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雙向明思力公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雙向公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欣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熙濬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因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年度公關服務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積欠之基
本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萬4516元(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6248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頁至第2頁);
嗣
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0月1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4萬51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企劃執行「年度公關計劃」,合約
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
終止系爭合約時,均需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
終止之效力,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始自動
失效。
詎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即拒付基本服務費,甚於99
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
爭合約雖於100年1月15日終止,但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執行
公關操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
5161元。又被告固以99年12月13日之廣告遭罰鍰4 萬元為由
主張抵銷,
惟因該廣告稿已經被告審核同意,且被告始終未
告知有刊登該則廣告及遭裁罰之情事,亦未循正當行政程序
尋求救濟,其遭罰鍰一事實難歸責於原告,縱認上開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被告就此亦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
適用。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依比例定期為被告達
成相關媒體如電視等一定曝光則數,並為被告進行相關媒體
茶會或年度議題規劃等相關公關操作事宜。惟原告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僅於99年8月、9月完成若干媒體之曝光則數,自
99年10月起即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宜,並將
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
光則數,原告自有
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事,其偽稱其所為服務已達系爭合約內容,並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基本服務費,尚屬無據。又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後,於第1 個月即完全未為被告進行任何媒體曝
光,自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時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亦然,是如令被告
給付原告該2個月之基本服務費用,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 規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請求本院調整之。況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原告本應為被告提供「廣編稿或訊息搞之撰寫」,然
原告為被告在報紙媒體即U- paper上刊登「正官庄高麗蔘活
蔘28D 」廣告時,竟遭
主管機關認定有誇張之情,因而處被
告罰鍰4 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據此
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企劃
執行「年度公關計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
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終止系爭合
約時,均需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
,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書始自動失效(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4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
略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雖於8、9月間完成若
干相關媒體曝光則數,然自10月間起即未能持續相關媒體之
定期曝光事宜,更有將所謂「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
非屬系
爭合約之服務範圍者計入11月份之曝光則數,
可證原告所提
供之公關服務內容,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至第19頁)。
四、原告主張伊既已依約為被告執行公關操作,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
等
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每月基本服務費之請求
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遭罰鍰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每月基本服務費之請求
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原告負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
關操作之義務
云云;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至第3項雖約定「『定期』公關操
作:於本合約期間(12個月)中,舉辦包括媒體曝光次數及
二次媒體茶會等相關活動,總計在本合約期間應於下列各媒
體曝光達下列約定則數:電視48則(含重播,包含台視、中
視、華視、民視、八大、年代、東森、中天、三立、非凡、
TVBS、壹電視12個頻道及所屬之家族頻道)、報紙61則(每
日發行量20萬份以上之報紙媒體,另含U Paper ,名單詳見
附件一)、雜誌30則(每期發行量達6 萬份以上之雜誌,名
單詳見附件二)、網路100 則、廣播10則及操作媒體茶會(
或媒體參訪團)2 次,年度議題規劃請參見附件三」、「廣
編稿或訊息稿之撰寫:由乙方因『定期』公關操作撰寫之廣
編稿與訊息稿,其依法須經送審之相關事宜與所需之費用由
乙方排之。甲方規劃特定之行銷計畫、年節主題及新品發表
等公關活動,若由乙方獨力承接執行專案,則操作前述專案
之新聞不計入合約期間曝光則數」、「乙方應監測『每月』
人蔘相關產品及人蔘產業動態新聞,並將監測結果納入當月
結案報告中」;然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時期及金額,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則約定「每月基本服務費:甲方(即被告)同意
於本合約期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所提供如附件所列之服
務項目費用,合計每月應支付30萬元整之基本服務費用(含
稅)」,顯見服務費之計付與原告每月提供之公關操作則數
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
無涉。另觀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
「保證露出:乙方承諾將全力達成二-1條所列之保證露出,
除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例如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天災或人為因素),若未達成保證露出則數,乙方應於合約
結束前將欠缺之則數補齊,若未能補齊則依照
比例原則,退
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之約定,原告既得於合約期滿時補
足則數或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更足認兩造並無原告應在
每月或特定期間內完成定額或定量公關操作之真意。再綜觀
系爭合約,復查無原告須於每月或於一定期間進行若干公關
操作始能請領每月基本服務費之約定,由此
益徵原告得於系
爭合約期間內按月請求每月基本服務費。被告擷取系爭合約
第2 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之「定期」公關操作、「每月」產
品等文字,抗辯原告負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
,與兩造締約之真意相違,
洵難採取。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
期曝光事宜,顯未盡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並
將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
曝光則數,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得拒絕給付每月之基本
服務費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
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未負
有每月依比例定期為公關操作之義務,既如前述,則縱被告
所言原告自99年10月起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
宜,並將被告自行規劃之「11月台灣人蔘研討會」計入99年
11月之曝光則數之情屬實,亦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基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既負有按月給付
原告基本服務費30萬元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原告每月提供
公關操作則數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有異,亦不因原告未
於合約期間內履約完畢而
免除,被告就其自99年10月起即未
給付基本服務費一事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 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之每月基本
服務費共104 萬5161元【計算式:(30萬元×99年10月至同
年12月共3個月)+(100年1 月至同年月15日之30萬元×15
/31)=104萬5161.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第1 個月定期提供公關
操作,自其於99年12月17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
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復無定期提供公關操作
,如令其給付該2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對其顯失公平,自得
請求調整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要
件包含⑴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得預料之情事變更、⑵依原
有契約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查,兩造並無具體明文約定原告
須於每月或特定期間提供若干公關操作則數,既如上述,則
原告未按月提供定額或定量之公關操作,衡情已經被告於訂
約時加以評估,被告自無從事後執此請求減少給付。另從系
爭合約第3條第3項「如於系爭合約結束前未如數達成,應另
予補齊或依比例原則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之約定而言,
兩造就未提供公關操作之情形已有減少給付之調整,更見系
爭合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況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有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等節未為舉證詳予
說明,徒以情事變更之詞請求本院調整其應按月給付之基本
服務費數額,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
顯有未符,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遭罰鍰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為其在報紙媒體即U- paper上刊登「正官庄高麗
蔘活蔘28D」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處罰鍰4萬元為由主張抵銷,
原告則稱被告遭罰鍰一事不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被
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乙方(即原告)保證提供予媒體包含播送頻道及(或)有
線電視系統、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公開報導之新聞素材,不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
法
令規章之規定。若因乙方提供予上述媒體之新聞素材違反臺
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甲方(即被告)受權責機
關處罰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
金及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然甲方得須盡善良監督
之責任,不以篇幅報導可增加曝光,要求乙方為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之議題與用語操作」
之約定,可知原告提供定期公關操作之內容,如有違反臺灣
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被告遭權責機關處罰時,
原告須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於99
年12月13日U-paper第14版刊登「正官庄高麗蔘活蔘28D」食
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萬元
,被告已繳納完畢,既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801400號裁處書與繳款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53 頁),原告就該廣
告稿之內容為其所擬定,被告已依裁處書繳納罰鍰4 萬元等
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即
應為被告所支付之4萬元罰鍰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廣告內容業經被告審核同意,被告遭罰鍰一
事不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被告未循正當行政程序尋
求救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99年12月2 日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惟
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
容,原告雖於99年12月2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盡
快過目"非咖啡因"的稿子,根據規劃,我們要在下星期結束
前(11th/Dec)向媒體發稿」,然參以原告後續於99年12月
16日寄送「請問我們建議的12月公關操作內容是否ok,由於
此次雙向於11月底就已規劃12月操作內容,但因之前CEO 來
訪故一直未能確認執行,加上原訂發稿計畫臨時改變,今天
已經16日,擔心等到下週一就20日,且之後有聖誕節及跨年
新聞,恐會影響12月媒體露出…」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在99
年12月20日回覆「12月的部分先pending 」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均未見被告就該廣告內容
有審核同意刊登之意,被告甚要求原告暫停99年12月份之公
關操作,是原告主張該廣告內容業經被告審核同意,被告遭
罰鍰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屬無據。又該廣告稿之內容既
為原告所擬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有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處以被告4萬元罰鍰,原告
即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為被告支付之4 萬元罰
鍰負賠償責任,業於前述,至被告有無就該罰鍰提起行政救
濟,
乃被告之權利,原告當不得以被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主張
被告與有過失,而免除自身之賠償責任。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 月15日止之每月基
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然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
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提供之前開廣
告稿內容使被告遭處罰鍰4 萬元乙節主張抵銷,則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基本服務費即為100萬5161元【計算式:104
萬5161元-4萬元=100萬5161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 月3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