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
繼承人
即
被 告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
繼承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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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鎮川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重賢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6,000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