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丁美珍
訴訟
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盧雅莉
被 告 大建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邦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佰萬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
追加變更為「一、被告盧雅莉、方正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自
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雅莉、大建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
,且追加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
)為被告有利於
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雅莉為被告大建公司會計,負責大
建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正雄為大建公司
監
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務。原告丁美珍則自95
年2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大建公司,擔任大
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
惟大建公
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及
於96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因子宮肌瘤等病症住
院進行子宮切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失能補
助費,原告丁美珍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勞工局
申訴,
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被告大建公司提起民事訴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前
開失能補助費損失訴訟時,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竟為規
避被告大建公司未依法為原告丁美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
主管機關裁罰,指示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填載丁美珍為
大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不實
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丁美珍之勞工保險加保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致原告受有無法於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
,並因而造成無法就業、花費鉅額時間精力往來勞保局釐
清案情等精神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
30萬元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盧雅莉、
方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雅莉、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
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就第一項至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為原告丁美珍離職後要求被告大建公
司為其加保勞健保,嗣被告大建公司為其加保後,復又主
張被告大建公司捏造不實任職紀錄,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而被告盧雅莉被訴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
159號判決被告盧雅莉無罪,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
請求權,並已當庭領取和解金,
詎原告復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民事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簡易
庭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請求被告大建公司給付薪資
、
資遣費、失能給付損失及失業給付損失合計507,593元
,於99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大
建公司)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
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盧雅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公訴
後,由本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受理,而於100年3
月30日判決被告盧雅莉拘役拾日(本院卷第5-7頁),
嗣
經被告盧雅莉提起
上訴,由本院
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159號受理,並於100年8月12日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為
被告盧雅莉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現
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受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服務處介紹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函、原告畢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為證;被告盧雅莉則
以其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
1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
為被告盧雅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則
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已
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
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已當庭領取和解金
,詎原告復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
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
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之趣旨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已明揭
其意;又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
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
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民事給付
工資等訴訟(案列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
依
僱傭契約、勞宮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建
公司給付薪資、
資遣費、失能給付損失及失業給付損失合
計507,593元,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大建公司)願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
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違法指示被告
盧雅莉於原告離職後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事項,主張侵害
原告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
求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上開給付薪
資等事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顯有不同,一為基於
勞動契約所生勞工薪資、資遣費等請求,一為刑事偽造文
書行為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顯非同一
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
抗辯本件已經本院簡易庭以
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起訴請求
,即非有據。
㈢其次,被告盧雅莉為被告大建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匯
款及辦理勞工保險等業務,而原告係自95年2月至98年10
月31日在大建公司工作,擔任被告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
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
600元,而在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大建公司未依法投保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乃於98年11月起向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建公司未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因此,被告盧雅莉乃即依宮本邦夫
之指示辦理投保事宜,而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原告身分資料,並於
「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位
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
載原告身分資料,並於「月提繳工資」欄位記載「20,000
」,及於「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欄位記載「95年2
月1日」,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
之事實,業據被告盧雅莉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
可稽(卷第51-54、129、
130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
堪係信為真實。
㈣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原告之身分資料及每月薪資
,以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到職日為95
年2月1日等文字,就原告之身分資料之部分,並無與事實
不符之處,而就所記載薪資20,000元部分,原告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交通費600元,因此,交通費
之部分,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情形,仍應
依照具體事實由主管機關為認定,此由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案件所認定:「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日保退二
字第09910311890號函文即詢問大建公司就通勤費600元是
否屬工資?性質為何?而要求大建公司就600元通勤費的
核算方式提出說明(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
告盧雅莉於偵查中
所稱:『(問:為何會申報告訴人薪資
20,000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建公司認定的
薪資為20,000元,而600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告訴
人(即原告)反應後,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
道交通費也要列入經常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
關的勞退金。』」
等情(卷第53頁),足見交通費600元
之部分,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有待主管機
關為認定及調整,並非可認為被告盧雅莉此處之記載,即
屬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㈤就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為加保行為之部分,雖然被
告盧雅莉係在原告離職後為原告辦理加保,但被告盧雅莉
答辯主張係因原告申訴大建公司未為其加保勞保,以為雖
原告離職,但仍要為原告加保勞保等情,經
核與被告盧雅
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
」欄位記載「95年2月1日」之事實相吻合,而且,勞工保
險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詢問大
建公司為告訴人加保之真意為何,被告盧雅莉即回答係為
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因而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原
告資料欄下方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
之記載,足見被告盧雅莉所辯其此項記載乃係為原告補辦
之前任職期間之勞保,應可認定;至於可否補辦加保或申
辦程序要件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主管機關當會給予
必要之指示指導,並非因申辦時有不符合要件之程序瑕疵
,即可認為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就被告等之行為,因而產生「損害謀合
工作之機會,影響謀職登記權益,衍生
他案於告訴人至(
應為致之誤)無法正常工作,欲毀良民證
記錄」、「告訴
人奔走相關單位申請新事證所耗精神、時間難以估計,盧
雅莉企圖誆騙不實,影響登載不實記錄,至今函文未更正
,置之不理加重損害,已致精神損害」(簡附民卷第1頁
)、「本件因被告盧雅莉、方正雄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無
法於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並因而造成無法就業、花費鉅
額時間精力往來勞保局釐清案情等精神痛苦」(本院卷第
30頁)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確有其主張
之結果事實,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盧雅莉之程序瑕疵與其
所主張之結果事實有何因果關聯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權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30萬元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
3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盧雅莉、
方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雅莉、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
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