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林琮澐
訴訟
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呂得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伊舜
永吉利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謝聖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
依原告與被告呂得運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之
約定,雙方
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房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被告永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
聖凡於本院審理中
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陳文和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
三日追加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復依
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原告此次
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經被告公司張伊舜之居間與被告呂
得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尚無不合,本院
爰併
就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為
裁判。
四、被告張伊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呂得運、張伊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
二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伊舜、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
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告張伊舜為被告公司
業務員;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呂得運經由張伊舜居間
仲介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八三、三八
三之一、三八四、三八四之一、三八五、三八五之一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四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
三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
(下稱標的物房地),以及一地下室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
位),張伊舜、呂得運均明知系爭車位為機械式下層停車
位,且年久失修、發霉老舊、需支出大筆修繕費用方得以
使用,竟謊稱為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
適其為年滿
二十五歲之職業軍人、無社會經驗、未要求察看停車位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呂得運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六百
三十萬元向呂得運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位,其並依約給付
呂得運六十三萬元簽約款,給付被告公司九萬元仲介
報酬
。
2
迄經其母林金鳳到場察看,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停車位為平面車
位,呂得運無法依約給付平面車位,且係因可歸責於呂得
運之事由所致,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車位為
機械式下層停車位,
非平面車位且年久失修、發霉老舊、
需支出大筆修繕費用方得以使用,有重大瑕疵,該瑕疵無
法除去,其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其撤銷
或解除,則呂得運受領簽約款六十三萬元及被告公司受領
仲介報酬九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呂得運、被告
公司返還受領之款項共七十二萬元。
3張伊舜、呂得運共同詐欺其,致其交付簽約款六十三萬元
、仲介報酬九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其亦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張伊舜、呂得運連帶賠償其七十二萬元。又張
伊舜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張伊舜、被告公司
連帶賠償其損失七十二萬元。
4又其輕率且無購買不動產之社會經驗,未要求現場察看停
車位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伊舜亦未依正常交易程序帶
同其至現場察看,違反購屋常規,爰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5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其毀約不買,呂得運得
沒收其已給付價金之全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請求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六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原證二)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原證三)相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金鳳
、標的物房地大樓財務委員劉虓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得運方面:
1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呂得運以:
被告呂得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廖
韋誌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之際,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車位為
機械式車位、併同標的物房地出售,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
位現況並經原告逐一確認後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蓋章,
雙方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
位旁並標示有所屬房屋門牌,無從隱匿現狀,其未曾表示
系爭車位為平面車位,亦未曾表示價值二百萬元,並無詐
欺行為,且由原告並未實際察看系爭車位即與其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可知,系爭車位為平面式或機械式,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
爭車位固為機械式,但可正常運作,並無年久失修、無法
使用情事之瑕疵,本件係因原告之母不欲購買方藉詞拒絕
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銷售同意書、(被證二)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八二、八三頁)相片。
(二)被告張伊舜方面
被告張伊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為聲明
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伊舜辯稱:其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位價值二百萬
元,由標的物房地共有部分面積僅五坪觀之,系爭車位自
無可能為平面車位,且系爭車位旁樑柱上以油漆標示有所
屬房屋門牌號碼,無可能隱匿車位現狀。
(三)被告公司方面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呂得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對於系爭車位狀況甚為清楚,原告於一00年一月間兩度
稱其無力購買,迄至同年月十五日方就系爭車位為機械式
為爭執,顯見原告係因無力購買方藉詞解除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第六七至七三頁)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支票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第七四頁)相片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相片為
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銷售同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片、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支票影本、收款明細確認
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
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告張伊舜為被告公司
業務員。
2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呂得運與被告公司訂立委託
銷售契約,約定由呂得運委託被告公司以六百八十萬元以
上價額銷售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位,委託
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00年三月一日止,如被告公司在委託期間內收受定金
或價格經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期間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呂得運應給付成交總價百
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予被告公司,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支付百
分之七十,於收到尾款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參見被證一銷
售同意書)。
呂得運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
」欄,勾選「是」,及在車位管理費部分填載「250/
月元整」,其餘部分空白(參見第十九、七二頁、被證二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3原告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張伊舜之居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與呂得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甲方
)以總價六百三十萬元向呂得運(乙方)買受標的物房地
及系爭車位,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呂得運簽約款六十三萬元
。
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約定:「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
付乙方價款:買賣總價六百三十萬元。簽約款、備證用印
款共六十三萬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完稅款
六十三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給付。尾款五百
零四萬元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契約第十二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
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
(參見原證一、第六七至七三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支票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
4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公司仲介報酬九萬元(參見原證二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5系爭車位係位在標的物房屋地下二層之機械式下層車位(
參見原證三、第七四、八二、八三頁相片)。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伊舜、呂得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均
明知系爭車位為機械式下層停車位,且年久失修、發霉老
舊、需支出大筆修繕費用方得以使用,竟謊稱為市價二百
萬元之平面停車位,適其為年滿二十五歲之職業軍人、無
社會經驗、未要求察看停車位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與被告呂得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已經被告
否認,
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
惟原告就張伊舜、呂得運向其謊稱系爭車位為市價二百萬
元之平面停車位
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
參諸:
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隻字提及車位,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雖詳細填載土地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持分及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門
牌、建號、主要用途、樓房層數、建築材料、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用途、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建號、面積
、權利範圍,但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包括停車位、地上或
地下(第幾層)、平面式或機械式(上下層)、車道為坡
道或昇降式、有無產權登記、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或其他
、車位有無編號等部分,全然未勾選或填載,僅在買賣契
約書後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
」欄,勾選「是」,及在車位管理費部分填載「250/
月元整」,有(原證一、第六七至七三頁、被證二)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稽,衡諸常情,
倘系爭車位係原告與呂得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價
值達二百萬元、占買賣總價六百三十萬元近三分之一,為
系爭買賣契約重要部分,應不至於不在買賣契約書中詳細
記載。
②該紙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固未在「車位種類」欄勾選「昇降
機械式」、「下層」,但亦未勾選「坡道平面式」或「昇
降平面式」。
③且標的物房地所在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於八十五年間即就
各停車位以油漆或簽字筆書寫方式標示所配屬之房屋門牌
號碼,此經證人即大樓九十三年迄今之管理委員劉虓夢到
庭
結證明確(見第八六、八七頁筆錄),關於系爭車位旁
樑柱上有以油漆標示「49 6」,表示歸屬四十九號六
樓使用部分,並與原告所提(原證三)相片、被告所提(
第七四、八二、八三頁)相片所示一致,證人劉虓夢係原
告聲請訊問,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劉虓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是客觀上顯無從
隱匿系爭車位之現狀。
④又原告
自承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由張伊舜之居間而
閱覽呂得運填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斯時距原告與呂得
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尚有二十四日之久,張伊舜、呂得
運又如何預期原告締約前竟不事先察看系爭車位而謊稱車
位之形式?則並無證據足認張伊舜、呂得運有向原告謊稱
系爭車位為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之詐欺行為。
4既無證據足認張伊舜、呂得運有向原告謊稱系爭車位為市
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之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張伊舜、呂得運或張伊舜、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難認
有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除標的物房地外,
尚包括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但系爭車位為機械式
下層停車位,且年久失修、發霉老舊、需支出大筆修繕費
用方得以使用,有重大瑕疵,被告呂得運已無法依約交付
平面停車位,此係因可歸責於呂得運之事由所致,該瑕疵
無法除去,
乃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及自給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此節主張,亦為被告否認,而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隻
字提及車位,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包括停車位、地上或地
下(第幾層)、平面式或機械式(上下層)、車道為坡道
或昇降式、有無產權登記、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或其他、
車位有無編號等部分,全然未勾選或填載,僅在買賣契約
書後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
欄,勾選「是」,及在車位管理費部分填載「250/月
元整」,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伊舜、呂得運曾向原告謊
稱系爭車位為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是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市價二百萬
元之平面停車位,
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標
的物房地外,僅包括系爭車位,
堪以認定。
3而系爭車位固為位在標的物房屋地下二層之機械式下層車
位,
迭經敘及,但至遲於九十八年間曾經車位主維修,除
有一固定螺絲斷裂、兩側油壓缸洩壓螺塞滅失之可改善情
事外,上下運作正常、堪以使用,此亦經證人劉虓夢查證
後到庭證述詳明(見第八七頁筆錄),有(本院卷第九十
頁)霆林機電有限公司聯繫單
可佐,並與(第八二、八三
頁)相片所示吻合,是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位有年久失修
、需支出大筆修繕費用方得以使用之重大瑕疵。
4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僅為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位,
而非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系爭車位
復於九十八年
間即經維修,現上下運作正常、堪以使用,自難認呂得運
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買賣標的物(系爭車位)有
重大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
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四)又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1惟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
給付,為
形成之訴;契約
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
上
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
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
,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
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
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輕率且無購買不動產之社會經驗,未要
求現場察看停車位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並未以訴請求
本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書狀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
為攻擊防禦方法,而逕請求被告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
1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詳明。
2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如甲
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
告呂得運)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之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呂得
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3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如未依約
定期限給付價金,呂得運仍應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
原告受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方得
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
付之全部款項,此觀(第十六、七十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所載即明,本件原告就呂得運因其未依限給付價金,曾
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及曾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
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均未陳明或提出
任何證據供參,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呂得運解除、呂得
運是否業依約沒收原告所付價金六十三萬元,已非無疑,
而系爭買賣契約如未經呂得運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
定解除,呂得運受領六十三萬元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
4縱呂得運已因原告未依限給付價金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
知,且於原告仍未給付後,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呂
得運解除,呂得運確已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但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違約金過高
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公司居間而成立,被告公司依
與呂得運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得向呂得運請求按成交
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六百
三十萬元計算,居間報酬數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呂得運
嗣後重行出售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位,如再次委託房屋仲
介業者居間,復需再次支付仲介(居間)報酬,又我國於
一00年六月間開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
),而呂得運於一00年間方取得標的物房地(含系爭車
位)之
所有權,是呂得運於一00年六月以後移轉出售,
非無經課處奢侈稅之可能,被告再次出售之價額是否低於
本件買賣契約價額亦不明,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第二項關於「沒收已付全部款項」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
予酌減情事,呂得運繼續
持有原告給付之六十三萬元,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5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未經呂得運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約定解除,呂得運受領六十三萬元價金,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系爭買賣契約如已經呂得運解除,呂得運
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沒收已付全部款項」違約金之
約定亦無過高、應予酌減情事,呂得運繼續持有原告給付
之六十三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六十三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仍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伊舜、呂得運有向原告謊稱
系爭車位為市價二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之詐欺行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標的物房地及系爭車位,而非市價二
百萬元之平面停車位,系爭車位上下運作正常、堪以使用,
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
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呂得運依契約第
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解除不明,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沒
收已付全部款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應予酌減情事,
呂得運受領、持有原告給付之六十三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伊
舜、呂得運或張伊舜、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六
十三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呂得運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六十三萬元附加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