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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辰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玲 被告即反訴原告 瑞大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家桐為被告瑞大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 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 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瑞大行銷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呂偉誠律師,雖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十五日解散、於翌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黃珮瑄選任訴外 人黃家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由黃珮瑄變更為清算人黃家桐,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宣判,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 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由黃珮瑄 變更為黃家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黃家桐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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