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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廣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林信和律師       鄭清妃律師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簽訂採購單,約定原告出售ASTM B584 C84400青銅錠予被告,數量10,000 公斤,未稅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同意書並載明「5 月2 日前交貨 ,貨到14天付現」等內容,原告依約生產並於100 年4 月28 日交貨予被告,經被告完成驗貨與簽收,原告即依約檢附發 票並通知被告給付價金2,152,500 元(含稅5%),依約被告 應於同年5 月11日將貨款給付原告,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並 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 供抵銷,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0 元,及自100 年5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曾於98年6 月8 日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契約編號:N9 681 ,下稱系爭N9681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青銅錠共 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143 元,並約定由原告每月分批給 付基本量40公噸之銅錠予被告,實際出貨日期由被告於出貨 日前7天通知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15日送出採購單號P0000 0-00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並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 簽約後雖陸續給付部份青銅錠予被告,然因銅價上漲,原告 即拒絕出貨,迄今尚有190,169 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依系 爭N9681 契約第6 條、系爭採購單條款第2 條之規定,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自被告第一次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即99年 8 月6 日起至第一次開庭日止,每日按總買賣金額3%計算之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615,014,400 元(45,760,000x 3%x 遲延 448 天=615,014,400元),被告即以前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615,014,4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ASTM B 584 C84400青銅錠予被告,數量10,000公斤,未稅金額為20 5 萬元,貨到14天付現,原告依約於100 年4 月28日交貨予 被告,經被告完成驗貨與簽收,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2,152, 500 元(含稅5%)。 ㈡兩造於98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N9681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143 元,並約定由 原告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銅錠予被告,實際出貨日 期由被告於出貨日前7 天通知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15日送 出系爭採購單並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迄今共交貨129,831 公斤,尚有190,169 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152,500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N9681 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15, 014,400 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項說明如 後: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152,500 元, 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依約生產並於100 年4 月28日交貨予被告,經被告完成驗貨 與簽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2,152,500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按,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152,500 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依系爭N9681 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15,01 4,400 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次查,兩造曾於98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N9681 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143 元, 並約定由原告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銅錠予被告,實 際出貨日期由被告於出貨日前7 天通知原告,原告簽約後陸 續給付部份青銅錠予被告,迄今尚有190,169 公斤之青銅錠 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採購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系 爭N9681 契約之採購單記載需求日期為98年12月31日,被告 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到期日為99年3 月31日,被告既於99年4 月1 日簽收保證支票,則系爭N9681 契約已於99年3 月31日 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採購單上記載需求日期為98 年12月31日,應屬履約期間之約定,兩造於履行期限後尚未 將契約履行完畢,為給付遲延,系爭N9681 契約並非當然終 止。又兩造雖約定以99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為保證金,然 保證支票之返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99年3 月31日終止系 爭N9681 契約之合意。且系爭N9681 契約及採購單上並無終 止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 有約定以99年3 月31日為系爭N9681 契約終止期限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N9681 契約業於99年3 月31日終止,即屬無據 。另兩造於99年4 月間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原提出之契約 書第6 條規定:「慶堂與能吉雙方經協商無異議將合約碼: 9681數量:320tons(NTD143/KG)之合約,無條件取消作廢 」,然因被告表示該第6 條之規定與被告採購意旨不符,原 告刪除第6 條之規定等情,有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益徵系爭N9681 契約於98 年12月31日、99年3 月31日後仍有效存在。又查,被告於98 年8 月5 日催告原告依系爭N9681 契約履行,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N9681 契 約最後一次出貨係在99年3 月31日出貨21,081公斤(見本院 卷第60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系爭N9681 契約 及採購單之約定履行契約。又採購單條款第2 條約定:「賣 方應依照訂單所定期限交貨,並依買方之通知交至指定地點 卸貨完成,如賣方不能於本訂單所約定期限交貨時,除賣方 有得買方書面之同意,否則應就本單延期交貨的日數每日按 總買賣金額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及買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自 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615,014,400 元(45,760,000x3%x448天=615,014,400 元),即屬有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 著有明文。被告具狀向本院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上 開貨款債務2,152,500 元互為抵銷,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應屬有理由,惟因被告以其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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