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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追加原告  賴斌貴 被   告 張宗璘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於訴外人立陽消防企業社(下稱立陽企業)及亨沅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沅公司)間,原告及被告均非適格之當 事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乃原告自 民國96年8月起以立陽企業之名義,向被告張宗璘陸續購買 具防火功能之防火油漆等語,是原告已主張伊為買受人以及 被告為出賣人即兩造為本件買賣關係之權利主體,依首揭說 明,原告及被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魏大鈞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 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48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加侖;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8,7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案卷第4至5頁)。原告復於100年11月16日追 加賴斌貴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 ,600 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6至77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8月起,以立陽企業名義向被告即亨沅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陸續購入具防火功能之油漆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 481加侖(每加侖700元,336,700元)、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 加侖(每加侖1200元, 552,000元) 。並已分別交付被告價金 642,600元,其中部分金額並有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而為保證所售油漆具有防火功能,被告並向原告出示並交 付「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 合格證書」。惟被告收取價金後,於出貨白色耐燃2級防火 漆44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115加侖後,未再交付其餘 約定之貨品,原告於97年4月7日以泰山同榮郵局1195號函, 催促被告履行其交貨義務。 ㈡然被告已交付之漆品,實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被 告前所交付於原告用以證明其漆品具有防火功能之「SPP 防 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亦為被告所偽造,經被告之原代工廠即訴外人三峰油漆廠 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發現,而與原告一同對被告提起 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按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始出貨給原告之漆品,經刑事 判決證實均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普通油漆之價值 僅為防火漆之5分之1甚至10分之1而已,由此可認,被告於 本件交易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原告自依民法第 227、256、353、359及360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642,600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亨沅公司於89年6月6日從德國進口3公噸防火、耐燃 原料,且出具生產製造的技術配方、油漆桶及其他油漆原料 ,委託訴外人三峰公司加工製造防火漆1萬多加侖,供應國 內的防火工程,且訴外人亨沅公司之防火漆皆經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核發四張證書號碼分別 為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 0、7C6C0000000-00-00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而訴外人亨沅公司售予原告之防火漆皆為上開 檢驗合格並貼有檢驗標識之防火漆,並分別於96年9月26日 及同年12月4日開立發票,其未稅金額分別為117,000元、49 5,000元。 ㈡又上開四張合格證書,基於政府規定,被告均備以回郵信封 將合格證書寄予訴外人三峰公司蓋章,並請訴外人三峰公司 蓋完章後再將合格證書郵寄回被告,惟多次往返,訴外人三 峰公司時而延宕,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加工製造之防火漆均為 訴外人亨沅公司所有,對於形式上需加蓋公司章乙節,不堪 其擾,並表示爾後該批貨品名稱「亨沅防火塗料」之出廠證 明等文件,逕請被告自行蓋章處置,不必再要求文書往返, 因此被告得此授權乃刻印「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 製作於貨品名稱為「亨沅防火塗料」之出廠證明及合格證書 ,由此可知,被告確係經由訴外人三峰公司之授權。 ㈢再按上開96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4日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 訴外人立陽企業,並依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所 提附件1之支付證明書及附件2之律師函,均係以訴外人立陽 企業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 陽企業而非原告,且依上開發票、支付證明書及律師函,均 表示防火漆係訴外人立陽企業向訴外人亨沅公司所購買,以 及由訴外人三峰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可資證明防火漆為 訴外人亨沅公司所有,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訴外 人亨沅公司,故本件被告應為訴外人亨沅公司。 ㈣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惟原告依法亦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貨物,否則被告即得 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 所受領之貨物有毀損、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事,則原告之解 除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張宗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7年度偵字第 1449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列98年度偵字第2621號) 後,因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案 列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本件被告張宗璘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審理,認檢察 官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2至33、48至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兩造應為何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8月起以訴外人立陽企業名義向被 告張宗璘即訴外人亨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續購入防火漆 ,惟被告否認原告及被告係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稱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陽企業及訴外人亨沅公 司,並以發票、支付證明書、律師函及防火漆出廠證明書等 件為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締結買賣契約 之事實。 ⒉查原證1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固為立陽消防企業社,而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蓋有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見本案卷第8頁),惟查依原證4泰山同榮郵局第1195 號存證信函所示,係以原告魏大鈞、賴斌貴之名義要求被告 張宗璘(原名張永鐘)出面處理出貨或退還貨款事宜(見本案 卷第11頁),及士林社子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所示,訴外人 立陽企業向訴外人亨沅公司表示未曾向其購買防火塗料云云 (見本案卷第66頁),是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之立陽企業及 亨沅公司乙節遽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復查證人鄒廷芳具結證稱「(問:現在是否為立陽消防企業 社負責人?)是。」、「(問:是否認識原告?)我透過有 先生陳恭民認識原告。」、「(問:原告跟立陽消防企業社 關係如何?)原告會介紹業務讓我們做。」、「(問:你是 否知道原告在96年8月、9月時跟被告透過你們買油漆,請說 明大概情形。)被告在做油漆,我認識被告,原告問我是否 認識廠商,我就介紹被告給原告。我知道他們間有買賣。交 易都是兩造直接接觸的。錢是原告付的。」、「(問:《提 示原證一》是否看過?)這兩筆是原告透過我們公司介紹向 被告買的,發票開給我們公司,因為原告沒有經營公司,因 為我介紹所以開給我們公司,這樣才有進項,因為原告要向 業主請款,所以要求開我們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案卷 第60至61頁),足知訴外人立陽企業未於96年8月、9月時向 被告購買油漆,而係原告透過訴外人立陽企業向被告購買油 漆,並以訴外人立陽企業之名義來開立發票向原告之業主請 款。 ⒋又查原告賴斌貴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8頁》兩 張統一發票有無看過?)有。因為我是跟被告買防火漆,他 開的發票,我當初是跟他本人買,他開公司票。被告公司設 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數量因為時間過久沒有辦法記憶。買兩 種不同規格的防火漆。數量有些沒有交。兩張發票上的防火 漆有些數量是我收的,有些是原告收的。我們買的時候他要 開出廠證明、防火材料證明、經濟部檢驗局的檢驗合格證書 。這些文件我們當初不知道是否為真假,是原告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這些防火漆有用過,目前都沒有被業主退貨,這 些防火漆都用掉了,都是施作在室內。防火漆的錢是我付的 ,是我的錢。我付了之後原告還沒有給我。」、「(問:發 票為何開買受人為立陽消防企業社?)因為當初是我和原告 合夥取得case,所以開這兩張發票是跟立陽借發票。」、「 (問:這兩筆防火漆材料買受人為何?)是我去跟張先生買 的,錢是我付的,我是買主。」、「(問:是否受原告之託 ,代原告向被告買系爭防火漆?)因為我們兩個合夥,因為 他眼睛、行動不好,所以跑腿都是我去跑。等於這筆錢是我 先墊的。」、「(問:是用個人名義還是用原告名義買?) 我們用立陽的名義買。因為開發票的關係。原告以立陽名義 向業主請款,因為個人名義無法請款,當初報價時是以立陽 的名義報價。貨品是我和原告合夥買的,我先墊款。買主是 我們兩個,原告沒有錢,是我先墊款,是我們兩個合夥買這 兩批貨。原告起訴這件事情,我事先不知道。」、「(問: 《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48頁》支付證明書內 容有何意見?)是。內容屬實。當初被告為了這筆錢,我們 給他之後,我為了要留證據,因為我和原告是合夥關係,證 明我確實有付這筆錢。」、「(問:《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6號刑事卷第100至107頁》與本院刑事庭內容是否屬實? )我在刑事法院講的話都實在。」、「(問:立陽為何說他 沒有購買這些防火漆?)是我們兩個合夥,我們為了要抵稅 ,將發票交給立陽。」、「(問:防火證明上購買者都是寫 立陽,為何立陽說他沒有買這些防火漆?)就是我們合夥關 係,我們借立陽名義去買防火漆。」等語(見本案卷第74至 76頁),可知實際上係原告二人合夥向被告本人購買防火漆 ,而原告二人並無成立公司,為利於辦理公司財稅申辦等事 宜,乃向訴外人立陽企業借名開立發票或簽收發票,次查被 告亦自承「原告和證人到我那裡時,都知道我公司在哪裡。 」、「原告和證人賴斌貴同時到我那裡向我買貨,買主是他 們兩位。總共買了145加侖防火漆,我按照上面的住址送防 火漆,客戶也收到了。」等語,益證係由原告二人向被告本 人購買防火漆,應認原告及被告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 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立陽企業及訴外 人亨沅公司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偽造「SPP 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 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文件?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油漆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而被 告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其漆品具有防火功能之「SPP防火建 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亦 為被告所偽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出售之防火漆皆經過標 檢局檢驗合格且核發四張證書號碼分別為7C6C0000000-00-0 、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7C6C0000000-00- 00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在案,而出廠證明及合格證 書上關於訴外人三峰公司之印文,乃訴外人三峰公司授權被 告使用,被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明知 三峰公司自90年12月6日之後,即未再為亨沅公司代工製造 防火塗料,且亦未再出具出廠證明書予亨沅公司,未經三峰 公司授權或同意,於96年6月間(28日以前)某日,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後, 自96年6月28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間,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將前開偽造之「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印章接續 蓋用於其自行製作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 以手寫加註「與正本相符。出廠證明書字號…」在其影印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上, 用以表示其所售出者為三峰公司代工製造,且經三峰公司出 具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書之防火塗 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 「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0 0年1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期間 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於 數量部分,如前次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號刑案卷三第56頁反面),及於100年4月22日本院刑事合 議庭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期間陳述「(問: 對於原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原審判決,我沒有意 見,相關的意見,我在原審都已經有說明。」、「(問: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於原審的時候,我聽法官的裁示,決定 不要耗費司法資源,我就認罪了,對於上開證據方法,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案卷第26頁反 面),並經三峰公司負責人劉邦和、原告魏大鈞、賴斌貴、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秘書兼嘉義辦事處主任蔡元治等 人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SPP防火建材系列 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發票、三 峰油漆廠應收帳款、消費者申訴(檢舉)案件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0年7月17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7C6C0000000-00-0)、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1年3月20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3 月24日「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證書號碼7C6C0000 000 -00-0)、三峰油漆廠所出具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 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90年12月31日標檢不字第 150號及91年1月30日標檢不字第157號不合格通知書(以上 均為影本)、勘驗筆錄、財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7日89營署 建字第0813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6日經標六字 第09 70012537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20日經標 二字第09800034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27日營署 建管字第098007034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23日營署 建管字第098008596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2日 經標二字第09900027710號函、新竹市政府99年4月21日府工 使字第099004084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實偽造偽造「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 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文件。 ㈢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42,600元,是 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 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原告之防火漆時所交付之「SPP防 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 等文件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交付之防火漆實 際上並不具有防火功能,應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防火漆買賣契約 ,尚屬有據。惟查原告賴斌貴已自承「向被告張宗璘買的油 漆已經使用在原承包工程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09頁) ,足知原告所受領之油漆均已附合於不動產,已屬不動產所 有人之所有物,而不能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所受領之油漆附合於不動產而生不 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42 ,6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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