自新 裕公司受讓之債權,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 主張抵銷,被告並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 ㈢並聲明:㈠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 「原告連帶清償被告等三人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新臺幣5,212, 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鈞院99年度促字第10063號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等三人之前 手即台東中小企銀本有連帶債務存在,且原告對台東中小企 銀又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前 手即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告等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新裕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屬可分之債權,並連帶債 權,原告援引民法第283條、第286條連帶債權規定,主張被 告等三人之債權屬連帶債權,因原告主張抵銷而全部消滅云 云顯有誤解。況原告對被告王堉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主張抵銷,亦無從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 ㈢原告雖稱其於94年間借用陳玉芬、李文忠等人頭帳戶匯款29 00萬元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開設華德公司,惟「借用 帳戶」與「帳戶內資金係屬何人所有」本屬二事,實不能僅 憑帳戶出借人或借用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帳戶內資金屬何人 所有,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對被告王唯丞或王博學有借款債權存在 ,縱認原告能證明上開資金為原告所有,系爭5家公司均為 原告出資成立,衡諸其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之法律關係 係屬「隱名合夥」,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依法原告之出資已 移屬被告所有,被告僅於所營公司解散後,就原告之出資扣 除經營期間所產生之損失後,方有返還其餘額之義務。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美金48 萬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I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 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王唯丞、王 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幣1,400萬元 、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 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之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給付2,900萬元及 法定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抗辯上訴 人(即原告林秋芬)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 戶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 ㈤況原告當初聲稱要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為股東成立境 外公司,被告二人方配合前往開立帳戶,惟開戶後存摺及印 章即遭原告擅自取走,今仍未歸還,從而自陳玉芬、李文 忠、FIRST GLOBAL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二人同銀行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二人所支配使用,而係原告在支配使 用,故自不能認定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借款,原告亦無 從以此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被告王唯 丞、王博學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華德公司已於 95年06月2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946 000號函為解散登記。 ㈡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 Global公司設 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帳戶 內。 ㈢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及訴 外人銘福公司、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 下同)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已於96 年8 月27日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公司,復於99年 11月30日轉讓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乃持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7560號)。 ㈣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刑事 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94頁),雖經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刑事侵占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 ㈤原告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審理後,仍維持原審判決。 ㈦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高院96年度重 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主張抵銷,被告並獲 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 ㈧訴外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匯入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478條請求損害賠償、返還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98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復華 銀行匯款回條、華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德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 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偵字 第11545號起訴書、王唯丞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陳玉芬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手機簡訊、 FIRST GLOBAL之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王博學之復華 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王博學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李文忠之復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復華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水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FIRST GLOBAL 、陳玉芬、李文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 情辯稱:①原告對被告王堉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主張 抵銷,亦無從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②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 李文忠、陳玉芬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FIRST GLOBAL公司 為原告所設立,亦無法證明對被告王唯丞或王博學有借款債 權存在;③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法 院判決否認;④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有復華銀行之存款存 摺於開戶後即遭原告擅自取走,迄今仍未歸還,均非被告二 人所支配使用,而係原告在支配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事項即為:本件有無爭點效用?被告所持96年度促 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判決確 認,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 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原告前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合新臺幣140 0萬元)、48萬元(合新臺幣1500萬元)自其所設立登記於 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立之0000 000000000帳戶內,依序匯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作做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將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王唯 丞、王博學名下,被告竟將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 該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解散華 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違背受任人任務,構成侵權行 為,為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訴 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審理後,仍維 持原審判決。是兩造間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將華德公司 資產侵占入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兩造於前 訴訟列為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該案確定判 決並於理由中載明法院確定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確 定判決,卷第116至120頁、第333至第335頁),原告就同一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 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抵銷,固不以雙方之 債權明確為要件,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 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不得更 新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 5號、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 決)主張抵銷,被告並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雖以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高 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主張抵銷 ,惟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既未 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自仍未歸於消滅,被 告自得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執行 費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債權為抵銷之債權,分別為:⑴被 告王博學部分係以: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 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3月1 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國泰世華 古亭分行帳戶;③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 戶轉帳198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④94年5月27日自 FIRST 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金48萬元( 合新臺幣15, 088,0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⑤94 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美金31萬5千元 (合新臺幣10, 587,1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⑵ 被告王唯丞部分係以: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 分行帳戶轉帳20 2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5 月27日自FIRST GL 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 金45萬元(合新臺幣14,105,2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③94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 9,579,0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原告並提出林秋芬 、FIRST GLOBAL公司、李文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原告對 被告有債權之佐證,被告對於上揭匯款金額雖不爭執,惟否 認該款項為雙方債權債務之關係,答辯主張該款項乃為成立 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化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丞公司)、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元公司)、 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華德公司之 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當時有此匯款之紀錄 存在,至於原告是否即因該等匯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 應由匯款之原因作為判斷。 ㈤就原告所主張陳玉芬匯款之部分: ⑴原告林秋芬前因主張「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因林秋芬初任 家族集團事業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內心憂 慮惶恐、辨識能力薄弱之際,王唯丞與王博學假借神明指示 要求林秋芬提供資金成立新公司…遂再假藉祖師之名,要求 林秋芬再籌措1200萬元,成立以下5家公司,該等公司股東 及董事長均由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擔任,以使渠等得以完全 成為公司掌控者與經營者:①元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2段330號1樓)於94年3月16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 200萬元,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 下,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6年4月23日解散。②華翊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於94年3月 14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200萬元,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 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5 年4月3日解散。③谷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4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300萬 元,各15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 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6年12月26日解散。④博丞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5 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300萬元,各15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 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於96年3 月1日解散。⑤行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200萬元, 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 博學擔任董事長,於96年5月31日解散。…」等情,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 受理,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林秋芬自承:當初伊與被告 王唯丞、王博學有口頭上約定,經營上開公司如有重要決策 ,需向伊請示,並需得伊之同意,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 開公司成立初期均有向伊報告公司之營運計畫及經營狀況, 伊並安排伊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分別在該等公司擔任董事、 監察人,以伊在商場20餘年之經歷,不可能將自身提供數千 萬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完全放手交由他人不聞不問,故伊對於 元化等6家公司有實質決策權,伊因後來忙於中日集團之經 營,即放手將公司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去做,事後始發現 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竟挪用公司款項購買其等個人股票等語 ,證人辜千惠亦證陳:告訴人安排伊與辜千慈擔任元化等6 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告訴人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之帳務 及會計,在該6家公司之人事及制度上安排,以確保告訴人 在該等公司之實際權力等語,證人辜澄泉則證述:該等公司 成立後,告訴人有實際管理經營,並實質握有決策權等語, 參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月20日尚與博丞公司簽訂飼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 書,於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10日與行天公司簽訂納豆激 膠囊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足見該等公司並非因被告王唯丞 、王博學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94頁),因此,該等款項乃係 要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 司之用,應認定。 ⑵其次,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前因主張「林秋芬(前曾更名為 林詩珮,後再改回林秋芬)…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委請王 唯丞與王博學為股東投資設立境外公司,乃商請告訴人等人 前往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 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 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 ;詎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 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並盜用取 款印章,以之匯出匯入資金」之行為,而提出告訴,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受 理後認為:「被告(原告林秋芬)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公 司、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及華德公司等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人名下,乃於同年3月間,分別將新臺 幣1,200萬元及美金153萬元,匯入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 )等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博學)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唯丞)中, 作為告訴人等人出資成立行天公司等公司之款項…」等語,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原告明知該1200 萬元之款項,係作為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 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且再參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所 提出被告二人以及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 司、華翊公司之存摺影本(卷第295-312頁),可以確認陳 玉芬名義匯款至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 之款項共計1200萬元,確實係作為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 、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無從認為係陳玉芬 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㈥就原告所主張FIRST GLOBAL公司之部分: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46號告訴案件偵查中,原告林秋芬則答辯主張 :「王博學與王唯丞前於93年間向伊宣稱須出資設立新公司 …伊因而於94年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中,作為告訴人等人指明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元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元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及增資款;為此伊乃於94年5 月27日親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從首選公司帳戶內提領美金93 萬元,要作為華德公司之資本額,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完成 開戶後,其再前往分行以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辦理匯款美金 93萬元之手續,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於該行之外幣帳戶後 ,再兌換成新台幣1410萬5200元轉存至王唯丞於同分行之活 儲帳戶,另美金48萬元則匯入王博學於該行之外幣帳戶內, 再兌換成新台幣1504萬8000元轉存至王博學於同分行內之活 儲帳戶內,其再從告訴人等之活儲帳戶內提領,並分別匯至 前開告訴人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語,而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林秋芬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 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人名下…於同年5月27日,自行 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提領共 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入美金45萬元及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 等人在同分行新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 幣,轉存1,410萬5,200元及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 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名投資華德公司之股款等節,有告訴 人等人親自填寫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幣帳戶存摺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詐欺及侵占 公訴在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 ⑵其次,原告之前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美金45萬、48萬元,原告 係主張:「伊受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慫恿出具資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德公司)。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 ,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原復華銀行板 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 丞、王博學在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 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 ,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而該訴訟中原 告及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立華德公 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 Global公司設於復華銀行 板橋分行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2人之帳戶內。」之事實,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受理後,認為: 「關於華德公司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2,900萬元成立,而將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經營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 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 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 丞、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 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 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 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成立華德 公司之資金,係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 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後,再於94年5月27日匯款至伊等 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 銀行)板橋分行函詢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5月1 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 該分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復:依據94 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銀 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匯入 ,並未能認係來自於上訴人。又查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98年 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在 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第00 000000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 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所示,First Global公司設 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美金 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美金 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日匯 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王唯丞、王博學 、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 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16至120頁) ,足見First Global公司匯款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款項 ,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款項,且該款項乃係成立華德公司之 資金,亦無從認為係First Global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應 可認定,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㈦就原告所主張李文忠匯款之部分: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46號案件,提出告訴理由之意旨係認為:「被 告林秋芬…將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 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 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詎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 ,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 等人之取款印章,以之匯出匯入資金」等情形,而該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秋芬於 同年5月27日,自行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中,提領共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入美金45萬元及 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在同分行新開立之外幣 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幣,轉存1,410萬5,200元及 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 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名投 資華德公司之股款…告訴人開立上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4帳 戶之原意,並非供己使用,渠等開戶及帳戶內之資金調度行 為,僅係為配合被告,作為借名投資之用…被告雖在本署以 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對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之前,自 行扣留上述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未予返還」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 ⑵其次,審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曾於9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 發函予原告稱:「…最近本人等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支付頭 有被冒用之情形,後來經本人回想發現,當初經台端介紹一 起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來台端未將本人等之印章及 存摺返還與本人…本人以此存證信函催告台端…返還本人等 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按(卷第255頁),經核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提出前揭告訴 所主張之「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 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詎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 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 該4帳戶據為己有」之情節相互吻合,而該部分事實,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誤(該案係認為原告 林秋芬並未具有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王 博學、王唯丞主張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為原告占領使用,李 文忠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內,被告無從使用,而係只有原告才 能支配等語,應可確定。 ⑶再者,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認為:「雖證人李文忠到場證稱:上訴人 林秋芬擔任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時,伊 擔任總經理;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台幣及外幣帳戶提 供給上訴人使用,伊未過問匯款事情,匯款多少錢伊也不清 楚等語;惟證人李文忠既不知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尚不 得以其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即認其帳戶之金錢屬上訴人 之資金。而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抗辯李文忠之復華銀行 板橋分行新台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於 94年4月11日匯入之新台幣1,650萬元與2,000萬元,係由被 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分別從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 共3,650萬0,390元(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分成2筆 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 單可憑,亦足證上開李文忠復華銀行台幣帳戶之資金,並非 全係由上訴人所出具。」等情,足見李文忠提供帳戶以供轉 帳使用,而該帳戶之款項亦有從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帳戶中 轉入,應可認定,則被告王博學、王唯丞答辯主張:不能僅 因有李文忠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認為原告或李文忠對 於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有債權,即可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 其對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有債權而為抵銷,即屬無據。 ㈧況且,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嫌業務侵占,而以98年度偵 字第11545號案件提起公訴,係認:「…林秋芬成立下列公 司交予王唯丞與王博學經營,並將股權均借名登記於王唯丞 與王博學名下…王唯丞、王博學均為上開5家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其等 2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掌控上開公司大小印章、銀行帳 戶存摺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資金,總計6658萬5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卷第30頁),因此,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乃因業務侵占華 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五家公 司之款項而遭起訴,並非原告受有侵害,是此均非屬原告所 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債 權抵銷,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 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 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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