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川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武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
諭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信慧
李念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
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
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業經本國政
府核准認許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自
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
,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一鮑翅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翅公司)
前以出口商名義委託訴外人捷美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美海運公司)代辦貨物出口報關,捷美海運公司將
貨物裝櫃並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拖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
69號碼頭,再由被告將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
詎被告
所承租之
上開69號碼頭於民國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
機之發電機起火意外,造成上開貨物其中一只貨櫃受到波及
,該貨櫃裝有1,350箱食品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受損之
貨物共有35箱,另1,315箱貨物外觀雖無受損,
惟美國進口
商以系爭貨物經高溫悶燒將衍生
非肉眼與不確定之質變、保
存期限縮短及美國FDA對食品安全規範要求嚴格等理由,拒
絕收受系爭貨物,並要求全數更換新品再行出貨。被告為系
爭貨物之運送人,因其
受僱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法侵害阿一鮑翅公司之財產權,致阿一鮑翅公司受有系爭
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151,595元(計算式:37,782元
×30.48=1,151,595元)、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裝卸貨
人工費用10,500元,共計1,166,295元之損失,而阿一鮑翅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捷美海運公司為一無船公共運送人,
乃對外自行
招攬業務,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及收取全程運費,
本件係由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 INC.委託
美國SPEEDY INTERNATIONAL LLC(下稱SPEEDY公司)處理該
公司所購買食品即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再由美國Speedy公
司委託捷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運公司受委託後
,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洽訂艙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
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交由捷美海運公司,是兩者託運人、
受貨人及運送人均不相同,係屬兩獨立運送契約,原告顯非
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兩造間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原
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向高雄港務局承租68、69號碼頭,
以供被告所經營國際運送之船舶靠港,租賃
期間為10年,而
訴外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則承攬、執行被告於高雄港69號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
運工作;
嗣中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成於99年12月7日
依例操作TT門式起重機進行裝卸作業,在中午休息時間之際
,該起重機之小發電機發生冒煙起火情形,並造成裝載系爭
貨物之一只貨櫃遭受煙燻,惟該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均
由中友公司負責保養及管理,被告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義
務,自無須對中友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相關照片所示,裝載系爭貨物
之貨櫃僅外部輕微遭受煙燻,實無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全部均
不堪使用之情形,況且,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膜完好,並無任
何受到火災或煙燻之痕跡,原告復未證明已將系爭貨物全數
銷毀,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全部系爭貨物金額1,151,595元
,自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及裝卸
貨人工費用10,500元部分,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價值之減損,
依海商法第76條、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告自
無
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捷美海運公司於99年12月2日出具裝船通知單予原告,通知
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裝船,船名及船次為APLHOLLA NDV.188-1
,領空櫃地及送貨地點均為第69號碼頭(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
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經
公證行查勘核定系爭貨物中
35箱受損,其餘1,315箱外箱未受損。
㈢阿一鮑翅公司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系爭貨物之火災善
後理賠事宜,全權委託原告代辦,並同意其善後理賠金全部
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04號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提出理賠解決之方案(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阿一鮑翅公司以出口商名義委託捷美海運公司
將系爭貨物托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69號碼頭後,再由被告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嗣因被告之受僱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碼頭因而於99年
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致阿
一鮑翅公司受有全部系爭貨物金額、貨櫃拖運費用及裝卸貨
人工費用之損害,而阿一鮑翅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阿一鮑
翅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
生火災是否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茲分述如下:
㈠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須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
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
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9號、
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
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
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
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捷美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記載:託運人/出口商(Shipper/Exporter)係阿一鮑翅
公司(A.YI ABALONE&SHARKS FIN COMPANY LTD)、受貨人
(Consignee)係CULINARTISAN INC.、運送人(Carrier)
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SE CONSOLIDATORS,
INC.)(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則記載
:託運人(Shipper)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
SE CONSOLIDATORS,INC.),受貨人(Consignee)係SPEEDY
公司,運送人(Carrier)係被告(APL)(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捷美海運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回覆本院之說
明書內容記載:「捷美海運公司之美國合作公司SPEEDY公司
於99年12月間接受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
INC.委託承攬運送,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公司訂
購之1,350箱食品。其後捷美海運公司承辦人員接獲SPEEDY
公司委託代為向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艙位。」(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由上綜合判斷可知,本件系
爭貨物之運送關係應係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購買
系爭貨物,並委託SPEEDY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
SPEEDY公司即代理CULINARTISAN INC.以阿一鮑翅公司名義
為託運人,向捷美海運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
運公司再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委託被告運送系爭
貨物而受取報酬。是就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實有兩獨
立運送契約存在,在承攬運送契約中,阿一鮑翅公司為託運
人,捷美海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在海上運送契約中,捷美
海運公司為託運人,被告則為運送人。故而,本件承攬運送
契約應存在於阿一鮑翅公司與捷美海運公司間,海上運送契
約則存在捷美海運公司與被告間;至於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阿一鮑翅公司既非運送契約
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為任何
請求。
是以,阿一鮑翅公司縱已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
善後理賠金全部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無
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非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
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
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造成系爭貨物部分受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TT門式
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應由被告受僱人負責保養維修,故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將高雄港69號
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運工作發包給中友公司,該起重機
及小發電機均為中友公司所負責保養及管理,並所提出100
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報導:「中友公司長期承攬
APL公司(即被告)位於高雄港68、69號碼頭的貨櫃裝卸業
務,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雙方合作關係一向友好,最近卻傳
出APL公司計畫在今年底終止合約,改找其他公司。」為證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確已將碼頭中貨櫃裝卸業務
均交由中友公司承攬,而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之功用既
係用以裝卸貨櫃,應可認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均由
中友公司及其受僱人負責維修保養,自
難認高雄港69號碼頭
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而被告與中友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須對中友公司
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
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
機冒煙起火意外,並非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