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張小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壹角陸分及港幣捌萬
柒仟貳佰貳拾貳元捌角貳分,
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3,245.41 元及港幣100,473.37
元,暨均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 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第21頁),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該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美金66,981.16 元及港幣87,222.82
元,暨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分別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之。原告又於101 年4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請求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01 年3 月19日民
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意
旨,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財務主管,原告
公司成立後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正本均委託被告管理。且為資金調度之便,另借用
被告之名義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帳戶,並委託被告以OTT INTERNATIONAL CO.,LTD 之名義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
,截至提起
本件訴訟為止,前揭帳戶之餘額,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因故解任被告財務主管之職
,
詎被告竟於同年9 月8 日將原告公司借用其名義所開立其
他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挪用,原告公司遂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將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結清並將餘額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 年9
月25日、26日自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提領港幣12,000元
,但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9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
場陳述則以:被告確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保管如附表一所
示7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3 筆銀行帳戶款
項,
惟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永銘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即
違法解任被告並強逼被告退股,亦未給付退休金及退股金予
被告,
兩造間曾多次協商被告應分配之退股金額,林永銘原
則上同意依原告公司現有資產總額,讓被告獲得4 千萬之退
股利益,當時被告曾表示可由被告所保管之房產所有權與帳
戶金額,直接歸被告所有之方式分配較為簡易,然原告竟執
此以被告
侵占為由提起民刑事告訴,所述顯與事實有違。而
林永銘未經股東會決議前違法解任被告職務,又多次要求往
來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其個人私設銀行帳戶,並片面要求被
告將附表二之帳戶結清後,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此舉係為
威逼被告
離婚與退股,故被告要求依法召開股東會確認上情
後,再行返還所有權狀及帳戶內款項,核屬保護原告公司之
利益所必要。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為
其所有,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OTT INTERNATIONAL CO.,LTD 登
記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 、3 之帳戶月結單影本、附表二編
號1 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7
頁、第125 至130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為
同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業於100 年3 月3 日及100
年4 月7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2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被告並
自承已收受該律師函,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
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帳戶內款項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即違法解任被告之職務
,亦未給付被告退休金及退股金,且林永銘有涉嫌侵占公司
款項之不當行為,是於原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確認對於被告
解職處分之合法性及給付被告退休金、退股金等各項事宜前
,被告本於職責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保管至召開股
東會前,核屬維護原告利益所必要之行為
云云。然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原受委任而占有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及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失其占有之權源,
核與被告遭
解任是否合法及是否取得退休金、退股金之等事項
無涉,況
林永銘是否有挪用公款,此屬原告公司內部所應調查處理,
又基於
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林永銘間婚姻之糾紛
乃係
其等應另行處理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占有
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及款項之正當權源,又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內之
款項有何其他權利存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即
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爰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建號、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 登記名義人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
│ │ │23號10樓(含停車位│司 │
│ │ │編號31、32、57號)│ │
│ ├─────────────┤ │ │
│ 1 │共有部分: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 │ │
│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
│ │ │27號4 樓(含停車位│司 │
│ ├─────────────┤編號23號) │ │
│ 2 │共有部分: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 │ │
│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
│ │ │29號3 樓(含停車位│司 │
│ ├─────────────┤編號40號) │ │
│ 3 │共有部分: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鴻福段00000-000 建號 │ │ │
│ ├─────────────┤ │ │
│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街│張小媛 │
│ │ │109號5樓 │ │
│ ├─────────────┤ │ │
│ 4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張小媛 │
│ │ │531 巷62號10樓(含│ │
│ ├─────────────┤停車位編號115號) │ │
│ 5 │共有部分: │ │ │
│ │榮富段00000-000 建號 │ │ │
│ ├─────────────┤ │ │
│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林永銘 │
│ │ │9號6樓 │ │
│ ├─────────────┤ │ │
│ 6 │共有部分: │ │ │
│ │昌隆段00000-000 建號 │ │ │
│ │昌隆段00000-000 建號 │ │ │
│ ├─────────────┤ │ │
│ ○○○區○○段○○○○○○○○○ ○號│ │ │
├──┼─────────────┼─────────┼───────┤
│ ○○○區○○段00000-000 建號│新北市○○區○○路│林永銘 │
│ │ │520巷2弄2號5樓 │ │
│ ├─────────────┤ │ │
│ 7 ○○○區○○段○○○○○○○○○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 │ 帳號 │截至起訴止帳│ 戶名 │起訴時│折合新臺幣 │
│ │ │ │戶餘額 │ │匯率 │ │
│ │ │ │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美金 │OTT │29.117│1,813,534 元│
│ │銀行五股分行│557 │62,284.37 元│INTERNATONAL │ │ │
│ │ │ │ │CO.,LTD │ │ │
│ │ │ │ │ │ │ │
├──┼──────┼────┼──────┼───────┼───┼──────┤
│2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港幣 │張小媛 │3.762 │328,132元 │
│ │ │487 │87,222.82 元│ │ │ │
├──┼──────┼────┼──────┼───────┼───┼──────┤
│3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美金 │張小媛 │29.117│136,756元 │
│ │ │398 │4,696.79元 │ │ │ │
├──┴──────┴────┴──────┴───────┴───┴──────┤
│ 合計:折合新臺幣2,278,4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