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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富傑       林健鴻 被   告 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城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51,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而視 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利息,並請求准為假執行 (見板橋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4頁);又於100 年8月9日當庭 表示訴之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 亦即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且不再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 因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其有貨款請求權,各期應付之金額累 計亦應為3,289,237元,原告復於100年10月25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3,289,237 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嗣原告並於100年12月8日當庭主張利息起算日以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頁),亦即請求被告給付 3,289,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各次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輝潭即印書小舖(下稱印書小舖)因委託 被告經銷印書小舖及白象文化發行之出版品,而與被告於94 年5 月31日訂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嗣雙方於 97年12月8 日終止經銷合約,依終止經銷聲明書,被告本應 於98年9 月30日前處理完成結清貨款、庫存書及保留款等事 宜,同時以現金結清往來帳款,然被告迄未處理;又張輝潭 為擴大服務內容與營運範圍,於98年設立原告公司,印書小 舖並於98年12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為觀念通知,被告既 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今仍積欠書款及保留款共3,289,237 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據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237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經銷合約書為被告與印書小舖間之契約, 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2 日收受印書小舖98年12月18日所寄送之台中法院郵局第3506 號存證信函,惟債權本身需合法、可能、確定,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並未載明所讓與者為何種債權及其金額多寡,其不明 確之通知,應屬無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印書小舖為委託被告經銷其與白象文化發行之 出版品,而與被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嗣雙方於97年12月8 日協議終止經銷合約,並簽立終止經銷聲明書,依該聲明書 ,被告應於98年9 月30日前結清往來帳款,然被告迄未給付 書款及保留款共計3,289,237 元;印書小舖曾於98年12月1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經 銷合約、終止經銷聲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 及加蓋被告戳章之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 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289,237 元及其利息,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開 債權讓是否有效、被告應否受其拘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此項通知不 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 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 號判例、39年台上字 第44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係由債權人張輝潭即印書小舖於98年12月18日所寄發,收 件人為被告,其上已載明「貴我間之經銷合約,業於民國97 年12月8 日雙方同意終止,有關本人對貴公司之權利均讓與 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儘速將結清之帳款給付該公司 ,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72頁),即已載明印書小舖係 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均讓予原告之意;而 原告主張印書小舖與被告間僅曾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別無其 他經銷合約存在,且系爭經銷合約確經被告與印書小舖於97 年12月8 日簽立終止經銷聲明書而合意終止,亦有終止經銷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5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已足使被告 瞭解債權人印書小舖係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債權均 讓與原告,並無不明確之情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 均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書款以及該合約於97年12月8 日終止後被告應退還之保留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對 帳明細表(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 至11頁),以及被 告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附卷可佐;亦即原 債權人印書小舖並非將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之將來 債權讓與原告,而係將已發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縱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內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金額,然該讓與之債權金額 已屬可得特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讓與人即印書小舖已依 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即已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不明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既經讓與人即印書小舖發函通知被 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受讓人即原告依系 爭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見 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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