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藝淇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愛與和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作被告財團法人愛與和平基金會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建置工作,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製作期間自100 年3月1日起至5月1日止。惟於簽訂契約 前,被告人員多次向原告表示此專案非常急迫,要求原告提 前作業,為符業主要求,原告乃遵從被告人員之指示提前作 業,並由被告之副執行長吳文龍於100 年3月1日簽署案件製 作確認單交予原告收執。為符合被告要求之網站上線時間, 原告提前於100年3月22日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設計及程式,並於100年4月13日前針對被告要求修改部分 進行處理。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合約簽訂後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11萬元,待第一階段驗收 完成後7 天內支付尾款11萬元;另應於第二階段開始工作時 ,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265,000 元,待驗收完成後,支付第 二階段尾款265,000元。惟原告僅於100年3 月11日收到被告 給付之第一階段訂金11萬元,原告乃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付款,並開立日期為100 年4月1日之發票,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及第二階段訂金,但未獲置理。其 後,被告表示對於已完成之網頁不滿意,要求全面修改,然 此一要求顯屬無理,雙方乃於100年4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 由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並非原告設計之系爭網站功能有 問題,而係被告反悔,要求原告需將被告一開始選定之網頁 版面重新製作,惟一旦將已選定之網頁重新製作,勢將影響 到後台之程式設計,等同需全部重新製作,原告於會議中表 示如需重新製作,需另行報價。惟會後被告卻以快遞將原告 先前開立之請款發票寄回,拒不付款,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 ⒈系爭合約第4 條僅約定第一、二階段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 第二階段一定要被告書面確認才可以進行。且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7項,書面確認包含e-mail,而被告方面負責聯絡之李 羿霈於100 年3月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即明載:「關於 版型的部分⑴確認論壇採用上半部的版型設計⑵會員專區的 部分身份證字號欄位,依建議改為『身份證字號/ 護照號碼 』並提供身份證字號合理性檢核,並於會員註冊時檢核身份 證字號是否有重複」,其並於100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中回覆 原告「事件簿能否調整為民意調查?」,而有關「論壇的建 置」、「會員專區」部分及相關連結、搜尋功能,以及「事 件簿程式」,均為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是被告辯稱第二階 段未得其同意即開始工作乙事,顯非事實。 ⒉系爭網站已完成驗收。被告抗辯驗收分為內容、功能、資訊 三部分,並無依據。原始碼提供與否,並非被告毀約原因, 本件係因被告之顏顧問在雙方已確認好設計面,且功能面也 進行測試、排除bug達90%以上,將要順利結案之時,突然提 出對設計不滿意,且不理睬原告所提出之建議,惡意毀約。 惟網站設計案是由原告與他公司公開競圖後得標,而取得系 爭網站設計案後,議價前,原告即已提出如原證5 之規格說 明書予被告,於此批文件中已明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應 辦事項為何。於議價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因本案相當緊 急,需要近期之內完成,是其乃要求由原告提前作業,方能 趕上被告之進度。雙方雖在100年3月1日簽約,但早於同年2 月21日原告即發出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確認版型,而被告由 李羿霈於100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基金會回復確認 版型採用風格B(有彩虹的那一款)」,故被告早於100年2 月21日即已選定版型,不容其事後再行反覆。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⑴本案原告所為之行為,均係依被告方面有權之人指示下所為 ,於過程中,原告不斷以e-mail與被告人員為網頁版型之確 認,即是預防於網站全部架設完畢後,客戶(即被告)又告 知不符彼等之需求。於100年4月28日會議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就網站小細節部分如Flash 、Icon等原告可配合修改,然 系爭網站已架設完畢,無法全部重新來過,然被告竟以其基 金會成員感覺「畫面不喜歡」,而要求原告免費重新製作, 顯無理由。系爭網站既已架設完成,原告並無義務另行為被 告重新設計網站,本案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既 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合約於約定 結案日即100年5月1日後1個月視為自動結案,被告應將尚未 給付之款項64萬元(即第1階段之尾款、第2階段之全部費用 )一次給付予原告。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履約時間為100年3月1日至同年5 月1 日。截至100年4月28日召開會議前,被告均未就原告有 何遲延提出任何質疑,當日會議亦僅討論「喜不喜歡網頁」 ,而非就「網頁功能」進行討論,顯然當時雙方就網站應有 之功能確已驗收完成,並無任何爭議。在此情況下,原告顯 無任何遲延,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抵銷抗辯,均無 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因驗收未通過,被告無給付義務: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規定,待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 天內支付尾款11萬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建 置網站之契約關係,被告亦依約先給付第一階段定金11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嗣後所施作之網站並不合於被告需求,此由 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代表曾提及:「…我們務實 確認過某些功能項目,即便有些問題,我想那都是可以克服 的…」、「我們都一步一步在確認這些功能項,即便有一些 問題我都覺得那是可以克服的問題」等語,足證第一階段驗 收並未通過,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⒉證人李羿霈到庭證述第一階段網頁建置迄今並未完成驗收, 證人陳書宇亦證述相關網頁建置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所提供驗 收文件。證人陳弘宜並證述第一階段所有的驗收包括內容、 功能、資訊等都沒有通過,並表示原證6 錄音譯文中提到「 裡面功能項都有驗過了」,是說驗過了,不是說驗收通過。 且網站建置過程中,被告未曾提供書面驗收通過文件給原告 。至於原告建置之系爭網站第一階段未能通過原因,包含: ⑴原告未交付階段製作網站驗收所需之程式碼和文件:被告曾 於100 年4月7日去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統文件,提供建議書、 需求規格書、系統設計規格書、程式設計規格書、測試報告 及使用手冊等,以利作網站成果驗收之用。惟原告於100年4 8 日僅交付招標文件即該郵件附件網站規格書,迄未提供程 式原始碼及相關說明文件,致使被告無法順利自行操作及建 置系統,更遑論完成驗收。 ⑵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整上傳功能: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網站建置 報價,第一階段第四項中明確指定「程式功能設計-觀點主 張:…涵蓋文章編輯的部份,提供編輯器,可編修相關文字 之格式、上傳圖片與網站連結。…報價新台幣4 萬元整」, 雙方於100年3月28日就系爭網站成果提出問題彙整時,其中 關於第11項後台上傳檔案問題,原告回覆聲稱必須先將檔案 上傳至FTP,但未說明理由;且至今仍未提供被告相關FTP位 址作為測試,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故原告實質上並未完成 第一階段之工作任務(完整上傳功能),自無法通過驗收。 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網站主頁選單功能,原告未能改善:被告 於100年3月31日提出要求將系爭網站主頁選單第三項「事件 簿」功能之名稱,更改為「民意調查」。但目前均未收到更 新完成之成品。 ⑷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網站半成品下線,但原告置之不理: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項目,著作人為被 告,相關著作權歸屬被告所有。就系爭網站建置爭議,雙方 成員進行正式會談後,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撤下網站,目的在 避免建置中網站因資訊欠缺或功能不齊導致外部閱聽人對被 告基金會本身產生負面評價,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於100 年 12月15日上網瀏覽仍能透過網站搜得系爭網站,並可點擊進 入網站,原告拒絕下線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合約且情節重大。 ㈡第二階段價金53萬元,被告未同意原告開始施作,故無給付 義務: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本專案將分兩階段付款,簽訂 本合約後即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用110,000 為訂金,待第一 階段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尾款110,000。另第二階開始製作 時,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用265,000,待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 付第二階段尾款265,000 。」,第3條第4項規定須由被告書 面確認設計版無誤,原告才開始進行施作。另觀第一階段及 第二階段內容,可知第一階段為基礎網站架設,第二階段則 是較為進階之網站功能。 ⒉本件被告依契約進行第一階段,先給付定金後原告即開始施 作;詎料,原告施作完畢後由雙方進行測試時,原告卻表示 連第二階段都做好了,要求被告一起驗收。被告在驗收時多 次表明立場,說明有些網站功能是第二階段範圍,目前不作 驗收並請移除導引至其他頁面。可知被告並無同意開始第二 階段之工作。由上述契約規定可知,第二階段應銜接於第一 階段後方開始進行,且第二階段必須經由被告書面確認設計 版樣後才可施作。本件兩造初始往來過程均無論及第二階段 之施作,被告未以書面確認任何第二階段設計版樣,證人李 羿霈亦證述被告並未同意開始施作第二階段網頁。原告欠缺 此種前提即擅自進行第二階段建置,再強迫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定金與尾款,顯無理由。 ㈢末查,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逾期責任,每逾1日扣除總價1%, ,以30% 為上限。本件原告拒絕修改,已違反契約義務,契 約約定原結案時程為100 年5月1日,故原告給付遲延已超過 30天有餘,被告前於100 年9月9日以答辯㈠狀聲明解除雙方 合約,原告理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定金及支付違約金共33.5 萬元(11萬+〈75萬×0.3 〉)。如認原告本件請求報酬有 理由時,被告即提出作為抵銷抗辯。 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即原證3 ,含附件幸福人壽愛與和平 基金會網站建置報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合約所載日 期為100年3月1日。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訂金11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方面係由李羿霈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合約執行事宜。 四、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4萬元,惟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合約 所定第一階段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㈡原告得否進行系爭合約所定第二階 段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報酬53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 已收取之第一階段定金及支付逾期違約金共335,000 元,並 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本專案將分兩階段付款,簽訂 本合約後即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用$110,000為訂金($220,0 00×50%),待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尾款$110,000 。另第二階段開始製作時,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用$265,000 ($530,000×50%),待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第二階段尾款 $265,000。(以現金支付或現金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即已明文約定被告需於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 天內 支付第一階段之尾款11萬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第一階段之功能、內容均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嗣後片面以對於網站之版型不滿意為由,要求原告 重新製作,並拒絕給付尾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第一 階段尚有未提供程式碼及文件、未提供完整上傳功能、未改 善網頁主頁選單功能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4、5、7項分別約定:「如甲方(即被告) 以書面方式確認乙方(即原告)提供設計版無誤時,乙方即 依甲方提供準備之資料製作其內容頁面,至專案案件驗收為 止。」、「在乙方所提供該兩款設計版中,如不符合甲方需 求時,甲乙雙方再討論設計內容,乙方於3 日內提出第三版 設計予甲方。」、「如甲方之修改內容已超出雙方當初報價 單內容,其共同認定之電腦網頁初版模型報價之製作項目時 ,修改費用及交件日期雙方另再商議,並以書面確認(含e- mail)。」(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原告所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網站建置流程確認單,其中流程6 亦載明 「2/22(三)設計提交客戶修改意見後的首頁、內頁設計定 版,客戶確認後即開始進行切版。並以已提供之配置圖先進 行各頁次設計『版型定案後,切版後不提供設計回溯修改』 」(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為履行系 爭合約,需由原告先提供兩種版型供被告選擇,被告以書面 (含以e-mail方式)選定版型後,原告即據以進行網頁設計 ,被告不得於選定版型並進行頁次設計後,再要求變更版型 、重新設計網頁。 ⑵再依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公司人 員(署名Joyce)曾於100年2月21日9時26分提供版型圖予被 告,供被告挑選;被告之李羿霈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回覆稱 「基金會回覆確認版型採用風格B (有彩虹的那一款)」, 其並於100年2月23日11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關於內頁的部分,我們沒有其他意見,但首頁部分中間那排 各區塊顏色沒有一致性…」,而要求原告調整;嗣經原告調 整後,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陳書宇(即Tommy )於同日11時54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李羿霈,表示「首頁都呈現藍色了,如確 認OK,就進行切版了,另外報告進度:內頁版型確認OK,開 工內頁設計中」;李羿霈復於同日12時13分回覆稱「關於首 頁都呈現藍色的話,整體感覺較灰暗,是否保留此版,並依 建議2(顏色都不同)與建議3(漸層色)調整版本再提供做 比較呢?」;陳書宇則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李羿霈,表示「另外附上首頁的兩個呈現,請再回覆確認哪 一款」;李羿霈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明確表示「版型的部分,基金會確定為彩色的版本」等情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頁)。由上堪認被告於100年2 月23日即已選定系爭網 站首頁、內頁之版型,供原告據以設計相關頁面及功能,依 約自不得於事後再要求原告改變版型、重新設計。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負責驗收之人員王智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時,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更多 時間來調整版型,但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其餘功能在伊處理 之網站內容範圍內沒有缺失(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系 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時,被告表示有缺失而無法接受部分, 僅有版型部分。被告雖援引證人陳弘宜及李羿霈之證詞,主 張第一階段除版型外,尚有其他缺失而無法通過驗收云云, 惟證人李羿霈、陳弘宜均僅證稱第一階段驗收未通過,而未 具體指出第一階段有何缺失(見本院卷第115至122、157 至 15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 月28日兩造協調會議錄 音譯文,被告人員於會議中一再提及「他們其實最直覺的畫 面就是不喜歡的」、「我們是不是從根本的版式開始,從第 一個階段回來」(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觀兩造於100年4 月28日協調會議後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之李羿霈曾先後於 100年4月28日、29日數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均僅提及「 根據今天會議的協調結果,請貴公司盡快提供版面的新設計 」、「目前基金會對本委託案表達不滿意和不能接受的立場 ;現在重新檢視本專案在版面設計上有無補救修正的餘地」 ,陳弘宜更於100 年5月3日11時4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明白 表示「貴公司是否允諾完全免費給出最少兩款以上的更新版 面設計稿供我們挑選(只需圖文整合的頁面設計圖樣,不需 要製作HTML與連結功能等)如是,何時可出設計稿?請貴公 司慎重考慮決議後,給予正式的書面答覆?」,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由上堪認被告認 原告無法通過第一階段驗收之原因,實為不滿意版型設計, 而非認系爭網站之第一階段工作有其他缺失甚明。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通過後,負有給付尾款11萬 元之義務,而被告依約已無權於選定版型、進行設計後,再 要求原告修改版型重新設計,業如前述;惟被告竟仍以上開 理由拒不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完成驗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報酬265,000元: ⒈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第二階段開始製作時 ,支付265,000 元之製作費用,再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第二階 段尾款265,000 元。而原告已開始第二階段之製作(包含系 爭合約附件即「幸福人壽愛與和平金金會網站建置報價」所 載電子報、事件簿管理、論壇等功能),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第二階段製作費 265,000 元。至被告雖抗辯依約需由被告以書面確認後,原 告方得開始第二階段之製作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並無該等第二階段工作需經被告書面指示之約定,是被告 前揭所辯已屬無據。況查,依兩造履約期間往來電子郵件觀 之,被告之聯絡人員李羿霈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陳書宇頻頻以 電子郵件交換兩造對於系爭網站製作過程之意見,其中被告 要求修改之部分,包含電子報、事件簿、論壇等,均屬系爭 合約附件所定第二階段工作範圍,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此外,證人陳書宇亦證稱: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內容,技 術上可以併行處理、同時進行,不需要第一階段做完才進行 第二階段,被告之李羿霈100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改善 之內容,包含第一、二階段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至第136 頁)。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進行第二階 段之製作,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另查,李羿霈於100 年4月28日下午4時54分即兩造召開之協 調會議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要求原告盡快提供版面 新設計供被告做最後確認「才能準確地進行下一階段的修改 事宜」(見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陳書宇亦證稱:「原告 是請領(第二階段)前階製作費用」、「100年4月28日前被 告提出修改的需求,原告必須確定程式bug 都排除,被告說 沒問題,原告才會請領尾款。」(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頁),顯見兩造於100年4 月28日協調會議後,即因版 型問題衍生爭議,而未繼續履約、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則 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尾款265,000 元。至原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主 張被告需付清全部款項,惟該條文係約定:「合約於約定結 案日後1 個月,視為自動結案,需付清相關款項。」(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依其文義觀之,該約定應係指在約定結 案日即100年5月1日後1個月,被告需付清應付之相關款項, 並非約定於結案日後1 個月,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驗收,均視 為驗收完成、被告需付清「全部」款項,故原告援引上開約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之尾款265,000元,難認有理。 ㈢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其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拒不依其要求修改系爭網站,距系爭合約所 定結案日即100 年5月1日已逾30日,原告給付遲延,其以答 辯㈠狀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第一階段訂金11 萬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合約總價30%之逾期違約金 225,000元,其得以上開合計為335,000元之金額與應給付予 原告之報酬相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11條亦約定:「甲乙任一方倘違反本合約經書 面定期催告未獲改善時,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縱認原 告有被告所指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需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未獲改善時,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改善,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況 查,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在100年4月28日之協調會議 後,被告僅曾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版型設計稿,經原告於100 年5月5日提供兩款設計稿,但表示此部分為合約內容外之要 求,原合約已完成部分仍需依約請款後,被告即由李羿霈於 100 年5月11日8時3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明確表示「關 於兩款設計稿,基金會內部一致認為不受肯定,我方亦不需 貴公司再提供修改款,請款事項的處理,如同之前陳協理與 貴公司溝通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即被告 已明白表示拒絕原告再就系爭網站進行修改或為其他履約行 為。故系爭網站遲未能完成驗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 ,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等債 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網站 製作之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第二階段製作費用265,000 元 ,共計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10日 (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