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晶遠光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希提供Lite-On LED產品,型號LTPL-P003WS57U2/U1/J/V4
160K/LOT之美金報價(下稱
系爭產品),原告因此遂提供報
價單,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並附上送樣標籤,是
兩造
之買賣
標的物為
前揭系爭產品因此確定。
嗣因被告對於系爭
產品之價格尚有疑義,兩造遂於同年月16及18就此部分洽商
,並達成
合意。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
日向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
,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
4月8日,且於同年3月1日起即就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樣品進
行測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就前揭樣品之不良原因進行
討論,是兩造就系爭產品之
買賣契約應認成立。經原告向光
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且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
貨,
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
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已將前揭訂購之系爭產品出售8000顆
,扣除該出售之系爭產品,其尚有進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1萬7600元之損害(000000顆-8000顆=154000顆,
154000顆×14.4元=0000000元),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被告
未履行者,即依
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種類、數量、價金與交貨
期限之合意,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
限分別為:100年3月15日、交貨6000個;同年3月25日、交
貨102000個,並
非原告指稱之同年4月8日,而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貨期限未經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尚未達成合意,
其以100年7月1日之
答辯狀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又原
告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亦有疑義等語
抗辯之。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Cindy於10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詢問系爭產品之美金報價,原告遂提供報價單,兩造並於
同年月14日確認型號,同年月16日及18日確認價格,並於同
年月25日簽訂訂購單(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
惟是日(100年2月25日星期五)傍晚,兩造復以電郵往來確
認訂單交期。原告表示交期為100年4月8日,經被告於同年3
月1日拒絕,並於同年月3日再次發信催問,原告
猶為100年4
月8日交貨之表示。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因未取得系爭產
品,
爰以發信表示因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
故而取消訂單(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
屆至,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並因系爭契約
受有進貨金額共計221萬7600元之損害,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七日內,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
被告未履行者,即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前揭進貨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
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
期間為何日?
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
履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交貨期間為何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2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
立所絕對必要,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即構成
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常素者,即在通常情形雖為構成契約
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至偶素者,即
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
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
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買賣附有條件或期限者,該
條件或期限即為偶素。
⒉
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就系爭產品簽訂訂購單,系爭訂
購單中,有明確之產品名稱、交貨日期、單價、訂購數量及
訂購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自
堪認
為實在。再查,核諸被告曾於100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
表示因交貨日期已逾採購單之要求,必須取消訂單等語,可
見系爭合約業已成立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認
為: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均經兩造合意無誤,
足徵系爭
合約業已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觀,顯
見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業已意思
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確。卷查
,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是參
上開說明可知,其要素應為約
定移轉系爭產品之
所有權,及系爭價金之價金支付二者,則
系爭產品交貨日期,應非系爭合約之要素,
要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而僅為重要偶素,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
其就系爭訂購單未取得原告之簽名回復,故而系爭契約未成
立等節,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⒊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應為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25日: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伊下單,原告因此於當日向
生產系爭產品之光寶科技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6萬2000顆,並
於同年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
日。該產品於同年3、4月間陸續到貨,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
16日無預警發函取消訂單。然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尚未屆至
,被告竟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云云。
②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
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③經查,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依原告自提之原證五即經兩造
簽名系爭訂購單可知,為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應可
確定。再查,佐諸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示「...因貴司尚無法confirm訂單,將影響3月底的交期,
希望貴司今明兩天幫忙確認回覆,謝謝!!」,兩造於同年
月18日就金額再次磋商,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列印系爭訂購
單,並於25日將系爭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
要求之3月底前交貨有所認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被告並從速就剩餘有爭議之金額部分與原告達成合致,
準此,原告當受系爭訂購單之
拘束,甚為明
灼。
④至於,原告所陳,其於100年3月3日再次確認交期為100年4
月8日後,被告即未在就此表示任何
異議,並於100年3月1日
起開始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之樣品進行測試,並以電子
郵件與原告就產品不良反應進行討論,可知兩告合意之交貨
期限為100年4月8日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未收到100年3
月3日之電子郵件,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有收到該郵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
苟被告為同意系爭產品之交貨
日期為100年4月8日者,焉有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產品之樣
品測試之理?」、「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
促之理?」,惟被告於兩造正式簽訂契約前(即100年2月18
日)即提出測試系爭產品之要求,而原告係因尚未聯繫到光
寶公司,故而未能於隔週一提供,並非以兩造未簽訂正式契
約前為由拒絕(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抗辯電子業
之產品依慣例及在市場上交易常情本應通過測試,以確定標
的物品質之通常或預定效益,除係出賣人市場促進及開拓之
手段,並作為作後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方式,應可
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遲未收到回覆信件,豈有不再催
促之理?」,僅係憑空臆測之詞,是否能做為被告有收到3
月3日之回函並同意之證明,非無疑問,否則被告在100年3
月1日方嚴正表示「4/8交期無法接受請在安排如採購單日期
...」(本院卷第14頁),實難得出條件毫無變更之情況下
,兩日後默示接受4/8之交期之推論。
是故,原告以被告對
於其100年3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應為默示之同意,且被告
並業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為系爭產品交期為100年4月8日
之依據,顯非可取。
⑤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8日云云,
要非可採。
㈡原告以本訴之提起,為請求被告履約之催告,並因被告不履
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事由:
經查,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日及
100年3月25日,惟遍查卷內資料,可知於上開交付期限屆至
時,均未見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原告雖辯稱
因被告無故取消系爭訂購單,並遲延受領,故而系爭產品仍
未交付於被告云云,惟
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寄發之原證
12(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去函被告協調訂單事
宜,本件起訴狀並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均未有交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
一
節,自
堪認定;由有甚者,原告尚
自認其已自行出售8000顆
系爭產品以減少損害,
益徵其未依約提出給付知情。準此,
系爭訂購單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
衡酌其自身履約能
力,況原告始終均未說明為何於簽訂訂購單後,復毀諾展期
至100年4月8日,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交貨期限改
為100年4月8日等節,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訂購單記
載有間,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
信,附此指明。
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之給付價金之義務。茍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契約者
,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交付,而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所述。據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所示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且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及付款,至為明確。故原告當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則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
洵堪認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
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請求被告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民法第231條係規範給付遲延之條文,
與規範受領遲延之條文有所不同,則原告之依據究為何者,
尚屬不明;如係依受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因於100年3月15
日及100年3月25日未提出給付,是被告本得拒絕受領,是原
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如係依給付遲延為請求,則原告亦應舉
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如係請求履行利益,則原告向訴外人光
寶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即將其中8000顆轉售他人,則其所
剩之15萬4000顆有何不能轉售他人之損害之情事,原告復為
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如係請求信賴利益,則原告是否有額
外支出之締約費用,獲因此喪失之機會成本等,均未見原告
舉證,則原告此部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1萬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迄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
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或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