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
惟其未思妥善經營公司,反將原告
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98萬元私下匯至與原告無交易往
來,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意圖淘
空公司資產。並拒絕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
監察人林游彩
琴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原告監察人林游彩琴爰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
全體董監事並決議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
鑑章),
嗣並經新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召開董事
會,選任林富益為新任董事長,
兩造間委任關係結束。
詎被
告藉故拖延,對原告所發之
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其因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處
理營業事務,故將系爭印鑑章交給被告,而其已終止兩造間
之
委任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0年8月12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
、監察人登記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
等情,被告雖於調解
期間曾以其形式上仍為
原告之負責人,在未依法變更之前,並無歸還印鑑之必要
云
云,茲為
抗辯。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0年8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則其
迄今仍未返還,
益徵被告無
持有
系爭系爭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鑑章。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