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D+D.DISPL.
法定
代理人 DIRK BEYE.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告 仕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柒佰叁拾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
範疇,
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原告在
委任狀中已表明其
乃德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
德國,是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03,600.68元,按原告起訴時
之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40.0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4,149,207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3,
127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124,476元(計算式:4,149,2073%=124,476
),合計為250,730元(計算式:63,1272+124,476=250
,730)。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
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