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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名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8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擎公司)於 民國99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林北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名 擎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內得以撥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撥貸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被告名擎公司於99年 5月5日、99年6月7日出具系爭撥貸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50 萬 、250萬元,共計借得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 =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5 月5日止、99年6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利息原告12至 13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百分之1.9(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 05)、9至12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百分之1.9(現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2.79)分別機動計算,前開2筆借款每1個月30日付息, 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 告名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 告名擎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0年5月5日及 100年5月7日即均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欠本金247萬0814元、 247萬1518元及利息(現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65、3.05 )未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名擎公司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北生既為本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約定書、系爭申請書、系爭撥貸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 萬3223 元【計算式:247萬0814元+247萬1518元=494 萬322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系爭撥貸書、歷史利率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各 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 │附表 │ ├─┬──────┬──────┬────┬──────┬───────┤ │編│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單位:新臺幣│ │ (%) │ │ │ ├─┼──────┼──────┼────┼──────┼───────┤ │01│197萬6480元 │自100年5月21│ 3.165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2│49萬4334元 │自100年5月21│ 3.165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3│197萬7215元 │自100年5月21│ 3.050 │逾期6 個月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約定利率│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百分之10計算│分之20計算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4│49萬4303元 │自100年5月21│ 3.050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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