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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杰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訴訟代理人 謝同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訂購COB UFD 4GB95SK621 3K9ABG08UOA 基版38-HUF004071A 成品(下稱系爭產品)共 3000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904 元,伊並於翌日付 清所有款項。依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品牌應為SAMSUNG TL C 之Good Die(即合格之良品),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卻係 Micron MLC之Down Grade(即有瑕疵之不良品)。經伊之客 戶即訴外人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之外國 買家測試後發現系爭產品有品牌、等級不符且壞塊(即有瑕 疵)等瑕疵,翔新公司通知伊並將系爭產品退還。因系爭 產品之規格、品牌不符約定,伊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將系 爭產品2,971 個退回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5 月4 日簽收 。被告既已接受解約並收受退貨,自應返還貨款。被告雖同 意返還貨款,稱原廠就每一產品需扣1 美元,此部分之損 失應由兩造共同吸收,伊不同意此一作法,被告拒絕返還 貨款424,758 元。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若賣方(即被告)未 能履約,應賠償貨款之3 成作為違約金是被告應另給付違約 金127,42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綜 上,被告應返還貨款並給付違約金總計552,185 元【計算式 :424,758 +127,427 =552,185 】予伊,依物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訂購 單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僅為貿易商,需得由下游客戶測試後始可得知系爭產品是 否合於契約約定。翔新公司100 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產品後 ,即將系爭產品送往最終端之大陸客戶,通關過程需時約1 週以上,而最終端之大陸客戶尚須進行排線測試,伊於得知 測試結果後旋通知被告,是伊於測試過程中並無任何延宕。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約定伊應提供Samsung 公司T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 然兩造未另約定系爭產品應為Good Die或Down Grade,且品 牌對系爭產品本身之使用並無影響,況Micron公司僅有MLC 等級之產品效能,而MLC 等級產品之效能超越TLC 等級之產 品,故伊雖提供Micron公司M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原告並 不因此受有損害,故系爭產品客觀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㈡系爭產品需由特定程式測試方可知悉產品晶片之狀況,而無 法由外觀辨識之規格與相關資訊,故業界有原封原包之要求 ,以確保產品不會因客戶使用致生瑕疵,亦即原告於收貨時 僅能拆封最小包裝以進行測試,然原告之客戶卻將系爭產品 之包裝全數拆除,原告於退貨時又僅以橡皮筋草率綑綁,致 系爭產品混亂與減損。又業界為避免產品因價格下跌遭受損 失,乃訂有7 至10日不等之退貨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4 日方主張瑕疵退貨,除與業界之常態不符外,益徵原告業已 將系爭產品拆封測試。綜上,伊自得不接受原告之退貨。然 原告仍執意退貨,甚至於未進行正常退貨作業之情況下便將 退回產品放置於伊公司門口。系爭貨品經原告使用近2 個月 ,產品有受損或受他廠產品混裝之虞,伊依法得對原告請求 賠償檢測費用,然伊深知原告無力處理前開問題,基於協助 客戶之立場,遂將系爭產品轉退原廠進行重整作業俾利重新 出售。此舉亦可使原告避免蒙受損失,是伊要求原告分擔每 件產品美金1 元之重整費用,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簽發訂購單向被告訂購COB UFD 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40 71A成品(下稱系 爭產品)共3,000 個,總價(含稅)為428,904 元,經被告 簽回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如數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 ,並由原告公司外務人員侯存禮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下稱系 爭交付貨品),被告即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原 告公司業務助理謝秀瑛於100 年4 月27日透過MSN 向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謝同恭稱被告系爭交付貨品系爭產品,且與客 戶需求不符等事實,有訂購單、匯出匯款憑單、統一發票、 MSN 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考(見本院卷第7 、8 、9 、63至 64、10頁),上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44 頁),且經證人侯存禮、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5 頁反面),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交付貨品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 之債務本旨?㈡原告是否於100 年5 月4 日退回系爭交付貨 品其中2,971 個?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 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 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 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簽認合意之訂購單明確記載買 賣標的為「COB UFD 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 40 71A成品」(見本院卷第7 頁),即Samsung 品牌產品, 然系爭交付貨品卻係Micron品牌產品,此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顯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對此,原告並未承諾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交付貨品是屬 MLC 等級,優於原告所訂購之TLC 等級產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縱屬事實,惟觀之原告公司謝秀瑛與被告公 司謝同恭之MSN 對話紀錄可知,謝秀瑛表示原告公司退貨之 原因乃:「COB 3K客戶抽測了361pcs,solution都不是sa m +sky 測到的為芯邦+美光,客人問過SKY 他們的主控都沒 有支持MLC 高容量的FLASH Best」、「沒三星的die ,至少 主控要對,才能符合客人使用」、「膠體不對,有氣泡,發 燙,現在發現,買的跟來的貨,完全不同」、「所以要快問 問有否同樣主控補貨,不然會演變成整批退」、「因為看來 要整批退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系爭交付貨品不 符原告客戶之主控需求,不止是等級問題而已,且原告客戶 方面已表明退貨,而非換貨,此亦經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反面)。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交付貨品等 級較高云云,顯與退貨原因不合,自無可採。再者,對於謝 秀瑛轉達客戶之測試結果,被告公司謝同恭在MSN 中並未否 認,僅稱:「原廠說要給終身保」、「問客人看能不能接受 ?」、「幫忙去說服一下客人」、「都給終身保了」,且自 承:「就現在沒有三星的di e」、「原廠沒有三星」、「( 謝秀瑛問:有主控是SK的貨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另行交付符合訂購單所載 之系爭產品。最後,謝同恭在MSN 中回覆謝秀瑛表示:「看 來沒解了」、「叫老板們去橋好了」、「我們張董說麻煩你 們把那3K退給我們吧!」(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交付貨品與原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而須退貨一事,未 予爭執。綜上,系爭交付貨品既與系爭產品不符,被告復未 證明原告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從而,依照民法第227 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得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 約,要無不合。 ㈡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 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 應可類推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 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220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基此 ,本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經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可明。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有 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款(含稅)424,75 8 元【計算式:136.16×2,971 +20,227=424,758 】,應 予准許。而損害賠償之金額,依照訂購單之約定,按貨款3 成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7,42 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亦屬有據。 ⑵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 本件原告雖主張:由侯存禮於100 年5 月4 日將系爭交付貨 品其中之2,971 個送回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合計退貨 金額(含稅)為424,758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簽收回條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 11頁)。惟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記 載數量為2,971 個,與簽收回條上記載之2,959 個不符,至 於簽收回條上「另上次RMA12EA 共2971EA」究何所指並不明 確。且據證人侯存禮結稱:「是宏亞公司鍾小姐的先生簽收 的,他沒有打開看」(見本院卷第105 頁),既未當場清點 ,則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送至被告公司之貨品數量是否確 係2,971 個,非無疑。再者,在被告公司簽收此筆退貨之 人張啟鴻,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玉桂之配偶,然張啟 鴻是否受被告公司授權受領原告退貨?張啟鴻是否有檢查辨 識該筆退貨是否與系爭交付貨品相符之權限及能力?俱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 。因此,實難僅憑訴外人張啟鴻簽收之回條,遽認原告已返 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收受無誤。況依證人侯存禮 證稱:「第一次是退貨,就是橡皮筋綁著的晶片,也就是鍾 小姐的先生簽收那一次,後來謝同恭才跟我們說包裝不對, 所以第二次我是補送TRAY盤去給被告」、「(問:證人侯到 被告公司取貨時,我們的包裝是否是用TRAY盤裝著,再用橡 皮筋綁住?)是」(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5 頁), 可知侯存禮退貨至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回條後,被告業務 人員謝同恭曾向原告反應該筆退貨與原有包裝不符,故侯存 禮再補送TRAY盤至被告公司,然而此次補送,並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公司承認。綜上,被告公司既一再否認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之退貨,且質疑退回貨品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 31至32、160 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已返還系爭交付貨品 2,971 個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 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 為此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訴訟中行使未收受退 貨之抗辯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 遲延返還價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 ㈢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完成退貨,然因 遲至2 個月後始退貨,致伊受有產品跌價之損失;且原告退 回之晶片已經使用過,應扣每個美金1 元重新整修之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未舉證說明伊因契約 解除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未為抵銷之表示,爰不屬於本訴之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與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之系爭交付貨品 ,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為解除系爭產品2,97 1 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第259 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買賣價款424,758 元並賠償違約金127,42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被告之抗辯,命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 交付貨品2,971 個之同時,為前開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交付原 告杰達有限公司之MICRON廠牌晶片參仟個其中之貳仟玖佰柒 拾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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