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樓海萍 被   告 東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被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20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旅 行社)、被告東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旭旅行社) 間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請求被告大山旅行社及東旭 旅行社就原告在旅遊途中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山 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義市○區○○路283 之1號2 樓,被告東旭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 號,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 頁);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附證物,均未 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 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東旭旅行社及大山旅行社之主營業 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