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小媛間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78元,
惟依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其公司股東及財務主管,因
業經原告公司解任其財務主管職務,遂要求被告返還前經原
告委託保管之
不動產權狀正本及所借用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內
款項等語,其
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63,245.41元、港幣100,473.37元(依起訴時相關幣
別匯率計算合計為2,219,3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與
人格權、
身分
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說
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
認原告均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其上
開聲明中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顯包括7筆各自獨立之
建物,其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自應以交付7筆不動產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155萬元(即1,650,000x7=
11,550,000),又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
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9,362元(計算式:11,550,0 00
+2,219,362=13,769,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3,176元,原告僅繳納25,978元,尚不足107,1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