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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91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 約定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務,被告不得 私下與伊提供之客戶進行交易或直接報價;被告生產之產品 全部委託伊代理出口,如違背前開約定,被告須加倍賠償。 被告以基於技術溝通之需要,要求與伊客戶見面,並承諾 絕對遵守不與伊之客戶談價格之協議,伊遂與被告之總經理 郭健發相約至上海與伊之客戶即訴外人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協航公司)之董事長等人晤面。而於此次 晤面前,上海協航公司為保障伊之權益,於91年4 月25日與 伊簽定未定期限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並將副本交予 郭健發認同,除約定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不得直接議價交易 外,另約定若因被告將來於大陸設廠,雙方需就利益分配另 行商議,以保障伊損失之貿易利益。 ㈡被告自從與上海協航公司人員會晤後,竟未遵A協議書之 約定,而與上海協航公司私下交易,伊透過被告職員謝曾杰 得知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之第一筆私下交易為數量300 台、 單價人民幣8,000元,貨款約為新臺幣1,200萬元,致伊至少 受有新臺幣120 萬元(1,200萬×10%)之損害,依A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伊與被告簽訂之A協議 書實為一承攬契約,由伊提供系爭產品委託被告製造研發, 於合約終止後被告應不得再為生產或自行銷售。況伊與上海 協航公司所簽訂之B協議書並無期限,而被告總經理郭健發 既然認同B協議書,自應受其約束,而使A協議書之契約效 期延長與B協議書一致,伊為A協議書之當事人,對該協議 書之存續期間為何有法律上利益,就此爰依法訴請確認之。 ㈣又被告業已針對A協議書所載之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違 約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代理權之授權契約,其得訴請撤銷 等間之授權契約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 ⒉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5月3日後繼 續有效。 ⒊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針對無線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之 授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無線電信器材生產商,針對伊生產之「230MHz無線專業 數據電台」(即型號C130A-220 無線專業數據電台)產品簽 訂A協議書,有效期間為1年,如於1年內無實績或協商後雙 方無發展意願,即立刻失效,1 年期滿後須經雙方同意始得 續約。伊於91年4月5日與原告簽約後,雙方僅於91年6月3 日成立一筆美金1,200 元之交易,嗣後原告即未再向伊下任 何訂單,故A協議期書滿後,雙方即未再行續約,依約兩造 間之合作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效力仍存續云 云,並無理由。 ㈡又伊於91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5日期間,與上海協航公司間 並無任何交易,原告訴請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再 者,原告係於91年4 月25日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B協議書, 伊對該協議書之內容根本無從得知,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伊既B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至原 告另訴請撤銷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之產品授權契約,其撤銷 訴權之依據為何,亦待釐清。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務,於91年 4月5日簽訂A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所需產品資料及大陸 市場,被告則負責生產、相關發展構想及技術;合約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續約(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與上海協航公司為促進有關C130(230MHz)及相關無線 專用數據電台之市場拓展事宜,於91年4 月25日簽訂B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臺灣相關生產廠商,上海協航公司 提供產品技術要求,並負責中國大陸市場之唯一營銷(見本 院卷第7 頁)。 ㈢兩造簽訂A協議書後,原告僅於9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型號 C130A-220 無線專業數據電台15台,單價美金80元,加計運 費後,價金計為美金1,242元(見本院卷第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A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 在,攸關兩造是否仍負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兩造均同認彼等為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 務,於91年4月5日簽訂A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所需產品 資料及大陸市場,被告則負責生產、相關發展構想及技術等 情。而該協議書第5 條明載:「本合約有限期限為一年,期 滿經雙方同意後得續約」等語,顯見此合約係訂有履約期限 。被告辯稱:兩造於A協議書期滿後並未再合意續約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契 約關係業因期滿而消滅,即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 A協議書,另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未定期限之B協議書,B 協議書之內容業經被告總經理認可,被告亦應受B協議書內 容之拘束,且A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應與B協議書相同,均為 未定期限云云。然被告否認曾認可B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對 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非可遽信。況且,原告所言 「認可」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有不明,縱被告總經理曾閱覽 過B協議書,且對其內容並無異論,亦不致發生契約當事人 變更(即使被告成為B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之效果,而謂 被告須受B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更遑論會發生使A協議書之 履約期限變更為與B協議書相同之效果,是原告前開主張, 顯屬無據,其訴請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 92年5月3日後繼續有效,即非有理。 ㈢按A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 原告)之客戶相識後,不得私下與乙方客戶進行買賣或直接 報價以保障乙方之所有利益。甲方所供應乙方客戶之產品將 全部委託乙方代理及出口,如有違背並加倍賠償」,倘被告 在此契約存續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自行交易,原告自得 依此約定訴請被告賠償。而A協議書係於兩造簽約一年後因 期間屆滿而消滅,如前述,是前開約定僅於91年4月5日至92 年4月4日期間對被告有拘束力,自不待言。原告雖稱:被告 在A協議書效力存續期間,違約與上海協航公司直接交易云 云,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⒈對此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XHT-230 是由瑞典與臺灣弘瑞 電子股份有限工司、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合作開發 ,臺灣原裝生產的新一代230MHz低輻射專業無線數據電台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 限公司XHT 電台獨家代理」等語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可推知被告確實曾就型號XHT-230 之專業無線數 據電台產品與上海協航公司有合作關係,然前開型號產品 是否為兩造針對A協議書之合作標的,已有疑義,且前開 文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徒由此文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與上海協航公司之合作關係,係發生於A協議書效力存續 期間,難認原告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91年5 月今之被告產品出口報關資料 ,欲證明被告在A協議書存續期間內,確實曾私自出貨予 上海協航公司,然A協議書僅於91年4 月5日起1年內有效 ,原告要求調閱92年5 月迄今之被告出口報關資料,實乏 依據,本院僅向各關稅局調閱91年4月至92年4月期間之 被告出口報關資料,惟因已逾關稅法第98條規定之5 年保 管期限,致未能調得相關資料,此有各關稅局回函足憑(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93 頁),是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⒊況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經理之謝曾杰到庭證稱:其於92年 4、5月到被告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其到職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夏先生有打電話向被告法代郭先生要求佣金,郭 先生即拿A協議書予其閱覽,並告知相關事宜,請其約夏 先生到被告辦公室來談。當時郭先生表示被告想藉由原告 進入大陸市場,故與原告簽A協議書,郭先生透過夏先生 的介紹認識上海的一家貿易公司,因夏先生對被告產品的 技術不熟,所以上海公司的老闆有直接與郭先生接觸,原 告算是仲介商,日後被告若與上海公司有交易,被告就要 支付佣金給原告,但據其所知,被告都沒有出貨,所以也 無須支付佣金,但夏先生一直打電話給郭先生,郭先生覺 得受打擾,就請其將這些話解釋給夏先生聽。其後來約夏 先生見面談,夏先生說被告有出貨,但其有去查被告在其 到職前後之進銷存管理系統,並沒有查到被告有出貨給上 海協航公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是由 證人謝曾杰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在91年4 月至92 年4 月期間,私自與上海協航公司交易。 ⒋綜合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如原告所言,在A協 議書存續期間違約私自與上海協航公司交易,則原告以A 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據訴請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署A協議書後,又將相關產品代理 權違約授權予上海協航公司,此授權契約應予撤銷一節。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在A協議書存續期間內,違約另 將為A協議書標的物之產品,授權予上海協航公司代理,復 未說明撤銷此授權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主張尤非 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另訴請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5 月3 日後繼續有效,及請求撤銷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針對 無線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之授權契約,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13,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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