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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王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37之111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管理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並交 由翁張妙貞使用,然租期屆滿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即未再 續租,亦未返還原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翁張妙貞返還,於10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國華管理公司返還,至今均拒不履行,嗣翁張妙貞於100年8 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翁張妙貞之繼承人即同案被告張 顯良(另行審結)占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租金 價額係每月6萬元,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後,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及翁張妙貞自99年12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 系爭房屋,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算至100 年1月31日,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 式:6×2=12),又同案被告張顯良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 100年2月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未曾支付使用對價,獲 取相當於每月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國華管理公 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則以: 系爭房屋為翁張妙真所有並自67年居住至今,被告國華管理 公司雖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然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後始知悉翁張妙貞占有系爭房屋,故 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自無遷讓 房屋問題,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既未能使用, 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並原貌返還原告,本件遷讓房屋事件 實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 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於租期屆滿 後兩造未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足徵是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訴請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曾否占有系爭房屋?若曾占有,被告國華 管理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得否請求不當 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須曾占有租賃物 ,始有於租時屆滿時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若承租人未曾占有 過租賃物,實無從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仍以占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要件。據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被告國華管理公 司曾占有系爭房屋為要件,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須被告國華管 理公司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始得為之。 ㈡按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所謂直接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至 於所謂間接占有,按民法第941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間接占有人乃係經由直接占 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屬現在占有人。 ㈢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辯稱其從未曾占有系爭房屋,經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本租賃標的物現已由乙方 (即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占有使用中,甲方(即原告)不點 交。」(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30日 及100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 人為同案被告張顯良,此有律師勘查見證報告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同案被告張顯良於本院陳稱: 伊及翁張妙貞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當然亦不知何時簽及何種條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 從未與伊及翁張妙貞接觸過,直到快到期時,被告國華管理 公司打電話給伊,稱要○○○區○○○路點交,伊覺得奇怪 ,就在陽明山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見面,伊問租約是誰讓被 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的,翁張妙貞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伊 及翁張妙貞即一直居住到現在,翁張妙貞去世後,由伊繼續 居住使用迄今,未曾搬過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從來沒有進 來系爭房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第162頁、第215頁背面),又原告亦不否認於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國華管 理公司占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乙 情,再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 間亦無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亦即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除被告國華 管理公司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同案被告張顯良辦理點交,同案 被告張顯良質問是何人讓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外,雙方間 並無任何接觸,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顯然不是亦無法經由翁 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維持其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間就系爭房屋有 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亦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 亦未曾占有過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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