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其未思妥善經營公司,反將原告 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98萬元私下匯至與原告無交易往 來,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意圖淘 空公司資產。並拒絕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監察人林游彩 琴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原告監察人林游彩琴爰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 全體董監事並決議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章),並經新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召開董事 會,選任林富益為新任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結束。被 告藉故拖延,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其因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處 理營業事務,故將系爭印鑑章交給被告,而其已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0年8月12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 、監察人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被告雖於調解期間曾以其形式上仍為 原告之負責人,在未依法變更之前,並無歸還印鑑之必要云 云,茲為抗辯。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0年8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則其今仍未返還,益徵被告無持有 系爭系爭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鑑章。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