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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情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逸文 被   告 李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伊諉稱其所經營之啟宣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啟宣公司)以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 為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公有 停車場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下稱 系爭標案),邀同伊投資參與合作,投資方式為:由伊出資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則交付巨石公司之臺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予 伊,系爭標案驗收後,臺北市停管處每月會匯款21萬7,000 元入該帳戶,共48個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伊可領回 675萬元,亦即伊有225萬元之利潤,被告並同時僅提出勞務 採購契約以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合作,且 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停管處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及依約交付被告450萬元之投資金。嗣兩造於97年2月間與訴 外人鄭瑋鈞合資投資「新竹科學園區路外停車場委外經營案 」(下稱系爭委外經營案),伊因積欠鄭瑋鈞700萬元,乃 於97年8月20日與啟宣公司及鄭瑋鈞簽立權利移轉書,將伊 於系爭備忘錄所取得之675萬元債權移轉與鄭瑋鈞,另再支 付鄭瑋鈞25萬元。詎鄭瑋鈞於99年4月間以上揭權利移轉書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尚有債權607萬元未獲清償款為由, 對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經桃園地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 時,巨石公司負責人柏栗園到庭證述後,伊始發現啟宣公司 與巨石公司就系爭標案係合作關係,而非被告所稱啟宣公司 借巨石公司名義投標,故起宣公司並無完全之權利,且啟宣 公司於97年8月間即已與巨石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卻於同年 月20日與鄭瑋鈞簽立權利移轉書時隱瞞未告知,致伊不但無 法獲得系爭標案之675萬元,且所投資之450萬元亦付之流水 。 ㈡又被告於97年1月間邀伊共同投標「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 運管理案」(下稱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約定由伊負責出 資投標金額,被告則負責製作投標前階段作業相關資料,所 需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日後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有盈餘者, 由被告取得4分之1之金額。詎被告於97年1月23日另行委託 訴外人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撰寫「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 下稱系爭服務計畫書)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其為伊之 代表人,代表伊與晟鼎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費協 議書)承諾將支付晟鼎公司顧問費60萬元。晟鼎公司於97年 底突向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60萬元時,伊始知上情,伊經 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11月20日98年度上易 字第653號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中與晟鼎公司和解,伊 同意給付該公司40萬元。 ㈢被告謊稱啟宣公司以巨石公司為名義標得系爭標案,並提出 勞務採購契約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啟宣公司對系爭 標案擁有完全之權利,始同意出資450萬元。事後方知啟宣 公司與巨石公司間僅為合作關係,且於97年8月間即終止合 作關係,致伊所投資之450萬元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及被 告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同意給付顧問服務費 60萬元予晟鼎公司,致伊因而支出4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 上開之行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49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及系爭委外經營案均係被告當時之實際 負責人張明宗(已於98年10月間死亡)對該2標案有興趣, 兩造才進行合作。由於系爭標案涉及軟體開發,伊與原告均 無軟體開發能力,巨石公司則有該能力,因而同意以巨石公 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因臺北市政府係將每月所支付之費用 匯入得標者即巨石公司之銀行帳戶,張明宗遂要求由其保管 該帳戶存摺、印章,伊始將巨石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及勞務採購契約全部與企劃書一併交予張明宗,經 張明宗確認該投標企劃書及投標金額無誤後,才進行投標。 後因張明宗未將450萬元一次給付與伊,而係拖延5個月分批 給付,此期間因有結案壓力,伊乃與巨石公司協調由該公司 先行墊付款項,伊並無隱瞞原告何事。有關系爭委外經營案 ,係由伊、被告、鄭瑋鈞及訴外人鄭政坪共同投資,被告及 鄭瑋鈞各出資700萬元,伊及鄭政坪以勞務出資,4人各持25 %股份,該案得標後,因營運不佳彼此信任漸失,原告遂於 97 年8月提出獨資經營之要求,經全體股東同意,鄭瑋鈞要 求將其所投資之700萬元歸還,原告同意,因惟原告當時無 充裕現金可歸還,因而將系爭備忘錄之675萬元債權移轉予 鄭瑋鈞,並另付現金25萬元,後因巨石公司與伊解除合作關 係,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備忘錄之675萬元債權,鄭瑋鈞因而 亦無法取得該債權,伊並無欺瞞原告。另有關晟鼎公司顧問 服務費60萬元部分,伊當時係受原告授權全權處理系爭竹科 停車場標案,並非負責該案製作投標前階段作業相關資料, 由於原告並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經驗及開標時作簡報之人, 因而委託晟鼎公司處理,原告主張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竟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同意給付顧問服務費60萬元予晟鼎公司 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總經理張明宗(已於98年10月間死亡)代理原告與被 告所經營之啟宣公司於97年1月間(23日前)簽訂系備忘錄 ,約定就臺北市停管處之系爭標案共同合作,啟宣公司為系 爭標案承包商,原告負責系爭標案軟硬體開發所需成本金額 450萬元,啟宣公司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巨石公司之存摺、印章由原告管理;臺北市停管處於系 爭標案驗收後,每月存入上開帳戶21萬7,000元,為期48個 月,合計原告可於上開帳戶提領675萬元。 ⒉被告在97年1月23日後交付張明宗整份之勞務採購契約書。 ⒊張明宗有將巨石公司上開帳戶存摺返還給原告。 ⒋被告於97年8月1日匯款18萬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原告 設於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⒌97年8月間兩造與鄭瑋鈞合資投標系爭委外經營案,因鄭瑋 鈞擬退股,故協議由原告返還鄭瑋鈞700萬元股金,因此啟 宣公司、原告及鄭瑋鈞於97年8月20日共同簽訂權利移轉書 ,原告同意將其與啟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之一切權利 移轉給鄭瑋鈞。 ⒍99年4月間鄭瑋鈞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600萬 7,000元股金,經桃園地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第 123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鄭瑋鈞勝訴確定在案。 ⒎巨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栗園曾於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第123 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場證稱:「(問:當時的上開合作案(即 系爭標案)巨石公司是否為名義的簽約人?巨石公司只是出 名簽約?)是有與另外的公司合作,但是以巨石為主,駐點 及建置等作業。」「(問:另外合作的公司?)啟宣企業有 限公司」、「因為合約人是巨石與停管處,我們是以另外的 合作方法,本來要開一個帳號進行,戶名是巨石公司,但是 存摺、印章為啟宣公司保管,啟宣公司可以分配到錢。…案 子開始進行兩三個月後我們有做調整,提前結束合作案。」 、「8月份我不記得是那天,發票上記載97年9月1日日期銀 貨兩訖,大約是發票日前幾天就已經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啟 宣不能向我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⒏97年1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顧問費協議書,約定晟 鼎公司接受原告之委託撰寫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系爭服務 計畫書,製作簡報及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 管理局)簡報,原告同意支付晟鼎公司顧問費用60萬元。 ⒐桃園地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給付顧問服 務費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晟鼎公司60萬元,及自97年12月9 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由高院於98年11月 20日以98年度上字第653號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中作成和解 筆錄,由原告給付晟鼎公司40萬元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標案,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顧問費協議書,同意 支付晟鼎公司顧問費用60萬元乙節,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標案,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其共同投資系爭標案,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啟宣公司係以巨石公司為名義標得系爭標 案,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啟 宣公司對系爭標案擁有完全之權利,始同意出資450萬元。 嗣後方知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間僅為合作關係,且於97年8 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致伊所投資之450萬元求償無門而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伊謊稱啟宣公司係以巨石公司為名義標得系爭標 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已難採取 。又巨石公司負責人柏栗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479號詐欺案件到庭證稱: 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確有合作系爭標案,巨石公司負責軟體 開發,啟宣公司負責業務、部分硬體及資金籌措,彼等是分 工合作,並非是單純出借名義給啟宣公司投標,巨石公司的 窗口都是被告,有聽被告說過提供資金的是宣展公司或是展 鑫公司,伊不認識該等公司。97年2月得標後,被告有說要 約提供資金的宣展公司坐下來談,但是都沒有,因為資金沒 有到位,伊就趕緊跟啟宣公司終止合作,並討回土銀板橋分 行的存摺,伊就啟宣公司提出之硬體及業務,有支付啟宣公 司費用,啟宣公司亦有開立發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0-101頁 )。而柏栗園於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中亦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負 責人?)答:是。」、「(問:巨石電腦公司是否有在97年 1 月23日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簽訂停車查詢繳費設備及後檯 整合系統建置計劃案?)答:是。」、「(問:當時的上開 合作案巨石公司是否為名義的簽約人?巨石公司只是出名簽 約?)答:是有與另外的公司合作,但是以巨石為主,駐點 及建置等作業。」、「(問:另外合作的公司?)答:啟宣 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有該案件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26-27頁、第140頁)。足 知巨石公司於系爭標案自投標時起至得標後均與啟宣公司有 實際合作關係,僅係由巨石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簽約。巨石 公司既係系爭標案之簽約人,本即應由巨石公司依其與臺北 市停管處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而臺北市停管處依約所給付款項之對象自亦係巨石公司,此 觀諸系爭備忘錄第3條明文約定:「依附件之合約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於本專案(即系爭標案)驗收後每月存入此帳戶之 金額為..」,而所稱之帳戶即係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約定之 「本案由甲方(即啟宣公司)提供(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 000-000000,戶名:巨石電腦有限公司),此戶頭存摺及印 章由乙方(即原告)管理..」自明(見卷第15頁),而原告 為成立17年之公司(原告設立於83年5月4日,有卷附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可憑,見卷第142頁),復於同時間(即97年1、 2月間)有參與竹科管理局之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且與竹科管理局簽約,當知悉啟宣公司既非係系爭標 案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對系爭標案擁有完全之權利,此觀 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巨石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由其管理, 且約定「此戶頭僅專案專款不做本案(即系爭標案)以外的 相關之用途」(系爭備忘錄第2條,見卷第15頁)甚明。況 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當亦可自行向巨石公司查詢啟宣 公司與系爭標案之關連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啟宣公司係 以巨石公司為名義標得系爭標案,致其誤以為啟宣公司對系 爭標案擁有完全之權利云云,自難採信。至原告未能收回其 所投資之450萬元,乃係因巨石公司後於97年8月間與啟宣公 司終止合作關係所致,此參之柏栗園於上開桃園地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案子開始進行兩三 個月後我們有做調整,提前結束合作案…。」、「8月份( 即97年8月)我不太記得是那天,發票上記載97年9月1日日 期銀貨兩訖,大約是發票日前幾天就已經結束合作關係。」 等語(見卷第27頁)即明。原告自不能以啟宣公司與巨石公 司因事後終止合作關係,致其無法收回投資之450萬元,即 謂其與啟宣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時,被告有施以詐術。準此 ,原告上揭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足取。 ㈡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顧問費協議書,同意 支付晟鼎公司顧問費用60萬元乙節,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同意給付 顧問服務費60萬元予晟鼎公司,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云云, 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當時係受原告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委 外營運管理案,並非負責該案製作投標前階段作業相關資料 等語。經查,原告於其與晟鼎公司有關該公司請求原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一案中(即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給付顧 問服務費事件),自承其曾授權被告進行系爭竹科停車場標 案之投標報價,而由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投標須知可知, 參與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投標者必須檢附服務計畫書,並 於資格審查通過後對招標單位即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始得 以進入評選階段進而議約、決標,故原告於參與系爭竹科停 車場標案之投標前當然必須先行完成系爭服務計畫書之製作 、簡報之準備,此當係欲參與系爭標案之原告所明知之事項 ,則原告既欲參與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並授權被告進行系 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報價,其授權範圍自當包括為辦理 投標事宜相關之事先製作完成系爭服務計畫書以參與投標、 投標後於評選階段派員進行簡報等事務之處理(詳桃園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見卷第35-39頁)。再參以原 告亦確有持晟鼎公司所撰寫之系爭服務計畫書向竹科管理局 進行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原告經竹科管理局為資格 審查通過後,且派員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與晟鼎公司至竹科管 理局,由晟鼎公司向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原告顯已知悉晟 鼎公司係以原告為案主、為原告利益而製作系爭服務計畫書 、進行簡報,卻未曾表示異議,反而欣然接受,並因此順利 得標(見卷第37、38頁)等情,堪認被告為完成上開原告授 權處理之事務,以原告之名義與晟鼎公司簽立系爭顧問費協 議書,委請晟鼎公司辦理上開事務,屬於原告授權之範圍內 者甚明。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約定由其負責出資投標金額 ,被告負責製作投標前階段作業相關資料,所需費用由被告 負擔,日後系爭竹科停車場標案有盈餘者,由被告取得4分 之1之金額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此約定,其之主張,即難採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同意給付顧問服務費60萬元 予晟鼎公司,致其因而支出4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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