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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瑞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華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菊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吉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燕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燕虎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燕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燕虎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菊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 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謝吉昌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壹佰伍 拾叁元,及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謝燕 虎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菊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叁 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菊本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謝吉昌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反訴原告謝吉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 意義在內,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有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雖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惟系爭支票所記載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該分行設址於臺北市○○○路○○○ 號,屬本院之管轄地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其所開立之支 票,前遭被告提示兌現,然原告既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則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提起反訴到院(見卷第 42頁),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主張系爭支票交付原因係貨 款之給付,且因提示票據兌現未果,反訴被告尚欠巨額貨款 未為給付,是其抗辯系爭支票係本於擔保,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而否認系爭票據債權,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為此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菊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吉昌、謝燕虎新臺幣( 下同)1,319,744元、1,355,153元、992,875元及分別自100 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 %計算之利息等語,顯見反訴原告係因系爭支票關係而提起 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際貿易公司,長期向被告菊本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菊本公司)及其境外公司OXYEAR GROUP LIMIT ED(下稱OXYEAR公司)訂購撞球設備售往外國,付款方式均 以兩階段為之,即於菊本公司出貨至業主端後,由業主支付 50%價金予伊,經伊扣除所需相關費用,再給付貨款予菊本 公司,嗣於業主提貨後一個月,並支付剩餘尾款予伊時,伊 再給付貨款予菊本公司,惟自98年底適逢金融海嘯及伊公司 負責人變更,肇使菊本公司對伊之債信能力產生疑慮,爰要 求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前揭票據),依序 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貨款,其票據面額即以各筆訂單貨 款之半數乘上匯率32.5計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美金者 同)為1,319,744元(計算式:81,215÷2×32.5=1,319,7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55,153元(計算式:41,6 97×32.5=1,355,153)、992,875元(計算式:61,100÷2 ×32.5=992,875),且業經伊全數付訖,其給付日期、匯 款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顯見前揭票據債務業已消滅,惟菊 本公司以兩造係長期合作為由,拒絕返還前揭票據,並以前 揭票據均未載受款人,使其受有一年追索權之限制,要求伊 開立以被告等為受款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視同與前揭票據辦理換票,繼續擔保後續貨 款,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 單,前因瑕疵給付遭業主取消交易,伊自得依民法第321條 規定,指定以附表三(下同)編號1第2筆匯款美金(下同) 40,567.5元抵充0000-0000訂單尾款,以編號2之3筆匯款29, 035.5元、40,537.5元、27,906元,加計3次匯款規費90元( 計算式:30×3=90)共計97,569元貨款(計算式:29,035. 5+40,537.5+27,906+90=97,569)抵充0000-0000訂單尾 款,兩造交易貨款既均全數付訖,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等竟於100年6月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導致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造成伊之債信不良,因兩造間顯 係已無債權債務,伊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返還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菊本公司對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菊本公司應返還前揭支票予原告。㈡確認被告謝吉昌對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 謝吉昌應返還前揭支票予原告。㈢確認被告謝燕虎對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謝燕 虎應返還前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兩造確有生意往來,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分別擔保如附表四所示之訂單貨款,是除原告所主張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單外,尚有0000- 0000、0000-0000兩筆訂單,相關貨款之給付,除附表三( 下同)編號1第1筆、編號3第1至4筆匯款,係分別沖抵同表 所示之對應訂單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匯款均與系 爭支票擔保貨款無涉。系爭編號1第2筆匯款美金40,567.5元 ,係沖抵訂單編號0000-0000之半數貨款,僅因該單貨款價 額與0000-0000訂單同為美金81,215元,原告企圖魚目混珠 將之混淆;系爭編號2第1筆匯款29,035.5元,係沖抵0000-0 000、0000-0000部分款項,同編號第2筆匯款40,537.5元, 係沖抵0000-0000剩餘款項,均有原告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 付款明細欄載示明確,同編號第3筆匯款27,906元,係沖抵 0000-0000剩餘款項,亦有匯款水單之訂單編號可供對照。 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單均出貨 多時,未經告知有何瑕疵給付並遭業主通知取消交易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指定將相關貨款沖抵0000-0000、0000-0000兩 筆貨款,而主張已清償其尾款債務,故被告菊本公司、謝吉 昌即無將對應之擔保票據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返 還原告之義務。編號3所示之4筆匯款,確係沖抵0000-0000 全數貨款,惟因原告尚有多筆貨款未付,所積欠之訂單貨款 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高達美金59,578.53元,以匯率30折 合新臺幣即為1,787,355.9元(計算式:59,578.53×30=1, 787,355.9),是0000-0000對應之擔保票據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票據債務並未消滅,持票人謝燕虎自得拒絕將之返 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分別擔保如附表四所 示之訂單編號,其票面金額係以所擔保之訂單尾款,乘以匯 率32.5折算新臺幣計得,系爭0000-0000貨款美金81,215元 ,半數為40,607.5元,折換新臺幣為1,319,744元(計算式 :40,607.5×32.5=1,319,744),系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貨款共美金82,767.5元(計算式:71,337.5 +10,080+1,350=82,767.5),已付貨款41,000元、匯款 手續費40.5元、產證費30元,尚餘41,697元(計算式:82,7 67.5-41,000-40.5-30=4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換新臺幣為1,355,153元(計算式:41,697×32.5=1 ,355,153),系爭0000-0000貨款美金61,100元,半數為30, 550元,折換新臺幣為992,875元(計算式:30,550×32.5 =992,875),即分別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上開貨款除00 00-0000均已付訖,剩餘款項均未給付,又反訴被告與菊本 公司、OXYEAR公司間,尚有訂單編號如附表五所示之積欠貨 款,折合新臺幣為1,787,355.9元,是0000-0000對應之附表 二編號3支票票據債權仍不消滅,反訴被告應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分別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319,744元、1,355,153元 、992,875元及遲延利息與反訴原告菊本公司、謝吉昌、謝 燕虎,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菊本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1,319,744元暨自100年6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 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謝吉昌1,355,153 元暨自100年6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㈢ 反訴被告應給付謝燕虎992,875元暨自100年1月12日起迄給 付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 因反訴原告瑕疵給付,遭業主取消交易,菊本公司不得請求 0000-0000、0000-0000貨款,該貨款不屬系爭支票擔保之範 圍,伊就該貨款所為之給付,自得指定沖抵0000-0000、000 0-0000尾款債務,另0000-0000已無貨款債務,亦為反訴原 告承認,則各該債務分別對應之擔保票據,即應返還與伊, 不得藉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如附表五(下同)編號 1所示之訂單貨款,於訂單成立後2年即99年3月21日即罹於 消滅時效,反訴原告遲至100年8月26日提起反訴,伊得抗辯 拒絕給付,編號2至編號7六筆訂單未經反訴原告簽認回傳, 交易自始均未成立,無貨款債權存在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國際貿易商,前與訴外人OXYEAR GROUP LIMITED成立 如附表三所示訂單號碼之買賣契約,因OXYEAR公司為被告菊 本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爰透過菊本公司處理訂單事宜。 二、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與被告菊本公 司擔保貨款債務,嗣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繼續擔保被 告菊本公司與原告間之後續交易,被告菊本公司、謝吉昌、 謝燕虎前向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請求付款,遭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此有前開支票6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 第9至10、80至82頁) 三、原告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日期、匯款金額向被告菊本公司、 OXYEAR GROUP LIMITED給付貨款,有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等件 影本在卷足憑。(見卷第87至88、90至92、97至100頁) 肆、本訴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尾款債務,均受原告清償而告消滅 ,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應分別將支票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尾款債務,均受原告清償而告消滅 ,是否屬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要旨。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尾款債務(下稱系爭尾款債務),適逢訂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瑕疵給付遭業主取消 交易,爰指定將已付貨款全數抵充系爭尾款債務,其清償情 形為如附表三之給付日期、匯款金額欄位所示,系爭尾款債 務因之消滅云云;惟為被告等否認。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其對被告菊本公司訂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附 表一所示支票及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63、78頁),因前開支票均未載受款人,菊本公司受有 追索期間之限制,原告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等收執,以之繼續擔保系爭尾款債務,並為 被告到庭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分別擔保系爭尾 款債務,尚屬有據。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 並主張係以遭取消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貨款抵充系爭尾款債務,惟被告否認,並分別提出前開 訂單之訂購單、出貨通知單、提貨單、請款明細、欠款單、 轉倉單等件影本附卷(見卷第114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第123至126頁),以證明曾向業主出貨並經提領,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取消訂單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事 證為佐,惟原告空言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此節 為真。續觀附表三編號1第2筆、編號2第2筆之匯款金額共計 美金81,165元(計算式:40,567.5+40,537.5+匯費30×2 =81,165),與0000-0000貨款金額美金81,215元堪稱相符 ,又兩次匯款日期99年1月6日、99年2月1日相隔近1個月, 與原告自承通常係於被告出貨時、業主取貨後即約1個月後 ,分次給付貨款乙情相符,再99年2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之 付款明細欄內更載明:「P/O#00 00-0000 Per 50%」等語 ,有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卷第118至119頁),足 見兩筆匯款確係抵充0000-0000無誤,反觀原告前開主張, 編號1第2筆匯款與第1筆匯款僅隔1日,與兩造付款習慣不符 ,且0000-0000之下單日期為「2009/06/02」,實際上早於 0000-0000下單日「2009/07/01」,有訂購單影本各1紙在按 可考(見卷第47、114頁右上欄位),兩單既均完成出貨且 均屆清償日,匯款自應抵充較早成立買賣之0000-0000,益 證前開2筆匯款並非分別抵充0000-0000、0000-0000尾款債 務。次觀同表編號2第1筆、第3筆匯款金額共計美金57,001. 5元(計算式:29,035.5+27,906+匯費30×2=57,001.5) ,與0000-0000、0000-0000貨款總計57,040元勘稱相符,其 中0000-0000係分二次給付,匯款日期為99年1月26日、99年 3月5日相隔1月餘,兩次匯款也亦分別記載:「P/O#0000-00 00 Per 50%、P/O#0000-0000」、「P/ONO.0000-0000」, 有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21至122頁),足見 被告抗辯前開匯款確係抵充0000-0000、0000-0000帳款無誤 ,反觀依原告主張之編號2匯款金額共計美金97,479元(計 算式:29,035.5+40,537.5+27,906=97,479),高出000 0-0000貨款71,337.5元甚多,原告雖以超付部份,係抵充他 單貨款,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難憑空採信,足見前開 匯款均非抵充0000-0000尾款債務。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同表 編號3之4筆匯款係抵充0000-0000尾款債務乙節,不予爭執 ,勘認此單債務業經清償而告消滅。 3、綜上,系爭0000-0000、0000-0000尾款債務仍屬存在,原告 所簽發用於擔保前揭債務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 所示,其票據債務尚屬存在,而系爭0000-0000尾款債務業 已消滅,原告簽發擔保前揭債務之支票,即為如同表編號3 所示,其票據債務即失所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菊本 公司、謝吉昌對原告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謝燕虎對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應分別將支票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尾款債務業已 消滅,被告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復不存在,渠等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系爭支票確係擔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 訂單,前二筆之尾款債務尚未清償,後者之尾款債務業經清 償,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系爭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 ,其票據債權仍屬存在,被告菊本公司、謝吉昌等持有支票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無庸將 所持有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各持有之支票, 即屬無理。惟同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被告謝燕虎持有該支票,即屬喪失原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條文後段,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支票予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其返還前揭支票,為有理由。 2、被告雖以:原告對菊本公司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折合新臺幣為1,787,355.9元,被告謝燕虎之票據債權自 不消滅,其得拒絕返還支票云云。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謹按債之關係消 者,其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 利附屬於主權利,當然之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 法第307條及立法理由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以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擔保特定之貨款債務,其擔保債權即 從屬於特定債權,與之併存或消滅,不因當事人雙方另有債 權債務發生,使擔保債權之範圍擴張及之。查系爭附表二編 號3,係擔保0000-0000尾款債務而簽發,為兩造到庭均不爭 執,依擔保之從屬性,菊本公司既未與原告另有合意,以前 揭支票擔保其他債務,縱雙方另生債權債務,仍非該支票所 擔保之效力所及,故謝燕虎抗辯其持有之支票票據債權尚未 消滅並拒絕返還,即無理由。 伍、反訴爭執之要點: 一、承上,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菊本公司之尾款金額若干?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 茲分述如下: 一、承上,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菊本公司之尾款金額若干?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分別擔保訂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尾 款債務,其尾款分別為美金40,607.5元、41,697元、30,550 元,乘上匯率32.5折合新臺幣為1,319,744元、1,355,153元 、992,875元,即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未獲反訴被告清 償等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惟查:原告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係因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原支票),均未載受款人而使持票人受有追索期間之限制, 因應持票人即反訴原告等之要求,始辦理換票之續保行為, 是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應受原支票所擔保者拘束,原支票 擔保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付款簽收單之受票者欄以備註記載,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 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亦應以前開3紙訂單為限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反訴被告與謝吉昌另行合意將0000-000 0、0000-0000貨款列為擔保債權之證明,自不得主張前開2 紙訂單之尾款債權,亦為系爭支票擔保效力所及。另反訴原 告並不否認反訴被告曾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給付美金40,607.6元、41 ,000元、61,100元,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共給付41,000元(詳見附表四內容),因後二單非系爭支 票擔保效力所及,亦未經反訴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兩造復未 就曾有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關於抵 充債務應以何者為先,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即民法第322 條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後二單之 貨款優先抵充,0000-0000訂單貨款為美金10,080元,0000- 0000該次出貨款為美金1,350元,此有訂購單影本2紙在卷足 參(見卷第55至56頁),將付款抵充前開貨款後尚餘29,570 元(計算式:41,000-10,080-1,350=29,570),再抵充0 000-0000貨款71,33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貨款41,767.5元 (計算式:29,570-71,337.5=-41,767.5),可知0000-0 000、0000-0000尚分別有40,607.5元(81,215-40,607.5= 40,607.5)、41,767.5元尾款未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匯率 32.5折合新臺幣為1,319,743.75元及1,357,443.75元。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單號尚有如前所示之尾款未付,即屬有 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反訴原告菊本公司、謝 吉昌持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前於100年6月1 日持票向付款人請求兌現,均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卷第53、64頁 ),從而,渠等請求發票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100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謝燕虎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已因貨款債務受償而消 滅,其猶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反訴原告雖以 反訴被告對菊本公司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債務存在,主 張謝燕虎得以此抗辯拒絕返還支票,並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 款云云,業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定,附表五之債務非系爭支票 擔保效力所及,該債務之債權人僅係與之成立買賣關係之菊 本公司,而與謝燕虎等持票人無涉,則謝燕虎猶執前詞,反 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洵屬無理, 2、據上,反訴原告菊本公司、謝吉昌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之票款 ,為有理由,另反訴原告謝燕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同表編 號3所示之票款金額,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謝燕虎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謝燕虎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菊本公司、謝吉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原告應分別給付菊本公司、謝吉昌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票款金額1,319,744元、1,355,153元,及均自附表二 所示之票據提示日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一: ┌──┬─────┬──────┬──────┬──────┬─────┐ │編號│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99年1月5日 │1,319,744 元│AD0000000 │ │ │ │大安分行 │ │ │ │ ├──┼─────┼──────┼──────┼──────┼─────┤ │ 2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99年1月6日 │1,355,153 元│AD0000000 │ │ │ │大安分行 │ │ │ │ ├──┼─────┼──────┼──────┼──────┼─────┤ │ 3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99年1月11日 │ 992,875 元│AD0000000 │ │ │ │大安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菊本木葉股│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5日 │1,319,744 元│UC0000000 │100年6月1日 │ │ │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 │ │ │ ├──┼─────┼──────┼──────┼──────┼─────┼──────┤ │ 2 │謝吉昌 │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6日 │1,355,153 元│UC0000000 │100年6月1日 │ │ │ │大安分行 │ │ │ │ │ ├──┼─────┼──────┼──────┼──────┼─────┼──────┤ │ 3 │謝燕虎 │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11日│ 992,875 元│UC0000000 │100年6月1日 │ │ │ │大安分行 │ │ │ │ │ └──┴─────┴──────┴──────┴──────┴─────┴──────┘ 附表三: ┌──────────────────────────────────────┬────────┬────────┐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法 院 認 定 │ ├──┬─────┬─────┬──────┬──────┬──┬──────┼─────┬──┼────────┤ │編號│訂單號碼 │貨款金額 │給付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計算式與說明│清償單號 │證據│結果及理由 │ │ │ │(美金) │ │ │頁碼│ (美金) │ │ │ │ ├──┼─────┼─────┼──────┼──────┼──┼──────┼─────┼──┼────────┤ │ 1 │0000-0000 │81,215 元│99年1月5日 │1,291,320 元│87 │1,291,320÷ │不爭執 │ │原告未就0000-000│ │ │即0000000Y│ │ │(新臺幣) │ │匯率31.8+ │ │ │7已遭取消一節盡 │ │ │ │ ├──────┼──────┼──┤40,567.5+ ├─────┼──┤舉證之責。被告抗│ │ │ │ │99年1月6日 │ 40,567.5元│88 │規費30 │0000-0000 │118 │辯應屬可採。從而│ │ │ │ │ │ (美金) │ │=81,205 │即0000000Y│ │,尾款債務即屬存│ │ │ │ │ │ │ │*匯差約10元 │ │ │在。 │ ├──┼─────┼─────┼──────┼──────┼──┼──────┼─────┼──┼────────┤ │ 2 │0000-0000 │71,337.5元│99年1月26日 │ 29,035.5元│90 │29,035.5+ │0000-0000 │121 │匯款金額與貨款金│ │ │即0000000Y│ │ │ (美金) │ │40,537.5+ │即0000000Y│ │額不符。被告抗辯│ │ │ │ │ │ │ │27,906+ │0000-0000 │ │應屬可採。從而,│ │ │ │ │ │ │ │規費30 ×3 │即0000000Y│ │尾款債務仍屬存在│ │ │ │ ├──────┼──────┼──┤=97,569 ├─────┼──┤。 │ │ │ │ │99年2月1日 │ 40,537.5元│91 │* 超出貨款部│0000-0000 │119 │ │ │ │ │ │ │ (美金) │ │分,係為支付│ │ │ │ │ │ │ ├──────┼──────┼──┤他筆訂單 ├─────┼──┤ │ │ │ │ │99年3月5日 │ 27,906 元│92 │ │0000-0000 │122 │ │ │ │ │ │ │ (美金) │ │ │ │ │ │ ├──┼─────┼─────┼──────┼──────┼──┼──────┼─────┼──┼────────┤ │ 3 │0000-0000 │61,100 元│99年1月6日 │ 500,000 元│97 │500,000÷ │不爭執 │ │兩造就抵充單號、│ │ │即0000000Y│ │ │ (新臺幣)│ │匯率31.91+ │ │ │匯款金額均不爭執│ │ │ │ ├──────┼──────┼──┤300,000 ÷ ├─────┼──┤。從而,貨款債務│ │ │ │ │99年1月11日 │ 300,000 元 │98 │匯率31.815+│不爭執 │ │全數消滅。 │ │ │ │ │ │ (新臺幣)│ │174,555÷ │ │ │ │ │ │ │ ├──────┼──────┼──┤匯率32.02+ ├─────┼──┤ │ │ │ │ │99年1月22日 │ 174,555 元 │99 │30,515 + │不爭執 │ │ │ │ │ │ │ │ (新臺幣)│ │規費30 │ │ │ │ │ │ │ ├──────┼──────┼──┤=61,095 ├─────┼──┤ │ │ │ │ │99年1月12日 │ 30,515 元 │100 │*匯差約5元 │不爭執 │ │ │ │ │ │ │ │ (美金) │ │ │ │ │ │ └──┴─────┴─────┴──────┴──────┴──┴──────┴─────┴──┴────────┘ 附表四: ┌───────────────────────────────┬────────┬────────┐ │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反訴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 ├──┬─────┬─────┬─────┬─────┬────┼─────┬──┼────────┤ │編號│訂單號碼 │貨款金額 │已付貨款 │未付尾款 │證據頁碼│抗辯理由 │證據│結果及理由 │ │ │ │(美金) │ │ │ │ │ │ │ ├──┼─────┼─────┼─────┼─────┼────┼─────┼──┼────────┤ │ 1 │0000-0000 │81,215 元│40,607.5元│40,607.5元│52、53 │以遭取消之│無 │貨款未經清償,票│ │ │ │ │ │ │ │0000-0000 │ │據債務存在,反訴│ │ │ │ │ │ │ │貨款沖抵。│ │被告應給付票款。│ ├──┼─────┼─────┼─────┼─────┼────┼─────┼──┼────────┤ │ 2 │0000-0000 │71,337.5元│41,000 元│41,697 元│54、55、│以遭取消之│無 │貨款未經清償,票│ │ ├─────┼─────┤匯費40.5元│ │57、59、│0000-0000 │ │據債務存在,反訴│ │ │0000-0000 │10,080 元│產證費30元│ │60、62、│0000-0000 │ │被告應給付票款。│ │ ├─────┼─────┤ │ │63、64 │貨款沖抵。│ │ │ │ │0000-0000 │ 1,350 元│ │ │ │ │ │ │ ├──┼─────┼─────┼─────┼─────┼────┼─────┼──┼────────┤ │ 3 │0000-0000 │61,100 元│61,100 元│ 0 元│78 │貨款債務既│ │貨款業經清償,票│ │ │ │ │ │ │ │已清償,票│ │據債務消滅,反訴│ │ │ │ │ │ │ │款債務即歸│ │被告無需給付票款│ │ │ │ │ │ │ │消滅。 │ │。反訴原告此節請│ │ │ │ │ │ │ │ │ │求即屬無理。 │ └──┴─────┴─────┴─────┴─────┴────┴─────┴──┴────────┘ 附表五: ┌──┬─────┬───────┐ │編號│ 訂單編號 │ 貨款金額 │ │ │ │ (美金) │ ├──┼─────┼───────┤ │ 1 │0000-0000 │ 38,800 元│ ├──┼─────┼───────┤ │ 2 │0000-0000 │ 342 元│ ├──┼─────┼───────┤ │ 3 │0000-0000 │ 3,900 元│ ├──┼─────┼───────┤ │ 4 │0000-0000 │ 1,152 元│ ├──┼─────┼───────┤ │ 5 │0000-0000 │ 360 元│ ├──┼─────┼───────┤ │ 6 │0000-0000 │ │ ├──┼─────┤ 15,024.53元│ │ 7 │0000-0000 │ │ ├──┴─────┼───────┤ │ 合 計 │ 59,578.53元│ ├────────┼───────┤ │ 匯率:30 │1,787,355.9 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