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藝淇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智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愛與和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作被告財團法人愛與和平基金會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建置工作,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製作
期間自100 年3月1日起至5月1日止。
惟於簽訂契約
前,
被告人員多次向原告表示此專案
非常急迫,要求原告提
前作業,為符業主要求,原告
乃遵從被告人員之指示提前作
業,並由被告之副執行長吳文龍於100 年3月1日簽署案件製
作確認單交予原告收執。為符合被告要求之網站上線時間,
原告提前於100年3月22日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設計及程式,並於100年4月13日前針對被告要求修改部分
進行處理。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合約簽訂後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11萬元,待第一階段驗收
完成後7 天內支付尾款11萬元;另應於第二階段開始工作時
,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265,000 元,待驗收完成後,支付第
二階段尾款265,000元。惟原告僅於100年3 月11日收到被告
給付之第一階段訂金11萬元,原告乃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付款,並開立日期為100 年4月1日之發票,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及第二階段訂金,但未獲置理。其
後,被告表示對於已完成之網頁不滿意,要求全面修改,然
此一要求顯屬無理,雙方乃於100年4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
由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並非原告設計之系爭網站功能有
問題,而係被告反悔,要求原告需將被告一開始選定之網頁
版面重新製作,惟一旦將已選定之網頁重新製作,勢將影響
到後台之程式設計,等同需全部重新製作,原告於會議中表
示如需重新製作,需另行報價。惟會後被告卻以快遞將原告
先前開立之請款發票寄回,拒不付款,原告僅得提起
本件訴
訟,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
抗辯,陳述
略以:
⒈系爭合約第4 條僅約定第一、二階段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
第二階段一定要被告書面確認才可以進行。且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7項,書面確認包含e-mail,而被告方面負責聯絡之李
羿霈於100 年3月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即明載:「關於
版型的部分⑴確認論壇採用上半部的版型設計⑵會員專區的
部分身份證字號欄位,依建議改為『身份證字號/ 護照號碼
』並提供身份證字號合理性檢核,並於會員註冊時檢核身份
證字號是否有重複」,其並於100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中回覆
原告「事件簿能否調整為民意調查?」,而有關「論壇的建
置」、「會員專區」部分及相關連結、搜尋功能,以及「事
件簿程式」,均為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是被告辯稱第二階
段未得其同意即開始工作乙事,顯非事實。
⒉系爭網站已完成驗收。被告抗辯驗收分為內容、功能、資訊
三部分,並無依據。原始碼提供
與否,並非被告毀約原因,
本件係因被告之顏顧問在雙方已確認好設計面,且功能面也
進行測試、排除bug達90%以上,將要順利結案之時,突然提
出對設計不滿意,且不理睬原告所提出之建議,惡意毀約。
惟網站設計案是由原告與他公司公開競圖後得標,而取得系
爭網站設計案後,議價前,原告即已提出如原證5 之規格說
明書予被告,於此批文件中已明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應
辦事項為何。於議價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因
本案相當緊
急,需要近期之內完成,是其乃要求由原告提前作業,方能
趕上被告之進度。雙方雖在100年3月1日簽約,但早於同年2
月21日原告即發出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確認版型,而被告由
李羿霈於100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基金會回復確認
版型採用風格B(有彩虹的那一款)」,故被告早於100年2
月21日即已選定版型,不容其事後再行反覆。
⒊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無理由:
⑴本案原告所為之行為,均係依被告方面有權之人指示下所為
,於過程中,原告不斷以e-mail與被告人員為網頁版型之確
認,即是預防於網站全部架設完畢後,客戶(即被告)又告
知不符
彼等之需求。於100年4月28日會議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就網站小細節部分如Flash 、Icon等原告可配合修改,然
系爭網站已架設完畢,無法全部重新來過,然被告竟以其基
金會成員感覺「畫面不喜歡」,而要求原告免費重新製作,
顯無理由。系爭網站既已架設完成,原告並無義務另行為被
告重新設計網站,本案亦無任何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既
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合約於約定
結案日即100年5月1日後1個月視為自動結案,被告應將尚未
給付之款項64萬元(即第1階段之尾款、第2階段之全部費用
)一次給付予原告。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履約時間為100年3月1日至同年5
月1 日。截至100年4月28日召開會議前,被告均未就原告有
何遲延提出任何質疑,當日會議亦僅討論「喜不喜歡網頁」
,
而非就「網頁功能」進行討論,顯然當時雙方就網站應有
之功能確已驗收完成,並無任何爭議。在此情況下,原告顯
無任何遲延,被告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所生之抵銷抗辯,均無
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因驗收未通過,被告無給付義務: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規定,待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
天內支付尾款11萬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
承攬建
置網站之契約關係,被告亦依約先給付第一階段定金11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
嗣後所施作之網站並不合於被告需求,此由
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代表曾提及:「…我們務實
確認過某些功能項目,即便有些問題,我想那都是可以克服
的…」、「我們都一步一步在確認這些功能項,即便有一些
問題我都覺得那是可以克服的問題」等語,
足證第一階段驗
收並未通過,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⒉證人李羿霈到庭證述第一階段網頁建置
迄今並未完成驗收,
證人陳書宇亦證述相關網頁建置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所提供驗
收文件。證人陳弘宜並證述第一階段所有的驗收包括內容、
功能、資訊等都沒有通過,並表示原證6 錄音譯文中提到「
裡面功能項都有驗過了」,是說驗過了,不是說驗收通過。
且網站建置過程中,被告未曾提供書面驗收通過文件給原告
。至於原告建置之系爭網站第一階段未能通過原因,包含:
⑴原告未交付階段製作網站驗收所需之程式碼和文件:被告曾
於100 年4月7日去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統文件,提供建議書、
需求規格書、系統設計規格書、程式設計規格書、測試報告
及使用手冊等,以利作網站成果驗收之用。惟原告於100年4
8 日僅交付招標文件即該郵件附件網站規格書,迄未提供程
式原始碼及相關說明文件,致使被告無法順利自行操作及建
置系統,更遑論完成驗收。
⑵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整上傳功能: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網站建置
報價,第一階段第四項中明確指定「程式功能設計-觀點主
張:…涵蓋文章編輯的部份,提供編輯器,可編修相關文字
之格式、上傳圖片與網站連結。…報價新台幣4 萬元整」,
雙方於100年3月28日就系爭網站成果提出問題彙整時,其中
關於第11項後
台上傳檔案問題,原告回覆聲稱必須先將檔案
上傳至FTP,但未說明理由;且至今仍未提供被告相關FTP位
址作為測試,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故原告實質上並未完成
第一階段之工作任務(完整上傳功能),自無法通過驗收。
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網站主頁選單功能,原告未能改善:被告
於100年3月31日提出要求將系爭網站主頁選單第三項「事件
簿」功能之名稱,更改為「民意調查」。但目前均未收到更
新完成之成品。
⑷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網站半成品下線,但原告置之不理: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項目,著作人為被
告,相關著作權歸屬被告所有。就系爭網站建置爭議,雙方
成員進行正式會談後,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撤下網站,目的在
避免建置中網站因資訊欠缺或功能不齊導致外部閱聽人對被
告基金會本身產生負面評價,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於100 年
12月15日上網瀏覽仍能透過網站搜得系爭網站,並可點擊進
入網站,原告拒絕下線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合約且情節重大。
㈡第二階段價金53萬元,被告未同意原告開始施作,故無給付
義務: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本專案將分兩階段付款,簽訂
本合約後即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用110,000 為訂金,待第一
階段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尾款110,000。另第二階開始製作
時,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用265,000,待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
付第二階段尾款265,000 。」,第3條第4項規定須由被告書
面確認設計版無誤,原告才開始進行施作。另觀第一階段及
第二階段內容,可知第一階段為基礎網站架設,第二階段則
是較為進階之網站功能。
⒉本件被告依契約進行第一階段,先給付定金後原告即開始施
作;
詎料,原告施作完畢後由雙方進行測試時,原告卻表示
連第二階段都做好了,要求被告一起驗收。被告在驗收時多
次表明立場,說明有些網站功能是第二階段範圍,目前不作
驗收並請移除導引至其他頁面。可知被告並無同意開始第二
階段之工作。由上述契約規定可知,第二階段應銜接於第一
階段後方開始進行,且第二階段必須經由被告書面確認設計
版樣後才可施作。本件兩造初始往來過程均無論及第二階段
之施作,被告未以書面確認任何第二階段設計版樣,證人李
羿霈亦證述被告並未同意開始施作第二階段網頁。原告欠缺
此種前提即擅自進行第二階段建置,再強迫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定金與尾款,顯無理由。
㈢末查,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逾期責任,每逾1日扣除總價1%,
,以30% 為上限。本件原告拒絕修改,已違反契約義務,契
約約定原結案時程為100 年5月1日,故原告給付遲延已超過
30天有餘,被告前於100 年9月9日以答辯㈠狀聲明解除雙方
合約,原告理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定金及支付
違約金共33.5
萬元(11萬+〈75萬×0.3 〉)。如認原告本件請求報酬有
理由時,被告即提出作為抵銷抗辯。
㈣故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即原證3 ,含附件幸福人壽愛與和平
基金會網站建置報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合約
所載日
期為100年3月1日。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訂金11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方面係由李羿霈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合約執行事宜。
四、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4萬元,惟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合約
所定第一階段工作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㈡原告得否進行系爭合約所定第二階
段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報酬53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返還
已收取之第一階段定金及支付逾期違約金共335,000 元,並
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本專案將分兩階段付款,簽訂
本合約後即支付第一階段製作費用$110,000為訂金($220,0
00×50%),待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尾款$110,000
。另第二階段開始製作時,即支付該階段製作費用$265,000
($530,000×50%),待驗收完成後7天內支付第二階段尾款
$265,000。(以現金支付或現金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即已明文約定被告需於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7 天內
支付第一階段之尾款11萬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第一階段之功能、內容均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
嗣後片面以對於網站之版型不滿意為由,要求原告
重新製作,並拒絕給付尾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第一
階段尚有未提供程式碼及文件、未提供完整上傳功能、未改
善網頁主頁選單功能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
云云。
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4、5、7項分別約定:「如甲方(即被告)
以書面方式確認乙方(即原告)提供設計版無誤時,乙方即
依甲方提供準備之資料製作其內容頁面,至專案案件驗收為
止。」、「在乙方所提供該兩款設計版中,如不符合甲方需
求時,甲乙雙方再討論設計內容,乙方於3 日內提出第三版
設計予甲方。」、「如甲方之修改內容已超出雙方當初報價
單內容,其共同認定之電腦網頁初版模型報價之製作項目時
,修改費用及交件日期雙方另再商議,並以書面確認(含e-
mail)。」(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原告所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網站建置流程確認單,其中流程6 亦載明
「2/22(三)設計提交客戶修改意見後的首頁、內頁設計定
版,客戶確認後即開始進行切版。並以已提供之配置圖先進
行各頁次設計『版型定案後,切版後不提供設計回溯修改』
」(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
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為履行系
爭合約,需由原告先提供兩種版型供被告選擇,被告以書面
(含以e-mail方式)選定版型後,原告即據以進行網頁設計
,被告不得於選定版型並進行頁次設計後,再要求變更版型
、重新設計網頁。
⑵再依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公司人
員(署名Joyce)曾於100年2月21日9時26分提供版型圖予被
告,供被告挑選;被告之李羿霈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回覆稱
「基金會回覆確認版型採用風格B (有彩虹的那一款)」,
其並於100年2月23日11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關於內頁的部分,我們沒有其他意見,但首頁部分中間那排
各區塊顏色沒有一致性…」,而要求原告調整;
嗣經原告調
整後,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陳書宇(即Tommy )於同日11時54
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李羿霈,表示「首頁都呈現藍色了,如確
認OK,就進行切版了,另外報告進度:內頁版型確認OK,開
工內頁設計中」;李羿霈
復於同日12時13分回覆稱「關於首
頁都呈現藍色的話,整體感覺較灰暗,是否保留此版,並依
建議2(顏色都不同)與建議3(漸層色)調整版本再提供做
比較呢?」;陳書宇則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李羿霈,表示「另外附上首頁的兩個呈現,請再回覆確認哪
一款」;李羿霈
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明確表示「版型的部分,基金會確定為彩色的版本」
等情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頁)。由上
堪認被告於100年2 月23日即已選定系爭網
站首頁、內頁之版型,供原告據以設計相關頁面及功能,依
約自不得於事後再要求原告改變版型、重新設計。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負責驗收之人員王智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時,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更多
時間來調整版型,但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其餘功能在伊處理
之網站內容範圍內沒有缺失(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系
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時,被告表示有缺失而無法接受部分,
僅有版型部分。被告雖援引證人陳弘宜及李羿霈之證詞,主
張第一階段除版型外,尚有其他缺失而無法通過驗收云云,
惟證人李羿霈、陳弘宜均僅證稱第一階段驗收未通過,而未
具體指出第一階段有何缺失(見本院卷第115至122、157 至
159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 月28日兩造協調會議錄
音譯文,被告人員於會議中一再提及「他們其實最直覺的畫
面就是不喜歡的」、「我們是不是從根本的版式開始,從第
一個階段回來」(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觀兩造於100年4
月28日協調會議後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之李羿霈曾先後於
100年4月28日、29日數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均僅提及「
根據今天會議的協調結果,請貴公司盡快提供版面的新設計
」、「目前基金會對本委託案表達不滿意和不能接受的立場
;現在重新檢視本專案在版面設計上有無補救修正的餘地」
,陳弘宜更於100 年5月3日11時4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明白
表示「貴公司是否允諾完全免費給出最少兩款以上的更新版
面設計稿供我們挑選(只需圖文整合的頁面設計圖樣,不需
要製作HTML與連結功能等)如是,何時可出設計稿?請貴公
司慎重考慮決議後,給予正式的書面答覆?」,有
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由上堪認被告認
原告無法通過第一階段驗收之原因,實為不滿意版型設計,
而非認系爭網站之第一階段工作有其他缺失甚明。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驗收通過後,負有給付尾款11萬
元之義務,而被告依約已無權於選定版型、進行設計後,再
要求原告修改版型重新設計,業如前述;惟被告竟仍以上開
理由拒不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依
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完成驗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報酬265,000元:
⒈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第二階段開始製作時
,支付265,000 元之製作費用,再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第二階
段尾款265,000 元。而原告已開始第二階段之製作(包含系
爭合約附件即「幸福人壽愛與和平金金會網站建置報價」所
載電子報、事件簿管理、論壇等功能),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第二階段製作費
265,000 元。至被告雖抗辯依約需由被告以書面確認後,原
告方得開始第二階段之製作云云;
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並無該等第二階段工作需經被告書面指示之約定,是被告
前揭所辯已屬無據。況查,依兩造履約期間往來電子郵件觀
之,被告之聯絡人員李羿霈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陳書宇頻頻以
電子郵件交換兩造對於系爭網站製作過程之意見,其中被告
要求修改之部分,包含電子報、事件簿、論壇等,均屬系爭
合約附件所定第二階段工作範圍,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此外,證人陳書宇亦證稱: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內容,技
術上可以併行處理、同時進行,不需要第一階段做完才進行
第二階段,被告之李羿霈100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改善
之內容,包含第一、二階段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至第136 頁)。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進行第二階
段之製作,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另查,李羿霈於100 年4月28日下午4時54分即兩造召開之協
調會議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要求原告盡快提供版面
新設計供被告做最後確認「才能準確地進行下一階段的修改
事宜」(見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陳書宇亦證稱:「原告
是請領(第二階段)前階製作費用」、「100年4月28日前被
告提出修改的需求,原告必須確定程式bug 都排除,被告說
沒問題,原告才會請領尾款。」(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頁),顯見兩造於100年4 月28日協調會議後,即因版
型問題衍生爭議,而未繼續履約、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則
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尾款265,000 元。至原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主
張被告需付清全部款項,惟該條文係約定:「合約於約定結
案日後1 個月,視為自動結案,需付清相關款項。」(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依其文義觀之,該約定應係指在約定結
案日即100年5月1日後1個月,被告需付清應付之相關款項,
並非約定於結案日後1 個月,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驗收,均視
為驗收完成、被告需付清「全部」款項,故原告援引上開約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之尾款265,000元,
難認有理。
㈢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其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拒不依其要求修改系爭網站,距系爭合約所
定結案日即100 年5月1日已逾30日,原告給付遲延,其以答
辯㈠狀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第一階段訂金11
萬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合約總價30%之逾期違約金
225,000元,其得以上開合計為335,000元之金額與應給付予
原告之報酬相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11條亦約定:「甲乙任一方倘違反本合約經書
面定期催告未獲改善時,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
損害賠償,並
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縱認原
告有被告所指給付遲延等
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亦需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未獲改善時,始得
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改善,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況
查,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在100年4月28日之協調會議
後,被告僅曾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版型設計稿,經原告於100
年5月5日提供兩款設計稿,但表示此部分為合約內容外之要
求,原合約已完成部分仍需依約請款後,被告即由李羿霈於
100 年5月11日8時3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明確表示「關
於兩款設計稿,基金會內部一致認為不受肯定,我方亦不需
貴公司再提供修改款,請款事項的處理,如同之前陳協理與
貴公司溝通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即被告
已明白表示拒絕原告再就系爭網站進行修改或為其他履約行
為。故系爭網站遲未能完成驗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
,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等
債
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網站
製作之第一階段尾款11萬元、第二階段製作費用265,000 元
,共計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10日
(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