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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晶遠光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希提供Lite-On LED產品,型號LTPL-P003WS57U2/U1/J/V4 160K/LOT之美金報價(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因此遂提供報 價單,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並附上送樣標籤,是兩造 之買賣標的物為前揭系爭產品因此確定。嗣因被告對於系爭 產品之價格尚有疑義,兩造遂於同年月16及18就此部分洽商 ,並達成合意。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 日向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 ,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 4月8日,且於同年3月1日起即就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樣品進 行測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就前揭樣品之不良原因進行 討論,是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應認成立。經原告向光 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且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 貨,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 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已將前揭訂購之系爭產品出售8000顆 ,扣除該出售之系爭產品,其尚有進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1萬7600元之損害(000000顆-8000顆=154000顆, 154000顆×14.4元=0000000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被告 未履行者,即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種類、數量、價金與交貨 期限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 限分別為:100年3月15日、交貨6000個;同年3月25日、交 貨102000個,並非原告指稱之同年4月8日,而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貨期限未經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尚未達成合意, 其以100年7月1日之答辯狀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又原 告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亦有疑義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Cindy於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詢問系爭產品之美金報價,原告遂提供報價單,兩造並於 同年月14日確認型號,同年月16日及18日確認價格,並於同 年月25日簽訂訂購單(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惟是日(100年2月25日星期五)傍晚,兩造復以電郵往來確 認訂單交期。原告表示交期為100年4月8日,經被告於同年3 月1日拒絕,並於同年月3日再次發信催問,原告猶為100年4 月8日交貨之表示。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因未取得系爭產 品,爰以發信表示因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 故而取消訂單(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 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並因系爭契約 受有進貨金額共計221萬7600元之損害,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 被告未履行者,即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 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間為何日? 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 履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交貨期間為何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2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 立所絕對必要,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即構成 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常素者,即在通常情形雖為構成契約 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至偶素者,即 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 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買賣附有條件或期限者,該 條件或期限即為偶素。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就系爭產品簽訂訂購單,系爭訂 購單中,有明確之產品名稱、交貨日期、單價、訂購數量及 訂購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自堪認 為實在。再查,核諸被告曾於100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 表示因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必須取消訂單等語,可 見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認 為: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均經兩造合意無誤,足徵系爭 合約業已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觀,顯 見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確。卷查 ,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是參上開說明可知,其要素應為約 定移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及系爭價金之價金支付二者,則 系爭產品交貨日期,應非系爭合約之要素,要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而僅為重要偶素,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 其就系爭訂購單未取得原告之簽名回復,故而系爭契約未成 立等節,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⒊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應為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5日: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日向 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並 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 日。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貨,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 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 ,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云云。 ②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③經查,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依原告自提之原證五即經兩造 簽名系爭訂購單可知,為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應可 確定。再查,佐諸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示「...因貴司尚無法confirm訂單,將影響3月底的交期, 希望貴司今明兩天幫忙確認回覆,謝謝!!」,兩造於同年 月18日就金額再次磋商,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列印系爭訂購 單,並於25日將系爭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 要求之3月底前交貨有所認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被告並從速就剩餘有爭議之金額部分與原告達成合致, 準此,原告當受系爭訂購單之拘束,甚為明灼。 ④至於,原告所陳,其於100年3月3日再次確認交期為100年4 月8日後,被告即未在就此表示任何異議,並於100年3月1日 起開始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之樣品進行測試,並以電子 郵件與原告就產品不良反應進行討論,可知兩告合意之交貨 期限為100年4月8日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未收到100年3 月3日之電子郵件,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有收到該郵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苟被告為同意系爭產品之交貨 日期為100年4月8日者,焉有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產品之樣 品測試之理?」、「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 促之理?」,惟被告於兩造正式簽訂契約前(即100年2月18 日)即提出測試系爭產品之要求,而原告係因尚未聯繫到光 寶公司,故而未能於隔週一提供,並非以兩造未簽訂正式契 約前為由拒絕(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抗辯電子業 之產品依慣例及在市場上交易常情本應通過測試,以確定標 的物品質之通常或預定效益,除係出賣人市場促進及開拓之 手段,並作為作後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方式,應可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 促之理?」,僅係憑空臆測之詞,是否能做為被告有收到3 月3日之回函並同意之證明,非無疑問,否則被告在100年3 月1日方嚴正表示「4/8交期無法接受請在安排如採購單日期 ...」(本院卷第14頁),實難得出條件毫無變更之情況下 ,兩日後默示接受4/8之交期之推論。是故,原告以被告對 於其100年3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應為默示之同意,且被告 並業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為系爭產品交期為100年4月8日 之依據,顯非可取。 ⑤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日云云, 要非可採。 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履 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經查,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日及 100年3月25日,惟遍查卷內資料,可知於上開交付期限屆至 時,均未見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原告雖辯稱 因被告無故取消系爭訂購單,並遲延受領,故而系爭產品仍 未交付於被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寄發之原證 12(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去函被告協調訂單事 宜,本件起訴狀並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均未有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一 節,自堪認定;由有甚者,原告尚自認其已自行出售8000顆 系爭產品以減少損害,益徵其未依約提出給付知情。準此, 系爭訂購單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衡酌其自身履約能 力,況原告始終均未說明為何於簽訂訂購單後,復毀諾展期 至100年4月8日,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交貨期限改 為100年4月8日等節,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訂購單記 載有間,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 信,附此指明。 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之給付價金之義務。茍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契約者 ,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交付,而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所述。據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所示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及付款,至為明確。故原告當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則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 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民法第231條係規範給付遲延之條文, 與規範受領遲延之條文有所不同,則原告之依據究為何者, 尚屬不明;如係依受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因於100年3月15 日及100年3月25日未提出給付,是被告本得拒絕受領,是原 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如係依給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亦應舉 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如係請求履行利益,則原告向訴外人光 寶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即將其中8000顆轉售他人,則其所 剩之15萬4000顆有何不能轉售他人之損害之情事,原告復為 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如係請求信賴利益,則原告是否有額 外支出之締約費用,獲因此喪失之機會成本等,均未見原告 舉證,則原告此部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1萬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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