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鍾凱琪
訴訟
代理人 彭坤煌
被 告 耐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薰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與到
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德薰為被告,
嗣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變更以耐得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當事人之變更。
惟原告起訴
時係本於
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之貴金屬回收加盟合約(下
稱
系爭契約),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與
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號
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訴之聲明
第1 項),系爭本票之持有人為被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為
被告,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經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變造後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且其並未違約,被告不得沒收系爭本票
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致原告有負擔票據責任而受被告追償之危險,即有受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貴金屬回收加
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臺北市○○街○○巷○○號
設置櫃點(晴光店),原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營業部部長蘇于淑代筆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99
年9 月23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街○○巷○○號」、出票
人「鍾凱琪Z000000000」等內容,經原告過目同意後用印,交
被告收受。嗣兩造
合意於99年10月27日增列臺北市○○路○○○
號設置第二個櫃點(吉林店),並經蘇于淑同意,另於臺北市
○○街○○號(華榮店)、新北市○○區○○路○○巷○ 號(龍安
店)、臺北市○○街○ 段○○巷6 之1 號(城中店)設櫃,並向
被告購買磅秤設備、旗幟等文宣用品,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
沒收系爭本票。又蘇于淑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
填載被告公司名稱,繼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經
變造之票據應屬無效。另被告未予原告利潤空間,與市場價差
甚大,損及營運,且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更改品牌為金便利後
,即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致原告不知如何經營,被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玆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其僅同意原告加盟吉林店、晴光店,原告未經其同
意,擅自設置城中店、華榮店、龍安店,使用被告之文宣、旗
幟等物品,而有轉讓行為,亦即將文宣用品轉讓予原告擅自設
置之櫃點,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以100 年
2 月25日律師函通知原告改善,因原告逾1 月仍未改善,始依
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項、第8 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嗣於100 年3 月30日
聲請
本票裁定。又原告就所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之約定履行教育訓練部分,未舉證說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貴金屬回收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臺北市○○街○○巷○○號設置櫃點(晴光
店),原告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
復於99年10月27日合意於臺北市○○路○○○ 號設置第二個櫃
點(吉林店),並經原告於被告所持「貴金屬回收加盟合約」
原本簽名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66-70 頁)。嗣原告向被告購買磅秤設備、旗幟等文宣品
,使用於華榮店、龍安店、城中店,經被告委請李尚澤律師以
100 年2 月25日100 尚允字第0068號律師函送達原告,內容
略
以:華榮店、龍安店、城中店未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違約使
用被告之K 金回收價目表、四格漫畫廣宣品及廣告旗幟,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之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並禁止原
告於
上開3 櫃點使用被告之商標,如未改善,將終止契約之情
,亦有律師函存卷
可參(同卷第6-7 頁)。另被告授權訴外人
即被告之營業部部長蘇于淑於系爭本票受款人處填載「耐得股
份有限公司」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均為兩造不
爭執,
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增設華榮
店、龍安店、城中店,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 項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不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蘇于
淑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被告公司名稱,應
屬無效之票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未予原
告利潤空間,與市場價差甚大,損及營運,且被告更改品牌為
金便利後,即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而
屬無效?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8 項之約定
沒收本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而屬無效?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依
同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亦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
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
經查,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票據受款人「耐得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于淑
填載,惟原告
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99年9 月23日,
及付款地「臺北市○○區○○街○○巷○○號」、出票人「鍾凱琪
Z000000000」等內容,係由蘇于淑代筆,經原告過目同意後用
印(見本院卷第45頁),是蘇于淑既本於原告之授權,於系爭
本票除受款人以外之空白內容填載完成,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又參照上開說明,執票人原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
為受款人,將無記名本票變更為記名本票,是被告委由蘇于淑
於系爭本票記載「耐得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蘇于淑於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公司名
稱,系爭本票為變造,應屬無效
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8 項之約定,沒收系爭
本票?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
被告)同意,不得將設備、商品、文件、表格的任何部分出售
、轉讓、
贈與。」,第8 項約定:「如違反上述之規定時,且
經查證屬實,損及公司之商譽時,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將會
查扣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於甲方,且甲方將保留對乙方之
法律追溯權。」。自上開第8 項約定之內容以觀,被告得依該
款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係以原告違反第5 條第1 至7 項所定情
形為前提,
易言之,被告於原告有違反第5 條第1 至7 項所定
之行為,且損及被告之商譽時,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
金60萬元,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經其同意,擅自
設置城中店、華榮店、龍安店等櫃點,並使用被告之文宣、旗
幟等物品,將被告文宣用品轉讓予上開櫃點之事實?及上開事
實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
⑵原告主張所有價目表、宣傳品、旗幟均係向被告購得,確有口
頭告知蘇于淑設置華榮店、龍安店、城中店之情,經蘇于淑同
意後方使用被告之文宣品,況一個門市僅需一部黃金秤及一份
立架,依原告購買黃金秤及立架之數量,即可判斷原告有幾個
門市,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經查:依證人蘇于淑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
結證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原告
在臺北市○○街○○巷○○號設置櫃點(晴光店),之後被告有同
意原告在臺北市○○路○○○ 號設置第二個櫃點(吉林店),並
在被告所持「貴金屬回收加盟合約」原本增列吉林店之營業地
址。從本件4 份報價單看不出購買物品使用於何櫃點,原告購
買黃金秤時,其問原告未核需要這多台黃金秤,原告笑笑說是
店面教育訓練要用,沒有告知另行設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可知原告並未將增設華榮店、龍
安店、城中店三櫃點之事告知被告,更於證人蘇于淑詢問購買
超出櫃點數量之黃金秤之目的時,隱匿增設櫃點之事實,佯稱
係供店面教育訓練之用。另依證人蘇于淑庭呈之被告所持「貴
金屬回收加盟合約」原本觀之,被告於同意原告增設吉林店時
,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而係在所持「貴金屬回收加盟合約」
原本「營業地址」欄下方載明「2010/10/27」、「營業地址增
列:臺北市○○路○○○ 號」,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則倘原告
確有告知被告欲增設華榮店、龍安店、城中店三櫃點之事,被
告亦當沿襲前次慣例,於上開契約書原本載明,並請原告簽名
確認,應無僅以口頭允諾之可能,足認原告並未將增設櫃點之
情據實告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
採。
⑶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未經甲乙雙方同意遷址之前,
授權地址為乙方連鎖權授受單位地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增設華榮店、龍安店、城中店三櫃點,並使用被告之文宣
品之事實,而違反上開授權範圍之約定,固無疑義。惟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
可資參照。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文義觀之
,該款係在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設備、商品、文件
、表格「出售、轉讓、贈與」,而不論出售、轉讓或贈與,應
係將設備、商品、文件、表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之意,非指供
原告自己使用之情形,此由第2 條第2 項「未經甲乙雙方同意
之前,乙方(即原告)不得將使用權轉讓或授權第三者。」之
約定,載明原告不得將使用權轉讓「第三者」,亦可得
佐證。
是縱使原告將上述物品使用於未經被告同意設置之櫃點,亦與
該款所指情形不符,被告抗辯原告將上述物品使用於未經被告
同意設置之櫃點,係屬「轉讓」行為,與文義相去甚遠,實屬
牽強,
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上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設華
榮店、龍安店、城中店三櫃點,並使用被告之文宣品之違約事
實,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
無涉,被告不得依同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則被告對
原告60萬元違約金債權既未發生,自亦不得就以供擔保為目的
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為協助乙方(即原告),甲方
(即被告)應提供經營管理方面的教育訓練機會給乙方,且乙
方不得藉加盟名義,從事其他業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
告利潤空間,與市場價差甚大,損及營運云云,與上開約定無
涉;至其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更改品牌為金便利後,即未
履行教育訓練義務,致原告不知如何經營,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自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起,至100 年3 月間為止,已有半年之久,原告甚至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增設櫃點,顯示其就櫃點業務經營有成,被告於此時
究竟應提供何種教育訓練,未見原告陳明,且遍查系爭契約之
約款,亦無被告應提供教育訓練內容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未履
行此項義務之效果,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以100 年2 月25
日100 尚允字第0068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改善,因原告逾1 月仍
未改善,遂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
其收到律師函即停止使用文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第80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契約期限內,乙方(
即原告)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告知
而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
。」之約定,可知被告欲依上開約定行使終止權,尚須踐行⑴
以書面告知而未改善,達到三次,或⑵以書面告知後,一個月
內未改善之書面通知程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檢附
上開律師函為證物,固足認其已收受上開律師函無疑,惟原告
既陳稱其收到律師函即停止使用文宣品,則被告就原告於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逾1 月未改善,仍繼續使用,或經被告以書面通
知改善達3 次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100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將補陳其餘通知原告改善之書面,及其
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證物,
迄未提出,並未就其已踐行上
開約定應踐行之書面通知程序
一節盡其舉證之責。又所提照片
為100 年2 月11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74、75頁),係原告收
受上開律師函前之情形,至原告收受律師函後有無改善,何時
改善(例如停止使用被告之文宣品於擅自設置之櫃點),均屬
不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已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效力既仍存在,原告依約提供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義務即未消滅,亦無從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6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自不得就
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