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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小媛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78元, 惟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其公司股東及財務主管,因 業經原告公司解任其財務主管職務,遂要求被告返還前經原 告委託保管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及所借用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內 款項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63,245.41元、港幣100,473.37元(依起訴時相關幣 別匯率計算合計為2,21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說 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 認原告均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其上 開聲明中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顯包括7筆各自獨立之 建物,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自應以交付7筆不動產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155萬元(即1,650,000x7= 11,550,000),又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 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9,362元(計算式:11,550,0 00 +2,219,362=13,769,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3,176元,原告僅繳納25,978元,尚不足107,1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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