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名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北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48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擎公司)於
民國99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林北生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名
擎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內得以撥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撥貸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
嗣被告名擎公司於99年
5月5日、99年6月7日出具系爭撥貸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50 萬
、250萬元,共計借得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
=5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5
月5日止、99年6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利息
按原告12至
13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百分之1.9(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
05)、9至12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百分之1.9(現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2.79)分別機動計算,前開2筆借款每1個月30日付息,
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
告名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
告名擎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0年5月5日及
100年5月7日即均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欠本金247萬0814元、
247萬1518元及利息(現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65、3.05
)
迄未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名擎公司即喪
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北生既為
本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約定書、系爭申請書、系爭撥貸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 萬3223
元【計算式:247萬0814元+247萬1518元=494 萬322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系爭撥貸書、歷史利率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各
1 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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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單位:新臺幣│ │ (%) │ │ │
├─┼──────┼──────┼────┼──────┼───────┤
│01│197萬6480元 │自100年5月21│ 3.165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2│49萬4334元 │自100年5月21│ 3.165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3│197萬7215元 │自100年5月21│ 3.050 │逾期6 個月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約定利率│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百分之10計算│分之20計算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04│49萬4303元 │自100年5月21│ 3.050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原約定利│按原約定利率百│
│ │ │ │ │率百分之10計│分之20計算 │
│ │ │ │ │算 │ │
│ │ │ │ ├──────┼───────┤
│ │ │ │ │自100年6月22│自100 年12月22│
│ │ │ │ │日起至同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月21日止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