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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應晶潔       金漢承       尤枝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大世界商業大 樓(下稱大世界大樓)之住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選出,所為當選應屬無效,前開管理委員所 推選之主任委員張雪霞當選亦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 戶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則選舉管理委員及 推選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 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訂於99年10月10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其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將會議通知發給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已違法,且開會地點竟選在KTV包廂空間,開會 過程還限制出席成員,由多位黑衣人在場監視;又當日投開 票前,被告之相關人員未依法打開票匭,檢查票匭內是否空 無一物;於開票過程中,被告之相關人員亦未逐一揭示選票 ,僅草率拿出選票,未待監(驗)票人員查核,即含糊陳稱 某某某一票,未將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以「正」字方式逐一 記載票數,最後也僅由主席片面宣布每一樓層由誰當選,並 將該不實之結果登載於會議記錄上,該選舉過程皆有嚴重瑕 疵之處。且對此選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為把持被告 委員之組成,而得一手掌控被告之人事、財務及保全人員更 動,在被告倉促寄發之會議通知未檢具會議出席委託書(下 稱委託書)並加以說明可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表出席之情 況下,竟利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居住於大世界大樓之 機會,大量製作不實之委託書,交由訴外人王一龍、朱益成 、朱希平等人簽名於上,而取得表決權,以操作主任委員及 其他管理委員之選任結果。蓋朱益成、朱希平係張雪霞之子 女,依其二人於社區內與其他住戶之互動,殊難想像其能獲 得眾多未到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直接委託,應可高度推斷渠係 張雪霞支配利用之人頭;另王一龍已自承委託書皆係由張雪 霞主導要求其配合填寫,並非實際受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直接授權。是則,如被委託人皆係由張雪霞一人控制,本次 選舉實質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31 條之立法目的,而所獲得之選舉結果,即屬無效。另外,觀 諸被告陳報給主管機關之「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及「大世界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 暨反對意見統計表」中之8樓之16部分,名冊上區分所有權 人係記載「王麗虹」,其後之反對意見統計表卻改成「林冠 妤」,前後登載不實,但均有人代簽名於上,足見被告制作 之相關名冊、文件及資料皆有偽造;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簽名及委託書均係影響表決權之重要文書,被告投票造假( 提出不明之委託書、摻以不實選票),未將實際投開票之資 料公布,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當無效。 二、本件委託書上有重複繕寫的痕跡,恐有事後偽造之可能;經 原告向訴外人戴至青詢問,是否當時有接到會議通知及委託 書等文件,據戴至青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收到通知,亦無委 任之授權,其家人戴幼林長期人在國外,更不可能簽名委任 ,被告出具由其簽名之委託書,係張雪霞以不同名目請求其 簽名於空白紙上,然後再於該空白紙上方繕打開會之名義與 內容而成;另據訴外人曹異美表示,其與王一龍並不認識, 也未簽具委託書給王一龍;又據訴外人蘇克福表示,其未曾 授權亦不認識黃遠志,但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卻簽署黃遠志 之名,足見被告陳稱委託書皆係本人授權而來,顯有不實, 更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且嗣後張雪霞還不斷致電戴至青 之母親,要求其轉告戴至青提供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亦見張 雪霞以惡意方式詐取空白委託書,遂行其掌控被告組成委員 之目的,其動機顯有可議。又本棟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者共有164戶,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選票計有127 張,其中委託書即高達79張,遠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之1/5限制。雖被告辯稱其係為使 系爭會議得以通過法定人數,不至於流會云云,但被告亦自 承相關選票委託書皆係由張雪霞請求無法出席之住戶提出, 因此才會有許多空白委託書之情形,惟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委託書應具備確定之授權範圍及委託 人、被委託人姓名,始為適法,本件委託書受託人欄位上所 填王一龍、朱益成、朱希平等人姓名,皆係由張雪霞指示製 作,足見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並非要委託王一龍、 朱益成、朱希平等人,則本件中許多委託書不合乎規定,而 屬無效。退而言之,縱依本棟某一區分所有權人所言,渠等 都是於本棟一樓櫃臺領取委託書並簽名後,將委託書交給張 雪霞處理,而得認為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皆係應張雪霞之 請求而出具委託書,然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中有關「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可否再委託給第三人」問題之函示意旨,可知為貫徹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1/5限制之立法意旨,避免有心人士 規避法律,藉以操縱選舉結果,需禁止再委託第三人,則本 件委託書皆係委託張雪霞一人,張雪霞又以王一龍、朱益成 、朱希平等人名義為受委託人,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其實質上超過1/5限制之票數,應屬無效; 惟本次選舉之委託書有各樓層混合之情形,雖然個別計票, 但因採不計名投票,無法具體得知哪些樓層管理委員之票數 有誤算多計入,因此本次當選應全部無效,予以改選,始符 法制。 三、雖被告提出切結書以證委託書無虛偽不實云云,但其僅能提 出45張切結書,且其中有住戶表示,伊未授權他人參加系爭 會議,足徵其他30餘張選票亦可能有作假之情形;復觀諸該 切結書上之內容,各切結人未明確表示其係授權何人,足見 各委託書並非係受託人與委託人間直接委託而來;況曹異美 表示有人事後假借管委會(以張貼公告方式)稱如不提供切 結書會被告,而管委會亦會遭受不利,以此不實名義矇騙請 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具切結書及提供印鑑證明,亦證相關委託 書皆可能係操作於一人之手,用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規定1/5上限之限制。但是,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 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及其提出 期限有無限制」問題之解釋內容,可知委託書不可事後補正 ,被告以騙取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之方式,意圖文過飾非,來 混淆當時空白委託書係合法授權,顯於法不符。再者,縱委 託書之授權方式有效,惟對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簽到欄, 可知本棟7樓至12樓之問題選票共有62張,包括:「8樓之13 的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空白,且與名冊簽到欄之實際簽名情 形不符;10樓之7的名冊簽到欄是由訴外人王槐山簽名,但 王槐山並未取得委託書;12樓之19的委託書是授權給訴外人 朱運國,但名冊簽到欄卻是由王一龍簽名」等選票,各樓層 之不實張數已遠超過1/5的授權限制,且委託書又掌握於特 定之人手中,被委託人與委託人間根本不熟識,故選票張數 應均屬不實。退而言之,各樓層之委託書數量超過1/5者本 不得記入,則諸如本棟11樓、12樓部分,王一龍之委託書高 達十數張,被告卻皆視為有效,因而產生之選舉結果,自屬 無效。此外,被告於本件所提出關於9樓委員之選票,非屬 選舉當日之選票格式,該選票應係被告事後臨訟所製作。 四、因被告各樓層之管理委員代表係違法選出,其當選應屬無效 ;又主任委員係由各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既然各樓層之管理 委員本身當選無效,其互推產生之主任委員,亦為無效。依 被告所提出陳報給主管機關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並 無任何簽到證明,也無選舉證明,但選舉得票數卻意外的除 了主任委員張雪霞有11票外,其餘管理委員皆為7票,亦見 所謂互推均是由朱運國(即張雪霞之夫)、張雪霞等人策劃 、私相授受而來,並非依法互推選出。甚且,原任被告主任 委員一職之朱運國,業已使用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參選管理委員,並經連選連任,故張雪霞本次應是以9樓之1 0的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9樓管理委員代表;惟依9樓之1 0的建物謄本所載,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朱玫璐,張 雪霞不具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張雪霞明知9樓之10登記 名義人並非伊本人,仍執意以該資格參選,動機可議;且縱 由其當選,亦當然解任。雖被告辯稱張雪霞本次是以9樓本 號的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又稱9樓之10實係由張雪霞出 資購買,張雪霞才是該戶的真正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此臨 訟推諉之詞,不足為採。況朱運國已連任一次,已無參選資 格,雖張雪霞規避法規,使朱運國過戶9樓本號的一半產權 ,藉以取得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特定住 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朱運國既已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連任一次,自不應許張雪霞再以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參選,否則只要夫婦輪流參選,連選得連任一次的規範意 旨即形同具文,造成萬年委員之陋習,實非公寓大廈住戶之 幸,故張雪霞不具有本棟合法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不應取 得被告各樓層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自亦包括被告主任委員 之參選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9 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㈡確 認被告於99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推選 之主任委員張雪霞當選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合法推選 產生,而系爭會議之投票流程,票匭係由保全人員先行清空 封匭,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報到時即同時領取選票,並進行 投票程序,而後再進行開票唱票程序,選舉過程公開合法並 經報備核准,原告尤枝榮、金漢承於開票時亦在場查看,並 無任何可議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公寓管理條例大廈第 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召集會議云云,但事實上,被 告於99年9月29日即已張貼會議通知及會議議程於公佈欄上 周知全體住戶,並請管理員將上開通知一一放入區分所有權 人之信箱中;且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均出席系 爭會議,當場未質疑通知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未於決 議後3個月內對此召集程序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時隔1年多方才主張本次會議通知未依法定程序云云,於法 亦已無據。 二、雖本棟9樓本號原為朱運國單獨所有,但朱運國於99年5月18 日即移轉該戶應有部分1/2予張雪霞,故系爭會議開會時, 張雪霞既為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選舉及被選舉之 權,其此次以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委員,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9樓之10亦係張雪霞於99年2月份購買, 但因須向銀行貸款,在考慮張雪霞為家庭主婦,一般銀行核 貸金額不易,方借用朱運國之姊朱玫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際上該戶均由張雪霞使用收益 ,張雪霞才是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所以管理委員之選票上, 張雪霞除列於9樓本號,亦列明於9樓之10,並無任何偽造文 書之事實存在。而本次管理委員選舉時,9樓區分所有權人 含委託部分共21人出席,管理委員選票即有21張,其中圈選 9樓本號朱運國與張雪霞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許家玲 之選票3張、圈選9樓之10張雪霞之選票7張,縱使不計入9樓 之10的7張選票,張雪霞仍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 到的11票最高票當選9樓之管理委員;嗣張雪霞以9樓管理委 員身分參與當日下午召開的管理委員會議,並經新任管理委 員推選為新任之主任委員,自係於法有據。蓋張雪霞非被告 前任主任委員,不受連任之限制,其以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當選管理委員,並受推舉為主任委員,無任何違法之 處,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詳言之,張雪霞既於此次選 舉前成為本棟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有被選舉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雖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其規定 係針對主任委員個人本身,而非主任委員代表之區分所有權 ,亦即朱運國個人雖不得連選連任,但9樓本號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會因朱運國而權利受到限制。 三、大世界大樓多年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求經費人力之 精簡不浪費,希望一次開會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出席比 例下,均係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撥冗蒞臨,如無法出席亦請出 具委託書,期能順利舉行會議。故5、6年來本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係有數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一次即 達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比例,此現象為慣常,而非系爭會 議所特立獨有。而因本大樓7樓以上屬套房格局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且許多區分所有權人係出租而非自住 ,故召開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2/3以上比例實屬不易,因此 每年開會前被告都會多方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先行簽署委託書 授權他人出席增加出席率,而區分所有權人多數簽署委託書 並未記載委託人,即將委託書交付,亦有不少區分所有權人 係將委託書直接交付張雪霞,同意張雪霞自行處理(本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是簽署空白委託書,未直接委託張雪霞代 理出席會議,自與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 釋函令彙編中有關「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再委 託給第三人」問題之情形有別,難認有任何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所以張雪霞將此委託書交給朱 希平、朱益成、王一龍等人代理出席,且未使渠等受委任之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逾越法定之全部所有權的1/5,自無任 何違法之處,事實上此種委託方式在一般社會實屬常見,如 上市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等,多是空白授權委託(區分所有 權人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較類似股東委託他人出席 股東會,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有別,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並未載明受託 人姓名,無人質疑此種委託之合法性。 四、且有關朱希平、朱益成與王一龍確實受託出席系爭會議一節 ,業經訴外人趙美珠(9樓之17)、薛一新(9樓之24)、張 玉謙(11樓之6)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5397號案件偵查中作證證實委託書確實為渠等親簽,並同 意授權朱希平與朱益成出席無誤。又該三人為證明所說屬實 ,亦與訴外人王美菊(9樓之2)、廖佩鈴、覃凱理及鄒永楷 出具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證實委託書並無虛偽不實。事實上 ,朱長香等20位住戶亦已簽具切結書,雖尚未補蓋印鑑及提 出印鑑證明,但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委託書係偽造云云根本不 實。另外,曹異美之委託書為其親自簽立,其亦已出具切結 書證明;且戴至青與戴幼林之委託書亦係戴至青本人親自交 給張雪霞,戴至青之母親不了解事實真相,誤以為戴至青並 未簽署委託書(事實上當張雪霞提示戴至青之委託書給戴至 青之母親查對時,其當場確認該簽名確實為戴至青本人字跡 無誤),故才在原告撰擬之陳述書上蓋章。至於10樓之18的 區分所有權人蘇克福部分,係由原告應晶潔代理蘇克福出席 系爭會議,並於蘇克福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欄位上簽名,該 委託書之真偽應由原告應晶潔舉證,與被告無關。況且,蘇 克福之委託書係98年度之委託書式樣,顯係蘇克福所留存而 非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所提供;又該委託書上方有明顯之 傳真號碼「FAX NO:0000000000」與原告所提出蘇克福說明 書上方之傳真號碼「FAX NO:0000000000」完全相同,可見 該兩份文件都應出於同處,故原告主張蘇克福之委託書係被 告偽造云云,自無理由。 五、戴至青雖稱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係其於98年初為另一件官司而 簽,簽名時只有簽名欄其餘都是空白云云。然98年4月間戴 至青雖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9號出庭作證,但當 時其係以證人身分親自出庭,並無簽具委託書必要;且當時 本大樓98年度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還未舉行,戴至青根本 無先行填具本件委託書之必要,足見戴至青此部分敘述應是 時間太久記憶有誤所致;況戴至青稱委託書上只有區分所有 權人姓名欄一行字,其餘空白云云,與一般常情不合,且事 實上,戴至青亦坦承其從未參加過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但有時候會出具委託書,是以戴至青既有填具委託書之經 驗,根本不可能在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欄一行字,其餘空 白之情況下,不明就裡簽上自己姓名。實則,戴至青於99年 2月27日曾至本大樓管理處繳交管理費,顯然其應係因繳交 管理費而到被告管委會並親自填具本次委託書,其委託書係 真正無誤。另戴至青雖稱其沒有同意張雪霞交給其他人當代 理人,但戴至青既未於委託書上簽具指定之代理人,顯然有 空白授權之意思表示,故張雪霞由王一龍代理戴至青出席系 爭會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原告雖另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反對意見表中關有8樓之1 6部分前後登載不實,但王麗虹為8樓之16的現任區分所有權 人,林冠妤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現區分所有權 人王麗虹親自簽到出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惟系爭會議因 無任何人依法提出反對意見,故被告沿用98年度之反對意見 表,疏失未將林冠妤修改為王麗虹,但此疏失並非造假,實 不影響會議之合法性。原告雖再質疑11樓、12樓部分王一龍 的委託書高達十數張,但王一龍受託之委託書共22戶,加上 其自身所有之4戶,26戶僅占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164 戶之15.8%,根本未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之全部區分所有權1/5人數之比例;況依上開條文規定,超 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限制者,亦僅是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並非無效。再者,8樓之13現在的區分所有權人白志偉雖有 簽立委託書,但無受委託人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簿上 簽名代理出席,故被告並未將其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是以該委託書縱如原告所稱未記載受託人,對系爭會議程序 亦無任何影響;另10樓之7的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義和(簽到 簿誤載為其妻阮錦),其原本委任王槐山出席,但系爭會議 進行冗長,王義和與阮錦於中途連袂到場,王義和即於簽到 簿10樓之7部分後方簽署姓名,阮錦亦於其所有之11樓之7部 分親簽,渠等既已親自到場,即無再委託他人之必要,故才 無授權書存在;至於12樓之19的區分所有權人鄒永楷係委任 朱運國,王一龍誤於簽到簿簽署自己姓名,此部分已由朱運 國在後加添自己姓名,當場已補正簽到疏失。此外,選舉投 票原係個人自由,原告將票數相同之巧合認為私相授受云云 ,毫無根據。 七、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於委託書上空白委託,交付被告 或張雪霞授權當日出席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此空 白委託之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而該區分所有權人 既是空白委託,當然不一定知悉實際代理出席之人,故切結 書上當然無須載明其授權何人出席,只要切結證明其確實有 簽名同意出具委託書即可。雖然,出具委託書之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已搬遷、出國而無法補具切結書,但實際上出具 者已占半數以上,顯見被告委託書作假之事實並不存在,否 則怎有40多位區分所有權人願意出具證明。又被告及張雪霞 從未強制區分所有權人交付委託書,而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亦 係應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生,被告為免區分所有權人產 生疑義,方將鈞院開庭通知書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 開文件之提出係法院要求被告提出,而非被告無故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選舉其新一屆之各區管理委員,於99年10月10日上午 在星聚點五樓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結束後再由新選任之各區 管理委員於同日下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被告之主任 委員,有大世界商業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 及會議議程、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卷三第89頁)。 二、朱運國前曾以本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2次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又均經前 揭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 一次。嗣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移轉該戶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其妻張雪霞,有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卷三第8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即發送會 議通知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法;又未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委託書上空白委託,不合乎授權應載明被委託人 姓名之規定,該選票自屬無效,縱渠等皆是將委託書交付張 雪霞處理,但亦禁止張雪霞再委託給第三人;否則實質超過 授權限制之票數無效;另朱運國前已連選連任被告之主任委 員一次,張雪霞自不得再以同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參選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原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原告是否曾當場表示異議?㈡張雪霞是否具有被選任、推 選為被告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㈢無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得否於委託書上空白委託?張雪霞之行為是否違反再 委託之限制規定?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原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原 告是否曾當場表示異議? 1、經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 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 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 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可知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 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 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尤枝榮、金漢承均有出席被告於99 年10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紀錄 系爭會議之影音光碟,並無顯示原告尤枝榮、金漢承在場就 「未依規定於10日前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不 當選擇開會地點」、「不當派由黑衣人監視會場」、「不當 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進入會場之人數(一表決權僅得推由一人 出席)」、「未依程序檢查票匭及以正字方式計票」等事由 對被告表示異議,且系爭會議結束後3個月內原告亦無請求 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雖原告另稱該會議影音光碟紀錄只有 片段,無法呈現系爭會議之全貌云云,但證人張雪霞於本院 證稱:「我們開會是請保全公司錄影,是用私人的攝影機, 開會時間很長,錄影電池更換時,會有中斷…原告也在場, 沒有對開票的票數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8 日筆錄卷三第4頁),衡情原告前揭異議事由非三言兩語即 可陳述完畢,然系爭會議錄影中斷時間短暫,且上開保全公 司於契約期間是為大世界大樓全體住戶(包括兩造在內)提 供駐警保全服務,開會當日值勤任務也是要維護會場秩序、 協助處理會議過程發生之衝突,其又與兩造素無恩怨,當無 刻意中斷特定部分錄影以偏袒被告之理,是張雪霞之證述應 可採信,要難因保全公司更換電池而使錄影紀錄短暫不連續 即謂原告在場未以言詞或書面為反對意見之情形為不實。故 依首揭規定,自不許原告尤枝榮、金漢承嗣後再以此等事由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2、何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大世界大樓公佈欄及住戶信箱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將該公佈欄上所張貼之公告文 書與共同拍攝之聯合報頭版新聞暨出刊日期互核以觀,足徵 被告於99年9月29日即已張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於大樓 公佈欄上周知全體住戶,並派員將開會通知單逐一放入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而開會通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可 知其祇須於法定期間即開會前10日發出,即屬生效,至於受 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則被告既已如期 發出開會通知,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撤銷事由。又系爭會議之 管理委員選舉議案,係於主席主持會議時經在場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全部投票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次會議 至管理委員選舉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完畢為止,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事證顯示有何未依程序檢查票匭及計票等決議方 法之瑕疵或違法情事,其選舉過程自難僅因原告主張而認有 違法之可言。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違法之事由,與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別,自無據以撤銷會議決議之理由。 況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均屬 撤銷之訴之範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不 成立,並無理由。 ㈡、張雪霞是否具有被選任、推選為被告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 資格? 1、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張 雪霞既係本大樓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朱運國之配偶,長 期與朱運國共同居住並設籍於該專有部分,而為該專有部分 之使用,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認定張雪霞為住戶。又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得否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分別以觀,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時,固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上開人員始得召集,且渠等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即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參照),惟依同條 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之人,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是以,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 式加以限制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住戶應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就其他擔任管理委員之條件,亦僅 於組織章程第3章第8條中約定管理委員不得有:「⒈曾犯詐 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⒉曾服公職虧空 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⒊受破產宣告 ,尚未復權者;⒋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二年者;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⒍有品行 不良之行為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不適任者;⒎委員 戶籍已遷出本社區者」等消極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則具本大樓住戶身分且無上開消極情事之張雪霞,自亦有被 選任、推選為被告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 2、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29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選 得連任一次,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 ,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 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乃於 95年1月18日修正特定職務之管理委員連任次數之限制。上 開條文修正後,其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雖仍有連任次數之限制,但有 關住戶在召開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經上一屆被選任 為主任委員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受讓其專有部分之一 部,而成為該專有部分共同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嗣後被 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是否受該專有部分現 另一共同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一屆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之該專有部分原唯一區分所有權人)連任次數之限制一節, 該條例尚無明文限制;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均為該大廈之住戶,故公寓大 廈之一專有部分所有權可能會有二以上之住戶,而該條例於 修正後對主任委員職務仍維持連任次數之限制,既係為避免 「特定住戶」而非「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者」把持管理委員 會情形,則只要非該大廈同一住戶連續二次被選任為主任委 員,即無抵觸該條例之限制,不因該大廈同一專有部分之前 已有另一住戶被選認為主任委員而有所不同。是故,朱運國 前以本大樓9樓本號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連續2次 被推選為被告主任委員,嗣其讓與該專有部分之一部給共同 居住並設籍於此之張雪霞,使其二人成為該專有部分共同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條例並無明文限制專有部分共同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合併受連任次數之限制,且其二人乃分 屬本大樓不同之住戶,張雪霞自不因朱運國而權利受到連任 次數之限制。 ㈢、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於委託書上空白委託?張雪霞 之行為是否違反再委託之限制規定? 1、原告雖主張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曹異美等人之委託書 上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可見代理出席之受託人均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本人委託,而係由張雪霞一人所主導控制,本次 選舉結果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 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 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其所以規定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乃為尊重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 而保障其權益,且其為便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並未強制委託書之格式應載明委託事項(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選舉管理委員之議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內得僅記載委託行使本人應 有之權利,不用載明本人所支持之被選舉人)、委託代理人 等項,只要該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意思,如其本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 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 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且該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未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時,其代理行使之表決權部分均應予以計算。原告雖 又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中 有關「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再委託給第三人」 問題之函示意旨,主張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交付給張雪 霞之委託書,張雪霞不得再委託給第三人云云。惟依據社會 通念,如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意由張雪霞以外之人代 理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應會於填載代理人一欄完畢後 再交予被告或張雪霞,然上開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委 託書之代理人一欄並未填寫張雪霞或其他人之姓名,已如前 述,足見其等對於由何人擔任受託人而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 權利未設有任何限制,則張雪霞將委託書交給能出席系爭會 議之王龍一、朱益成、朱希平等人代為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 ,與無法出席而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並無違背 ,且與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 中有關「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再委託給第三人 」問題之情形有間,要難以此認為張雪霞之行為違反再委託 之限制規定。 2、再者,證人戴至青雖於本院證述:「(有無委託他人參加該 次會議?)沒有。我沒有參加,也沒有出具授權書」、「( 會議出席委託書正本,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但我記得 是在98年初時,為了另一件官司簽名。當時我簽的時候只有 簽名欄,其餘都是空白」、「(為何當時只有區分所有權人 姓名欄一行字,其餘空白,你願意簽名?)當時張雪霞告訴 我下一次開管委會要用,張雪霞叫我簽,我就簽。為了另案 訴訟,當時是相信她,沒有同意交給其他人當代理人。98年 初就簽了。我不知為何會變成99年10月10日的出席委書」云 云(見本院101年2月8日卷三第2頁反面),惟戴至青亦於本 院證述:「(以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你有寫過委託書嗎?) 會,我從來沒有參加開會,但有時候會出具委託書,都是張 雪霞拿委託書來給我簽名,我有簽過幾次,代理人欄都是空 白…」等語,依常理而言,戴至青既已多次出具委託書,倘 張雪霞又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要求屆時不能出席之戴 至青先行出具委託書,但交付給戴至青簽章之委託書上卻僅 有「(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一行字,其餘部分均空 白,戴至青豈有隨意在未載明任何事項之姓名欄上簽章之理 ,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戴至青之證述,尚難採信。況且, 戴至青與其他多數無法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具 之委託書均係同一格式,而被告為證明上開委託書均屬真正 ,未經事後偽造,另已提出上開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 之趙美珠、薛一新、張玉謙、王美菊、廖佩鈴…等人所出具 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3-194頁、卷二第26- 34頁),以及謝玉美、李昌隆、陳秀美、黃英濱、朱長香、 張興中、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5-240頁、卷二第35-76頁),經核上開每 一份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其字跡、印文均與委託書中區分 所有權人之簽章相符,亦證本件委託書被告或張雪霞乃是事 先印好備用,而供未能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並非被告或張雪霞以其他名義交付委託事項空白之委託 書給未能親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後,再行偽造而成。 3、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於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大 世界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暨反對意見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中就8樓之16部分前後登 載不實,惟系爭會議召開時8樓之1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王麗 虹,是王麗虹於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到, 自屬有據;雖被告於大世界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紀錄暨反對意見統計表中誤載8樓之16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林冠妤,但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合法性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選舉過程為據,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所應作成之 反對意見統計表上誤載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此誤載尚不 影響系爭會議選舉之合法性。又原告雖質疑王一龍受託之專 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之5分之1限制,惟本大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總數共計164人,王一龍受其中之22人委託,加上自己所有4 戶專有部分,其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僅占區分所有 權人數15%【計算式:(22+4)164=15%】,尚未超過 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即20%),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再者,8樓之13之區分所有權人白志偉雖有出具委託書 ,但無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上代理出席,被告也未將之計入系 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故該戶委託書對系爭會議之選舉結果並 無任何影響;又10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義和雖有委託王 槐山代理出席,但王義和於會議進行中親自到場,自無再收 取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之必要;另12樓之19之區分所有權人鄒 永楷係委任朱運國,雖王一龍誤於簽到簿上簽署自己姓名, 但朱運國已於後面加添自己姓名,亦難認於法有違。此外,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推選主任委員時,除張雪霞 外之其他管理委員之得票數均為相同,應有私相授受云云, 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被告於99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 委員會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張雪霞,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均不足採,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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