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瑞大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桐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二條、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辰霖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惟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解散、於
翌
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黃珮瑄選任黃家桐為清算人,
法定
代理人由黃珮瑄變更為清算人黃家桐,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
月二十日裁定由黃家桐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該紙裁定因未
獲會晤黃家桐、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
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黃家桐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
按,本件上訴狀仍由黃珮瑄代理上訴人提起,自有未合。
三、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玖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
反訴部分為叁佰陸拾萬元,合
計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
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項目:
(一)法定代理。
(二)裁判費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