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王曉婷
被 告 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淑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委託伊居間仲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558 、559 等1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2 段153 號6 樓房屋與車位(下稱
系爭
房地),委託
期間自99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委
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
兩造嗣於99年12月2 日
合意將委託價格變更為9770萬元,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
12月31日,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
伊於同年12月2 日尋得買方即訴外人簡錦
旋願以9770萬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當日給付定金300 萬元,伊即邀被
告於同年12月7 日與簡錦旋共同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
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遂於同年12月7 日簽署服務
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之服務報酬予伊。
詎被
告
嗣後反悔不願繼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簡錦旋催告
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果,簡錦旋
乃依法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
「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
解
除契約書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價格4 %服務報酬…」,是
被告依約應給付390 萬元之服務報酬予伊【計算式:99,700
,000×4 %=3,988,000 】,伊僅請求其中之170 萬元。
爰
依
民法第568 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服務費確
認單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原於99年5 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
迄同
同年8 月17日止,委託價格為970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
2 日向伊表示需另外負擔瓦斯管線等費用,故欲變更委託價
格為9770萬元,委託期間亦變更為自99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兩造於同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同日即
有買方即訴外人簡錦旋出價,伊公司所屬經紀人即訴外人盧
彥騰立即安排雙方見面,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後,即簽訂定金契約,並約定99年12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為成年人且欲出售系爭房地多時,並同時向多
家房仲業者接洽,均以同一價格委售,被告嗣向伊表示要提
高委託價格,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及
買賣價格,並無任何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
⑵被告與簡錦旋原訂於99年12月6 日簽約,嗣改為同年月7 日
簽約,簽約當日與被告與友人自行前往伊公司之仁愛簽約中
心,簽約過程氣氛和諧,無如被告
所稱有何威脅之情事存在
。又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收受定金後,不斷向伊公司經紀人
表示期望有更高價格而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簡錦旋,伊基於
服務客戶之熱忱遂將仲介服務費降為170 萬元,俾使被告獲
得更多之買賣價金。倘被告有受脅迫之情,伊何需降低仲介
服務費。況被告迄未向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係因
簽約後房價上漲而反悔不賣,欲以不實之內容指摘伊,藉此
達到解約之目的。
⑶伊公司經紀人盧彥騰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審理時
證稱:「(問:當天有無告知被告,見到買方之後不能不賣
?)答:沒有這樣說,只是告知這個價格不錯,且買方開了
定金支票,也沒有殺價,很有誠意」,
足證伊並無施用詐術
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又被告學歷為臺北商專高商夜間部畢業
,識字能力並無問題,應可充分了解定金收據內容,且定金
收據
所載個別磋商條款業已載明:「屋主以充分了解本契約
書內容,同意自動放棄3 天審閱期限」等語,被告審閱後簽
名表示同意,自應受前開條款之
拘束。另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反悔不賣,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定
金收據第7 條之約定仍應給付4 %之服務報酬並加倍返還定
金,難據此認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可言。
⑷伊已向被告詳細解釋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定
金收據之契約內容,是被告係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經深思熟
慮後始於「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內容,同意自動放棄3 天審閱
期」之個別磋商條款親筆簽名確認。況被告為節省時間、爭
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亦
非法所不許。
⑸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為170 萬元,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應於簽約時先行支付70%,
伊遂於99年12月16日提領仲介服務費119 萬元(由簡錦旋給
付之買賣價金先行墊付)。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賣,簡錦旋
多次催告履行未果,簡錦旋不得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將買賣價
金、利息及由簡錦旋先行墊付之仲介服務費返還予簡錦旋。
是原告所為均為依約執行,並非隨意提領,亦無任何違約之
情。
二、被告則以:
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僅至99年8 月17
日止,而簡錦旋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委託買屋契約(即
承購系爭房地之要約書)。嗣於99年12月2 日,原告向伊表
示有一買方即簡錦旋欲看屋,並當場要求伊簽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原告告知伊因簡錦旋欲出全價購買系爭房地,故
伊必須出售系爭房地。簡錦旋於99年12月2 日在原告公司東
門店交付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
發票日為99年
12月8 日之遠期支票1 紙作為定金,原告即於同日安排伊簽
立定金收據,且原告在定金收據上擅自書寫「同意自動放棄
3 天審閱期,定金由原告保管存入履約專戶」等語,並要求
伊簽名確認。嗣伊於定金收據所載簽約日即99年12月6 日前
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詎原告向伊表示如反悔不賣
,除需賠償買方即簡錦旋300 萬元外,另需賠償390 萬元之
仲介費予原告。實則,簡錦旋所簽發之定金支票於99年12月
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尚未兌現,然原告仍誘使伊陷於錯誤
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並無任何買賣雙方所蓋用之騎縫章,所有內容均於原告指示
下簽名。又簡錦旋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審
理時坦承依約其僅需給付98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但為順利完
成交易,乃同意配合給付高達31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顯與
常理有違。另依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可知,均無顯示簡
錦旋依約應匯入之仲介服務費,
益徵簡錦旋係充分配合原告
之行動。末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提領仲介費119 萬元、100
年2 月21日存入119 萬元,翌日迅速提領9,772,217 元後即
辦理銷戶,伊竟全然不知情。綜上,在在顯示原告利用伊急
迫、輕率、無經驗而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迫使伊簽訂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9700萬元之
買賣價格、被告實拿9356萬元之條件,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承辦經紀人為盧
彥騰;嗣被告於99年12月2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
更委託價格為9770萬元,原委託到期後繼續委託至同年99年
12月31日,並記載特約條款:「屋主上述委託價額為實拿新
臺幣玖仟叁佰捌拾萬元整,超過部分為永慶房屋之服務費,
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四為原則」,同日即有簡錦旋出價9770萬
元、定金300 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簡錦旋並在原告經紀人
蕭昆霖見證下,簽署定金契約,記載特約條款:「①買方已
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內容,同意自動放棄三天審閱期。②買方
已悉知目前本標地物
所有權人為金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待
屋主鄭素真小姐與建設公司過戶完後,再與買方簡錦旋先生
辦理用印手續」,被告亦在盧彥騰見證下,簽訂定金收據,
記載特約條款內容同上①、②外,另增:「③定金新臺幣叁
佰萬元整由永慶房屋暫保管,待存入履約專戶中」,定金契
約及定金收據均明訂於99年12月6日24時前至原告東門店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與簡錦旋於99年12月7日由代
書黃玉萍、原告東門店店長劉錦峰陪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簽約款977萬元,被告另於翌日即99年12月7日簽訂服
務費確認單確認應付原告總服務費為170萬元,並備註:「
店長及盧彥騰各出新臺幣壹萬元整給周先生當中人費」;然
被告於100年1月7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簡錦旋及原告主張:
「買賣過程中,本人多次針對永慶房屋提供之買賣仲介委託
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契約,係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之
定型化契約,卻未按同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本人
審閱期,提出質疑。對永慶房屋於原委託到期前要求本人續
約之過程,於仲介本房屋買賣過程中,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並有違反民法第74條,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
暴利行為』。此外,
在磋商過程中,甚至對本人家屬出言:『出入要當心』令本
人心生恐懼,而受脅迫締約,已造成本
人權益嚴重受損,特
提出聲明如下:一、與買受人簡錦旋之買賣契約方面:因永
慶房屋人員之行為,本人依民法第116條通知台端,撤銷
上
揭買賣契約。並通知台端,本人無意交付系爭房屋,亦無意
受領台端價金給付,請台端自即日起,勿再對本人付款或向
履約保證專戶存入、匯入任何款項或票據。二、永慶房屋部
分:貴公司除違反
前揭法規,處理過程亦有重大瑕疵,甚至
於定金收據中擅自註記『屋主已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同意
自動放棄三天審閱期』,規避法律責任。且貴公司人員為求
業績,強迫推銷甚至以本人家屬安全相脅,強制本人締約,
本人依法通知貴公司,撤銷買賣仲介委任,即日起不得再對
系爭不動產繼續辦理相關買賣流程事宜……」;簡錦旋則於
100年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再於同年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請求返還簽約款977萬元及賠償同額之
違約金等情,有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定金契約、定金收據
、被告於100年1月7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簡錦旋於100年1
月11日、1月23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考(見支付命令
卷附聲證1、聲證2、聲證3、聲證4、聲證5、聲證6、本院卷
第47至51頁),
堪認為事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解除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居間
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簽立買賣契約書(權利讓
渡書)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甲方仍應
支付委託價額4 %服務報酬」及服務費確認單等約定,給付
仲介服務費170 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為何?
倘若
兩造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已屆期終止,兩造
復於99年12月2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㈡簡錦旋有無與原告簽立委託
買屋契約即所謂承購系爭房地之要約書?倘簡錦旋未簽訂要
約書,原告仍安排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帶簡錦旋看屋並令簡
錦旋簽訂定金契約,且收受簡錦旋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作為定
金,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又原告經紀人有無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買方不能不賣
云云?㈢原告在定金收據上手寫「同意自動放棄三天審閱期
,定金由原告保管存入履約專戶」後要求被告簽名,有無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㈣被告於99年12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屢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
地,原告經紀人員有無向被告稱:「出入要小心」云云?㈤
原告是否以前述各方式向被告實施詐術、脅迫及乘被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定金收據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茲分別析述如下
:
㈠關於委託銷售期間: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迭著有39年臺上字第
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觀諸兩造簽
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
要旨係:「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權
利義務依前次訂立之委託書……另變更下列事項以資遵守…
…」,其中委託價額變更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萬元整」
、委託期間則勾選:「原委託到期後繼續委託至民國99年12
月31日止」,核
渠真意應係以兩造前委託期間自99年5 月17
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訂契約條款基礎,
僅變更委託價額,並重訂委託期間。此由被告於另案及
本案
陳述:「12月1 日永慶房屋告知我有一位買方要看房子,我
12月2 日到時,要求我簽變更委託書」、「當天盧彥騰跟我
說有人已達到我的全額,(改稱我不知道全額是多少錢,我
什麼都不知道),盧彥騰說有人出到全額要我簽變更書,我
就簽了,是9770萬元,當時我的委託書已經過期且我也不記
得之前我的委託開價是多少錢」、「12月2 日我是第一個進
去看房子的,我帶簡錦旋進去看6 樓」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5
頁),亦可得知被告於99年12月2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所關心之重點在於提高價格。且依被告前於另案所述,原
告於99年12月1 日通知伊有買方要看屋之際,倘若被告已無
意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大可當場拒絕,更不會於翌日前
往原告店內並特地帶原告尋得之買方簡錦旋進入系爭房地看
屋。綜此被告
自承之情節,被告應有委託原告以9770萬元之
價格銷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始會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亦即,兩造應已合意在99年5 月17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訂約
款之基礎上,另訂委託銷售價格及委託銷售期間,則被告於
99年12月2 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已因意思合
致而成立。被告辯稱:99年5 月17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已屆期
失效,不應再簽變更事項契約書云云,拘泥於文字而無視兩
造締約真意,應屬
卸責之詞。至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僅規定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文件
包括出售委託契約書,並無規定限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應
於何時簽訂,仍應由當事人自由磋商決定。綜上,實難
遽認
原告有何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可言。
㈡關於買方簡錦旋:
⑴被告雖質疑簡錦旋未簽訂要約書,為何原告會安排伊帶看系
爭房地云云。惟一般房屋仲介實務本無所謂買方看屋前必須
先與仲介公司簽訂要約書之習慣,而簡錦旋看屋後願以高於
被告前委託銷售之價格提出買賣要約並當場給付定金支票,
充其量僅能認為簡錦旋大力爭取購買系爭房地,實難遽認有
違常理。至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僅
規定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文件包括承購要約書,並
無規定限制要約書應於何時簽訂,仍應由當事人自由磋商決
定。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經紀人稱已經看到買方不能不賣云云,惟
據另案訊問證人盧彥騰及本院訊問證人蕭昆霖均否認有出此
言(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6 頁、本院卷
第96頁),況被告所辯「已經看到買方不能不賣」殊難想像
正常智識之人會聽信,尤其被告另在臺北市○○街亦擁房地
,係臺北商專高商夜間部畢業,又曾委託5 、6 家仲介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理應有與不同之仲介經紀人及買方接
觸交涉之經驗,應非易受詐欺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被告所辯此情,殊難相信。
⑶再者,簡錦旋提出之300 萬元定金支票雖係99年12月8 日之
遠期支票、977 萬元之簽約款支票雖係99年12月10日遠期支
票(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89、29頁),然
對照簡錦旋在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
證其於99年12月6 日存入300 萬元、12月8 日存入900 萬元
後,帳戶餘額足供兌現該2 紙支票(見本院證物袋內交易明
細),則被告與簡錦旋預訂於99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際,該紙定金支票已屬可兌現。又被告指稱簡錦旋
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2日之餘額不足300萬元雖係事實,
然據被告自述簡錦旋當場坦白告知當時帳戶沒有錢、不要兌
現支票(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影卷第131頁),則被告
自應無陷於錯誤,原告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何況,定金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不論即期或遠期支票,性
質上本不宜作為定金收受,惟衡諸目前交易習慣,數百萬元
之定金,鮮有以現金支付之情形,且買方提出定金支票旨在
表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誠意,故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履約之
誠信,應認定金支票與現金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將來支票不
兌現,乃另一問題,不影響定金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因此,簡錦旋開立遠期支票並於支
票屆期前將足夠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並非法所
不許。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採。
⑷承前所述,簡錦旋提出之定金支票、簽約款支票確有足夠存
款可供兌現,並於99年12月10日兌現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另
簡錦旋開給原告之220 萬元仲介費支票亦於同日兌現提領,
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簡錦旋,此由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相互
勾稽可明
,亦有原告開立之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在卷
足憑(見外放證
物袋)。至於被告所辯:履約保證帳戶中未見簡錦旋匯入仲
介服務費220 萬元云云,惟履約保證帳戶係以保障買賣雙方
金錢交付為目的而設,故買方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帳
戶,但買方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不必然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
,需視買方與仲介公司之約定
而定,此由本件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2 條第4 款規定「『得』於簽約後匯入」等語可知
。從而,被告自不能僅因簡錦旋未將仲介服務費220 萬元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而遽指簡錦旋即係配合原告行動。
⑸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自履約保證帳戶提領仲介
費119 萬元、於2 月21日存入119 萬元、於2 月22日提領9,
772,217 元後即辦理銷戶
一節(見本院卷第69頁),此乃基
於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 條第1 項後段:「前項履保專戶內之
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利息扣除第3 條之支出後,於乙
方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依永慶房屋之指示一併轉交乙方或
返還甲方」(見外放證物袋),因被告以99年1 月7 日存證
信函主張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錦旋以99年1 月23日存
證信函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將前依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提領之被告於簽約時應付之仲
介服務費119 萬元(計算式:1,700,000 元×70%=1,190,
000 ),再行存回履約保證帳戶,併同利息合計9,772,217
元提領返還買方簡錦旋,結清帳戶,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簡錦旋與原告有何惡意勾結之情形,不能僅憑
被告臆測之詞,率爾指摘原告媒介簡錦旋購買系爭房地有何
詐欺、脅迫或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付而
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
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
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
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8 款則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指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
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比對本件被告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定金收據,其上固有原告預先
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但關於買賣價款9770萬元、委託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定
金300 萬元及特約條款、其他事項等欄位,均係手寫訂入契
約,字數不多,足使一般智識之人明瞭其意義;其中,委託
期間有經過修改並經被告在旁簽名確認,特約條款及其他事
項部分亦經被告在旁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1 、3
),輔以證人盧彥騰、蕭昆霖均證稱簡錦旋與被告於99年12
月2 日確有討價還價之磋商過程(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影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應認前揭手寫
部分之契約條款有經被告與原告、簡錦旋個別磋商而合意訂
入契約,不能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基此,就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及定金收據之必要之點而言,被告與原告、被告與簡
錦旋應已達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因此,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效力,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況被告迄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且因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則被
告泛稱:委託事項變更契約及定金收據均係定型化契約無效
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委無可採。
⑵從而,兩造於99年12月2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特約條款
既已手寫:「屋主上述委託價額為實拿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
萬元整,超過部分為永慶房屋之服務費,但以不超過百分之
四為原則」之個別磋商條款,被告又於99年12月7 日另行簽
訂服務費確認單載明應付總服務費金額,則被告
顯有與原告
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並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
無訛,此等約款均
屬個別磋商條款,不因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而失其效力。被
告所辯,
猶非可取。(至於服務費金額詳後述)
㈣關於詐欺、脅迫、暴利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買方簡錦
旋給付定金支票、被告簽訂定金收據等行為,查無被告所指
委託期間無效、定金支票無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或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形。另外,被
告主張因受詐欺、脅迫及暴利行為而得撤銷之事由包括:
⑴被告稱:原告經紀人向伊詐稱如不賣必須賠償簡錦旋300 萬
元、仲介服務費300 萬元,使伊陷於錯誤及恐懼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據盧彥騰、
劉錦峰於另案證述:因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告知不賣系爭房
地,故渠告知伊不賣的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23 號影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因被告簽訂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在此委託銷售
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告已為其尋得出價合致之買方簡錦旋
並完成定金交付,但被告反悔不賣,故原告預先告知被告若
反悔不賣所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及法律程序,此係被告身為
被告委任之居間人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告知風險之行
為,且
損害賠償請求本係原告及簡錦旋之合法權利行使,原
告如此告知之內容,顯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⑵又被告向本院陳述:「12月5 日又在他們店裡談,當時盧彥
騰要我賠390 萬元的佣金,賠300 萬元給簡錦旋,我說我決
定不賣,盧彥騰、劉錦峰追出來跟我說如果我不賣這個房子
問題會很嚴重,會凍結我的帳戶,有舉例說連戰都保護不了
連勝文」、「我在12月7 日晚上盧彥騰、劉錦峰到我家談了
1 個多小時,說小孩子比較不懂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惟為證人盧彥騰、劉錦峰所否認,
渠等一致證稱
係以減少服務費之方式說服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
反面至第139 頁)。衡諸常理,據被告自述從99年5 月起即
委託5 、6 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23 號影卷第130 頁反面),長達半年均未成交,此時
被告理應降價求售,然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反而調漲委託價
格,
適有簡錦旋表明購買意願,原告方面亦同意減少賣方服
務費為170 萬元以促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綜此,對被告
而言,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由原本實拿9356萬元增加
為實拿938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3 ),簽訂定金收據
及服務費確認單更因原告減少服務費而實拿9600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附聲證5 ),於此交易過程中被告顯因簡錦旋及原
告之退讓而增加獲利,被告卻一再泛稱遭受詐欺、脅迫及急
迫、輕率、無經驗云云,令人費解,實非
事理之平。
⑶何況,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赴原告東門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乃偕同友人周宥霖到場,此為被告所是認(見100 年
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簡錦旋、盧彥
騰於另案證稱被告簽約當時很高興、客氣(見100 年度重訴
字第223 號影卷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且據證人盧彥
騰所證:「我記得當時被告鄭素真第一次委託之前,就向我
介紹周先生,我知道周先生幫被告鄭素真其他房子的事情」
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影卷第137 頁),倘若被
告遭受脅迫,人身安全堪虞,理應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偕仲
介同業周宥霖到場簽約,不但使原告將仲介服務費折讓為17
0 萬元,周宥霖亦分得中人費2 萬元。故以結果而論,被告
應係帶周宥霖前去幫忙殺價,難認是處於劣勢之被害人。除
上述情節外,被告一再泛稱遭詐欺、脅迫及暴利行為,但從
未說明具體情節(見本院卷第29、64頁反面),情理上益與
被告實拿金額增加之結果不合,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應付仲介服務費之金額:
承上,被告100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
為財產給付、脅迫伊締約等節,查無實據,則原告以此存證
信函通知簡錦旋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通知原告撤銷仲介委
任云云,均不生撤銷之效力;而簡錦旋於100 年1 月11日催
告原告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月23日再
發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1 項之約定相符,
即屬有據,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與
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簡
錦旋解除契約在案,則依兩造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沿用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後
,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書時,甲方仍
應支付……服務報酬……」,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仲介服務
費予原告。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
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金額,查兩造
所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於99年8 月17日期滿失效,嗣於99年
12月2 日重新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沿用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條款,惟被告又於99年12月7 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載明
服務費為170 萬元,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服務仲介費為170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價額4 %」之仲介服務費390 萬元。因此,原
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
給付仲介服務費170 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 條第3 項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
費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