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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臺灣區總經銷代理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被告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 、馬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合約期間自99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 簽約金,雙方約定系爭合約到期後,如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 ,被告即應將該簽約金返還,詎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 竟以原告未達成採購15片產品之目標而沒收原告交付之簽約 金,並將該紙作為簽約金之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31日向銀行 提示兌現,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返還,經 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該函於100年3月28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固約 定於合約期間內,如原告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15片時,被告 有權終止原告之經銷權並沒收該簽約金,然亦加註「如確因 甲方(即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致乙方(即原告)無法達成 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之字句,故若原告未達成 預估目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產品品質之問題時,被告即 無沒收簽約金之權利,深究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所定15片 產品目標係因原告於拓展業務時,客戶一旦得知原告係代理 被告之產品,均表示被告之產品於業界風評不佳,致使客戶 購買意願不高,且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產品經安裝於客戶端後 ,屢屢遭客戶抱怨故障連連、品質異常,而報修後被告竟無 法排除,此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商譽,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如因被告產品之品質問題致原告無法達成 預估目標時,被告不得沒收簽約金,故被告拒絕返還230萬 元之簽約金實無理由,今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於合約期間屆滿 後即100年1月1日,將簽約金230萬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 逕自將系爭支票沒收,並向銀行提示付款,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簽約金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而言,縱認系爭 產品品質上無問題,或縱有問題但與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 量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國內醫院對於 系爭產品提出之採購需求僅13片,原告無法達成預定目標15 片亦屬不可歸責,依法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受領23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於91年,原告成立於93年,至兩造簽約之際, 雙方經營醫療器材販售均有數年之久,被告向來之商譽 均係良好,否則,原告何有可能與被告簽約代理產品之 銷售。原告雖提出所謂的客戶出具之意見調查表,用以 證明被告之產品品質不佳致無法達成約定目標,惟原告 所提之原證5第1頁內容部分字跡不清,然可見故障原因 有屬人為因素,另維修時間較長,由第2頁可知係因待 料更換,第3頁之電子郵件部分,郵件內容係訴外人臺 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所書寫 ,不足為憑,又第4頁至第8頁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否 確實由購買合約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原告亦未證明,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產品品質異常之情。退萬步言 ,縱原證5有部分醫院反應被告產品有些問題,惟揆諸 上開表示被告產品有問題之醫院之反應調查表,渠等所 提出的無非是維修方面之問題,與品質沒有太大之關係 ,且仍有醫院出具品質「OK」之回應,是以,原告應提 出其所賣出之被告產品大量出現狀況之舉證,不應以各 個單一醫院的維修問題,來指稱被告產品之品質有問題 ,故原告之舉證恐為本末倒置。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提兌 系爭支票所領取之2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既不爭執在 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之日並未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採購 15片產品之目標,又無法舉證因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 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故被告有權沒收簽約金,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 2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 告於臺灣地區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於99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代理期間內,原告應向被告採 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 前述DR數位升級套件),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告作為簽約金。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 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被告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上 開簽約金,但如因被告產品品質問題而致原告無法達成 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應無息返還原告。 (三)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內,並未達成向原告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 所有產品之目標。 (四)被告業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230萬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品質 問題,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15片銷售數量?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般經銷商契約中,供給商係藉由經銷商之銷售活動 來維持或擴展其商品銷路,以獲取利益,是經銷商是否 具有足夠之能力銷售產品及開拓市場,即對供應商之利 益獲取有重大影響,若經銷商之銷售能力佳,而能有固 定數額以上之銷售量,供給商自能獲取較穩定之利益, 亦較符合供給商與特定經銷商訂約之目的,故供應商為 獲取較穩定之利益,並檢視經銷商有無銷售及開拓產品 市場之能力,而與經銷商約定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 者,乃屬常見,且符合商人經商謀求最大利潤之常情, 則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因業務發展之需要,自2010年1月1日起 ,授權乙方(即原告)作為甲方於臺灣地區(包含金門 、馬祖、澎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第 2條第1、2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1年,有效期間內, 乙方須履行以下義務:⒈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乙方至少向甲方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 。⒉乙方須於簽約時交付1套Saturn0000- 000經銷價之 金額為簽約金(得以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 ,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甲方有權 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其簽約金。(如確因甲方產品品質 問題而致乙方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 )。⒊乙方若於有效期限內,達成或超過預估目標片數 ,甲方無息返還其簽約金,並就其超出部分之簽約價10 %作為其達成獎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由此可 見原告係被告之經銷商,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1年內 ,必須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至少15片,否則被告有權終 止其經銷權並沒收簽約金,足見原告負擔之總經銷責任 非輕,但原告若超過預估目標片數,被告除應無息返還 簽約金外,並應給付原告獎金,衡諸兩造均為營利性法 人,無非以獲利為其目的,原告於考量自身銷售能力及 預估目標達成片數多寡後,既同意負擔系爭合約內容之 義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未能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 達成預估目標15片之銷售數量,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 品質問題所致,即應就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品質不良 乙節,固據提出原證5客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電子郵件、新醫DR產品客 戶反應調查表、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新醫醫療 用X光數位板使用者訪問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惟查,原證5第1頁客戶為豐原醫院之維修報 告上記載:「從100.2/10叫修,延至2/22方處理好,時 間太久,影響本院急診醫療品質,望公司改進」(見本 院卷第13頁),係客戶反應維修速度之問題,與產品品 質無涉,第2頁維修報告上固記載「Detector損壞」、 「待料更換」(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豐原 醫院有關原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品質上有無問題及未 繼續採購之原因,該院函覆稱:「....本院於99年因 應急重症大樓啟用,9月底公開招標,購買日期如同合 約所示,數量為1式,Saturn0000-0000-GS。各家廠 商設計之機器特性因各有異,經驗收調整設定及參數, 就臨床判讀解析度上並無明顯差異,故就目前使用上並 無判讀上之困擾。單位預算編列由各單位提出需求, 經院方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議決規格公開後招標,本院 為配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所公告採購的DR板均為一 般規格,廠商如有升級此相容本院開立規格均可投標, 並無繼續採購的問題,所以應無與品質有相關聯問題」 等語,有豐原醫院100年11月25日豐醫放字第100001029 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至10 7-5頁),足見豐原醫院雖有報修產品損壞問題,但被 告亦加以回覆處理,該院未繼續採購系爭產品係基於其 他考量,與系爭產品品質問題無涉。 (三)又原告所提出受訪者為秀傳醫院技術總監之原證5新醫 DR產品客戶反應調查表上固記載:「成像數度低於競爭 品牌」、「品質差不均勻」,且於產品品質欄勾選「較 其他DR產品品質差,產品完裝品質差,故障率高」(見 本院卷第16、17頁),而受訪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放射線科組長雖記載:「影像品質:本 院體檢中心使用過程中曾因影像問題而造成影像判讀上 困擾,相較其他廠牌,可改進空間很大。維修及保養: 維修及保養效率不佳」(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受訪者 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 後建議上記載:「影像品質:影像品質相較院內現有CR 及與其他廠商之產品比較後,略差。...保養維修:使 用期間發生影像有不明框線狀況,亦造成判讀上的困擾 !經數次叫修後,仍無法將問題完全排除。...其他建 議:相對市面上其他產品,使用者操作介面略有不便」 (見本院卷第18頁),然上開訪問資料僅係受訪者之個 人意見,且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及萬芳醫院於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內(即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 否曾向原告訂購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上開2家醫 院均函覆稱:不曾向原告訂購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有 萬芳醫院100年11月1日萬院總採字第1000008704號函及 秀傳醫院100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0112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 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致原告無法達 成預估目標片數,而原證5第1頁維修報告及最末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改制前為署立新竹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組長之訪問資料係有關 維修速度之建議,與系爭產品品質無關,至原證5電子 郵件係訴外人愛格發公司之員工所寄發(見本院卷第15 頁),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均有向原告購 買系爭產品,但因品質不良問題,導致各該醫院繼續購 買之意願不高,甚且在招標公告中規格需求或附加條件 中排除系爭產品投標之資格云云,惟經本院向上開醫院 函詢有無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合 約有效期間)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品質上有 無問題及未繼續向原告採購之原因為何等,據臺大醫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均函覆稱並未於99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訂購Saturn0000-00 0系列之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此分別有臺大醫院100年 11月3日校附醫總字第1000008897號、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00年11月15日臺大雲分總字第1000010173號、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 月31日臺大新分總字第10000071 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2、104頁),而嘉義 醫院則函覆稱:本院曾於98年2月向原告訂購數位影像 處理系統設備乙批,經使用單位批示「⒈受檢患者曝光 劑量太高、影像品質不佳,雖未造成判讀困擾,但屢次 向工程師反映都說無法處理。⒉未繼續向原告採購DR版 之原因為無需求」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2日嘉醫總 字第10000077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頁),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自承其自97年4 月1日起即開始代理經銷被告之系爭產品等語,並提出 兩造於彼時簽訂之總經銷代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9 、86至91頁),則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 ,對於系爭產品之良窳、客戶使用後之反應、每年營業 銷售數量是否可達15片之預估目標,應係可得知悉,系 爭合約所定之預估目標數量,應係原告評估上情後所願 意負擔之義務,且衡情一般醫院對於醫療設備品牌之擇 定及更迭,或基於使用需求、成本高低,或其他目的之 考量,抑或與廠商自身銷售能力有關,非必然與產品本 身之因素有關,是以,尚不能僅以原告銷售數量未能達 成契約預估目標片數,即遽認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 致。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該契約嗣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99年間,國內醫院對於系爭 產品所提出之採購需求僅13件,原告無法達成合約預定 之15片目標顯屬不可歸責,依法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受 領簽約金2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附表1為證(見本 院卷第140頁),惟查,被告沒收簽約金係基於系爭合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約定並 未附有如因國內醫院採購需求低於15片,致原告無法達 成預估目標片數,該簽約金不予沒收之條件,嗣亦未有 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受領簽約金,自屬有據 ,尚難認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六)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未達成系爭合 約約定之15片銷售數量,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被告受領簽約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未能達成系爭合約之預估目標片數,係因被告之系 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即有權沒收簽約金230萬元,且該約定並未附有如因國內 醫院採購需求低於15片,致原告無法達成預估目標片數,該 簽約金不予沒收之條件,嗣亦未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存在, 亦難認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金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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