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永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永吉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被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林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為林立基,後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惠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惠真應
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本院並未依據被告之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理由如下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
字第五六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
兩造間之契約,而本於
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經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雖不否認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一百萬元然無法履約,但以被告公
司與訴外人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共同
承攬工程,被告再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現因被
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故與環中公司協議由環中公司接手
處理後續問題,被告已將工程合約轉由環中公司,工程款
亦由環中公司領取,故為釐清環中公司有無與原告及原告
之相關廠商處理工程款問題,
爰聲請先裁定停止
本案訴訟
程序等語。
(三)原告否認知悉或者同意由環中公司承擔本件債務,而被告
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於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
與環中公司之約定如何,對於原告並不生
拘束力,被告是
否應返還原告上開一百萬元,即不以被告與環中公司間約
定如何,為先決要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
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局(石門水庫)之疏濬工程,疏濬所得之砂石可出
售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載
發票日期
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定金,被告
於收受上開支票後
旋即於
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
兌領,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既未履約,亦未返還所收
受之上開定金,原告遂以一百年三月十七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履約,如逾期不履行則不另催告逕行解
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定金,被告雖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七
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定金,為
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票款一百萬元完畢,
但被告
嗣後營運困難,無法繼續履約,故已由環中公司承接
工程並處理後續問題,且該筆款項已用於工程,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
前揭契約關係,原告已經簽發
上開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已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兌領,之後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經原告催告被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內履約,但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原告已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事,已提出支票影本(原
證一)及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規定甚詳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應屬有
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
告已經受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稱已由環中公司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等語,
惟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並不知情亦未曾承認由環中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上
開債務,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由環中公司承擔被
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足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即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