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伊承 攬製作被告所營之「新月廣場」週年慶促銷傳單,印製新月 廣場百貨公司之「週年慶專刊」、「化妝品目錄」,並將目 錄封包、列印寄送名條等內容,雙方就承攬報酬約定,除專 刊、目錄之封包分別報價為新臺幣(下同)0.8元、0.7元( 每本),其餘項目之單價及所訂購數量,均合意為如附表各 項所示。伊於被告最後確認回樣後,立即漏夜趕工,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日期,分批交 寄至被告指定地點新月廣場、宜蘭上大郵通、臺北上大郵通 等,業已完成相關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 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以對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 額相抵銷,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原訂於99年10月3日 被告回樣、99年10月4日進行封口貼名條至同年月8日(4個 印製工作天)、99年10月9日開始郵寄進度(共須7個工作天 ),均因被告自身延誤,遲至99年10月6日始確認回樣,伊 亦於當日凌晨隨即製版、10月7日印刷、10月8日裝訂、10月 8日下午8點封包至10月9日上午8點開始交寄,壓縮至4個工 作天,已屬難得,自無可歸責於伊之遲延給付;縱認伊有遲 延給付,被告是否即受有損害,與鈞院所認伊之債務不履行 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伊自無 賠償責任。又兩造所合意之封包價格,雖係分別封裝者(即 0.8元與0.7元),惟被告並無反對合裝,而伊合裝後以1.33 3元計價,較分冊包裝之價格為低,且業經被告簽收上開定 作物,自應以合裝之1.333元(每一份)計價,共計本件承 攬報酬為2,060,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未獲清償。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定作物即促銷傳單,係用於伊所經 營之新月廣場百貨公司週年慶檔期,即自99年10月14日開始 至同年11月間,開檔首4天並舉辦全館加碼贈送活動,依照 兩造原訂期程,該批傳單應於99年10月9日上午7點到件,並 派送至伊指定地點,即上大郵通之宜蘭及臺北營業所,惟因 原告漏未將商品照片全數去背,延誤伊之確認回樣在先,復 因其封包機故障,延誤封包作業,分別遲至99年10月9日、1 0日、11日始為交寄,使被告僅有一批傳單於99年10月13日 完成派送,其餘派送則逾越開檔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造成該批週年慶傳單無法達成期前宣傳之效用,導致促 銷效益短縮,損失未達營業目標之預期利益,伊得行使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前揭所失利益,即以99年度全館 營業額較98年度成長14%以觀,該週年慶檔期營業額亦應如 是成長,所得預期之首3日營業額應有58,069,307元(計算 式:98年度首3日營業額50,937,989×114%=58,069,3 07 ),惟首3日均呈負成長,營業額僅有44,165,419元,相對 損失13,903,888元(計算式:58,069,307-44,165,419= 13,903,888),並以同業99年度之利率標準毛利率25%,預 估該年度週年慶首3日之營業損失為3,475,972元(計算式: 13,903,888×25%=3,475,972),而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 酬抵銷之,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再者,兩造多次承攬之 封包價格約為0.667元(每本),於本件承攬並未合意以1.3 33元計價,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封包價額。為此,爰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以之與本件報酬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被告公司所營之「新 月廣場」週年慶促銷傳單,即印製新月廣場百貨公司之「週 年慶專刊」、「化妝品目錄」,及將目錄封包、列印寄送名 條等內容,此有廣告傳單影本數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至21、32、78至80頁) ㈡、被告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確認回樣,原告同日進行製版,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下列數量之專刊、目錄,除第 一批交付至新月廣場之成品未封包外,其餘均為兩本封包為 一,業經被告公司全數收受,並已完成派送,有原告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㈢、被告公司經營之新月廣場百貨公司,於99年度之週年慶檔期 期間,為9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有新月廣場週 年慶印刷宣傳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受有營業損失損害,是否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計價之內容及單價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按民法上承攬工作延遲之效果之規定,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定作人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前提,此有民法第502條 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未定期限,被告 僅告知定作物用於週年慶檔期,檔期期限為99年10月14日至 99年11月18日,原告自99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先後 交寄如附表所示之數量,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交寄場所,無 逾越週年慶開檔日期,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據提出前已交 付定作物之出貨單、送貨單、週年慶印刷宣傳品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交付如附表項目所示之數項、交貨日 期及地點等情,已全數收受並使用等情,為其到庭所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已遲延給付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即原告之交 付是否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2、經查系爭週年慶檔期起訖日為99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18 日,為期34天始告終結,系爭定作物即週年慶專刊、化妝品 目錄,既係用於該檔期間,依本件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至 少應以該特定期限,為定作物完成或交付日之約定,否則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審酌兩造過去承攬印刷之工作進度,原告 於確認回樣後印製、封包並交寄,以6個工作天為一般期程 ,有99年9月28日被告電子郵件內附「週年慶第一波選品及 DM設計相關工作進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 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確認回樣後開始上開製程,將第一批 、第二批定作物,於99年10月9日分別交至新月廣場、宜蘭 上大郵通,第三批於99年10月10日交至宜蘭上大郵通,最末 批於99年10月11日交至臺北上大郵通,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有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告100年10月 7日民事答辯(四)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102頁)。 可徵系爭承攬工期僅歷時5個工作天,未逾一般期程,反提 前縮短工作期間,於週年慶開檔前3日陸續完成交寄,原告 顯已趕工,無逾越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等情,已可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逾越交貨時間即99年10月9日,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企劃部副理李奇珍到庭陳稱:「(問 :當時是否有跟證人楊晸良(即原告公司員工)說希望原告 於何時將系爭DM送出?)有說到應於10月9日送到郵寄公 司。……」、「(問:證人楊晸良如何說?)我拜託證人楊 晸良幫我趕稿,證人楊晸良也希望我們能放心,他說他會盡 力,應該沒問題。」等語為據,惟依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工 務工作,負責本件製版、印刷與裝訂之楊晸良同日到庭陳稱 :「(問:請鈞院提示100年8月24日狀附之廣告原本三件, 是否為被告公司給你的回樣?)是,上面回樣的日期是被告 公司簽的。」、「(問:意思是否為10月6日交給你?)對 。原本約定是10月3日要回樣給我。」、「(問:10月3日回 樣到何日要做好?)10月9日要做好。」、「{問:魏志宏 (即被告公司企畫)有無給你電子郵件提到印刷工作很急迫 ?}是。」、「(問:也就是10月3日讓你做到10月9日已經 很急迫之意思?)是。」、「(問:被告公司到10月6號才 交給你,你到10月9日你做的完嗎?)我跟魏志宏講說我儘 量趕給你。」等語,此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91-92反面),審酌楊晸良擔任原告公 司工務,並具有公司事務決策能力之人,兩造既有多年合 作關係,應為被告所明知,縱使李奇珍曾指示楊晸良於99年 10月9日完成交寄,難遽認兩造間係以該日為工作期限之約 定,更何況李奇珍亦陳稱,楊晸良係答覆願意盡力趕工,與 楊晸良上述陳述相符,難謂原告同意以該日為工作期限,則 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定有工作期限,原告應於 99年10月9日完成定作物交付一節,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此部分抗辯,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未逾 相當期限始完成,並無遲延給付定作物等語,應屬有理。 4、被告復抗辯:本件遲誤完工原因係封裝機發生故障,導致工 作停頓所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 本件印製、包裝之駿緯郵件包裝公司負責人陳榮倫,到庭具 結證稱:「(問:此兩件之封裝,證人何時開始封裝?)20 10年10月8日開始作業,作業到同年10月10日完成。」、「 (問:2010年10月9日是否有交貨?)有,貨車直接送到宜 蘭的上大郵局,至於地點我不清楚。」、「(問:在封裝此 二件郵件工作中,封裝機是否有發生故障無法工作之情形? )沒有故障,是因原告給的交件時間太急迫,我到10月10日 才全部完成,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機器有點問題,是否可以多 給我半天的時間來延後交貨時間。」、「(問:依照我們的 約定,本來應該要何時交貨?)我忘記原告交貨的確切時間 ,原告只說10月7日或10月8日東西會過來。本來約定10月9 日的晚上十二點之前交貨,後來我延了半天到10月10日早上 八點左右。」、「(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10月8日才交貨 給你封裝?)我不清楚。」等語,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審酌陳榮倫 非兩造受僱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簽認,當無甘冒刑事 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證稱封裝機無故障非遲延完 工原因,尚屬可採,復審酌前述兩造前就承攬工作進度之預 定,係於99年10月3日確認回樣,同年月4日至8日上機印刷 、裝訂,同年月9日交付與郵寄公司寄交予樂活卡會員,同 時於同年月13日完成縣內派送,有99年9月28日電子郵件「 週年慶第一波選品及DM設計相關工作進度」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始確認回樣,原告 隨即著手製版、上機印刷,緊接於同年月8日發包封包作業 ,封包廠商陸續於同年月9日、10日完成並派送等情,已為 兩造到庭不爭執,且與證人陳榮倫上開證述之時間相佐印證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原定回樣日期為99年10月3日,被告 遲至同年月6日始確認回樣等情,並非虛妄。從而,原告主 張承攬工作遲誤原定時程,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受有營業損失損害,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95號 、93年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依99年度之全館營業額較98年成長14%,預估99 年度首3日之應收營業額為58,069,307元,惟因原告遲延給 付,導致營業額短少13,903,888元,再依同業同年度毛利率 25%,預估首3日之營業損失為3,475,972元,即原告債務不 履行應負致生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 約之目的在廣告宣傳,將週年慶檔期之時間、特價及相關優 惠資訊傳遞與消費者知悉,提升週年慶業績成長,如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固有影響銷售成績之虞,惟是否必然造成 銷售成績滑落,且得以過去營收紀錄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等 情,均非無疑義。被告公司經營之新月廣場,位於宜蘭市屬 大型百貨公司,為週年慶進行廣告活動,不應只有單以專 刊、目錄為唯一宣傳管道,而捨棄數位化之大眾傳播媒體, 或平面報章雜誌之可能,又原告承攬製作之宣傳專刊,其中 封包數量84,443本宣傳冊,均貼有會員名條,或於宜蘭縣內 派送,顯係以特定消費者為宣傳,所得影響之消費者亦屬為 數較小,則論及上開各種宣傳管道,對營業收入係成長或下 降之影響,均為可能有效之參數,且各個宣傳條件所佔影響 程度之比例,亦未見被告說明闡述,新月廣場於99年度前3 日週年慶之營業總額,或有低於98年度者,是否即與前揭專 刊、目錄派送不及而宣傳效果不彰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且屬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即難認定,況各該年度之營業情形 ,必受經濟景氣甚或社會風氣等條件影響,而各百貨公司間 之銷售成績,視廣告行銷抑或座落地點之差異而定觀諸 被告提出99年度新月廣場分公司週年慶營業額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45頁),其首3日營業額雖低於98年度,惟第4日營業 額反而超越98年度,是被告將非自身本年度之營業毛利率, 據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嫌失之客觀,揆以前揭條文之 說明,本院難認其抗辯之營業損失損害,屬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而得援引 為受有損害之證明。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計價之內容及單價為何?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富舉證責任。因此 ,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 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 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 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 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項目單價合意為如附表所示,其 中就專刊、目錄分開封包合意為0.8元、0.7元,此部分單價 合計為1.5元(0.8+0.7=1.5),惟最後作業採兩本封包為 一,僅請求以1.333元計價,故請求之承攬報酬如下列單價 計算等語;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以1.333元為封包單價 ,況且本件封包作業,原應採一本一裝,原告擅自變更為兩 本一裝,亦僅動用一次封包程序,與一本一裝無異,應依單 本封包價格計算,即依兩造過去承攬價格0.667元,或本次 報價其中之一,即採0.8元或0.7元計算報酬云云。經查:據 前述證人陳榮倫到庭具結證稱:「(問:週年慶及化粧品之 專刊是合在一起,或是分別包裝?)是用同一個塑膠袋包裝 的。」、「(問:用塑膠袋包裝的內容物是一本還是兩本? )有一本也有兩本,是分開的,有一些是兩本合裝。」、「 (問:價格如何計算?)一本與兩本合裝的包裝費價格是分 別計價,是不同的。」、「(問:兩本合裝之封裝費比較多 ?)對。」等語明確在卷,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足見兩本合裝之封包單 價,相較於單本封包價格高,依被告之原定指示,應將系爭 專刊、目錄各封84,643份,再寄送與會員收受,惟被告交印 之有效地址寄送名單亦同上數,有99年10月5日被告內部郵 件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顯係將專刊、目錄合寄予 同一人,而無分別封裝之必要,是原告縱然途中變更承攬作 業,將專刊、目錄合裝封包,共用寄送名條,並非不能達定 作人之契約目的,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且因此節省名條印刷 、物流分派及封包資源,所花費之工作成本、製作時間等, 均大幅降低,對被告不生預期外之成本負擔,不影響其債權 人之權益,被告收受合裝之專刊、目錄後逕予派送,期間均 無提出異議聲明,徵諸亦無違反被告之意願,則原告主張以 合裝計價,自無不許;復以原告主張之合裝單價1.333元, 未逾單本封包之合計單價1.5元,計得之承攬報酬未逾兩造 合意總價,已足使本院形成相當確信之心證,被告就此猶有 爭執,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負舉反證之責任,惟其空言抗 辯,舉證未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本件封包單價為1.333元,即屬有據。 3、承上,本件依1.333 元為封包單價,及兩造合意之其餘單價 ,計得各項承攬報酬為如附表所示,加計營業稅所得收取之 5%,總計本件承攬報酬為2,060,543元,原告所據為主張之 金額,其計算式雖無不同,惟金額應屬誤算,審酌其訴之聲 明,係向被告請求2,060,217元,未逾其承攬債權所得請求 之範圍,亦無不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60,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交付日期:│99年10月9日 │99年10月9日 │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1日│總 量│單 價│本院認定之│原告主張之│ ├─────┼──────┼──────┼──────┼──────┤ │ │金 額│金 額│ │交付地點:│新月廣場 │宜蘭上大郵通│宜蘭上大郵通│臺北上大郵通│ (本) │ (元) │ (元) │ (元) │ ├─────┼──────┼──────┼──────┼──────┼───┼───┼─────┼─────┤ │週年慶專刊│3,700本 │35,000本 │35,093本 │14,350本 │88,143│11.02 │ 971,336 │ 971,336 │ ├─────┼──────┼──────┼──────┼──────┼───┼───┼─────┼─────┤ │化妝品目錄│2,700本 │35,000本 │35,093本 │14,350本 │87,143│10 │ 871,430 │ 871,430 │ ├─────┼──────┼──────┼──────┼──────┼───┼───┼─────┼─────┤ │封包 │無 │35,000本 │35,093本 │14,350本 │84,443│1.333 │ 112,563 │ 112,590 │ ├─────┼──────┼──────┼──────┼──────┼───┼───┼─────┼─────┤ │列印名條 │無 │35,000本 │35,093本 │14,350本 │84,443│0.084 │ 7,093 │ 6,755 │ ├─────┴──────┴──────┴──────┴──────┴───┴───┼─────┼─────┤ │ 總 額 │1,962,422 │1,962,111 │ ├─────────────────────────────────────────┼─────┼─────┤ │ 營業稅5% │ 98,121 │ 98,106 │ ├─────────────────────────────────────────┼─────┼─────┤ │ 營業總額 │2,060,543 │2,060,21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