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告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王克平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37之111號11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管理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並交
由翁張妙貞使用,然租期屆滿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即未再
續租,亦未返還原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
請求翁張妙貞返還,於10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國華管理公司返還,至今均拒不履行,
嗣翁張妙貞於100年8
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翁張妙貞之
繼承人即同案被告張
顯良(另行審結)占有,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租金
價額係每月6萬元,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後,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及翁張妙貞自99年12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
系爭房屋,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算至100
年1月31日,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
式:6×2=12),又同案被告張顯良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自
100年2月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未曾支付使用
對價,獲
取相當於每月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國華管理公
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
爰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則以:
系爭房屋為翁張妙真所有並自67年居住至今,被告國華管理
公司雖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然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後始知悉翁張妙貞占有系爭房屋,故
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自無遷讓
房屋問題,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既未能使用,
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並原貌返還原告,
本件遷讓房屋事件
實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
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於租期屆滿
後
兩造未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足徵是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訴請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曾否占有系爭房屋?若曾占有,被告國華
管理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得否請求不當
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須曾占有租賃物
,始有於租時屆滿時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若承租人未曾占有
過租賃物,實無從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可資
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仍以占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要件。據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被告國華管理公
司曾占有系爭房屋為要件,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須被告國華管
理公司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始得為之。
㈡按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所謂直接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至
於所謂間接占有,按民法第941條規定「
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間接占有人
乃係經由直接占
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屬現在占有人。
㈢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辯稱其從未曾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本租賃
標的物現已由乙方
(即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占有使用中,甲方(即原告)不點
交。」(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30日
及100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
人為同案被告張顯良,此有律師勘查見證報告書影本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同案被告張顯良於本院陳稱:
伊及翁張妙貞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當然亦不知何時簽及何種條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
從未與伊及翁張妙貞接觸過,直到快到期時,被告國華管理
公司打電話給伊,稱要○○○區○○○路點交,伊覺得奇怪
,就在陽明山與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見面,伊問租約是誰讓被
告國華管理公司簽的,翁張妙貞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伊
及翁張妙貞即一直居住到現在,翁張妙貞去世後,由伊繼續
居住使用
迄今,未曾搬過家,被告國華管理公司從來沒有進
來系爭房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第162頁、第215頁背面),又原告亦不否認於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時,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國華管
理公司占有,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乙
情,再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
間亦無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亦即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除被告國華
管理公司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同案被告張顯良辦理點交,同案
被告張顯良質問是何人讓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承租外,雙方間
並無任何接觸,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顯然不是亦無法經由翁
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維持其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國華管理公司與翁張妙貞及同案被告張顯良間就系爭房屋有
所謂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國華管理公司亦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㈣
綜上所述,被告國華管理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
亦未曾占有過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國華管理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管理公司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