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D+D.DISPL. 法定代理人 DIRK BEYE.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仕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柒佰叁拾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 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委任狀中已表明其德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 德國,是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03,600.68元,按原告起訴時 之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40.0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4,149,207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3, 127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124,476元(計算式:4,149,2073%=124,476 ),合計為250,730元(計算式:63,1272+124,476=250 ,73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