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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3日先後就「臺 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共63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 中段土地都更案)」、「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 共5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段土地都更案)」與被告簽訂兩 份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委由伊規劃設計漢中段、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相關事宜, 伊於方案規劃階段應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 、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等圖說,並協助通 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則協助被 告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 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完成,被告同意於都更程序完成 並開始建築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嗣伊依約按照進度 完成相關委任事務,被告於99年11月間將上開二件都更案轉讓 予訴外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伊200萬元,爰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總規劃費用100萬 元,於都更程序完成,由被告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 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即⑴都更程序完成,⑵被告開始建造 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 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又原告工作期程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 完成時止,工作內容為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階段B:都市 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惟原告於階段A所提供規劃之圖說皆 仍屬大略之概要圖說,階段B所需增加之視覺景觀模擬圖、建 築興建計劃(包括棟數樓層配置、結構施工方法、使用建材及 設備)及申請容積獎勵後土地使用強度及允許使用組別、營造 工程費用估算表、綠建築設施費用估算表等圖說,及公展、公 辦公聽會、幹事會、都更審議委員會審查等程序,原告皆未履 行完成,實際上原告就都更程序所處理完成者僅不到1/5 ,且 系爭兩件都更案審查皆未完成,原告主張已完成相關任務,與 事實不符,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仍有依約完成約 定工作期程、工作內容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兩件都 更案轉移予員邦公司,並不實在,亦與本件無涉,本件給付工 作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3日,就漢中段土地都更 案、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簽訂兩份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由 原告規劃設計漢中段、福星段土地都更案相關事宜,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2頁)。 ㈡原告就上開兩件都更案僅完成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4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 3 條要件應如何解釋?㈡被告是否將都更案權利移轉員邦公司 ? ㈠有關委任契約第3條要件解釋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工作期程:規 劃設計時間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完成時止。」、「工作內 容,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⑴提供規劃方案完成,交付平面 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 積及造價概算。⑵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參與規劃方案 修正、配合參與公聽及說明會。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 查階段,⑴協助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⑵參與審查會議及 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另系爭 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費用,總規劃費用合計100萬 元,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指被告)開始建造執照申請 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指 原告)承辦,則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 。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作費,係指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 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時;或無論原告工作進 行至何程度,被告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委任契 約第3 條約定,應指原告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 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或被告將系爭都更 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始應給付原告工作費各100 萬元 ,均以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審查為前提等語。查系爭兩份委 任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兩件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包 括階段A規劃階段,提供相關圖說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等, 階段B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包括完成事業計劃審查 報告書,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審查完成。則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費之要件,自應解釋為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規 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執照, 或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費 各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只要被告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 發者,其工作雖尚未完成,被告亦應給付全額工作費云云,自 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已將都更案權利移轉員邦公司部分: ⒈查本院就原告辦理系爭兩件都更案進度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於100年11月28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2285200 號回覆表示:「說明三、有關『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 等共63筆地號都更案』,查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本府98 年1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7078069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 ○○段2小段195地號等6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98年5月8日由 謝仲蛟君擔任申請人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 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前經本府以98年10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52660 0號函核准在案。另查100年10月12日由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實施者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6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報核,惟本案尚 未經本府審議通過及核定實施。四、至『臺北市○○區○○段 2小段104等共54筆地號都更案」,查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經本府97年10月30日府都新字第09706063700 號公告『劃定臺 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4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98 年5 月27日由黃義平君擔任申請人委託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 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等4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向本 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經本府以98年11月26日府都新字 第09830648300 號函核准在案。另查,前開更新單元目前尚無 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有該函文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原告已不爭執其就系爭兩件 都更案僅已完成圖說部分,事業計畫部分尚未進行(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兩件都更案皆僅進行至規 劃方案事業概要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工作內容 僅完成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之工作,關於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 計劃審查之工作尚未完成。 ⒉次查,被告原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協理即證人林秀敏證稱:伊從 96年10月到100年5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本件漢中段、福 星段土地的都更案伊均有參與,這是兩個建案,因為被告的董 事長是安家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林冠名建築師(即原告)是安 家建設公司的簽約建築師,合約書是林建築師打的,但是被告 有修改,價金的部分是伊談的,被告為了這兩個建案成立了兩 家建設公司,被告的董事長黃添伯有告訴林建築師,如果後來 的建設公司沒有用他當建築師就給他100 萬元。階段A有全部 完成,階段B事業計畫審查報告書沒有完全做完,階段B的第 二點沒有做,被告把兩個案子都移到員邦建設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秀敏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 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兩件都更案事業計畫審查前,已將都更案移 轉予員邦建設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本件都更案權利移轉 予員邦公司等語,即屬可取。被告辯稱本件都更案未移轉予第 三人云云,尚不足取。 ⒊末查,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規劃設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後,被告開始申請建造 執照,或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其他開發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作費各100 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告僅完成階段A方 案規劃階段,在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之工作尚未完成 前,已將本件都更案權利移轉予員邦公司,亦如前述,被告已 不再委由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後續審查等工作,堪認被告有終 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於原告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契約終止 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費。而依證人林秀敏另證稱:被告把兩個 案子都移到員邦公司,漢中段是找三門聯合建築事務所,福星 段是找彭繼賢建築師,100年3月間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林 建築師(指原告)就沒有完成委任契約上的事情,因為更換林 建築師以後,被告董事長黃添伯叫伊拿協議書跟林建築師簽, 以漢中段都更案80萬元、福星段都更案60萬元結案,黃董事長 有交給伊一張金額140 萬元的支票,是要給林建築師,林建築 師後來因為稅金的問題不願意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第172 頁)。而被告就福星段都更案部分曾向原告提出協議 書,記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費為60萬元,有該協議書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就福星段都更案部分,亦曾 出具60萬元請款單予被告,有該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依證人林秀敏上開所述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原告出具 之請款單,堪認兩造以漢中段都更案80萬元、福星段都更案60 萬元,共140 萬元,作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費。則原告依 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費為14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彭繼賢建築師提出合約等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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