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吳東瀛
訴訟
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王世平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民
國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
。
嗣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改列
備位聲明,並以
同一事由,作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而追加
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其先位聲明(分見本院卷㈠
第4 、5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尚無二致,
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0日起訴,被告公司則係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由全體董事推選林富益為董事
長,任被告公司對外之法定代理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
院卷㈠第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嗣
於
本案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遞次變更為陳建緯、許琀
棋,亦有被告公司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0、244 頁、卷
㈡第235 頁),並經陳建緯、許琀棋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23頁、第234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此
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
立,既直接影響該次股東會中解任現任董監事、及改選新任
董監事決議效力之認定,自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甚鉅,原告就
此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
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然依被告召開系
爭股東會當時最新股東名簿所示(100 年4 月11日變更之版
本,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下稱100 年4 月11 日 股東名冊
),股東為原告(5,862,375 股,佔58.6% )、詹益國(
182,375 股,佔1.8%)、林富勇(3,700,000 股,佔37% )
及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255,250 股,佔
2.5%)等4 人,但實際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者僅有詹益國、
林富勇2 人,
持有股數合計3,882,375 股,僅佔被告公司已
發行股數之38.88%,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關於公司解
任董事應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
定門檻,顯然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退步言,被
告並無任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況,林游彩琴
卻空稱被告董事長薛金長掏空公司資產或拒絕提供帳冊
云云
,於無召集必要之情況下召開之,召集程序明顯違法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2 條
第2 項等規定,股東臨時會應於召開前10日將開會通知寄予
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所有股東,始謂合法。然林游彩琴卻未
依當時最新股東名簿即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而仍依變
更前之股東名簿寄送開會通知,致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艾美公
司未收受
合法通知,構成召集程序之另一違法情事。又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比例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8.
8%,未達3 分之2 ,已如前述,故縱認此非屬決議不成立之
事由,亦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薛金長係為清償艾美公司為被告代墊向新鑫公司購車之車款
,方匯款至艾美公司帳戶內,並非不法掏空公司。
2.被告屢稱原告已將持股中之500 萬1,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50.01%)讓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云云(其中150 萬1,
000 股為林游彩琴所有,另350 萬股為游慧琦所有,以下合
稱該500 萬1,000 股),然查
渠等並未合法受讓
上開股權,
該等股權仍應為原告所有,理由為:
⑴原告雖曾於97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鑫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讓與該500 萬1,000 股,並約
定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潘志祥,然原告當時出售予
有鑫公司之股份,係質押予渣打銀行之實體記名股票,
惟原
告轉讓股份時並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
為之,轉讓本屬無效;
嗣後潘志祥亦未將上開股票背書交付
予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可見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並未合法受讓
該500萬1,000股。
⑵且有鑫公司於受讓該500 萬1,000 股後,竟拒不付款,顯見
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故原告於97年9 月16日發覺上情
後,即發函要求潘志祥返還股票,寓有撤銷上開買賣股權之
意思表示甚明,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已無效。
⑶且原告與有鑫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另立有「股權讓渡
切結書
」,依該
切結書約定,如有鑫公司未遵期給付價金,有鑫公
司、潘志祥即應於97年4 月1 日前無條件返還該等股票予原
告,由此益見
渠等並無再將該等股票讓與林游彩琴、游慧琦
之可能。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出席股東股份數是否到達法定門檻,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此為決議不成立事由,
顯然
無據。
㈡原告備位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開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
法第220條部分: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謂「必要時」,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
開情形下,如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亦得召集之
。本件被告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自99年9 月上任後,竟私自匯
款新臺幣(下同)1,241 萬9,000 元予無交易往來之艾美公
司,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於通知股東召開100 年4 月8 日股
東臨時會後,卻無故缺席故未召開;逕與另一董事詹益國作
成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擅將決議將林游彩琴、游慧
琦持有之被告股份500 萬1,000 股(已發行股數比例50.01%
)回復為原告所有;又於林游彩琴100 年4 月15日欲調查公
司財務狀況時,無故拒絕提出公司帳冊供查核,甚至違法暫
停林游彩琴監察人職務,違反被告公司利益甚鉅。可見林游
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確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
法第220 條之規定。
2.原告主張林游彩琴未依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部分
:
⑴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截至100 年1 月14日止最新公司股東名冊
上載之股東應為:吳東瀛(861,375 股,佔8.6%)、梁宗德
(55,250股,佔0.5%)、詹益國(182,375 股,佔1.8%)、
李宗儒(200,000 股,佔2%)、林富勇(3,700,000 股,佔
37% )、林游彩琴(1,501,000 股,佔15.01%)、游慧琦(
3,500,000 股,佔35% )等7 人(下稱100 年1 月14日股東
名冊,即如本院卷㈠第95頁所示),林游彩琴已一一於開會
前10日內寄發開會通知予上列股東,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股東梁宗德、李宗儒已於100 年4 月11日將
持有股份讓與艾美公司,應將開會通知寄予艾美公司云云,
然
縱有轉讓之事實,渠等遲至開會前2 天之100 年4 月27日
始發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應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且於股東臨時會召開
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之規定,亦不能對抗被
告,故被告未通知艾美公司開會,並無違法。
⑶況且,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之股東僅有艾美公司1 人。然依
原告之主張,艾美公司持有股數亦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
5%,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亦不
能作為撤銷之事由。
3.原告主張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部分:
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應以
前揭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簿為計
算基礎,該次出席股東包括:詹益國(佔1.8%)、林富勇(
佔37% )、林游彩琴(佔15.01%)、游慧琦(佔35% ),合
計88.81%,顯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原告雖爭執
林游彩琴、游慧琦未合法受讓股權,各該股份仍為原告所有
云云,然其理由無非為原告出售股份予有鑫公司係遭詐欺、
有鑫公司未付價金、及原告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該等股
份等語。然而,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股權係向有鑫公司買受
而來,原告與有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與林游彩琴
、游慧琦無關。況且有鑫公司係因原告未履行先行給付股權
之義務,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非詐欺;縱有詐
欺情事,原告亦未於1 年之除斥
期間內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約定付款日為97年2 月5 日),原先買賣契約自仍屬
有效。另原告曾
自認當時出賣予有鑫公司之股權並未發行實
體股票,自無須背書轉讓,原告事後改稱未依背書方式轉讓
無效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未合法
取得該500 萬1,000 股,並無理由。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游彩琴於100 年4 月間係被告之監察人。
㈡林游彩琴曾依監察人身分,以被告當時董事長薛金長拒絕配
合林游彩琴查帳、刻意取消100 年4 月8 日臨時股東會等語
為由,通知原告、梁宗德、詹益國、李宗儒、林富勇、林游
彩琴及游慧琦等7 人召開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即系爭
股東會,通知中所列提案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惟林游彩
琴並未通知艾美公司與會。此另有開會通知及上開寄件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98-99頁)。
㈢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者有詹益國、林富勇、林游彩琴及游
慧琦等4 人。上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影
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1 頁、第32頁)。
㈣被告曾於92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先減資1 億4,850 萬
元,再增資5,050 萬元;
復於93年7 月15日再經股東會決議
,先減資7,400 萬元,再增資7,400 萬元;經上列減增資程
序後,
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0 萬股。此亦有前揭股東會決議、各次減增資程序之
主管機
關核可備查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9-13頁、第14-18 頁、第160-162頁、第163-166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具備前列各項不成立或或得撤銷
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一一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分別為:㈠原告以該次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之法定門檻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㈡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
原告再以:1.不具召集事由、2.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亦即
漏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及3.實際出席股東股
份數未達法定門檻
等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
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
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倘為決議
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則依法應屬得否撤銷,與決議不成立
之瑕疵
態樣不同。查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外觀,且依議事
錄及簽到簿之形式以觀,主席係依其認定出席股東已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故宣佈開會,且其餘會議進行方式、
表決程序亦未明顯違反法律;原告事後雖對上開股權數之認
定方式有爭執,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誤算,亦僅屬決議方法
違法之瑕疵,屬於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該決議不
成立,
洵非正確。是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20 條之召集事
由: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220 條所明定
。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原條文:「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中所謂「必要時」之
解釋,認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
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
爰將上開判例意旨
予以明文化,修正為前段規定所示,
然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下,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
召集等旨,可知前條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外,亦得以「為公司利益,並有必
要」單獨作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本件被告抗辯林游彩
琴有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係以:時任被
告董事長之薛金長擅自將公司款項匯至艾美公司、拒絕配合
監察人查帳、無故取消100 年4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與另名
董事詹益國作成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擅將林游彩琴
及游慧琦持有之被告股份500 萬1,000 股(已發行股數比例
50.01%)違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
監察人職務等情為據。
經查:
⑴被告抗辯林游彩琴曾於100 年4 月15日至被告公司行使監察
人職權,請求在場之董事長薛金長及董事詹益國交付公司帳
冊以供檢查時,竟遭渠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查帳
一節,
業據提
出當日錄影光碟
暨譯文1 份在卷為憑。自前開光碟譯文可知
,林游彩琴當日係邀同會計師及保全人員各1 人前往被告公
司進行查帳,然薛金長先出言要求會計師與保全離場,詹益
國亦以必須事先申請為由,拒絕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47-249 頁)。然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明揭
,薛金長及詹益國以須先行申請為由,拒絕提出帳冊資料,
顯然於法無據,更與查核權之行使通常係採隨時、隨機發動
之性質完全不符。詹益國事後雖於本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天沒有給他(指林游彩琴)看,因為會計室主任林澤榮
請假不在」、「(林澤榮不在就不能交付簿冊嗎?)我跟他
說一般的簿冊都可以給他看,但是由林澤榮保管在電腦裡面
的資料無法給他看,而且會計林月娥當天有上班,我有說需
要的話可以請林月娥拿出來」、「是林游彩琴說他不要看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然此節除與證人薛金長證述
:「因會計主任不在,所以詹益國跟他說要他隔天再來,要
會計主任林澤榮在的時候才可以給他看,因為帳冊都是他在
保管,存放在會計室裡,除了他以外,沒有人可以拿到帳冊
。林月娥沒有負責保管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
顯有出入外,亦與前揭錄影光碟譯文內容不符,顯難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抗辯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無正當理
由拒絕監察人行使簿冊查核權等語,應屬實在。
⑵再參以被告就薛金長將不明款項匯予艾美公司、無故取消10
0 年4 月8 日臨時股東會或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
薛金長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狀、薛金長暫停林游彩琴監察人
職權之公告及證人詹益國之
證言等證物在卷
足憑(分見本院
卷㈠第72-88 頁、第250 頁、第93頁、卷㈡第66頁反面),
足見其非空言杜撰。原告雖屢以薛金長匯款予艾美公司,係
為返還艾美公司為被告向新鑫公司代墊之購車車款等情,否
認被告指摘薛金長係掏空公司一節為真云云,然法律授權監
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係為使監察人有機會向股東
揭露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及相關查證結果,至於
所指疑慮是否屬實、有無改選董事之必要,乃股東自治事項
,並非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後即得予自行決定。因此,監察人
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僅須以其所指摘之董事違法情事並
非全然無憑即足,不需其所懷疑之事實必然為真,否則毋寧
課予監察人於召開股東會前,須同司法調查機關負有調查真
實之義務,此等限制顯然將使監察人之功能不彰,顯非法之
本旨。本件被告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曾無正當理
由拒絕監察人查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薛金長又
自承
艾美公司沒有作帳,事實上係其個人獨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9頁),則監察人合理懷疑前揭匯予艾美公司之款項
原因不明,自非無稽,此觀林游彩琴業已上情對薛金長提出
背信之刑事告訴益明。是原告以被告不能證明所指摘之懷疑
屬實,否認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⑶基上所述,林游彩琴因前揭各項情事,合理懷疑前任董事長
薛金長違法侵害公司權益,而認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洵屬正當,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要
件。原告主張本件不具召集事由,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非有理由。
2.林游彩琴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
法?如屬違法,得否因此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得不撤銷該次決議。
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最新股東名冊為截至100 年4
月11日登記者,依該份股東名冊
所載,股東應為原告(5,86
2,375 股,佔58.6%) 、詹益國(182,375 股,佔1.8%)、
林富勇(3,700,000 股,佔37%) 及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美公司,255,250 股,佔2.5%)等4 人。然林游彩
琴卻未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予艾美公司,構成召集程
序之瑕疵等情。經查,艾美公司係於100 年4 月11日自原股
東李宗儒、梁宗德各自受讓20萬股及5 萬5,250 股,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且艾美公司係由被告當時董事長薛金長代理受
讓上開股權之事實,雖經證人李宗儒、梁宗德、詹益國分別
證述無誤(分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第65頁反面),
並有李宗儒、梁宗德因移轉股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艾美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閉鎖期間前,即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
且此情為被告明知等情可採。然艾美公司所持股份為255,25
0 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 000萬股中之2.5%,對照
系爭股東會中無論係解任原任董監事、或選任新任董監事兩
議案,均係獲持股共計870 萬1,00 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
87% 之股東支持通過(且支持之股東林富勇、林游彩琴、游
慧琦均具備合法股東身分,此部分詳參後述),是即使林游
彩琴依法通知艾美公司出席、而艾美公司又對上開議案均表
示相反意見,對於前揭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再參諸前
列證人均證述李宗儒、梁宗德將股權賣予艾美公司時,林游
彩琴並未在場,而李宗儒、梁宗德又係至開會前兩日即100
年4 月27日始發函通知林游彩琴股權已轉讓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10、11頁);且林游彩琴於此之前,即與董事詹益國
因查帳一事發生爭執,已如前述,然林游彩琴在知悉詹益國
可能反對解任原任董監事之情形下,仍通知詹益國參與開會
等情,
堪認林游彩琴將開會通知寄予李宗儒、梁宗德,
而非
艾美公司,應非為刻意排除艾美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違反
情節
尚非重大。是林游彩琴漏未通知艾美公司之瑕疵,既非
重大,對於決議之結果又不生任何影響,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本院認不宜因
前揭輕微瑕疵,遽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是。故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3.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如何計算?是否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之特別決議門檻而得撤銷?
⑴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
容係解任原任董監事及選任新任董監事,自應符合出席股東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決議方式。
⑵至於股東及其持股數應如何認定,原告雖主張應逕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云云,然參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規定: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足見登記僅
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申言之,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
東者,固得
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
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
反證推翻股東名冊之真正,關於實際
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仍
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
,且此不因股東名冊是否已經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有異,先
予說明。
⑶本件原告主張實際股東情形應如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
示,被告則抗辯應以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冊為真。經比對
前揭兩份股東名冊之差異,主要在於李宗儒與梁宗德之股權
是否已轉讓予艾美公司、及吳東瀛名下500 萬1,000 股是否
已移轉由林游彩琴、游慧琦分別持有150 萬1,000 股及350
萬股。而前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要無疑義,故此節之爭點
即在於該500 萬1,000 股是否已合法轉讓予林游彩琴及游慧
琦所有。
⑷經查,原告曾於97年2 月4 日與有鑫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5,000 萬元將該500 萬1,000 股賣予有鑫公司,
並約定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潘志祥;後於97年2 月
18日雙方又另訂股權讓渡切結書1 份,約定:「不論任何原
因若未能於
發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即有鑫公司)及丙方(
即潘志祥)願無條件於97年4 月1 日將股票返還甲方(即原
告)並完成過戶程序,乙、丙方絕無
異議」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切結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18-223 頁、第224 頁)。另有鑫公司嗣
於97年3 月26日、98年1 月14日分別將其中350 萬股及其餘
150 萬1,000 股賣予游慧琦、林游彩琴,並曾分別完成股東
名冊變更登記之事實,亦有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匯款證明、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97年4 月2 日、98年1 月15日各1 份附
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97-305 頁),亦
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受讓該500 萬1,000 股無效,無非係
以:1.原告出售之股份為記名股票,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交付
有鑫公司,轉讓
自始無效、2.原告出售該500 萬1,000 股予
有鑫公司係遭詐欺,其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買賣自始無
效、及3.依原告與有鑫公司所定股權讓渡切結書,有鑫公司
及潘志祥未依約付款,亦應無條件返還股權,故不得再將該
等股份讓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等節為據,上開主張是否有理
,茲分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轉讓系爭500 萬1,000 股予有鑫公司是否因未背書轉讓
而自始無效:
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股份
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
,與是否為記名股份
無涉。就系爭500 萬1,000 股有無發行
實體股票一節,原告曾於本院101 年1 月2 日
準備程序期日
中自陳:「(原告賣給林富慧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
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
,被告現在提出來的股票是被告盜印的股票」等語、及於另
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 號詐欺案件中
結證後為相同陳述明確,分別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上
開偵查案件
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卷
㈡第94頁)。原告事後雖改稱:所出售之股份係當時已質押
於渣打銀行之實體股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質押之證明或其
他任何實證,自不容其空言即撤銷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認。且證人薛金長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為前揭自認
要旨後,亦
證稱:是這樣沒錯,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就92、93年增資後之
股份發行新股票,而且林文彬有向伊承認,後來的新股票是
他們自己去印的,不是公司印的、原告賣的應該是增資後的
股權,這部分當時還沒有印新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70 頁 )。另參諸薛金長、詹益國於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
討論系爭500 萬1,000 股中究為原告或林游彩琴、游慧琦所
有時之發言,曾多次提及林文彬擅自就增資後股份印製股票
之流程有瑕疵一事,最終並以林游彩琴、游慧琦非真正之資
增繳款人,不應取得增資股權為由,而將該500 萬1,000 股
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0-91 頁),在在可知原告所出售者係92、93
年增資後股份,且被告當時並未就此部分增資後新股印製股
票無誤。另依原告委由林俊宏律師於100 年1 月28日寄予被
告之存證存函中亦自陳:原告持股共計587 萬1,375 股,且
分散登記於訴外人吳純純、何秀芬、詹淑如、詹益泓、鄧秀
連、詹德明、鄧秀雲、李清麗、詹益國、謝紹志、林文彬等
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6 頁),倘原告出售予有
鑫公司之股份係當時質押於渣打銀行之部分股票,理應將出
售係登記於何一股東名下之股票、股數、股票編號,以維權
益之明確,然綜觀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對此全付之闕如,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益徵原告先前自認之內容,方屬事
實。是則原告主張本件出售之500 萬1,000 股部分已發行股
票,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轉讓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原
告雖又主張即使增資後之股份並未印製新股票,然先前發行
之舊股份,亦應足以表徵增資後之新股權云云,惟按公司所
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換言之,
股票所表彰者係發行時所特定之該部分股權,即使公司嗣因
減資後復增資,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維持不變,亦不得遽謂舊
股票即得當然表徵增資後之股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
據。
②原告主張依詐欺之規定撤銷上開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
可採?
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
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有鑫公司之
負責人林文彬、實際負責人林富慧詐欺而簽訂上開股權買賣
契約書一節,雖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0-192
頁)。惟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締約,原告主張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亦應受前開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查,原告前於
97 年6月26日即以上開詐欺事實為告訴內容,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林文彬提起詐欺告訴,
此有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6 號詐欺案件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後外放卷證),顯見其於當時即發現自己係遭
詐欺之事實,其得行使之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自應自該
時起算,於98年6 月26日消滅。至原告雖提出97年9 月16日
所發律師函,主張其已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
函全文,全無提及受詐欺之相關事實,而係明確以前揭股份
讓渡切結書為據,要求有鑫公司及潘志祥依該切結書履行返
還股票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顯不足作為原告已
對有鑫公司行使撤銷權之證明。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實其已於98年6 月26日前行使其詐欺之撤銷權。是依
前揭規定,無論原告是否係受詐欺而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書,均因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③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該500 萬1,000 股
已回復至原告名下一節,有無理由?
末查,原告與有鑫公司曾於97年2 月18日就該500 萬1,000
股另訂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不論任何原因若未能於發
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即有鑫公司)及丙方(即潘志祥)願
無條件於97年4 月1 日將股票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完成過
戶程序,乙、丙方絕無異議」等情,固如前述。惟按股權之
轉讓,須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要件,亦
經說明如前。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鑫公司未於股權買賣契約
約定之付款日付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權依前揭切結
書,請求有鑫公司及潘志祥返還該500 萬1,000 股等情非虛
,然此項權利僅係原告對有鑫公司及潘志祥之
請求權,必股
權所有人潘志祥亦有相應之承諾,始生股權移轉效力。是原
告僅主張其單方請求返還股權之事實,從未證明潘志祥曾同
意返還該等股權,自不能認為其主張該500 萬1,000 股已回
復至其所有等情為可採。
⑸此外,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㈢狀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變更其前揭主張,改稱100 年4 月間被告之股東並
非如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示,而另有林文彬1 人,且
持股至少高達329 萬股云云,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準
備程序期日中闡明命原告特定其主張後,業據原告表明:其
於本件中,仍以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名稱
及股權數為其主張,其於前開書狀
所稱林文彬亦為股東一節
,係林文彬自己之主張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顯見原告已當庭
捨棄林文彬為股東此一矛盾之主張。況且
林文彬亦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陳: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
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
擔保,且伊18% 的
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
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
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
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反面),可見原告所提林文彬
與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人於100 年1 月8 日所訂協
議書中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見本院卷
㈡第39頁),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
轉讓之意思,且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
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是林文彬自未因股權
讓與之
合意,自林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並非被
告之股東甚明。原告縱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⑹基上所述,林游彩琴、游慧琦既係有效取得系爭500 萬1,00
0 股,則渠等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
適法行使其股東權,應
計入出席股東權數,另加計原告不爭執之股權數即股東詹益
國之18萬2,375 股、林富勇之370 萬股,則該次股東會出席
股東權數共計888 萬3,375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 萬股之88.83%,已達前揭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3 分之2 ,
決議方法自無違法可言。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於法無據。至於被告所提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簿雖記載
: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股份信託予薛金長至100 年7 月26日
止等語,惟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已於100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
薛金長終止該信託契約,有該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0
2 頁),該信託關係自不影響渠等2 人行使其股東權,併為
說明。
4.又股票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並非股權本身,無論林游彩琴
、游慧琦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所出示之股票究否為真或係出於
偽造,均不影響其實際上之股東身分暨其股東權之行使。是
原告雖對此情屢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志英證明此事,
然調查結果對於本院前揭認定應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所
主張事實並非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另備位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部分,所執事由包括:1.不具
召集事由、2.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亦即漏未通知艾美公司
)參加系爭股東會、及3.實際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法定門檻
等情,均經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游彩琴、游慧琦及林文彬,惟其主
張之待證事實無非為證明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經過、渠等是否
具備股東身分及林文彬有無自行不法印製股票等,然上開事
實均有其他卷內客觀事證足資證明,且林游彩琴、游慧琦是
否具有股東身分,顯不能以其等之意見為認定依據,故核無
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