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鼎信忠孝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復國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被 告 楊淑錦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林立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
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
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
適用
民法第56條
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
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
當事人能力。
二、
經查,鼎信忠孝華園大廈(下稱鼎信大廈)於民國99年1月1
0日、99年1月24日、99年3月28日分別召開3次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因99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2/3人數
,故於99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嗣因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權益受損
,故又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成立管理委員會,
有鼎信大廈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
可
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下稱第259號卷)
第24、146頁】。又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李復國擔任
召集人,而原告亦曾
自承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亦有鼎信大廈會議紀錄之
通知、本院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參第259
號卷第123、145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準此,鼎信大
廈就召集人之選任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為之,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人,
揆諸首開說明,李復國
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則
前揭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鼎信大廈住
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鼎信大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
管員會,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且因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故鼎信大廈之管理組織亦無從成立,則原告即無從認定具
有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
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
效,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律效果僅得請
求撤銷
云云,
洵非可採。原告雖又稱: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
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99年5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967790200號函及檢附之報備
證明為證(參第259號卷第56至58頁)。
惟查,公寓大廈是
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規定,應以該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成立定之。縱臺北市政府業已核發報備證明,然該報備
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
法成立
無涉,自難因此即
遽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自承其
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為之,則其
嗣後改稱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
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暨未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
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