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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受 告知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毅 受 告知人 PACIFICTO.       (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 然依該法第63條「本法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之規定,佐以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中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可知該承攬運送契約如有涉外因素而須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準據法,應適用100年5月26日施 行前之規定。又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 以每台美金377 元之價格購買205 台無線電對講機(品牌: Motorola,型號:AZH38SDC9AA3 GP328PLUS、下稱系爭對講 機),委由被告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 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且不 爭執被告所稱「其中19箱是從馬來西亞先運送到香港,再跟 原告本來就放在香港的兩箱貨物共21箱一起運回臺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 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交付系爭對講機時遺失110 台為 由,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因該承攬運 送契約涉及外國地區(即馬來西亞及香港)之運送,而須適 用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類推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判斷本件準據法。準此,依10 0 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既未 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兩造約定準據法之意思,而兩造均為我國 法人,有各公司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件關於承攬運送系爭對講 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斷之,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其承攬運 送而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賠償新臺幣133萬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2月7日擴張變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184 萬8000元,固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業於 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且其所為金額之擴張變更,係本於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為,與原請求 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 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承製訴外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傳真攔截機、2G 及3G整合型工模機及藍芽無線對講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而須採購類比式無線電手提機台,遂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原告即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377 元 之價格購買205 台系爭對講機,並委由被告自馬來西亞承攬 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 被告因此開立收費通知單予原告,預計於99年7 月30日(星 期五)將系爭對講機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95台系爭對講機予原告,餘110 台已遺失,被告自應就此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系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管制,任何人均可購買與 使用,目前於國內僅刑事局獲核可使用,依民法第665 條準 用第638 條之規定,系爭對講機於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應 以刑事局與信基公司約定之購入價即每台新臺幣2 萬1900元 計之,則原告因被告遺失110 台系爭對講機,即受有新臺幣 240萬9000元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中新臺幣184 萬8000元。另原告與信基公司約定 系爭對講機之價金為每台新臺幣1 萬6800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遺 失110台系爭對講機部分賠償新臺幣184萬800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661 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 、第224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承攬運送人須為營業之人,且海運承攬運送業者須經當 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是被告所 營事業項目既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況原告就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 ,均非與被告聯繫及接洽,而係與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濠物流公司)為之,被告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臺灣之 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並向原告統一收取費用,系爭 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 間,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21箱系爭對講機中, 其中19箱係自馬來西亞運送至香港後,再與其餘2 箱一同自 香港運抵臺灣,至提領前之期間,系爭對講機之總箱數並 未減少,直至卡車司機提貨後發現重量過輕而通知被告,被 告即主動告知原告並會同報案處理;且被告就其於香港受領 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原告尋覓世界知 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 即受告知 人、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 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即受 告知人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 交付予原告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怠於注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 定主張免責。 ㈢即便被告仍應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就運送之全部有與原告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 第663 條之規定,被告應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 制利益。是以,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遺失之110台 系爭對講機裝於11個紙箱(包裝單位),重量共163.35公斤 ,則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稱SDR)666.67單位計算為7333. 37SDR;以每公斤SDR2單位計算為326.7SDR,自以較高之733 3.37SDR為準,復參原告100年3 月30日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 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29.53元,1SDR又可兌換1.5797美元,故 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 34萬2091元。 ㈣末如認兩造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原告於 100年3月30日起訴時早已知悉其與信基公司間、信基公司與 刑事局間及其與Motorola公司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卻僅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133 萬5400元,自不得於100年12月7日再擴 張請求金額為184 萬8000元;縱認原告得擴張請求金額,就 其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 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㈠系爭對講機經分裝21箱後,藉由德捷輪、航次為029N、海關 掛號為993011、艙單號碼為0763號,於99年7 月30日運抵基 隆港,並經原告於99年8月3日會同中華倉間人員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清點後,發現其中11箱無實貨物只有空箱 (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㈡系爭對講機之竊盜案經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報案後,經保安大 隊於99年8月4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990004921號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 43頁)。 ㈢被告於系爭對講機運送至臺灣後,僅交付系爭對講機95台予 原告。 ㈣被告係委由Pacifictop Shipping Ltd.將系爭對講機運抵基 隆港,後並進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之貨 櫃集散站(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 既僅交付205台系爭對講機中之95台予伊,自須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以其業盡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 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⒉被告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如可,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 ⒊原告就其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 所定之1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 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民法第 660 條第1 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 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 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 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 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 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 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93年台 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項目無海運承攬運送 業,自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查,依航業法第49條之1「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 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 、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之規定所訂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4 條固明定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且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上所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欄中並無依上開規則登記「海運承 攬運送業」(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 日刪除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規定,以利公司經營,亦即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以外之 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無消極怠惰不作為之情事,如所為之業 務屬許可業務者,貴府應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非 屬許可業務者,則移由稅捐主管機關辦理,業經經濟部以95 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7460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30 頁),故承攬運送業雖屬須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營業項 目,亦僅為行政上管制之手段,非謂未經許可即當然不得為 之。是以,「承攬運送」既為我國民法債編所訂之「有名契 約(典型契約)」,又非要式契約,僅須依當事人間意思表 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以其所營事業項目無海運承攬運送業 ,辯稱無從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就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 係與天濠物流公司聯繫及接洽,其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 臺灣之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並向原告統一收取費用 ,與原告間未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反面、第110頁)云云。經查: ⑴由被告於100 年7月7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中自承「被告僅 係承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於100年7月 29日準備程序就原列「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購 買系爭對講機…並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對講機之運送及處理相 關報關事宜…」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更表示「沒有書 面合約,但是是在國內訂立運送承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就 系爭對講機確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⑵被告固於上揭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 係之事實後,在100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否認該契約 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並 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中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 23頁至第2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告自應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未存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雖舉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 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0頁),欲證 明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流公司與原 告聯繫及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天濠物流 公司之間。然參以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既係於97年 9月15日、97年8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 頁),則是否得以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上開97年間報價單, 逕認原告於99年7 月間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存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即非無疑;亦不得僅憑前揭報 價單,遽認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 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 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兩造間究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以被告是否因系爭 對講機之運送受有報酬為重要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自原告受 有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報關費、鍵輸費、卡車費、通關服 務費、理貨服務費、海運費、倉租、海關規費、進出口證明 費用、驗關工資等報酬,有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收費通知單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自承「收費是由被告 統一向原告收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 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明確。況 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 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有首揭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收取報 酬而就系爭對講機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被告於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成立後,另由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對講機之 天濠物流公司出面與原告進行聯繫與接洽,應不影響該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②被告另舉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與收據及發票(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報酬 由天濠物流公司收受,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天濠 物流公司之間云云。惟併參被告出具之收費通知單與天濠物 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71 頁),系 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相關費用共新臺幣15萬5126元,天濠物 流公司僅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中海運費新臺幣2 萬1426元,而 該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會同其餘項目一併給付新臺幣15萬5126 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付予天濠物流公司,有被告提出之 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7頁 ),可知實際與原告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存有報酬之對 待給付關係,且負責統籌報酬之分配者仍為被告,系爭對講 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執前詞置辯 ,亦不足取。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天濠物流公司為關係企業, 僅係代天濠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被告復抗辯其與天濠物流公 司間未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曾以天濠物流公司之名義 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何 以得代天濠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款項,尚非無疑,自不得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遽認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 ③被告雖再以訴外人林怡君即原告之業務經理於99年8月3日向 保安大隊就110 台系爭對講機遺失一事報案時,自陳系爭對 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為由,抗辯系爭對講機之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至第113 頁),並以保安大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 100000473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14 頁)。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對講機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後,既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天濠物流公司與原告進行貨 物運送之聯繫與接洽,已如上述,則原告業務經理林怡君在 110 台系爭對講機遺失後,向保安大隊指稱系爭對講機係委 由實際運送人天濠物流公司攬貨,應僅屬就系爭對講機之實 際運送人為描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存 在與原告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 ④綜此,被告既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節復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 認被告已合法撤銷自認,本院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 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 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是以,除被 告能證明其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自應依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 ,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迄至提領前之期間,系爭 對講機21箱均未短少,其於提貨發現重量過輕後即主動告知 原告並會同報案處理,且就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 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原告尋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 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 、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 ,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 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原告等與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怠於注 意,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查,依保安大隊100年8月11日保 三壹警刑字第100000473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所載「該通訊裝 備外包裝箱長寬高為50CM×42CM×30CM,每箱約為14.85 公 斤,包裝箱載明每箱裝有10台,本次進口21箱,其中11箱有 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 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 「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偵查報告誤載為『濤』)攬貨公司 (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 1 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 箱呈現Motorola紙 膠帶割開畫面,經於99年9月8日詢問貨主即原告經理林怡君 表示『該照片上Motorola原封箱有被開過重封的痕跡,該公 司所進口貨物不需用透明膠帶重封箱,重封箱有可能是天濠 公司封的,伊判斷應該在國外失竊…』,另依倉庫股長曾宗 明、領貨司機王敬義等人之筆錄,等表示空箱開箱檢查前 ,有透明膠帶重封過,有11箱為空箱,空箱封口有1層白色 透明重封膠帶,如該貨物在本倉庫遭竊,箱子封口會有膠帶 撕開痕跡等等,綜上,顯示本案通訊裝備在國外失竊機率大 增」、「天濠公司蒲柏潤第3次筆錄略以…依據原告所進口 21 箱通訊器材儲放香港邦威倉庫交貨前及裝櫃前照片研判 ,其中Motorola原封箱有明顯裂開痕跡,未知也不能證明有 無短少,另照片中內裝3台有破損箱子,進口香港時無破損 紀錄…於99年7月16日下午邦威倉轉出口倉發現有破損所拍 攝之照片,經伊比對照片該貨物於棧板擺放方式不同,棧板 也被換過,伊研判可能在國外短少」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1 3 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可知遺失之110台系爭 對講機包裝箱在貨物運抵香港後,自香港裝櫃運送至臺灣前 ,即存在有11箱包裝箱紙膠帶遭割開,部分包裝箱破損,且 經人以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之白色透 明膠帶重新封箱之情形,被告所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 系爭對講機之相關人員竟均未發現有異,直至系爭對講機運 抵臺灣,由被告派遣之卡車司機領貨時,始發現有重量過輕 之情,顯見被告就保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辯稱因其係就運送之全部有與原告約定價額,而得依民 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 限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⑴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全部與原告約定價額等情, 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原告所陳「從被告收取運送的部分 費用也可以證明…是整體的運送,沒有分段收取費用」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依前開民法第663條、第664 條之規定,應視為係負責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被告所自行 運送,被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⑵次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 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 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 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 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一件以新臺幣9000元(即銀元3000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 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又單位責任限 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 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 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 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 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 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53號、88年台上字 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保安大隊前揭函文所附之偵查報 告,110 台系爭對講機固經判定於國外失竊(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反面),惟被告就該110台系爭對講機係於海上運送時 遺失,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遺失等情既未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就110 台系爭對講機之遺失主 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而應依民法第638 條 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⒋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 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 )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對 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到NCC 之管制 ,並非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目前相同型號商品於國內僅 刑事局獲核可使用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 頁),是以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從進口、使用均須主管 機關管制之特性,實難要求原告以一般流通於市面之商品標 準陳報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而原告係因信基公司於99年 5 月21日承製刑事局系爭採購案,須於99年9 月15日前送交刑 事局所採購之系爭對講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4頁) ,方與之簽訂系爭對講機之買賣契約,由其負責買進系爭對 講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經刑事局審酌受管制 之交付時程後,於系爭採購案所定之購入價值即每台新臺幣 2 萬1900元為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稱合理。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240萬 9000元【計算式:每台新臺幣2萬1900元×110台=新臺幣24 0萬9000元】,今原告僅請求其中新臺幣184萬8000元,自有 理由。 ⒌被告末抗辯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僅請求其賠償新臺幣 133萬5400元,於100年12月7日再擴張請求其賠償新臺幣184 萬8000元,就其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 所定之1 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按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66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僅須知悉運送物 受有何項損害,即得於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之1 年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確切之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既係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以被告 遺失110台系爭對講機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系爭對 講機應交付之99年7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時起,起算1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據此提起本訴,並未 罹於1 年時效期間,縱其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亦無 礙於時效期間已中斷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既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被告就遺失之110 台系爭對講機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 另行審究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 224 條之規定有無理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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