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樓海萍
被 告 東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世揚
被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壁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20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旅
行社)、被告東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旭旅行社)
間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請求被告大山旅行社及東旭
旅行社就原告在旅遊途中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山
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義市○區○○路283 之1號2
樓,被告東旭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 號,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
頁);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附證物,均未
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
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
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東旭旅行社及大山旅行社之主營業
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