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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鼎信忠孝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復國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楊淑錦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林立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 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 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 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 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鼎信忠孝華園大廈(下稱鼎信大廈)於民國99年1月1 0日、99年1月24日、99年3月28日分別召開3次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因99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2/3人數 ,故於99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權益受損 ,故又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成立管理委員會, 有鼎信大廈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下稱第259號卷) 第24、146頁】。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李復國擔任 召集人,而原告亦曾自承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亦有鼎信大廈會議紀錄之 通知、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參第259 號卷第123、145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準此,鼎信大 廈就召集人之選任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為之,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人,揆諸首開說明,李復國 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則前揭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鼎信大廈住 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鼎信大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 管員會,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且因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故鼎信大廈之管理組織亦無從成立,則原告即無從認定具 有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 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律效果僅得請 求撤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又稱: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 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99年5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967790200號函及檢附之報備 證明為證(參第259號卷第56至58頁)。惟查,公寓大廈是 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規定,應以該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成立定之。縱臺北市政府業已核發報備證明,然該報備 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 法成立無涉,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 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為之,則其嗣後改稱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 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暨未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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