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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永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永吉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林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為林立基,後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惠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惠真應 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本院並未依據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理由如下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 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兩造間之契約,而本於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經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雖不否認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一百萬元然無法履約,但以被告公 司與訴外人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共同 承攬工程,被告再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現因被 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故與環中公司協議由環中公司接手 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已將工程合約轉由環中公司,工程款 亦由環中公司領取,故為釐清環中公司有無與原告及原告 之相關廠商處理工程款問題,爰聲請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等語。 (三)原告否認知悉或者同意由環中公司承擔本件債務,而被告 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於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 與環中公司之約定如何,對於原告並不生拘束力,被告是 否應返還原告上開一百萬元,即不以被告與環中公司間約 定如何,為先決要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 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局(石門水庫)之疏濬工程,疏濬所得之砂石可出 售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期 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定金,被告 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 兌領,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既未履約,亦未返還所收 受之上開定金,原告遂以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履約,如逾期不履行則不另催告逕行解 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定金,被告雖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七 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定金,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票款一百萬元完畢, 但被告嗣後營運困難,無法繼續履約,故已由環中公司承接 工程並處理後續問題,且該筆款項已用於工程,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原告已經簽發 上開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已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兌領,之後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經原告催告被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內履約,但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已提出支票影本(原 證一)及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規定甚詳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應屬有 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 告已經受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稱已由環中公司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等語,惟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並不知情亦未曾承認由環中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上 開債務,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由環中公司承擔被 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足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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