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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重賢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6,000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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