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辰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玲
被告即
反訴原告 瑞大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家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家桐為被告瑞大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
立之三面關係,
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
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瑞大行銷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呂偉誠律師,雖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十五日解散、於
翌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黃珮瑄選任訴外
人黃家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由黃珮瑄變更為清算人黃家桐,
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
宣判,依
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
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由黃珮瑄
變更為黃家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黃家桐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