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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房屋仲介及土地鑑價為業,前因被告與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64號地下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夏照林發生爭執,致雙方於民國98年 12月間同意,租約提前於99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嗣以夏照 林欲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不願支付99年1、2月租金為由,於 98年12月23日與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伊 向夏照林收取99年度租金,並承諾以收取租金總額50%為服 務報酬,經伊多次與夏照林洽談,夏照林同意續租至99年8 月31日,並預付1,024萬元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128萬× 8=1,024萬)與被告,依約伊得向被告請求512萬元服務報 酬,惟被告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分別簽發8張面額 共計350萬元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 本於自由意識,嗣後給付部份收租報酬肯認之,自不得推諉 否認,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仲介業 務包含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伊代收租金獲取報酬,未違反 強制規定,兩造未以前揭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尚應給付162 萬元報酬予伊(1,024萬×50%-350=162)。被告為免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造成系爭房屋空置損失,早於98年11月9日 即與伊簽訂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租賃契約書 ),委託期間自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被告並未 特約排除續租夏照林,伊於98年12月28日再與夏照林洽談商 請繼續承租,並經夏照林同意自99年9月1日續租至104年8月 3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僅尚未簽訂租約,惟被告旋於99 年6月30日擅與夏照林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99年9月至12月 全數租金共計560萬元,以規避約定報酬,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伊得向被告收取99年度9至12月份租金總額560萬元之50 %即280萬元報酬(560萬×50%=280萬),復依系爭委託 租賃契約書,伊得向被告請求一個月租金140萬元服務報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元(162+280+140 =5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夏照林,因夏照林多 次請求降租未果,為此產生嫌隙,雙方合意於99年2月28日 提前終止租約,夏照林拒付99年1、2月租金,擬以押租金抵 充,因原告公司員工江廷賢與伊為舊識,表明願意代伊收取 租金,嗣於98年12月23日江廷賢執已擬妥承諾書要求報酬, 並向伊表示夏照林無可能付款,伊亦無需依系爭承諾書給付 報酬,並以玩笑誘使伊簽字,系爭承諾書非但欠缺契約合致 真意而無效,且承諾書涉及專屬銀行法第3條第14款規定代 理收付款項業務,非經依公司法第17條取得特許之許可文件 ,不得以之為營業項目,否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系 爭承諾書約定報酬達代收款項50%,與暴力討債集團相較尤 有過之,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告無效之虞,縱鈞院認前揭承 諾書約定有效,惟原告並未實際代伊收取租金,伊取得夏照 林開立8紙租金支票,係經由伊開設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何秋 敏、張國麟,與夏照林經營餐廳員工即訴外人古瑞成交涉有 成,伊僅不堪原告一再叨擾,乃與江廷賢協商息事,同意以 35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予原告,伊無給付 差額162萬元之義務。伊嗣後雖與夏照林續簽租約,非因原 告報告或媒介成功所致,因原告斯時已明知租賃雙方欲提前 終止租約,考量締約之動機及背景,原告代為招租之承租對 象,自應排除現任承租者夏照林,否則當無另行委託之必要 ,夏照林非但係原承租者,更係伊之舊識,非屬系爭委託租 賃契約第5條規定之乙方(即原告)曾介紹之交易對象,自 不得請求報酬,況系爭委託租賃契約仍受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拘束,即仲介業者得向 租賃雙方收取之租賃仲介報酬合計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之租金 ,即所得收取報酬應以192萬元(計算式:128萬×1.5=192 萬)為上限,其前已收受350萬元和解金,顯已超額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64號地下1樓房 屋,自91年5月10日起即出租予夏照林經營敘香園餐廳使用 ,原租期至99年8月31日止,兩造本提前於99年2月28日合意 終止,嗣於99年6月30日重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此有被告與夏照林往返之郵局存證信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73、 19至23頁) ㈡、被告於98年11月9日簽訂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委託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委託租金為每月146萬元,委託期間為98年11 月4日至99年6月1日,服務報酬為月租金1個月,此有專任委 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7頁) ㈢、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承諾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取系爭 房屋99年度租金,並同意給付前揭租金總額之50%作為服務 報酬,此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 ㈣、被告曾於99年1月13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分別按月開立支 票面額100萬元1紙、357,143元6紙、357,142元1紙,共計35 0萬元之支票8紙予原告,此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 卷第9至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代收99年1至8月份租金之 報酬餘額162萬元,是否合理?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以99年9至12月租金總額 50%計算之服務報酬280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委託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服務報酬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代收99年1至8月份租金之 報酬餘額162萬元,是否合理? 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 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 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86年臺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向夏照 林收取租金,並承諾以收取租金總額之50%作為服務報酬, 被告業已支付350萬元報酬,尚有162萬元未為給付等語,固 據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支票面額共計350萬元支票影本8紙 等件為憑;惟查:原告公司為本件所提供勞務給付,據其傳 喚到庭之證人即公司經理趙天民於100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收取租金之後 ,原告公司是由何人去跟夏照林談99年度收租的問題,過程 如何?)我們公司是由我,有時是由江廷賢先生共同去找敘 香園的夏照林以及證人古(即古瑞成)以及倪小姐,主要是 跟夏照林先生談,因為夏照林是老闆,跟夏照林密集討論, 夏照林終於於98年12月28日當面跟我說願意把99年1到8月的 租金支票交給我,但是因為支票尚未開好,但夏照林跟我承 諾他開好支票後會直接送支票到樓上葉先生辦公室去給他們 。我跟夏照林先生談完之後,我就立即到樓上葉先生(指被 告)的辦公室,我有跟證人何(即何秋敏)講說夏照林晚點 會將1到8月份支票開好直接送給他們,他說好,他知道,他 跟我說他會收,也會跟葉先生講,後來收到租金支票後,葉 先生有跟我們公司的江先生通電話,他說已經收到1到8月份 之租金支票,謝謝我們公司,請我們禮拜三亦即12月30日去 他們公司。」等語,此有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卷第105頁及其反面),是原告確有依一般仲介實 務提供溝通及處理議價功能,惟本院審酌原告為此提供勞務 服務內容為與當事人面談溝通,與一般仲介業無異,自98年 12月23日受託日起至98年12月28日完成日止,費時不過5日 ,僅要求夏照林遵原租賃關係約定,繳交99年1至8月租金總 計1,024萬元予被告,不僅省卻欲透過其尋覓適合標的,經 其派員帶同當事人陸續勘看不同標的之勞煩,且無庸耗費諸 多時間、人力、帶看現場、交付不動產登記謄本、平面圖資 料及連絡屋主見面等事宜,由此觀之,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經營仲介租賃業務者,所需之勞務給付更甚於此,惟所 得收取仲介報酬,揆諸前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之規定,尚應以一個半月之租金上限,原告僅係溝通督促繳 交租金,依約竟得收取512萬元(計算式:1,024萬×50%= 512萬)巨額報酬,並已自被告處收取350萬元服務報酬,逾 越一個半月之租金即192萬元(計算式:128萬×1.5=192萬 )甚多,本院以此比較衡量之,認為本於服務報償原則,考 量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是否相當,收取之報酬相對於提供之 服務是否合理為度,如認原告得以系爭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代收99年1至8月份租金之報酬餘額162萬元,就兩造 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恐有利益失衡而顯失公平,並有無端 助長原告以代收款項業務獲取暴利,且不若銀行業者尚需申 報核准營業,並不受相關法令規則拘束之危險。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堪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造成被告權 益受損,已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以99年9至12月租金總額 50%計算之服務報酬280萬元,是否有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經查:觀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茲關於立 承諾書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四段66號等房屋99 年度租金乙事〈敘香園餐廳有限公司正式遷移前之99年度租 金,但不包括原已收之押金〉,委託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敘香園餐廳有限公司夏照林收取。立承諾書人承諾以收取 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報 酬,並於每月租金兌現後三日內以現金乙次支付。立承諾書 人完全同意並願遵守上述服務報酬之約定。上述條件已確認 無誤,簽名蓋章於后。」等語,此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卷第8 頁),惟原告自承本件代收款項業務之約定原委, 係因租賃雙方於原租賃關係期間發生爭執,夏照林遂擬以押 租金抵充99年1、2月房租,並提前於2月底終止原租賃契約 ,爰有商請原告代被告收取租金之必要,並以租金總價50% 作為服務報酬,嗣經原告多次協商後,夏照林同意將延長至 原定租約屆至期限即98年8月3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內容在 卷可稽(見卷第4至5頁)。由上可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目 的,在於收取原租賃契約期間內未收租金,即99年1月至8月 租金部分,至於同年9月至12月之租金,顯係基於新租賃契 約而生,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涉,自不得以租賃雙方洽為 原契約當事人,即謂亦屬承諾書效力所及,故原告逕以承諾 書「99年度租金乙事」字樣及雙方當事人與原契約者同,主 張依承諾書收取99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服務報酬,顯係斷章 取義,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託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服務報酬 ,是否有據?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如係由 居間人要約者,一經當事人承諾,居間契約即行成立。但居 間人之報酬請求權,必以契約經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方 才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而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即可享有報酬請 求權,然其為媒介居間者,除經報告已可達其效果外,居間 人並應媒介斡旋契約之成立,方對委託人取得居間報酬請求 權。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委託租賃契約書前言,被告將不動 產委託原告公司仲介出租,又第六條第二款所載文義,原告 應努力透過市○○○○道儘速尋求承租人,早日促成被告委 託之交易等語(見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 媒介居間,必以經原告居間斡旋被告與夏照林成立租賃契約 ,方對被告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而據證人即實際參與居間 斡旋之敘香園餐廳副總古瑞成於100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有處理敘香園與被告承租仁愛路4段66號 之房屋事情?)就是從那時夏照林與被告98年10月份爭執後 ,夏照林有交代希望再繼續承租下去,變成是我與被告底下 的人在溝通。」、「(問:請問證人所謂溝通是指續租事宜 還是99年未交付租金事宜?)是指99年一月份未先開八張支 票給被告之事情。」、「(問:何時談續租事宜?)被告堅 持說要談的話要將99年的八張支票開出來後雙方才有機會坐 下來談。」、「(問:是否也是由你跟被告底下的人談續租 的事情?)就是談續租的事情,續租初步是我與被告底下的 人談沒有錯,整個談完後我們也會跟夏照林報告。」、「( 問:續租是原告仲介的嗎?)續租是我直接對葉財記的張先 生跟何小姐。」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至136 頁),顯示能使被告與夏照林達成訂定新租賃契約,係被告 所開設公司與夏照林經營餐廳內之員工私下斡旋結果,原告 並未因此使被告與夏照林達成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合意並締 結新契約,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 權,復審酌原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0日至99年8月31日,新租 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兩約中間未曾間斷, 契約當事人均屬同一,無由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媒介之必要,復以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須以報告有 效果,或曾為他方報告訂約提供機會,始得成立,亦難認原 告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共計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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