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諾水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67萬1,489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0年9月15日當庭減縮前項聲明數額為366萬5,446元(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臺灣乾
燥水果,包括愛文芒果乾、莿桐楊桃乾、關廟鳳梨乾、燕巢
芭樂乾、綜合蔬果及台灣香菇等產品,至100年3月31日止,
所訂貨款已達414萬5,873元(含稅)。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48
萬0,427元(含被告代墊之運費37萬1,918元在內),其後即
以周轉困難為由,拒不給付其餘貨款366萬5,446元,原告屢
為催討而未果。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366萬5,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開具之出貨通知/
驗收單共12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1
5頁、第16頁)。其中,部分出貨通知單上
所載之到貨地址
及聯絡人雖
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永鑫,而係訴外人翔譯
國際有限公司、匯鑫達商行或吉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然
經對照原告所提數封由陳永鑫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
知
上開送貨地址均係由被告事先以電子郵件所告知(見本院
卷第52、55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商品開發部經理
郭為邦亦為相同之證述,稱:被告係自99年6、7月開始,陸
續向原告訂貨,訂貨時,陳永鑫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商品之
品項、數量及到貨地址等資訊等語,
堪信原告提出之出貨通
知/驗收單上所載出貨項目、數量均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
自認。是
本件依被告之自認及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
雖未約定付款期限,
惟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進
行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上開366萬5,446
元之欠款外,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