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瑞大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桐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二條、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辰霖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解散、於翌   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黃珮瑄選任黃家桐為清算人,法定   代理人由黃珮瑄變更為清算人黃家桐,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   月二十日裁定由黃家桐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該紙裁定因未   獲會晤黃家桐、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   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黃家桐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按,本件上訴狀仍由黃珮瑄代理上訴人提起,自有未合。 三、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玖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反訴部分為叁佰陸拾萬元,合   計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   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項目:   (一)法定代理。   (二)裁判費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