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杰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陳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訴訟代理人 謝同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訂購COB UFD 4GB95SK621
3K9ABG08UOA 基版38-HUF004071A 成品(下稱
系爭產品)共
3000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904 元,伊並於
翌日付
清所有款項。依
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品牌應為SAMSUNG TL
C 之Good Die(即合格之良品),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卻係
Micron MLC之Down Grade(即有瑕疵之不良品)。經伊之客
戶即訴外人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之外國
買家測試後發現系爭產品有品牌、等級不符且壞塊(即有瑕
疵)等瑕疵,翔新公司
旋通知伊並將系爭產品退還。因系爭
產品之規格、品牌不符約定,伊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將系
爭產品2,971 個退回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5 月4 日簽收
。被告既已接受解約並收受退貨,自應返還貨款。被告雖同
意返還貨款,
惟稱原廠就每一產品需扣1 美元,此部分之損
失應由兩造共同吸收,伊不同意此一作法,被告
乃拒絕返還
貨款424,758 元。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若賣方(即被告)未
能履約,應賠償貨款之3 成作為
違約金是被告應另給付違約
金127,42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綜
上,被告應返還貨款並給付違約金總計552,185 元【計算式
:424,758 +127,427 =552,185 】予伊,
爰依物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
回復原狀之規定及訂購
單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8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伊僅為貿易商,需得由下游客戶測試後始可得知系爭產品是
否合於契約約定。翔新公司100 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產品後
,即將系爭產品送往最終端之大陸客戶,通關過程需時約1
週以上,而最終端之大陸客戶尚須進行排線測試,伊於得知
測試結果後旋通知被告,是伊於測試過程中並無任何延宕。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約定伊應提供Samsung 公司T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
然兩造未另約定系爭產品應為Good Die或Down Grade,且品
牌對系爭產品本身之使用並無影響,況Micron公司僅有MLC
等級之產品效能,而MLC 等級產品之效能超越TLC 等級之產
品,故伊雖提供Micron公司M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原告並
不因此受有損害,故系爭產品客觀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㈡系爭產品需由特定程式測試方可知悉產品晶片之狀況,而無
法由外觀辨識之規格與相關資訊,故業界有原封原包之要求
,以確保產品不會因客戶使用致生瑕疵,亦即原告於收貨時
僅能拆封最小包裝以進行測試,然原告之客戶卻將系爭產品
之包裝全數拆除,原告於退貨時又僅以橡皮筋草率綑綁,致
系爭產品混亂與減損。又業界為避免產品因價格下跌遭受損
失,乃訂有7 至10日不等之退貨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4
日方主張瑕疵退貨,除與業界之常態不符外,
益徵原告業已
將系爭產品拆封測試。綜上,伊自得不接受原告之退貨。然
原告仍執意退貨,甚至於未進行正常退貨作業之情況下便將
退回產品放置於伊公司門口。系爭貨品經原告使用近2 個月
,產品有受損或受他廠產品混裝
之虞,伊依法得對原告請求
賠償檢測費用,然伊深知原告無力處理前開問題,基於協助
客戶之立場,遂將系爭產品轉退原廠進行重整作業俾利重新
出售。此舉亦可使原告避免蒙受損失,是伊要求原告分擔每
件產品美金1 元之重整費用,
洵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簽發訂購單向被告訂購COB UFD
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40 71A成品(下稱系
爭產品)共3,000 個,總價(含稅)為428,904 元,經被告
簽回而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如數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
,並由原告公司外務人員侯存禮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下稱系
爭交付貨品),被告即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
嗣原
告公司業務助理謝秀瑛於100 年4 月27日透過MSN 向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謝同恭稱被告系爭交付貨品
非系爭產品,且與客
戶需求不符等事實,有訂購單、匯出匯款憑單、統一發票、
MSN 對話紀錄附卷
足憑足考(見本院卷第7 、8 、9 、63至
64、10頁),
上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44
頁),且經證人侯存禮、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5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交付貨品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
之債務本旨?㈡原告是否於100 年5 月4 日退回系爭交付貨
品其中2,971 個?茲分述如下:
㈠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
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
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
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
債權人之受領他種
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
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觀諸兩造簽認
合意之訂購單明確記載買
賣標的為「COB UFD 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
40 71A成品」(見本院卷第7 頁),即Samsung 品牌產品,
然系爭交付貨品卻係Micron品牌產品,此為被告所
自認(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顯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對此,原告並未承諾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交付貨品是屬
MLC 等級,優於原告所訂購之TLC 等級產品
云云(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縱屬事實,惟觀之原告公司謝秀瑛與被告公
司謝同恭之MSN 對話紀錄可知,謝秀瑛表示原告公司退貨之
原因乃:「COB 3K客戶抽測了361pcs,solution都不是sa m
+sky 測到的為芯邦+美光,客人問過SKY 他們的主控都沒
有支持MLC 高容量的FLASH Best」、「沒三星的die ,至少
主控要對,才能符合客人使用」、「膠體不對,有氣泡,發
燙,現在發現,買的跟來的貨,完全不同」、「所以要快問
問有否同樣主控補貨,不然會演變成整批退」、「因為看來
要整批退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系爭交付貨品不
符原告客戶之主控需求,不止是等級問題而已,且原告客戶
方面已表明退貨,
而非換貨,此亦經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反面)。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交付貨品等
級較高云云,顯與退貨原因不合,自無可採。再者,對於謝
秀瑛轉達客戶之測試結果,被告公司謝同恭在MSN 中並未否
認,僅稱:「原廠說要給終身保」、「問客人看能不能接受
?」、「幫忙去說服一下客人」、「都給終身保了」,且
自
承:「就現在沒有三星的di e」、「原廠沒有三星」、「(
謝秀瑛問:有主控是SK的貨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另行交付符合訂購單
所載
之系爭產品。最後,謝同恭在MSN 中回覆謝秀瑛表示:「看
來沒解了」、「叫老板們去橋好了」、「我們張董說麻煩你
們把那3K退給我們吧!」(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交付貨品與原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而須退貨一事,未
予爭執。綜上,系爭交付貨品既與系爭產品不符,被告復未
證明原告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從而,依照民法第227 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得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
約,要無不合。
㈡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
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
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
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220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基此
,本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經
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可明。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有
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款(含稅)424,75
8 元【計算式:136.16×2,971 +20,227=424,758 】,應
予准許。而損害賠償之金額,依照訂購單之約定,按貨款3
成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7,42
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亦屬有據。
⑵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
本件原告雖主張:由侯存禮於100 年5 月4 日將系爭交付貨
品其中之2,971 個送回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合計退貨
金額(含稅)為424,758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簽收回條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
11頁)。
惟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記
載數量為2,971 個,與簽收回條上記載之2,959 個不符,至
於簽收回條上「另上次RMA12EA 共2971EA」究何所指並不明
確。且據證人侯存禮結稱:「是宏亞公司鍾小姐的先生簽收
的,他沒有打開看」(見本院卷第105 頁),既未當場清點
,則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送至被告公司之貨品數量是否確
係2,971 個,
猶非無疑。再者,在被告公司簽收此筆退貨之
人張啟鴻,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玉桂之配偶,然張啟
鴻是否受被告公司授權受領原告退貨?張啟鴻是否有檢查辨
識該筆退貨是否與系爭交付貨品相符之權限及能力?俱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
。因此,
實難僅憑訴外人張啟鴻簽收之回條,
遽認原告已返
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收受無誤。況依證人侯存禮
證稱:「第一次是退貨,就是橡皮筋綁著的晶片,也就是鍾
小姐的先生簽收那一次,後來謝同恭才跟我們說包裝不對,
所以第二次我是補送TRAY盤去給被告」、「(問:證人侯到
被告公司取貨時,我們的包裝是否是用TRAY盤裝著,再用橡
皮筋綁住?)是」(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5 頁),
可知侯存禮退貨至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回條後,被告業務
人員謝同恭曾向原告反應該筆退貨與原有包裝不符,故侯存
禮再補送TRAY盤至被告公司,然而此次補送,並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公司承認。綜上,被告公司既一再否認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之退貨,且質疑退回貨品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
31至32、160 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已返還系爭交付貨品
2,971 個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
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
為此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⑶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訴訟中行使未收受退
貨之抗辯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
遲延返還價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
㈢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完成退貨,然因
遲至2 個月後始退貨,致伊受有產品跌價之損失;且原告退
回之晶片已經使用過,應扣每個美金1 元重新整修之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
迄未舉證說明伊因契約
解除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未為抵銷之表示,爰不屬於本訴之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與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之系爭交付貨品
,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為解除系爭產品2,97
1 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第259 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買賣價款424,758 元並賠償違約金127,42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被告之抗辯,命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
交付貨品2,971 個之同時,為前開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交付原
告杰達有限公司之MICRON廠牌晶片參仟個其中之貳仟玖佰柒
拾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